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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全面推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7:47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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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全面推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全面推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试行两年多,这一规定在规范电力建设市场、规范招投标各方的行为,保护招投标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电力建设改革的深入发展,根据电力建设的“四十八”字总体思路和电力建设上新水平的“六条标准”
,部决定全面推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工作,并重新组织修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制定了《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现正式颁发,从颁发之日起执行,原《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为了保证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全面有序开展,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根据部有关电力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计划安排,1998年1月1日起新开工的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的火电工程、电压等级为330kV及以上的送变电工程,一律按《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和《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实行全国范围内的
施工、监理招投标,为了做好这项工作,请各电管局、直属省局、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国电、新力公司等单位将今年计划新开工的电力工程项目以及实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的计划安排,于3月底前报部。
二、各电管局、直属省局要成立电力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和管理机构,根据下达的有关电力建设市场管理的一系列文件,管理和规范好电力建设市场,使电力工程的招标活动规范有序。有关机构设置情况请各电管局、直属省局于3月底前报部。
三、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和部《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鼓励公平竞争,依法保护招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
行为。
四、各单位要根据国家关于资质管理的规定,严格把好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的市场准入关,凡不具备与工程相适应资质和业绩的企业不允许参加投标竞争。
五、项目法人是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活动的主体之一,各项目法人要严格按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好电力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工作。当前,特别要尽快提高项目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能力和水平,正确行使权力和义务。各电管局、直属省局的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
门在做好执法监督的同时,要帮助项目法人合法地完成电力工程施工和监理的招标任务,公平、公正、择优选择施工和监理单位,进一步推进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的全面实施。要提高合同的规范化和合同的程序化管理。
六、各有关单位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认真做好电力工程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工作,从1998年1月1日起,凡未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项目,部不予转报开工计划,不予审批主体工程开工。
部有关电力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的联系电话为:(010)63415019,63415039;传真为:63415019。
附件:一、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二、电力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依法规范和维护招标、投标各方行为及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建设的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新建、扩建的火力发电工程和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
国家电力主管部门认定不宜招标或发出招标信息无投标单位响应的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非法干预、垄断和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贯彻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和等价有偿、协商一致、讲求信誉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当事人各方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法规的保护和约束。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电力工程的施工招标分项目法人直接组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和经招标确定的总承包单位招标选择分包单位两种情况,但所有的招标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实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施工招标工作相适应的经济、法律咨询和工程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的能力;
(六)具有招标资质。
不具备招标资质的项目法人或总承包单位,应委托有招标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电力工程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请施工招标:
(一)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设计深度满足招标的要求;
(二)主要设备、建设资金到位计划等已分别落实;
(三)建设场地已落实。
第七条 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填写《电力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报电力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审批。《电力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建设规模;
(四)工程类型;
(五)招标范围及招标方式;
(六)要求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
(七)施工前期准备情况;
(八)招标机构组织情况等。
第八条 根据电力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等方式,但应优先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和议标招标方式时,每个标参加的投标单位应不少于3家,并不得均为本网、本省的施工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
(二)涉及专利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
(三)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
(四)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
(五)公开或邀请招标失败;
(六)国家另有规定。
采用议标方式应经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公开招标程序:
(一)向电力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提出招标申请;
