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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5:40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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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全面推行预算外资金统一征
管,实施综合财政预算,从根本上实现预算外资金的“三个还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
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快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
资金管理的决定》、市办发[1998]14号和十政发[1995]125号文件以及新的行政事业单位会
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范围内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驻市行政、
事业单位(下同)按国家规定授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基金(资金)、附加以及
其它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内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预算外资金收费局是市人民
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和监督。
  各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部门,计划、审计、监察、物价、
银行、减轻农民负担等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和收费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收
费的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国家、省规定的各项收费、罚款收入及其它预算外资金都必须纳入统一征收
管理,具体范围为: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款收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附加收入;
  (三)符合国家规定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出让、出租、变价收入,受政府委托
收取的资金,以政府名义获取的各种捐赠资金;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设立社会收费交纳大厅,负责市直单位面向社会部分收费的直接征收工作。
  市收费局在市中心设立社会收费交纳大厅,并以收费大厅为中心,在市区内确定一家覆
盖面广、电算化程度高的专业银行的营业部,各办事处、储蓄所为网络的直接交纳网点。对
收费量多,数额较大,又比较固定的收费项目,直接到收费大厅或银行交纳网点就近交纳。
具体操作方法是由执收部门或单位开出“十堰市预算外资金交款通知书”,付款单位或个人
持本通知书到预算外资金收费局设立的社会收费交纳大厅或银行交费网点交款;收费交纳大
厅或银行交费网点根据“交款通知书”和银行转帐或现金交款单,经审核无误开出行政事业
性收费票据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对本办法所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采用委托征收。
  各执收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代收申请,财政部门代政府与执收单位签订“社会收费代
收委托书”,各执收单位凭“社会收费代收委托书”收费。代收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5
天内集中交纳一次,超过1000元的要及时(当天)填写“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交入财政
专户。
  第七条 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按照“核定收支,全额管理,统
一编制,综合平衡”的原则,编制综合财政预算。综合财政预算经批准下达以后,财政部门
要依据收入进度,保证按计划、按进度拨款。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从1998年9月1日起逐步取消收入过渡户。由单位提出申请,经
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只允许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经费支出结算户,根据收费情
况,确须保留收入过渡户的单位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设立。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使用。对直接交入收费大厅的收费由收费大厅统
一开出票据;对交入银行收费网点的收费由银行网点开出票据;对委托单位代征的收费由单
位开出票据,但要严格发放票款同行,按月核销。
  第十条 市预算外资金收费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稽查工作,对社会收费实行定期或
不定期检查;物价部门要严格执行省政府52号令,坚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坚
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违纪案件的查
处力度;银行要协助财政部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帐户管理,定期与财政部门协同开展帐户的
清理,搞好监督,杜绝单位多头开户,纳入收费大厅和网点的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必须凭
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收入统一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视为违反
财经纪律,依据国发[1996]29号决定以及《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处
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将社会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私设收入过渡户
,私设“小金库”,坐支、挪用、转移收费资金的。
  (二)不经审批、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乱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和自行印制、销售、转借和使用票据的。
  (四)不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综合财政预算收支计划,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
支标准的。
  (五)未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性票据而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收费实行统一征收后,各执收单位必须按新会计制度要求,进行帐务处
理。并按时与财政部门对帐,以便于准确核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缴情况。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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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规定,现将加强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手续时,要首先查验有无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无此证明书的,一律不予办理牌证手续。
海关签发该证明书时,应说明进口车辆的厂牌型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出厂日期和制造国等内容。证明书上的海关印章式样及真伪识别方法,由直属海关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二、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走私汽车、摩托车案件,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没收,由地市级(含)以上公安机关或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没收手续,并签发全国统一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没收的车辆必须
送到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统一销售,没收证明书随车交给销售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销售部门出具的全国统一的发票和没收证明书,办理核发牌证手续。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销售部门的发票,要一车一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牌证手续后存入车辆档案。
四、没收的汽车、摩托车的销售价格,原则上不低于由海关参照国外同类汽车、摩托车的销售价格,加上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后所确定的价格。销售部门可提取1.5%至2%的手续费。
五、没收的走私汽车、摩托车,由省级公安机关、直属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与销售部门办理销售手续和财务结算,并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54号)办理上交地方和中央财政手续。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核对每一辆申领牌证的进口汽车、摩托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并会同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对进口汽车、摩托车有关证件进行鉴别和抽查复核制度。对伪造、提供假证件和利用假证件申领牌证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属于走私和无进
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没收。
七、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努力做好进口汽车、摩托车牌证管理工作。各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严禁为走私车辆者说情、提供信息和各种方便;对徇私舞弊或参与走私及违反有关规定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八、除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参与缉私和扣留、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活动,也不得进行罚款处理。
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规定的对走私进口车辆的处理及核发牌证的办法一律停止执行。
附:一、销售部门名单
二、《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略)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略)

附件:销售部门名单

1、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
2、北京汽车贸易中心
3、天津机电设备总公司
4、河北省汽车贸易公司
5、山西省机电设备公司
6、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7、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辽宁公司
8、大连市机电设备公司
9、中国第一汽车集团贸易公司
10、黑龙江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11、江苏省机电产品公司
12、浙江省机电设备公司
13、安徽省机电设备公司
14、福建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15、厦门市机电设备公司
16、江西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17、山东省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8、河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19、湖北省机电设备公司
20、湖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21、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
22、汕头经济特区机电设备公司
23、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24、北海市机电设备公司
25、海南省机电设备公司
26、四川省物资贸易中心
27、贵州省机电设备公司
28、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29、西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30、陕西省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31、甘肃省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32、青海省机电设备公司
33、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工业贸易公司
3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
35、上海汽车贸易公司
36、湛江市机电设备公司



1993年9月18日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同意,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行为,保障征婚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申办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


  第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中直接从事婚姻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常住户口在本市;
  (二)已婚;
  (三)文化程度高中以上;
  (四)熟悉婚姻法律、法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被开除公职的处分;
  (七)婚姻介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申请开办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开办者应向所在区(市)县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其受理的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批准的发给《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涂改。


  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后,应分别向工商、地方税务和价格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


  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三)对严重违反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民政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二)婚姻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市民政部门制作的《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员证》;
  (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婚姻介绍机构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征婚启事须出示《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五)婚姻介绍机构每年应按总收入10%的比例储存风险金。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介绍;
  (二)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
  (三)兼营其他中介业务;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卖、出租、转让《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二)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介绍的,每介绍一对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三)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责令其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不储存风险金的婚姻介绍机构不予年检。


  第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