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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6:50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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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1号)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二次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本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尚未实行普选的地区,经过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由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四条 自治州内应充分实现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进一步巩固民族团结,发挥各民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第五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一切国家机关中必须发扬民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国家机关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深入群众、关心群众、实事求是的作风。
  第六条 社会主义是各族人民的共同道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积极领导各族人民,在已基本完成社会主义革命的地区,继续完成社会主义革命,积极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尽快地帮助各民族摆脱贫因落后的状态;在直接过渡的地区,继续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开展农业互助合作运动,积极稳妥地发展人民公社。在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革命的整个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团结合作,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加强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切实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
  第七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充分注意各民族的特点和地区特点,充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意愿,大力帮助各民族尤其是人口较少的民族,发展多种经营的农业生产和文教、卫生、商业、交通等各项事业,尽快地消灭贫困落后,发展成为社会主义民族。
  第八条 自治州应根据需要与可能的条件,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壮大各民族的工人阶级队伍。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各族人民,都必须热爱祖国,积极支援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境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帮助创制和推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所辖的县、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和救济工作、优抚工作;
  (五)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十四)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五)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由上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到两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傈僳族、汉族语言文字,在未正式推行傈僳族文字以前,使用汉族文字。各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负责工作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委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指示、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九)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十)执行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三)依照国家计划和本地方的具体情况,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畜牧业、林业等生产建设事业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各种合作事业;
  (十四)领导和发展地方国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
  (十五)领导和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管理和发展水利事业;
  (十七)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八)管理税收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扬的工作;
  (二十)管理社会福利、妇女保健和优抚救济工作;
  (二十一)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二)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三)管理宗教事务,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六)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和各种技术人员;
  (二十七)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二十八)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思想和地方民族主义思想,领导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思想教育工作;
  (二十九)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三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进行工作。
  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统计、财政、粮食、工商、农林、水利、交通、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宗教事务等局、科或处和民族文字推行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等,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局、科、处、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科长、处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建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傈僳族、汉族语言文字。在未推行傈僳族文字以前,使用汉族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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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建议(一)-关于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确定

郑书宏 卢宇


  2010年1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就该条例的完善征求社会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而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明确如何确定决定生效日。笔者认为,条例中应当明确规定确定该决定生效的具体条件。

一、确定征收决定生效时间的意义

1、确定物权变动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一旦征收决定生效,则被征收标的的所有权就直接的发生变化。若无判定该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的标准,原权利人所有权消灭的时间就无法确定,由此易导致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继承、房屋买卖以及物业管理等领域的纠纷。以买卖为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征收范围公告后房屋不得买卖(且规定不得买卖也不合法),在征收范围公告后原所有权人可能在征收决定做出或者征收决定公告后将房屋出卖。如不能确定征收生效的时间,则无法认定其买卖合同的效力,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不周。

2、确定市场评估价格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从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始实施以来,各地因拆迁引发的纠纷,绝大多数均因补偿金额不一致而发。前车之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应当完善立法以尽量避免在此问题上导致纠纷发生。若按照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且未明确规征收决定生效日期的情况下,无疑给确定补偿价格又增加了难度,从而导致纠纷发生。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考察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就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确定,目前有以下几种方式:

1、告知之时生效。即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告知行政相对人之时发生。目前,各国的立法例有:《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97年)》第43条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以对相对人或涉及的人通知的时刻开始生效。行政行为内容的有效以通知为准。”《韩国行政程序法(1996年)》第15条第1项,《荷兰国基本行政法典(1994年)》(行政程序法部分)第三章第40、41条等。同时,虽然有的国家在法律上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但实际上仍然是以告知之时为生效时间的(见: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另外,国外判例也支持了以告知之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如: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29年8月24日和昭和57年7月15日的判决,都确认了这一生效制度(见:[日]盐野宏:行政法[M] 杨建顺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然而,告知生效却面临理论障碍。行政行为生效后,即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假设,行政主体作出某行政行为后告知了相对人,该行政行为即生效,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这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确是不周到的。

2、附款规定之时生效。即为行政行为附款中所定法律事实发生或者规定的时间届至之时。法律事实的发生,有时是事先能够确定或预定的,有时则是事先无法完全预定的。例如,《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角鲨烯胶丸、龙珠软膏、小儿广朴止泻口服液等药品价格的批复》规定:“以上价格从1999年9月30日起执行”(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等杂志定价的批复》规定:“上述定价从2000年第一期起执行”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公报(湖北版),1999,(11)。 。

3、受领之时生效。即,是指行政行为须为相对方受领,才开始生效。而受领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告知相对方,并为相对方所接受。但是对于受领却有不同理解:第一种理解是,受领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已被置于相对人可得而知之状态”,也就是知悉。我国台湾学者张载宇对此解释说:“在口头告知时,告知即为受领;以文书告知时,文书交付时已为受领;对不在一地之相对人为文书送达,以文书送达于相对人之住所或居所为已受领;如相对人住所居所均不明,或其人数过多,无从使其受领时,得以公告或揭示而为告知,其处分自公告或揭示时即生效力;至于对无特别相对人的处分,或对于多数不特定人的处分,如道路通行的禁止,则不须送达经其受领,仅以公告方式,即可发生效力。”(见:张载宇:行政法要论[M] 台湾: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7。) 如果以知悉来解释受领,那么告知或知悉与受领并没有什么区别,二者完全可以合二为一,单独将受领作为行政行为的单独的生效形式并没有实际意义。第二种理解是,将受领理解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接受、同意。也就是说,只有经相对人接受或同意后行政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人拒绝接受或同意的行政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这种理解确是与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相抵触,在现实中也不太可能。那也由此可见,在存在告知生效规则的前提下,受领生效规则是没有意义的。