(二)公开发布招标信息;
(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预审结果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五)向预审合格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函;
(六)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七)发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召开标前会,进行答疑;
(九)组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十)将定标结果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十一)向预中标单位发出中标意向书;
(十二)与预中标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并签订合同;
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招标程序可参照公开招标程序做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根据《火力发电工程施工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和《送变电工程事故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招标工程概况;
(三)投标报价原则;
(四)投标截止时间;
(五)开标与评标;
(六)合同条件和合同格式;
(七)工程规范、技术条件、图纸等;
(八)投标文件及要求;
(九)评标办法。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发售前10日将招标文件报电力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售后,在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在14日内应由招标单位组织踏勘现场并主持召开标前会,以书面形式解答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提出的疑问。
第十四条 如招标单位认为招标文件有遗漏问题,应在投标截止日期至少7天前,向所有投标单位和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发出书面招标文件补遗,招标文件补遗具有与招标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可根据工程规模,适当分岛进行招标,以利于发挥不同投标单位的专业优势。但不能将同一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肢解招标。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施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发放有关证照等为条件,要求将应实行招标的工程发包给指定单位;禁止以保护所属施工企业为理由,指定承包单位;禁止任何形式的开标后的议
标和竞争。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七条 标底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每个标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九条 标底应根据国家公布的统一工程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以及工程规范、技术条件、图纸、招标文件,并参照国家制定的基础定额和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要素市场的价格,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价格。
第二十条 标底价格要公平合理,综合考虑造价、质量、工期三者的关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干预标底的确定。当工程质量、工期有特殊要求时,应在标底中考虑优质优价和工期风险因素。
第二十一条 标底应根据国家发布的物价指数,考虑工程建设期间的物价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标底应进行工程质量、工期保障措施、最低工程成本、最大可能利润等技术经济分析,据此确定每个标的最低限制报价。
第二十三条 标底须严格保密,各招标项目须有标底保密措施,保密至开标以后。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电力施工企业法人单位,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应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可以由两家及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各单位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并经招标单位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联合体的组成单位应签订合作投标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商,由主承包商代表联合体参加投标,联合体的各成员不得再单独、也不得同时参加两个或以上联合体投同一合同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标书;
(二)投标书附录;
(三)投标保函或保证金凭证;
(四)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
(五)投标授权委托书;
(六)具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及报价表;
(七)施工组织措施;
(八)辅助资料;
(九)投标资格审查表;
(十)对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件的确认和响应;
(十一)投标单位已承包的工程项目和完成情况一览表;
(十二)按招标文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随投标文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但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和修改建议方案分别报价。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从投标截止日期起至定标之前,不得放弃投标,否则招标单位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在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二条 开标会议程序:
(一)介绍参加开标会的单位和人员;
(二)宣读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三)宣布公证、唱标、记录人员名单;
(四)宣布评标和定标办法;
(五)检查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完整性;
(六)检验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并宣读检验结果;
(七)宣布标底;
(八)唱标,宣读投标单位的投标说明、投标报价、工期、质量、主要材料用量等;
(九)宣布评标纪律、保密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等有关事项;
(十)密封投标文件,休会后送评标地点。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等代表(或其它招标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专家应从电力专家库中,按技术、技经等不同专业选聘。评标人员均以个人名义和专家身份参加评标工作,不代表其所在单位。所聘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评标机构人数的三分
之二。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人数应根据招标工程规模和招标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技术评标组一般为9~11人,商务评标组一般为5~7人。评标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组长)应由专家担任。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的职责和内容: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
(二)根据评标过程中需要,组织投标单位就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澄清;
(三)分别对各投标文件的技术方面和商务方面进行评价;
(四)分别对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与比较;
(五)向招标单位提出评标意见并形成书面评标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标办法和标底在宣布后不得修改。
第三十七条 对电力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一般最高报价不得超过标底价的105%,最低报价不得低于标底价的95%。
