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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1:16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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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管理,现就深加工结转(转厂)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加工贸易经批准深加工结转的,外汇指定银行凭有关单证为料件转入方企业办理售付汇或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料件转入方企业、料件转出方企业应办理相应的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有关具体操作程序由外汇局另行规定〔汇发(1999)78号〕。
二、外汇局应不定期对从事深加工结转(转厂)的企业进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及其它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9年3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汇发(1999)1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督促企业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保持国家国际收支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拥有进出口权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公司(含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商业物资公司、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三条 出口收汇考核采取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相结合的办法。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公布制度。通报的范围为外经贸部门、海关、银行和税务部门。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含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具体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五条 出口收汇率是考核出口收汇的主要指标。
第六条 出口收汇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中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与该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之比,计算公式如下:
出口收汇率=〔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中已经收汇核销的金额(即:已收汇核销额+不以货币形态表现的收汇核销额+经批准的差额核销额)/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100%
每一个考核期内应当收汇核销的出口额,不计算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汇核销的出口额。同时,下列收汇核销金额不计入本考核期的已收汇核销的金额:(一)以往考核期内应收而未收,而在本考核期内才收汇核销的:(二)未到预计收汇期的;(三)实际收汇金额超过出口额(成
交总价)的部分。
第七条 交单率达到规定标准是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
交单率系指在一个考核期内所领取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中已交回存根份数与该考核期内所领取的核销单份数减去已注销份数(不含挂失份数)之比,其计算公式为:
交单率={考核期内领取的核销单中已交回的存根份数/〔考核期内领取核销单份数-其中注销份数(不含挂失份数)〕}×100%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八条 出口收汇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季度考核的考核期为一个季度,在每年的五月、八月和十一月上旬进行,分别对当年第一、二、三季度的出口收汇率及上年第四季度和当年第一、二季度的交单率进行考核。年度评定的考核期为一个年度,在每年的二月上旬进行,对前
年第四季度和上年一、二、三季度的交单率以及上年全年的出口收汇率进行考核。(见附件一)
第九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
1、出口收汇率考核标准力70%;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为四个档次: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
2、交单率考核标准为80%。
第十条 年度评定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等级。
1、出口收汇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2、出口收汇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3、出口收汇率在50%(含50%)至70%之间,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4、出口收汇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评定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等级的基本条件是交单率必须达到80%,如交单率达不到80%,一律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十一条 出口收汇考核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中央进出口企业的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企业进行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工作。
第十三条 各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15日前对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各项数字进行统计计算,填写《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附件二)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附件三)上报上一级外汇局,并将《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发
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省级外汇局应当在每次考核后当月20日前,汇总本局及所辖分支局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填写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和《地区出口收汇考核统计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报两种汇总考核表的同时,还应当将这两
种汇总考核表的电子数据通过外汇局系统通讯网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另外,各省级外汇局将汇总后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发送同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收汇考核、评定结果的通报及公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按季度将各中央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进行通报;将各地区(含中央进出口企业)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各省级外汇局、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度将辖内各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考核表》(表一:中资企业)进行通报;将年度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在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外汇局及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年度评定结果中不同出口收汇等级的进出口企业进行奖惩:
(一)“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在管理环节上简化手续;
(二)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应从严掌握;
(三)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提出警告;
(四)一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六条 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及“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将重点跟踪检查,对确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进出口企业,由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监管。对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外汇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季度考核结果的奖惩措施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第(一)、(二)、(三)款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



19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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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四条后,增加一条:“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第六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七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第四条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和科学研究;
(三)负责优生指导、节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供应;
(四)监督检查和统计人口计划生育执行情况,管理计划生育经费。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落实人口计划,审查办理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和手续,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育能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审定下达本地区人口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计划生育经费,会同审计部门对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进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数量和经营地点,协助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奖惩措施;
(四)公安部门及时向计划生育工作部门提供异地暂 (寄)住育龄妇女的暂 (寄)住情况,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督促医疗单位做好优生优育、节育技术服务及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工作;
(六)民政部门做好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对独生子女家庭和因节育手术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救济条件的家庭优先给予救济。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 (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及时报告计划生育情况,落实生育指标,组织动员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条 计划生育协会、人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群众团体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动员群众自觉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医疗单位在婚前健康检查、孕情检查中发现计划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采取节育措施。
第九条 公民结婚前应接受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健康检查,不得非婚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按期接受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条 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审查,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规定、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并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生育申请应当严格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
知;逾期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 夫妻户籍不在一地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户籍在农村的妇女被招聘为干部、民办教师、合同制职工的,在受聘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解聘回农村后,仍执行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认为其第一个孩子有非遣传性疾病,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由县 (市、区)及其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病情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禁止在节育手术和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禁止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独生子女证、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等证件。
未经县 (市、区)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第十五条 夫妻晚育的,女方分娩期间,男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夫妻一方做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另一方所在单位酌情给予护理假。
第十六条 夫妻只有一个合法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孩子,可按《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独生子女证》,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条 领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享受下列优待:
(一)所在单位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疗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给予适当照顾。 前款第 (一)项补助,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福利基金中开支。
第十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除《条例》已有规定外,其他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二)离婚者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三)在校研究生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发给,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四)劳教人员未被除名的由原单位发给,已除名的由发放《独生子女证》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原持有的《独生子女证》应予收回,并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证》后,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条 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年老或丧失劳动力后生活困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优先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符合条件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输卵 (精)管道复通手术,或在节育手术、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或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等证件的,由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收入五至十倍或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
栊姓Ψ帧?
第二十三条 计划外超生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超生费;继续计划外超生的,每超生一个孩子,怀孕期间每月分别征收夫妻双方三十元计划外怀孕费,并按夫妻月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分别征收七年超生费。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不终止妊娠而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的,按《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非婚生育的,视为计划外超生,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按发现时的年工资、收入或参照上年工资、收入计算计划外生育费、超生费。
第二十六条 弃婴、溺婴或者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不允许再生育。
第二十七条 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他部门不得挪用、挤占。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