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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4:23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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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外资局、招商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执行到1998年底,不再延长。
二、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的不征不退政策(即: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从国内采购原材料照征国内税收,最后一道出口环节免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也不退税的办法),继续执行到2000年底。
三、对1994年1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仍执行现行的出口退税办法。
请遵照执行。



19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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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的实施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2009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的实施意见

交监察发[200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根据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和全国交通运输系统廉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严格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和市场行为,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现对2009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2009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贺国强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既要认真做好监督检查,更要从改革入手,建章立制,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工作力度,确保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在交通运输系统得到坚决贯彻落实,努力做到资金安全、工程优质和干部廉洁。

  二、工作任务

  (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证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在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交监察发[2008]496号)精神,及时跟进,全程参与,开展对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检查,保证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开展对灾后重建资金物资监管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大额度资金调拨使用、大额物资采购、重大项目招投标的监管。加强对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管,继续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挂牌监督和招投标专项督查,组织开展交通建设督查和质量安全专项督查。开展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财务审计检查。完善重点工程建设纪检监察派驻制和农村公路纪检监察巡查制,实现对工程建设从规划立项到竣工验收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加强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二)强化约束自律机制,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针对工程建设领域易发权钱交易的环节和特点,完善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全系统领导干部从政行为,设置“高压线”。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标投标、工程分包、物资设备采购、工程资金拨付、设计变更等活动;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大力开展领导干部廉政教育,继续总结、推广廉政建设先进典型,打造“阳光工程”,在全行业形成廉荣贪耻的廉政文化氛围,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能力。

  (三)推动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交通建设市场行为。以建设项目为载体,制定全国统一的《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办法》,贯彻实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建立全国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发布平台,增强从业单位和个人诚信意识,建立部省信用信息联动机制,推进建立全国统一的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梳理完善交通建设市场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规范项目业主行为,规范工程分包管理,加强对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等的管理监督。推行合理标价、合理工期和合理标段划分,防止因低价抢标、压缩工期而导致腐败问题和质量安全隐患。

  (四)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大源头防腐力度。加快推进现代工程项目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切实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推进工程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加快推进交通运输部门职能转变,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最大限度地铲除“权力寻租”的土壤和条件。同时,以权责一致为主线,完善和规范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运行机制,确保政府投资效益的发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五)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进一步加大惩治力度。继续开展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始终保持惩治商业贿赂的高压态势。严肃查处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工程招标投标的案件,严肃查处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工程计量、设计变更和质量监督过程中权钱交易的案件,严肃查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及其背后的腐败问题。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对认定有行贿行为的企业,降低其信用等级,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进入交通建设市场。

  三、工作要求

  2009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任务非常繁重。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一定要认真吸取上一轮交通大建设时期腐败问题易发多发的教训,在加快建设过程中坚持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作为反腐倡廉工作的重中之重,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以改革创新精神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为交通运输实现快速发展、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和协调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发展与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省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指导所在行政区域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三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本省公民和单位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批准,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团体会员证。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的义务,并享有会员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六条 省、市(地)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境外、国外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关系。
第七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筹措救灾款物;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对交通、电力、建筑、矿山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救护培训;
(四)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有关事宜;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有关行业和单位的资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区域卫生规划,开办红十字会医院、诊所、急救中心(站),从事人道主义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在辖区范围内的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市(地)以上红十字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固定红十字募捐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红十字基金或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公安、海关、检疫和民航、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交通工具免缴路、桥通行费。
红十字会的赈灾、救护车辆免缴路、桥通行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所接受的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及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违反规定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