第三十八条 评分办法:
(一)对投标单位的履约信誉和业绩进行评价,权重15%;
(二)对投标单位同期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和施工履约能力进行评价,权重10%;
(三)对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工期保证措施、可靠性和经济性等进行评价,权重15%;
(四)对投标报价及优惠条件等商务部分进行评价,权重60%。
第三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对招标文件缺乏必要响应,对重要条款答复有误者;
(二)开标之后又进行议价竞争者;
(三)投标报价超过最高、最低限价者;
(四)投标文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证明要求者;
(五)不按规定日期投标者;
(六)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标志或密封者;
(七)被确切证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者;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要求者。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同意,招标单位可拒绝所有投标,宣布招标失败:
(一)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均高于最高限价或低于最低限价;
(二)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实质上均不响应招标文件;
(三)发生重大串标、漏标或其他重大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若发生招标失败的情况,除重大违规行为外,招标单位应认真核查招标文件和标底,做出合理修改后经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同意方可重新办理招标或转作议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单位在发出中标意向书的3日前,将定标结果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从开标至定标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天。
第四十三条 招标单位在接到核备意见后的3日内,向预中标单位发出中标意向书并授予合同。

第六章 合 同
第四十四条 预中标投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意向书之日起,28天内与招标单位完成施工承包合同谈判,当招标单位与预中标单位就合同全部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招标单位向预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首先在合同上签字,然后将合同交招标单位,招标单位应在收到后5天
内签字。
第四十五条 中标单位应在合同签字后28天内,向招标单位提交履约保函(履约担保金额不低于中标价格的10%),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其投标保函(保证金)。
第四十六条 在合同谈判中,如预中标单位提出招标单位不能接受的招标文件规定外的要求,或拒绝提交履约保函,将被视为违约,招标单位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将合同授予下一中标顺序的投标单位,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核备。
第四十七条 合同谈判完成后,如招标单位拖延签订合同或拒绝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招标单位除向中标单位支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外,还要赔偿中标单位由于参加投标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7日内,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并退还其投标文件和投标保函(保证金)。因违反规定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十九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主体工程进行分包,非主体工程需分包时,须经招标单位同意后,方可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由中标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由中标单位负责分包工程的管理。分包合同应与总包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如因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
定不一致所发生的问题,由中标单位负责。
第五十条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请监理单位协调,必要时可请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协调、调解无效时,可按合同规定提请仲裁或依法起诉。

第七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机容量500MW及以上的发电工程、电压等级为330kV及以上的跨网、跨省送变电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制定行业关于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
(二)指导、检查、监督各网局、独立省局及其他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电力工程招投标工作经验,提供有关服务;
(四)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五)制定电力工程招标资质标准,负责电力工程招标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电管局和独立省局是本地区或本省的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下发电工程和本网、独立省网内送变电工程的招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制定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二)审查招标单位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
(三)审查招标申请,核备投标资格审查结果、招标文件、定标结果;
(四)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监督和纠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其他招标单位是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活动的组织和实施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合法的、最大限度的竞争;
(二)根据电力工程招投标的程序,组织和实施招投标活动;
(三)确定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完成电力工程的建设任务。

第八章 纪律及处罚
第五十五条 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以招标名义指定承包单位;
(二)泄漏标底,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回扣等;
(四)暗示、串通、勾结、偏袒任一投标方等。
第五十六条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投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质量安全事故情况及施工能力等;
(二)伪造、涂改、转让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三)投标时串通作弊,任意哄抬或压低标价;
(四)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对手,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
(五)标后竞争。
第五十七条 保密要求:
(一)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严以自律,并接受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二)参与标底编制、审定及评标和定标的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须对标底、评标情况、评标结果及定标结果保密,不得泄漏;
(三)参加评标的人员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没有向各自单位汇报评标情况的权利和义务;
(四)在评标期间,任何人员不得把投标文件、评标资料及汇总材料带出评标地点,评标记录本及所有评标资料在评标完结后全部交招标单位封存;
(五)评标期间不得随意与外界联络,所有评标人员的对外联络应有人监督。