4、即时生效。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对相对方立即生效。目前,国外的立法例主要有:《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57条第1项规定:“受行政法约束的公共行政机关的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即为有效并产生效力,除非另有规定。”《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27条,《澳门行政程序法(1994年)》第109条也规定,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是,从法理和立法来看,作出即生效多有不妥之处:首先,作出即生效而不需告知相对人在实践中是很难的。原因在于,做出的决定要确实执行不得不告知相对人。其次,行政行为生效应当有法律依据,而在我国法律上,我们找不到不经告知就可以立即执行的规定。第三,不经告知就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法治的要求。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经当事人知晓就生效且具有强制力,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三、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确定

  根据前文“对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考察”,我们现在可以假设确定征收决定生效的时间为:作出之日起生效、公告(告知)之日起生效、送到被征收人之时生效或者在征收决定中确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时间。
  对于以作出之日起生效、公告(告知)之日起生效和送到被征收人之时生效而言,我们认为不可取。除前文原因外,还有一个原因值得注意,即:征求意见稿第14条同时规定了征收决定应当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等权利,倘若作出即生效,该生效的行政决定的确定里和执行力就与该14条发生矛盾,也就是说该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是软的。因此,最好的方式还是以在征收决定中确定生效的条件或者时间方式来确定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当然,在选择该方案后,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本征求意见稿的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即,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公告征收决定后不提起诉讼也不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而在发布公告中,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明确告知公告之日起六十之日内有权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新华网四川法制频道:http://www.xhwfz.com/2010-3/26/891-2321-1381.htm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 卢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30号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许可项目,是指省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省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公布、程序规范、评价、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为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登记、目录编制、项目公布,审核项目实施程序,协调、组织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督机关为省监察厅,负责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履行职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 项目备案

  第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负责编制省级现有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省级受委托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省级代为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变化情况,保证项目目录的合法、有效。

  第六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新颁布的省政府规章设定的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规章颁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中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决定颁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报备。

  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在一年实施期结束前30日内,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省政府报告实施情况,并同时抄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受委托许可方式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依据调整或废止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该依据调整或废止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代为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在代为审核责任关系(以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备案。

  代为审核责任关系调整或取消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代为审核关系调整或取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项目备案、调整的报告后,应当会同省编制管理机构对备案、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实施主体以及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经审核确认的行政许可项目,分别纳入省级行政许可相关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设定依据或实施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或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不得行使该行政许可权。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备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内容、程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后,纳入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相关目录。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在省政府门户网站或《陕西日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经确定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三章 程序规范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对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只作原则规定的,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条件或限制性规定。

  (二)效能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应当以改善管理、强化服务、提高效率为目的,合法、合理划分实施环节,明确办理期限。

  (三)权责统一原则。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每一实施环节的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许可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可依法定内容选择下列形式:

  (一)简易性程序。适用于仅有受理、审批环节的单一性程序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一般性程序。适用于包含有受理、审核、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复杂性程序。适用于有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实地考察、论证听证等环节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的规范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许可要素完整。应当包括:

  1.项目设定依据;

  2.项目类别;

  3.许可责任机关或实施机关;

  4.收费依据及其数额;

  5.办理期限;

  6.受理环节、条件、岗位权限、工作标准和时限、责任等。

  (二)工作标准清晰。行政许可受理、审核、审批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清晰明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行业标准。

  (三)岗位责任明确。实施程序每一环节的岗位责任应当明确,做到权责统一。

  (四)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总期限为实施程序各环节办理时间之和,不得超过法定总期限。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项目纳入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后20个工作日内制订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并向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报备。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向报备机关反馈。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许可受理或审核地点公布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第四章 项目评价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经济事务许可类和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周期性评价或即时性评价。

  项目周期性评价是指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在一个规定周期内的实施效果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项目即时性评价是指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一个时期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许可项目开展的评估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济管理类项目的评估评价以周期性评价为主,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开展即时性评价。行政管理类项目、社会管理类项目以即时性评价为主,必要时也可开展周期性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周期性评价采取周期末集中抽查调查与实施过程中随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社会需求度;许可条件合理性;项目实施社会效果;许可服务质量等。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集中抽查调查或随机调查结果,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展即时性评价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制订评价方案,通过书面征询意见与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行政许可项目评价。

  第二十四条 周期性或即时性评价结束后,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省政府提交评价报告,并同时抄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在接到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评价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报告省政府。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要求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即时性评价。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许可项目必须纳入统一监管。未纳入行政许可项目目录而实际实施的项目,由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属于法定项目的,纳入目录进行统一管理;没有合法依据的,由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实施,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对已经取消或调整以及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仍继续实施许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程序规范、统一公告,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评价,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其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行政许可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