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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8:05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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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0号


  《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8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和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活动以及相关的地图市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地图编制活动”,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地图出版活动”,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第四条 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局商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广告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在地图上绘制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内容;
  (四)遵守技术规范,保证制图质量。
  第八条 普通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专题地图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出版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在出版前应当报省测绘局审核。
  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浙江省省界线的地图需要公开展示的(包括在影视画面、图书、报刊、广告中使用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核。
  按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专题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展示。
  第十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送审。公开展示的地图由展示单位送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省测绘局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报送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送原稿复印件);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证明。
  送审电子地图,应当同时报送地图审核申请书、编图资料来源说明、软盘(或光盘),以及与软盘(或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在发行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以及其他地图资料来源;
  (二)地图审核登记号;
  (三)版权记录、书号、条码;
  (四)刊登广告的地图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四条 省外出版社在本省印刷、发行地图,应当按照有关出版规定办理跨省印刷和发行的手续。
  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第十五条 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地图初审意见,向地图内容表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不得利用地图经营广告。
  行政区划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责任出版社处以注销地图出版资格的处罚:
  (一)地图出版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的;
  (二)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地图单位未按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报审,擅自出版、展示的地图上的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未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地图出版规定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由省测绘局予以收缴;地图已经出版的,视同未经报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款项处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或者超越广告经营范围,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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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工作,保证司法鉴定机
构的仪器、设备达到所从事鉴定业务的基本配置标准和要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部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以下简称《配置标准》)。现将《配置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配置标准》按照鉴定类别逐项分别提出仪器设备的配置要求,既是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工作的具体标准,也是检查、评估的依据。对于申请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达到《配置标准》中对所申请鉴定项目具备仪器设备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登记;对于《配置标准》公布之前已经登记并公告的鉴定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达到《配置标准》的要求。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

   2006年7月18日

  

  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

  一、 法医类

  (一) 法医病理鉴定

  表1.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死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伤病关系鉴定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 尸体解剖室 必备

  尸体解剖台 台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摄像设备 套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录像设备 套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器械 套 必备

  解剖器械消毒设备 套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电子秤 台 必备

  X光机 建议配置

  石蜡切片机 台 建议配置

  组织病理实验室 建议配置

  病理脱水包埋系统 套 建议配置

  尸体冷藏柜 台 建议配置

  尸体运输车辆 辆 建议配置

  组织学检验 组织病理学实验室 必备

  病理脱水包埋系统 套 必备

  石蜡切片机 台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二)法医临床鉴定

  表1.2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一般活体鉴定(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伤残程度鉴定、医疗纠纷鉴定等) 活体检验箱(血压仪、听诊器、叩诊锤、量角器、尺等) 套 必备

  活体检验床 张 必备

  身高体重仪 台 必备

  X光片观片灯 个 必备

  耳镜 个 必备

  眼底镜 个 必备

  鼓膜摄像仪 台 建议配置

  视网膜成像系统 台 建议配置

  听觉功能鉴定 纯音测听仪(听力计) 台 必备

  中耳分析仪(声导抗检查仪) 台 必备

  听觉诱发电位仪或神经诱发电位肌电图仪 台 必备

  视觉功能鉴定 标准国际视力表 个 必备

  验光盘 套 必备

  裂隙灯检查仪 台 必备

  直接眼底镜 个 必备

  视觉电生理记录仪或多功能电生理检查仪 台 必备

  性功能鉴定 神经诱发电位仪 台 必备

  阴茎硬度扫描仪(RigiScan) 台 必备

  超声血流仪或彩色多普勒仪 台 必备

  

  (三)法医精神病鉴定

  表1.3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法医精神病鉴定 韦氏智力测验软件 套 必备

  韦氏记忆测试软件 套 必备

  瑞文标准推理测验软件 套 必备

  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验软件 套 必备

  焦虑/抑郁自评量表 套 必备

  简明精神病量表(BPRS) 套 必备

  脑电图或脑电地形图仪 套 建议配置

  

  (四)法医物证学鉴定

  表1.4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法医物证鉴定 PCR扩增仪 台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离心机(6000r) 台 必备

  离心机(14000r) 台 必备

  振荡器 台 必备

  电子天平(1mg) 台 必备

  恒温水浴箱 台 必备

  电热干燥箱 台 必备

  低温冰箱 台 必备

  微量进样器(0-10μl,5-40μl,40-200μl,200-1000μl) 套 必备

  DNA定量检测设备 套 建议配置

  超净工作台 台 建议配置

  亲权(缘)鉴定 DNA自动遗传分析测序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DNA银染分析设备(电泳仪、恒温脱色摇床等) 套 必备