第五十八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招标有关人员,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评标专家,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并从全国专家库中除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投标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停止其投标资格6个月-1年的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投标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市场,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和工程建设进度,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建设的火力发电厂(含核电站常规岛)、热电联产、输变电等新、扩、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招标、投标。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平等、诚信、科学的原则,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凡持有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书》或《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监理公司、工程咨询公司、勘察设计单位,均可按批准的监理资质和规定的监理任务范围参加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一般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并正式组建公司、确立项目法人之后进行。
第六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可以根据工程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全过程监理招标,也可采取部分过程监理招标。
第七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项目法人已成立,并登记注册;
(三)项目法人具有组织工程项目建设监理招标的能力;
1.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2.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的能力;
3.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不具备项目建设监理招标能力的项目法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监理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投标单位不应少于3个,采用议标方式的,投标单位不应少于2个。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标底价格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编制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编制。标底制定后应及时封存,直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都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条 标底的编制原则:
(一)应严格按照国家及电力行业的有关政策、规定、科学公正在地编制标底。
(二)标底的计价内容、计价依据应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一致。
(三)标底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监理质量。
(四)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
(五)一个招标文件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招标工作程序如下:
(一)成立工程建设监理招标领导小组;
(二)向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招标工作;
(三)投标资质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
(四)监理标底价格的编制;
(五)对申请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申请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并收取投标保证金;
(七)组织勘察现场;
(八)召开投标预备会,组织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有关的问题进行答疑;
(九)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机构报送密封的投标文件;
(十)召开开标会,在有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标;
(十一)成立评标委员会并进行评标;
(十二)由招标领导小组在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函,并形成书面文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
(十三)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当采取议标方式时,第九条中(五)、(七)、(八)可不执行。
第十二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批准文号;工程投资;工程条件;招标内容;招标方式;招标能力等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合同条件;
(三)合同形式;
(四)工程技术条件;
(五)投标文件;
(六)评标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后不得更改,确需补充内容时,应在投标截止日期的七日前向投标各方发出书面招标文件补遗,招标文件补遗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核准承担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的“许可证”或“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参加公开招标的投标单位在通过资格预审,领取招标文件后,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时间送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监理许可证或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开户银行、联系人、邮编、电话、传真号码等;
(二)单位简况,包括成立时间、专业人员构成、组织机构、近期进行和完成的主要工程建设监理业绩及项目法人对监理的评价;
(三)参加本工程建设监理的组织机构、总监理师、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名单及个人资质文件、监理目标控制措施、监理工作程序等;
接受邀请招标或议标的单位,需按规定要求递交投标文件。
投标方如由两个及以上监理单位联合投标时,需出具联合投标协议书,同时联合各方均需具备符合要求的资质证明,联合投标必须以一方为责任单位,作为联合体的主体单位参加投标,并注明各成员单位在本工程中所从事的主要监理工作范围。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递交的投标书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和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书应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并密封后盖章按规定的时间递交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和单位。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十九条 自项目法人递交招标申请书起,发送(售)招标文件、组织勘察现场、答疑到开标,历时一般为1~3个月,开标、评标到定标一般为7~14日。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函后,按中标函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
第二十条 开标
召开开标会,在全体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并作书面记录,由招标单位、投标单位代表和公证或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的标书: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标志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印鉴;
(三)投标文件没有响应招标文件;
(四)投标文件涂改不清;
(五)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六)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未如期参加开标会议;
