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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6:40:25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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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


黑龙江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省水利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解决农村人畜饮水(以下简称人饮)困难问题,改善农民生存和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国家决定在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农村人饮工程建设。为加强计划管理,进一步管好用好建设投资,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计委、水利部《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的范围,主要是指解决农村(包括牧区)人口的生活用水。不含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县城缺水问题。不包括因开矿、建厂及其它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人饮困难问题。
第三条 解决农村饮水困难要发扬自力更生精神,主要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各级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按照困难程度,分期分批解决。政府补助资金近期重点用于全省饮水最困难的人口。

第二章 农村人饮水困难标准和解决标准
第四条 农村人饮困难标准是指村屯(平原区)距取水点单程1至2公里以上,或(山区)距取水点垂直高差100米以上,正常年份连续缺水70~100天以上;水源型氟病区标准为饮用水含氟量超过1.1毫克/升,当地出生8~15岁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大于30%,出现氟骨症病人。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以初步解决饮水困难为原则。供水系统一般只到公共给水点;在正常年份,人均日生活供水量为20~35升,干旱年份为12~20升;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或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同意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管理。
第七条 以市(地)为单元,由市(地)水利(务)部门委托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同级计划、水利(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现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要求上报,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
第八条 申请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具有经过论证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年度计划,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内容,根据年度计划控制规模,由县(市)、市(地)计委、水利部门联合逐级上报。上报的年度计划文件材料包括:
(一)解决农村人饮困难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二)所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三)市级及其以下的有关部门对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
(四)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配套资金到位和中央、省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省水利厅汇总审核各市(地)上报的年度计划后,提出全省年度建议计划报省计委,省计委根据各市(地)和水利厅的建议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商省水利厅下达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选择项目,要优先安排氟中毒的防病改水、缺水程度重、一次解决自来水等村屯的饮水工程。
第十二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的市(地)、县(市)配套投资,必须与国家、省投资同步到位,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施工进度和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市(地)、县(市),下一年度计划不予安排。

第四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十三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所需投资(不计受益群众投劳折资),由中央、省、地方和受益群众等共同负担。按照中央规定和我省的具体情况,中央、省、地方(包括群众)配套资金的比例为4∶1∶5,其中,地方配套资金中市、县、乡配套资金不得小于总投资的20%(地方配套资金中群众投工投劳部分占30%)。
第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乡(镇)要多渠道筹措配套资金,统筹研究,合理安排。配套资金由市(地)、县(市)、乡(镇)政府负责筹措。要动员争取社会团体、包扶单位捐赠。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安排的资金,原则上只补助一次,项目建成后,出现反复或新增加农村人口饮水困难问题,国家和省不再安排,由地方和群众自行解决。

第五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各级水利(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确保人饮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七条 各县(市)水利(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同有关部门,以县(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地)计划、水利(务)部门审查汇总联合上报,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实施方案要将计划落实到村、屯,逐乡、逐村、逐屯建卡片,注明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九条 实施方案的执行,要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将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签订责任书。根据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管理责任制。包括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由有资质的钻井专业队伍凿井。凿井要严格执行《机井技术规范》(SL256-2000)。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单项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上),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备(压力罐),由市(地)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必须使用有劳动部门压力容器生产许可的厂家生产的产品。其它工程材料和设备也要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二条 省计委和省水利厅全面负责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有关市(地)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省计委、水利厅提出验收申请。由省水利厅商计划、卫生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水利部农水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要检查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 省验收后国家要进行复验,国家复验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抽样县不少于任务县数的50%,每县抽验乡不少于任务乡的40%,每乡抽验村不少于任务村的30%。
第二十六条 验收主要针对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及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管理等五个方面,按《农村人饮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见附件2)进行。
第二十七条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小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七章 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成立群众组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县(市)水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章 目标责任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都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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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1999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是指经营餐饮、住宿、购物、旅游运输、文化娱乐等服务的单位,经批准获得接待旅游团队的资格。
第三条 四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建设、交通、贸易、宗教、文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旅游定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定点应当符合旅游规划要求,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定经营手续齐全;
(二)清洁、卫生、安全符合法定条件;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工作人员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有良好的思想素质、业务技能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旅游服务各行业具体的定点条件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申请旅游定点,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定点经营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证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旅游定点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旅游定点,由市、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星级宾馆
(饭店)具有旅游定点资格,无需再申请、审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旅游定点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旅游定点标志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旅游定点单位应将定点标志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申请旅游定点,应具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的营运资格。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旅游定点标志。对定点企业的运输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给相应的标志。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不得给付或私自收受回扣。旅行社、导游不得与定点单位串通,肋迫、欺诈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及时解决旅游者的投诉,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应给予赔偿。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每季度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等,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定点标志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旅游定点单位收取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不得收取旅游定点车辆标志费用,不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旅游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向社会推荐。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取消定点资格并予公告:
(一)不按规定悬挂旅游定点标志的;
(二)在旅游经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丧失旅游定点条件的;
(四)旅游定点运输企业及其车辆,任意改变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或者有途中拒载、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有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被依法取消定点资格的,一年内不得提出旅游定点申请;被依法第二次取消旅游定点资格的,不得再提出旅游定点申请。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与定点单位串通,胁迫、欺诈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定点条件应予定点的单位不予定点,或者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单位批准其定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旅游定点单位可以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定点单位也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0日
最新房地产政策解读

奚正辉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该政策可谓空前严厉,政策出台之后的2个月内房价小幅下挫,交易量严重萎缩,但是3个月之后,价格与价格都出现反弹。由于中国的货币政策还非常宽松,经济稳步快速增长,物价也在上涨,故房地产价格没有下调。高房价严重影响了普通居民的居住问题,导致居民居住困难及改善居住困难。而且,高房价导致居民的收入都花费在房屋上,使其没有多余的钱去改善其它生活质量,也影响了其它行业的消费与发展。
  居住是老百姓的民生问题,政府必须出面解决。近期,国家陆续出台了严厉的政策打压房价,主要有:2010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了《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2010年10月7日,上海市市政府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
本律师长期从事房地产交易投资,将新旧政策进行了比较,并简单总结如下,供需要的读者参考适用:

一、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
  若有下例情形之一,就被认定是第二套住房贷款(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停止发放住房贷款):
1、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中其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登记有一套成套住房的;
2、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即使该住房已经出售),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二、契税政策变化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注:增加了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

三、个人所得税的变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注:原来规定是可以先缴纳保证金,1年内重新购房可以退保证金。但是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依旧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限购房屋
  2010年10月7日起,暂定上海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一套商品住房(含二手房)。对违反规定购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房地产登记。

五、境外人购房
1、境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不得购买非住宅,除非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内部要求只能买一套)


奚正辉 律师 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