  个体识别 DNA自动遗传分析测序仪 台 必备

  骨骼DNA提取工具(电钻、粉碎机等) 套 必备

  

  (五)法医毒物鉴定

  表1.5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常见毒(药)物检验 普通化学实验室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薄层色谱设备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高效液相色谱仪

  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液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气体分析仪 台 必备

  分析天平(0.1mg) 台 必备

  旋涡混合器 台 必备

  离心机 (4000r) 台 必备

  微量移液器 套 必备

  恒温水浴锅 台 必备

  烘箱 台 必备

  制纯水设备 台 建议配置

  高速离心机(10000r以上) 台 建议配置

  酒精检验 普通化学实验室 必备

  分析天平(0.1mg) 台 必备

  旋涡混合器 台 必备

  离心机 (4000r) 台 必备

  微量移液器 套 必备

  恒温水浴锅 台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金属毒物的检验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在满足常见毒(药)物检验设备的基础上,需配置所列仪器之一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 台 建议配置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二、物证类

  (一)文书鉴定

  表2.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笔迹鉴定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高倍显微镜(200倍以上)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比较显微镜 台 建议配置

  文件检验仪(包括紫外、红外、可见分色及荧光检验功能) 套 建议配置

  静电压痕显示仪 台 建议配置

  文件技术鉴定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高倍显微镜(200倍以上)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文件检验仪(包括紫外、红外、可见分色及荧光检验功能) 套 建议配置

  静电压痕显示仪 台 建议配置

  薄层层析仪 台 建议配置 应至少配置三种设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建议配置

  热分析仪 台 建议配置

  紫外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显微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拉曼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显微红外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扫描电子显微镜 台 建议配置

  

  (二)痕迹鉴定

  表2.2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痕迹鉴定 放大镜 台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比较显微镜 台 必备 枪弹痕迹鉴定中必备弹头弹壳夹持器

  材料显微镜 台 必备

  多波段光源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指纹显现设备(茚三酮显现箱、502指纹熏显柜等) 套 必备 至少具备二种

  指模提取设备 台 必备

  现场勘验和痕迹提取器材 套 必备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三)微量鉴定

  表2.3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微量鉴定 扫描电镜(带能谱)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X射线荧光能谱仪 台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液相色谱仪 台 必备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薄层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显微分光光度仪 台 必备

  拉曼光谱仪 台 必备

  红外光谱仪 台 必备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现场勘验和物证提取器材 套 建议配置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至少到毫米级) 套 必备

  

  三、声像资料鉴定

  声像资料鉴定

  表3.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声像资料鉴定 录音资料输入、输出设备 套 必备 适用于模拟及各种声像数字信号的采集、读取

  录像资料输入、输出设备 套 必备

  语音分析系统设备 套 必备

  图像(动态/静态)分析系统设备 套 必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意志,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审议会议的各项报告和议案,发表意见,进行表决;有权选举、罢免本级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员;有权提出议案、罢免案和质询案。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代表有权对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实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视察工作是代表开展活动的重要方式。代表视察,可以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也可以集中统一组织视察。集中统一视察,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或委托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个人单独视察、几个代表自行组合视察一般在
代表工作和居住的市、县(区)范围内就地进行。
代表视察工作,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进行。
被视察的单位,应如实介绍有关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对代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凡当地可以处理的,交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需由省有关部门处理的,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答复代表。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的时候,可邀请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第六条 代表可按行政区域或按单位、系统建立代表小组。有条件的、居住相近的,可单独建立代表小组;居住分散的,可参加当地市、县(区)人大代表小组或乡(镇)人大代表小组。在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开展学习、调查、视察和议政活动。
第七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履行代表职责,积极参加议政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八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办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认真办理,向代表作出答复,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第十条 代表的来信来访,省人大常委会应认真负责地处理,并及时答复。代表的检举控告信件,省人大常委会及受理机关必须认真查处,不得转给被检举控告人及其所在单位。代表来访,要热情接待,如要求会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应及时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视察工作,其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视察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通过通信、访问代表、召开座谈会、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要联系有关方面的代表,邀请他们参加调查活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
求。
第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广大干部,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阻挠、刁难或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