(七)投标报价高于或低于规定标准上下限。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建立和工作准则
(一)评标须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议标方式的可以组建议标小组,负责评标工作并对招标领导小组负责;
(二)评标委员会应独立、公正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工作;
(三)评标委员会人数应根据招标范围和内容深度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为五人及以上奇数,专家人数不少于评标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
(四)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
(五)评标委员必须是担任高级技术职务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专家组成,由招标单位遵照《招标评标专家选聘和管理办法》进行聘任;
(六)评标委员均以专家个人身份参加评标工作,不得作为单位代表。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的任务
(一)评标委员应事先充分了解和熟悉招投标管理办法、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工程项目及其现场情况;
(二)评标委员在评阅投标文件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各投标单位的介绍,可要求各投标单位对投标文件做必要的澄清,以明确投标单位的意图和依据等;
(三)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内容规定,对各投标文件进行分项和综合性的评议,在此基础上以记名方式进行评分投票;
(四)根据投票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比较,提出对中标单位的推荐意见,连同对各投标文件评议意见,写出书面评标报告,经全体评委签名后送交招标领导小组,由招标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单位;
(五)对招标工作进行总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评标办法
评标办法在开标前由招标领导小组确定,评标办法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评标办法一般采用百分法或综合评议法。
重点对投标单位的监理资质等级、电力工程监理业绩、社会信誉、人员素质(总监理师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资历与业绩)、监理大纲及机构设置等进行全面评议。
第二十四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7~14日内,由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函》,并报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备。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函》后,应按中标函规定的时间、要求与项目法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有关规定,在7~14日内正式签订监理合同,招标单位同时退还各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可采用电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范本。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的监理服务报酬为中标价(政策性调价及工程情况变动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中标单位,如在投标时是以联合方式投标的,中标后的责任单位及参加单位,不得更换。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不得将监理服务进行分包或转包。中标单位是联合投标的,责任单位应按投标文件中的联合协议书所明确的范围和责任划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主管部门对电力建设监理招投标管理进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由国家电力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投标项目为:经国家立项审批的火电、送变电工程,其规模为:火电工程单机容量500MW及以上和一期工程容量在1000MW及以上的项目;送变电工程电压等级330kV及以上的跨省项目。
第三十一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招投标项目为:经国家、省立项审批的火电、送变电工程中,除国家电力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管理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国家电力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的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三)负责审批所管项目招标申请,重点审查项目条件、项目法人资格、招标领导小组能力及监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法规,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投标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三)负责审批所管项目招标申请,重点审查项目条件、项目法人资格、招标领导小组能力及监理范围。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是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活动的组织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地方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招投标法规,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合法的、合理的竞争;
(二)根据电力工程建设招标程序,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
(三)确定中标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商有经营伙伴关系,监理人员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商单位任职、兼职和进行中介、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凡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工作中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和故意压价竞标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在本工程中的招、投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如果因招标单位原因中止招标或宣布招标失败,应在电力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公布,并返还二倍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19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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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构想

屈振辉

【摘 要】体制改革是当前中国环境管理的关键问题。本文分析了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中所存在的某些问题及其形成原因,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管理体制、进行跨区域垂直监管、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实现环境管理法制化和加强县乡级机构建设等改革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环境管理体制 存在问题 形成原因 改革构想

环境管理是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广泛性和潜在性决定了环境管理必须是系统化、规范化的统一管理,管理体制由此凸显成为环境管理的核心问题。中国当前的环境管理体制仍是传统计划时代的产物,难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相适应。进入21世纪,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公众环境保护意识提高等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背景的影响之下,体制改革更成为了目前中国环境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进行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途径众多,笔者针对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目前所存在的某些问题,在分析其形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改革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的以下构想:
