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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6:51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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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报的《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二○○一年三月五日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推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全面提高昆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昆明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技奖按突出贡献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1个(可以空缺);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60项;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2个(可以空缺)。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鼓励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
市科技奖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五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负责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作为奖励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推荐工作。

第八条 市科技奖是昆明市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但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

第九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是市科技奖的最高奖励,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进步中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本市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进步中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是指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的理论,引起了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现产业化,推动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继续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及推广工作。


第二节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等方面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中,在下列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符合云南省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奖励范围和基本条件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该项目市科技奖仅授予组织。
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公民、组织,可申报和推荐市科技奖。

第十七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仅从事行政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人。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的完成单位。

第十九条 申报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特别是在发展昆明高新技术的主要领域有重要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形成了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市域内本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显著:项目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较好的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昆明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转化较成功,具有示范作用明显、关联度大、带动和扩散能力强等特点。项目在昆明的实施能提高本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和创新能力,能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二十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奖等级按以下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高,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程度较高,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省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得到转化,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对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明显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并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本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已得到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开展技术协作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接近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市该行业的科技进步有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在下列任一方面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公民、组织:
(一)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对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促进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促进本市与其它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本市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外国公民、组织,是指对昆明科技事业做出主要贡献的外国专家、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部门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的人选从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的获奖者中产生;推荐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从获得市科技奖的项目中产生。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励的具体人选、项目及推荐次序由奖励委员会确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当年情况进行推荐。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奖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确定推荐申报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人选、项目及推荐次序;
(四)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五)研究、解决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15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二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市科技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本专业范围内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委员若干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任期1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市科技奖推荐的具体情况,选出部分已经认定资格的专家、学者组成各个专业评审委员会。
市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当年不得作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三十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昆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等;
(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可推荐符合市科技奖候选条件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获奖人推荐,是指每年度可2人以上联名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市科技奖。
推荐单位或个人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和建议,择优推荐。

第三十四条 推荐市科技奖,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昆明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技术评价材料;
(三)推广应用证明或经济(社会)效益证明;
(四)研究、实验报告或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三十六条 凡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三十七条 凡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和其他地州市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推荐参加市科技奖评审。

第三十八条 被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三十九条 被推荐申报市科技奖的公民、组织(不含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昆明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不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四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学科)分类提交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第四十二条 市科技奖评审时,奖励委员会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并表决,其规则如下:
(一)奖励委员会的审定会议和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会议方可举行;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结果应当经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不含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科技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提供书面形式的异议材料,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六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条上述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得提交审核。

第四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通知提出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或推荐人。
评审结果经公布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奖励委员会提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九条 异议自公示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审核;一年之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审核;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科技奖突出贡献类,由昆明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3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

