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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1:31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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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19日 高检发[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予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1999年4月下发的《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增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自觉性,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正司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坚持《规定》所确定的各项方针、原则,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确定的责任分解、考核、追究等具体规定,落实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下同)、党组成员以及各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二章 责任分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按照《规定》第六条所列内容,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所辖地区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一)把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落实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分析本院、所辖地区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院班子成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党组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做到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管好班子,做好表率,带好队伍。
(三)主持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照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增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四)组织领导查处本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党组成员违法违纪案件及检察干警严重违法违纪案件,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查处情况。
(五)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六)对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教育、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提出要求,适时组织作风纪律整顿。
(七)完善党风廉政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领导制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副检察长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并加强监督检查。
(二)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三)召集分管部门负责人分析干警思想状况,研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措施,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四)对分管部门开展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党性党风党纪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提出要求,适时开展作风纪律整顿。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总结讲评。
(五)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分管部门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七条 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组织干警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文件、要求及规定,联系实际制定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部门干警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实施监督,适时进行廉政谈话。
(三)对干警进行廉政教育,安排工作时,提出遵守工作和办案纪律的要求,并进行检查监督;总结工作时,对执行廉政规定和纪律的情况进行讲评。
(四)掌握干警思想动态,发现违法违纪苗头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汇报并积极主动做好工作,防微杜渐。
(五)支持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本部门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组织干警查找原因,汲取教训,制定措施,加强整改。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由检察长任组长,纪检组长、政工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党风廉政建设日常领导工作,研究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任务,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和责任追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九条 责任考核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组织实施,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配合。
上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政工部门、机关党组织负责对本院所属部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可与领导班子考核、干部考核、年度考核以及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合进行,每年一次。
领导班子成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以及一个地区(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对该地区(单位)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作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民主生活会的情况时,应对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记录、文件、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群众意见,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单位和部门,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限期整改。各省级检察院组织检查工作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检察长,要加强对考核工作的领导,带头落实《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有关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情况的汇报,适时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政工部门根据《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客观公正的原财;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掌握政策,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正确区分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凡属集体研究决定的问题,主持研究的领导干部负主要领导责任,参加研究的其他领导干部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决定的问题提出正确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负领导责任;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批准的,决定或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重要领导责任是指按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问题负次要领导责任的。
  第十七条 凡因领导干部工作不负责任,失职、失教、失察、失管、失究而导致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该领导干部要承担领导责任。
(一)干警严重违法违纪,追究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部门负责人严重违法违纪,追究主管领导和检察长的责任;
(三)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法违纪,追究检察长的责任;
(四)发生干警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以及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在追究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责任的同时,还应视情追究该院检察长的责任;
(五)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违反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及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该领导干部承担领导责任;
(六)借调人员在借调期间严重违法违纪的,追究借调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党纪处分、检察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等。本实施办法适用检察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批评教育三种形式。
检察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免职、调离检察机关;
批评教育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到上级检察机关检讨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或批评教育: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问题以及上级检察机关明令禁止的问题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或者支持、纵容、授意下属人员搞不正之风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不依法依纪处理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职责范围内发生违反中央政法委员会“四条禁令”、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硬性规定、《检察人员廉洁从检十项纪律》、《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及其他有关办案纪律,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的案件,或违法办案致当事人死亡、伤残、脱逃及发生其他重大责任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职现责围内发生违反《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或用其他方法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包括孳息)物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五)职责范围内发生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或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关于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调进不合格人员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明知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仍予提拔任用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违反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从业的规定或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包庇纵容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八)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或者对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九)其他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所列情形虽构不成撤职以上处分,但领导干部本人不再适合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的,应当责令其辞职或对其免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追究责任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自查自纠,敢于揭露问题、主动发现问题并严肃查处的。
(二)对发生的问题不隐瞒、不袒护,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认真吸取教训并切实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对上级的调查处理不配合、不支持或设置障碍的。
(三)发生问题后不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第二十三条 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所在单位和负有责任的领导者,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纪律处分,政工部门负责组织处理。批评教育等其他追究方式,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都可以运用。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负责人、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其他班子成员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商请当地纪委实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政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应当追究领导责任而不追究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追究对不追究行为负有责任的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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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兽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三、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四、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五、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兽医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兽医、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八、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不得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和画面。
九、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
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实施办法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
委《制止牟取暴利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68号令《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暂行规定》和湖北省物价局《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一条 在本市境内所有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场物价的宏观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顿市场秩序,平
抑市场物价,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当地行政区域内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
物价检查所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权。
  各级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欺诈和暴利
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以次充好,短秤少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变相涨价;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
  (三)以提供虚假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
易;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
  (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
  (六) 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
  (七)以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等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
抬高价格;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十)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六条 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均可列为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范围。
  我市列入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重点品种和项目定为:粮食、食油、食糖、酱油、洗
衣粉、肥皂、猪肉、牛奶、鸡蛋、大路蔬菜、豆制品、大众化早点、药品、医疗卫生收费、
学杂费(重点为中小学收费)、托儿费、市内公共交通费、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
服装、鞋类、化肥、农药、农膜以及宾馆、餐厅、歌舞厅的价格和服务收费。
  市物价局根据不同时期实际情况,对上述品种可适当增减,并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需要在本行政区内增减商品目录的(省定品种不得减少),由当地物价局提出意见
,报当地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对各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分类管理。属国家定价部分,严格执行国家定价,
需要调整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属国家指导价部分,必须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或
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执行。变动价格和浮动幅度,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属企业定价
部分,企业必须向当地物价局定期报价,属于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严格执行监审制度。
  第八条 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分别采取控制市场平均价格、平
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允许上浮幅度的办法,加强物价宏观调控。一般对生产环节主要
是控制成本利润率,对批发环节主要是控制进销差价率,对零售环节主要是控制批零差价率
。对餐饮、娱乐业主要是控制毛利率。对执行限价的品种主要是控制价格水平。
  本市城区和各县(市)行政区域内为同一地点;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
间内为同一时间;根据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为同一档次
;商品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为同种商品。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及允许上浮幅度,由
当地物价局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商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
点测定,并予以公布,同时报上级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各地行业协会要加强价格的行业管理,搞好行业内部的价格协调,反对垄断市
场、垄断价格,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
物价检查部门投诉和举报。各级物价检查部门都应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和投诉,应及时调
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和有关价格法规予以查处。对举报者视情况给予一定奖励,并为其
保密。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上款有关价格资料的,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对被检查的价格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据省政府[95]68号令由物价检查所予以警告,
责令其向遭受被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有价格欺诈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的价格监督检查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实施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据省物价局《制止
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可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转移财物的单位和个人,物价检查所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
银行强行划拨;对无银行帐户和帐户上没资金的,各级物价检查所有权没收其物品委托拍卖
部门拍卖抵缴。
  价格监督检查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依法办案;对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致
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各级物价检查所可申请当地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