一、适应经济社会需要,建立多元化管理体制
不可否认,行政管理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环境事务管理的主要模式,中国亦不例外。我国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自20世纪70年代初起,相继历经了起步、初创、徘徊和发展等阶段,至今已基本形成。这一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并与之相适应的传统体制,在历史上曾对中国的环境管理产生过一定积极影响:它避免了大量因市场失灵而导致的环境问题,“在经济欠发达时期,相对集中的经济体制较之自由经济付出的环境代价相对较低。”[1]然而在市场经济高度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这一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也在逐步显现,而这些弊端大部分是由于管理方式的过于单一所导致。诚然,环境管理不能不运用行政手段,但行政手段并非是环境管理的唯一手段。对传统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变革,构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多元化环境管理体制,成为当前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首要问题。环境管理之所以要实现多元化,其主要原因在于环境管理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范围都极其广泛,但这些并非都可以且都适合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现代中国社会已不再是仅由行政管理一切,社会发展的多元化要求其管理方式和手段必须实现多元化,环境管理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应当如此。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首先要求建立环境管理的市场体制。“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模式存在管理费用过高,经济低效率,障碍企业效益的正常发挥,障碍环保科技水平的提高,违反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助长环保系统的行业不正之风等弊病”,[2]莫不是因环境管理体制中的市场缺位所致。市场管理的缺位使一些本应属市场范畴的环境事务只能交由行政进行管理,这些事务往往因其在管理上没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而未被管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迫切要求有一种高层次的环境管理体制与之相适应,而以市场为导向的体制则顺应以上要求,成为中国环境管理体制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3]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其次要求改革环境管理的行政体制。一方面,它要求明确它与其他管理方式,特别是市场管理在范围上的界限。市场经济深化和政府管理改革都要求在环境管理中,必须坚持市场优先原则,将行政管理严格限制在市场作用的区域之外。与此同时,也必须坚决反对以行政管理替代其他管理手段,只有这样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才有其构建的可能。另一方面,它要求深化行政管理的内部改革。中国目前的环境行政管理普遍存在着机构设置重复、职能交叉重叠、部门关系不清等问题,[4]这些管理上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只有通过深化其内部改革才能实现。构建多元化的环境管理体制,还要求健全环境管理的其它如法律、科技、教育等多方面体制。其中环境管理的法律体制由于其特殊性,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论述。而科技、教育等方面的体制,碍于篇幅就不再赘述了。
二、打破行政区划限制,进行跨区域垂直监管
区域性是环境问题的重要特征之一,环境科学规律表明:“环境是以某一事物为中心的特定地域空间,它受到不同地理位置、气候条件、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其他条件的影响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环境管理针对不同地区的环境特点进行,从而具有明显的区域性。”[5]显然,这里所指的是自然意义上的区域,而非行政意义上的区域。中国长期实行的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环境管理体制,这一体制的弊端在地方利益不甚突出的计划时代尚不明显,但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却早已纷纷暴露。原有体制不仅无法遏制反而导致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甚至还孳生出许多腐败问题,严重影响环境管理的正常进行。为解决以上问题,中国必须重新构建起全新的环境管理体制,即跨区域垂直环境管理体制。自然条件固然是决定行政区划的因素之一,但它更多得是基于政治和经济上的考虑。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应当打破现有行政区划的限制,以生态特点为主要依据划分管理区域。应根据我国地域辽阔且差异较大的特点,以实现环境管理组织结构的“扁平化”为目标,遵循“扩省、缩市、强县”的思路进行环境管理机构改革,即增加省级机构数量、减少市级机构数量,加强基层机构建设。这样做既有利于扩大管理幅度、缩减管理层次,也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与此同时,必须废除以往环境管理中的双重领导体制,实现国家对整个环境管理工作的垂直领导。我国环境管理机构在组织上,一直沿用着“直线—职能”的结构体系,然而它在现实中却存在着诸多弊端。个别地区为谋发展而不惜损害其它地区利益以及阻碍环境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还相当严重。建立这一垂直领导体制,将有利于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此外,由于我国现行环境管理中“统管”机构(即各级环境保护局)和“分管”机构(即依法对管理某类资源进行管理的各级部门)并立体制的存在,环境管理与资源管理相互脱节的现象较为突出。为实现持续发展战略、保证资源的永续利用,各级环境管理机构应当在各级资源管理部门及大型资源开发企业设置相应级别的派驻机构,实施对其开发利用资源活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处理重大环境问题。这种跨部门垂直派驻机构的设置,可被视为是对跨区域垂直环境管理体制的补充。
三、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
各类组织是人类实现自身行为管理的重要形式之一。受主流经济理论的影响,人们以往普遍将环境保护视为一种公共产品,并鉴于其特性认为它仅能由政府来提供,从而造成环境管理对政府的完全依赖,将广大民众排斥在环境管理领域之外。但环境危机的日益加重使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传统管理存在着某些不足。环境问题的形成,市场失灵固然是重要原因,但政府失灵的影响同样也不能小视。尤其是在中国,政府失灵更成为环境资源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6]环境问题本身所具有广泛性和社会性,也决定了它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从哲学角度看来,环境管理尽管“从表面上看,似乎可以理解为管理环境的行为。然而它实际上是人类管理自己作用于环境的行为的一种行为。”[7]以人为本,特别是以公众利益为本,应当成为现代环境管理的价值追求。基于上述原因,公众参与作为现代环境管理的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承认。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众多途径中,以社会团体为代表的非政府组织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国家机关固然是行政管理的主体,“但是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公民和公民组织,特别是一些非政府组织,往往也承担部分行政管理智能,这已成为当代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 [8]环境保护团体等非政府组织不仅是环境管理机关与社会公众间沟通的有力媒介,而且对环境行政管理系统扩大效能、塑造本身以及决定行政运行程序与规则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在欧美国家,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比比皆是,环境保护群众运动和活动持久不衰,以各种绿色团体或绿党为代表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引发了一场‘绿色革命’。”[9]中国有关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虽兴起较晚,但近年来发展较为迅速。这类组织在我国,大部分是由官方拨款支持的科技性、半官方的各类学会、协会组成,如中国科协所属的各个学会、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等;按照西方标准的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较少,其中以“中国文化书院绿色文化分院”(简称“自然之友”)为典型代表。特别是后者,志愿者参与热情高、组织形式多样且与政府合作、面向普通公众,对政府环境管理工作产生了重要作用。[10]当然,这类组织目前也普遍存在着政府重视不够、经费来源不足、专业程度不高以及活动范围狭隘等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要在环境管理中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积极发展非政府组织特别是民间性非政府组织,除了需要采取加强政府对其活动的支持力度、完善其生存的法律环境等外部措施外,其自身也必须采取积极开拓资金来源、强化组织内部管理、提高专业化程度等内部措施。