第五十二条 市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每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6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第五十三条 市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五十四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市科技奖的项目,又获上级科学技术奖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五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五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昆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2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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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照顾个人进口自用物品的合理需要,简化计税手续,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许应税进口的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应税个人自用物品),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均由海关按照《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征收进口税。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税,包括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税率表》)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税率表》中税率的调整,由海关总署提出,报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定后,对外公布实施。
第三条 进口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携有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的入境旅客及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口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以其他方式进口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的收件人。
纳税义务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海关总署依据《税率表》制定《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税则归类表》(以下简称《税则归类表》)。
海关对应税个人自用物品按《税则归类表》进行归类,确定适用的税率。进口物品如《税则归类表》中没有具体列名,可由海关按照《税率表》规定的范围归入最适合的税号归类征税。
第五条 进口税从价计征。完税价格由海关参照该项物品的境外正常零售平均价格确定。
第六条 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当日有效的税率和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
进口税税额为完税价格乘以进口税税率。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海关放行应税个人自用物品之前缴纳税款。
第七条 应税个人自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应当自开出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海关发现漏征税款,应当自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可自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以内向纳税
义务人追征。
海关发现或确认多征的税款,海关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也可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要求海关退还。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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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号| 物 品 名 称 |进 口 税 率|
|---|-------------------|-------|
| 1 |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 免 税 |
| | 原版录音带、录像带 | |
| |避孕用具和药品 | |
| |金、银及其制品 | |
| |粮食,粮食粉 | |
| | | |
| 2 |医疗器材,科学仪器 | 20% |
| |药品和制成药品,动植物药料和香料 | |
| | | |
| 3 |纺织品和制成品 | 100% |
| |电器用具(不包括录像机) | |
| |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及其配件、附件| |
| |化妆品 | |
| | | |
| 4 |录像机,摩托车及其配件、附件 | 150% |
| | | |
| 5 |烟、酒 | 200% |
| |汽车及其配件、附件 | |
| | | |
| 6 |以上号列没有包括的物品 | 5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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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3月5日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1910年9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
第一条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舶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物遭受损害时,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对这种损害的赔偿,都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第二条
如果碰撞的发生是出于意外,或者出于不可抗力,或者碰撞原因不明,其损害应由遭受者自行承担。
即使在发生碰撞时,有关的船舶或其中之一是处于锚泊(或以其他方式系泊)状态,本条规定亦得适用。
第三条
如果碰撞是由于一艘船舶的过失所引起,损害赔偿的责任便应由该艘过失船承担。
第四条
如果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犯有过失,各船应按其所犯过失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但如考虑到客观环境,不可能确定各船所犯过失的程度,或者看来过失程度相等,其应负的责任便应平均分担。
船舶或其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人员的行李或财物所受的损害,应由过失船舶按上述比例承担,即使对于第三者的损害,一艘船舶也不承担较此种损害比例为多的责任。
对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各过失船舶对第三者负连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已经支付比本条第1款规定其最终所应赔偿数额为多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舶取得摊款的权利。
关于取得摊款的权利问题,各国法律可以自行决定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对船上人员责任的契约或法律规定所应具有的意义和效力。
第五条
以上各条规定,适用于由于引航员的过失而发生的碰撞,即使是依法强制引航,亦得适用。
第六条
对因碰撞而引起的损害要求赔偿的起诉权,不以提出海事报告或履行其他特殊手续为条件。
关于在碰撞责任方面的过失问题的一切法律推定,均应废除。
第七条
损害赔偿的起诉权时效两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为行使第四条第3款所准许的取得摊款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须自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时效期限得以中止或中断的理由,由审理该案法院所引用的法律决定。
各缔约国有权以本国立法规定:如在上述时效期限内未能在原告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领海内扣留被告船舶,便应延长上述时效期限。
第八条
碰撞发生后,相碰船舶船长在不致对其船舶、船员和旅客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必须对另一船舶、船员和旅客施救。
上述船长还必须尽可能将其船名,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船舶。
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当然地将责任加于船舶所有人。
第九条
凡是在法律上对违反前条规定的事例不予禁留的缔约国,应当承担义务,采取或建议其本国立法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便防止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发生。
各缔约国应将为履行上述义务而已在国内颁布或在日后可能颁布的法律或规章,尽速互相通知。
第十条
在不妨碍将来缔结的任何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对于各国有关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的现行法律,以及对于因运输契约或任何其他契约而产生的法律义务,都不发生任何影响。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第十二条
在任一案件中的所有当事船舶都属于本公约缔约国所有,以及国内法对此有所规定的任何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利害关系人。
但是:
⑴对属于非缔约国的利害关系人,每一缔约国可在互惠条件下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⑵如果全体利害关系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属于同一国家,则适用国内法,而不适用本公约。
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于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第十四条
各缔约国有权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对本公约进行可能的修改,特别是尽可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应当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各国,比利时政府则当进行筹备,在六个月内召开此种会议。
第十五条
未曾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参加本公约,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比利时政府,并由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缔约国政府。如此参加本公约,应自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经声明行将批准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政府进行联系,以便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
如果决定使本公约生效,便应立即将批准书交存布鲁塞尔。本公约自交存批准书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交存记录对于参加布鲁塞尔会议各国开放一年,此后,上述各国只能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加入本公约。
第十七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自其通知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后生效,而在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公约仍旧有效。
附加条款
虽有第十六条中的规定,但已达成协议,各缔约国在就限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问题达成协议以前,并不承担将本公约第五条关于因强制派遣的引航员的过失而造成碰撞的责任方面的规定,加以实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