四、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实现环境管理法制化
法律是国家进行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法制对国家环境管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要求广泛运用法律手段实施环境管理,而且还要求将行政、经济等所有环境管理手段的运用都统统纳入法制的轨道。中国的环境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就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特色的环境法律体系。[11]但立法的空前繁荣并未使环境法制建设得到显著加强,依法实施环境管理的目标仍未实现。中国环境法目前存在着诸多问题,就环境管理而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体系不完善、内容冲突重叠,某些立法授权不符合科学管理的规律;二是执法机构不健全,欠缺监督机制,环境执法的整体效果和效率低下;三是司法管理严重缺位,特别是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管理制度。解决以上问题的途径,关键在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管理的法制化建设:首先要加强对现有的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系统清理,重点是对其中存在着矛盾、重叠和立法时欠缺考虑的部分及时进行修订;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环境管理机构建设,特别是要以法律形式确认各级各类环境管理机构的管辖分工、职权范围和活动规范(尤其是实行环境管理机构中的“执罚分离”——环境执法与处罚机构分离的管理体制,以避免职权的滥用和腐败的孳生);再次要加快环境公益诉讼、失职责任追究等新型法律制度建设,调动公民维护自身及国家环境权益的积极性,以司法审判手段完善国家环境管理。当然,环境管理的法制化也是当前环境法学研究领域的热点问题,许多环境法学学者也对此问题比较关注并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这些观点虽各有千秋但有一点却较为公认,即必须完善现有的《环境保护法》或重新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克服当前环境管理领域中存在的诸多弊病,加强环境管理法制化的建设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
五、高度重视基层管理,加强县乡级机构建设
环境问题兼具整体性和区域性的双重特点,环境管理因此应坚持宏、微观并重的原则;但在中国环境管理的现实中,宏观方面尚有待加强,而微观方面却严重不足。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的环境质量仍在恶化”,“部分地区生态破坏的程度还在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一些地区已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12]造成这一局面的因素众多,忽视基层机构建设便是其中之一。在当前的政府机构改革中,县区级基层环境管理机构面临着存亡之忧,连其设置的必要性都受到了某些置疑,这种忽视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鉴于我国目前的环境状况,县级环境管理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加强县级环境管理机构建设,将有利于环境监督管理的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和遵守以及环境法制观念的增强。[13]至于乡镇级环境管理机构,更是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战场。尤其是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基层环境管理工作更是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一些乡镇企业较多的经济发达地区根据自身特点,提出了一系列旨在加强乡镇环境管理机构建设的主张。一方面,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机构设置改革。在乡镇政府内设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助理负责环境监督管理,农工商总公司设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员负责公司内部污染防治;设立由分管乡镇领导兼主任、环境保护助理主持工作的环境保护办公室。[14]另一方面,加强现场执法监督和检查,强化依法监督和服务职能。在环境保护任务重且具备条件的乡镇,建立相应的环境监测分站或环境监理所作为县(市)环境保护局的派出机构,担负监测和监督双重职责,以完善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网络建设。有关这些机构的各项事宜隶均由有关县(市)与乡(镇)充分商讨决定。它们属于乡镇并接受县(市)环境保护局的业务指导,在性质属于列入事业编制的单位并允许“以所(站)办厂、以厂养所(站)”实现经费“自收自支”。[15]以上这些主张已经在一些地区得以付诸实施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当然,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中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途径应当是多方面的。而本文碍于篇幅和笔者的学识有限,所涉及的只能是冰山一角,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应当继续深入。愿本文抛砖引玉,能引起更多学界的共鸣。


[1] 周珂.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分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6).
[2]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8.
[3] 参见郑少华.市场导向:中国环境管理的未来发展趋势[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2)、(3)期.
[4]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J],政法论坛,2003,(3),50.
[5] 吕忠梅.环境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9-140.
[6] 张璐.“经营之法”的形成—市场化条件下环境资源法的理论拓展[A].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
[7] 叶文虎.环境管理学[Z].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
[8] 胡象明.行政管理学[Z].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61.
[9] 蔡守秋.论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J].中国环境管理,1997,(3),7.
[10] 赵秀梅.北京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的特点与作用[J].环境导报,1998,(6),42.
[11] 见李鹏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的讲话,中国环境报,1992-6-20(1).转引自吕忠梅.中国环境法的革命[A].韩德培. 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
[12] 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R].环境工作通讯,2002,(2):30.
[13] 曹家新.谈基层环境保护机构存在之必要性[J].中国环境管理, 1994,(6) ,29.
[14] 钱栋林、曹连宝.乡(镇)环保机构议置之我见[J].环境导报,1994,(3),32.
[15] 钟敏文、龚荣元.乡镇环境保护机构改革的思路和实践[J].环境导报,1994,(2),28.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14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锦州市乡镇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强
化乡镇财政管理职能,促进乡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乡镇级财政的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 乡镇财政所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国家财
政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行五级财政机构中的最基层组织。
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
律、法规,负责乡镇政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等具体工
作;
(二)负责乡镇政府预算内、预算外各项资金和各项财政周
转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圆满完成乡镇财政各项收支任务;
(三)依据有关财政法规,对本级企事业单位及村级财务活
动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对各项财务制度的建设情况、预算收入
缴纳情况、财务开支情况认真履行管理职责;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库条例》规定,加强乡镇国
库管理的研究工作,确保乡镇国库正常运行;
(五)完成乡镇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任
务。乡镇财政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受乡镇政府和县财
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第四条 根据乡镇财政所工作范围和管理需要,各乡镇应按
已经确定的行政、事业编制数额配备财政工作人员。
第五条 乡镇财政所所长的任用和调离应征得上级财政部门
的同意。乡镇财政工作人员须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
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应进行调整。新
增人员须具有财经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按国家规定择优录用。
第六条 本着乡镇财政总预算与乡镇政府机关预算在管理与
核算上应严格分离的原则,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机关会计,不得
经管支票和现金。
第三章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参照《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锦政发[1995]21号有关规定,对
乡镇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前,无
论是实行何种管理体制形式,其分配格局不作调整,补助或上解
额不变。
第八条 正确处理县(市)区与各乡镇的分配关系,合理调
节各乡镇之间的财力分配,实行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按
照县(市)区与乡镇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个乡镇财政的
支出范围,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
理的原则划分收入范围。
第九条 乡镇财政根据上级有关政策,对本级企业、事业、
行政单位及村级财务确定财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
制度,加强财政监督。

第四章乡镇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条 财政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
列赤字。对应列入预算的各项收入,不得隐瞒、少列,根据财力
规模,按照支出重点,安排各项支出。对编制的财政预算,必须
经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乡镇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本单位预算,按
规定时间上报乡镇财政部门,乡镇财政部门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
预算应及时进行审核和批复。
第十一条 按照当年预算,乡镇财政部门对应缴入国库的各
项收入,应及时督促征收机关做到应收尽收。严格执行乡镇人代
会通过的预算,对纳入预算的各项支出,应下达支出指标,按照
拨款原则办理拨款。不准以预算代指标,或以指标代预算。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确需进行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
方案,提请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接受返还或补助应向乡镇人代
会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报财
政决算,并提请乡镇人代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乡镇财政资金管理

第十四 条乡镇财政资金包括乡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乡镇财政收支由乡镇预算内收支和预算外收支组成。
第十五 条乡镇各项收入的管理:
(一) 预算内收入管理:
1、加强各项收入征收力度,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许将
应列预算的各项收入列入预算外,造成体外循环,也不许将应列
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虚增预算收入;
2、对各项税收收入,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及时入库,县(市
)区与乡镇、乡镇与乡镇之间不得混库;
3、对各项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缴、欠缴;
4、任何征收机关不许设立待解户,将应上缴的预算收入应及时、
足额地直接上缴乡镇国库。
(二)预算外收入管理:是指乡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
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它是
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所有权归属国家,
调控权归乡镇政府,管理权归乡镇财政部门,要全额纳入财政统
一管理。
1、预算外收入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管理的乡镇自筹、
乡镇统筹及其它资金,都应做为预算外资金来进行管理;
2、乡镇各部门收取的各项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
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
3、乡镇财政在银行统一开设帐户,乡镇各部门和单位不得
设置存款户、待解户,所收取的预算外收入必须直接上缴财政专
户。
第十六条 乡镇各项支出的管理
(一)乡镇财政支出实行总量控制,支出总量不突破本级财
力承受的能力范围,在预算安排中,首先保证人员经费的需求,
其次是政权机构正常运转的必需经费,有余力再办理其它开支,
防止一面欠发工资,另一面支出失控现象的发生;
(二)预算内支出,应严格按支出顺序安排。其中人员经费
的安排应按编制内实有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予以足够安排;公用
经费实行定额管理,其它支出实行定项管理,不许超定额安排经
费和办理无预算项目的支出。对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应认真分析,
不断完善控制支出措施,提高支出管理水平;
(三)预算外支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预算编制、执
行、调整、决算;预算外支出应依照预算执行,按照预算内管理
的模式来对预算外支出进行管理,增加乡镇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
用节余的资金来发展生产;
(四)上级下达给乡镇的专项支出,是乡镇财政支出的重要
组成部分,应严加管理。对上级下达给乡镇的各种专项资金,应
当根据规定的资金用途及时予以办理,不准截留、挪用或平衡本
级预算。当年不能支出的,要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五) 严格界定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界限,预算内、预算外
资金支出都不得安排赤字预算。不能将应由预算内列支的支出,
转移到预算外列支;也不许将应由预算外承担的支出列入预算内
支出。确保乡镇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各自平衡。

第六章乡镇国库

第十七条 乡镇国库是国家金库的基层库,是国家金库的重
要组成部分,金库的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各级政府和经办国库
业务机构,应维护国家资金的安全,不得随意泄漏国库资金的存
量。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封存和
动用国库库款。
第十八条 乡镇国库应设在当地银行的办事处、营业所或信
用社。业务接受县(市)支库的指导和检查,负有金库代办业务
的专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乡镇国库的领导和检查。
第十九条 乡镇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
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对中央及地
方收入按财政体制的划分分别缴入国库,不得混淆。乡镇国库库
款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锦州市乡镇财
政管理暂行办法》(锦政规[1991]1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