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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内旅行社服务质量基本标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1:58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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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内旅行社服务质量基本标准实施细则

广东省旅游局


广东省国内旅行社服务质量基本标准实施细则
广东省旅游局


(1994年6月24日 广东省旅游局发布)


为了提高我省国内旅游行业的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旅游局《国内旅游行业服务质量基本标准》(讨论稿)的精神,结合我省国内旅游业的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各三类旅行社、各一、二类旅行社国内旅游部(以下简称各国内旅行社)要根据自身的接待能力,开辟具有不同特色、形式多样的旅游线路,为不同层次的国内旅游者提供行、游、住、吃、购、娱一条龙的配套服务。
二、各国内旅行社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向客人公布旅游线路收费价目表,做到一线一价、质价相符,如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三、各国内旅行社应与旅游团(者)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注明所提供的线路价格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交通、住宿、餐费标准等,双方责权义务以及当地投诉电话和地址。
四、各国内旅行社应按合同或协议所确认的日程、等级标准及包价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旅行社方面未能向旅游团(者)提供符合合同或协议规定标准的服务,应为旅行团(者)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规定标准的服务费必须退还对方,属于旅行社工作疏漏
,致使旅游团(者)减少服务项目所延误旅游时间,旅行社应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费用,并给予一定的赔偿。
五、各国内旅行社组织的省外旅游团,应与旅游目的地接团旅行社签订合同,注明所提供的价格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双方责权义务以及当地的投诉电话和地址。要加强对接团社服务质量的监督,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对方接团社未能按合同所确认的日程、等级标准及包
价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或因工作疏漏致使旅行团减少服务项目所引起的投诉,组团社可根据合同向接团社索赔。
六、各国内旅行社必须印制统一的规范化旅游表格。如:线路价目单、报名须知、旅游出团计划表、旅游出团通知书、接团计划表、旅游团用餐安排单、旅游团派车单、图文传真件、旅游团结算单、游客意见书等。具体表格的内容如下:
1.旅游线路价目单:内容包括:线路安排、旅游天数、收费标准、游览景点,标明住、吃、行、游等标准。如住:需标明住宿饭店等级和地址、是否星级饭店、几人房、带卫生间或公共浴室、冷热水供应的时间、是否有空调、电视、电话等;吃:需标明供应几餐饭及餐食标准;行:

需标明行程是单飞或双飞;火车、船舱位等级,火车是否卧铺,特快或直快、是否空调列车;汽车是进口或国产,是否有空调等;游:需标明参观游览景点,是否包括景区第一门票和园中园门票等具体安排。
2.报名须知。内容包括:旅游者凭身份证或本人有效证件报名、提前报名天数、确定出发天数、交费要求、退团规定、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旅行社与游客双方的责权义务、小孩的收费标准、交通收费标准,是否包来回交通餐费及市区内接送费,标准团与优惠团收费标准、是否包机
场建设税和飞机保险、人身财物安全保险,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3.旅游出团计划表。内容包括:旅客姓名、单位、男女人数、全陪姓名,出发日期及集中地点、坐机、车辆次时间、接待单位、电话、日程安排、费用结算等。
4.旅出团通知书。内容包括:旅客签收、团队名称、出发日期、每人收费标准、集合时间等。
5.接团计划表。内容包括日期、团号、组团单位、旅游线路、男女人数、头尾天数、交通工具、发、接团时间、送团时间、抵达时间、全陪、地陪姓名、详细日程安排及接团地点、标准、供车单位、车辆型号、司机姓名等。
6.旅游团用餐安排单。内容包括团号、日期、餐数、每餐餐费标准及用餐人数、餐级名称等。
7.旅游团派车单。内容包括:团号、日期、人数、用车单位、派车单位、线路安排、参观景点、导游、司机姓名等。
8.图文传真件。内容包括发往单位、发出单位、收件人、发件人、传真号、发文内容及备注等。
9.旅游团结算单。内容包括:团名、人数、组团单位、旅游线路、发、送、接团时间、抵达时间、全陪、地陪姓名、综费、订票费、交通票价、金额合计、备注等。
10.旅客意见书。内容包括:团名、旅客姓名、导游签名、日期、旅行社服务态度、技巧、活动安排、安全等项目,分很好、好、一般、不好等,由游客自填,或由游客提出具体的意见。
七、旅游过程中,旅行社不得随意降低接待标准,不能以减少游览景点方法变相提价。更不得随意增加费用,做到质价相符。旅游者如有特殊要求,而能办得到的,就应按实收费并开具发票。遇到特殊情况临时更换交通工具和住宿及就餐等,如低于原标准水平应向客人退回差价,若临
时取消个别游览景点应向客人说明原因,取得客人理解并退回景点门票费和交通费或更换景点;游客因特殊原因中途要求离团者,旅行社应根据实际满足其要求,并要求退团者写出申请书,签名保证离团后一切费用及事故自负。
八、各国内旅行社应将文娱活动作为固定节目安排。在游览期间,应尽量满足客人的要求,安排好团队的文娱活动。
九、各国内旅行社必须安排游客在定点饭店或定点餐馆就餐,并按照规定的用餐标准订餐,不得克扣餐费,不得强求游客增加风味餐或海鲜餐。
十、各国内旅行社要有具体的防范措施以保证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必须为旅游者投入人身财产意外保险。旅途中如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游客所在单位。
十一、各国内旅行社的导游均应戴证上岗。导游人员应提前做好一切准备工作,佩戴胸卡,带好导游证、社旗、话筒,要熟悉景点的导游词,并与司机协商好接团的各项工作。在接待过程,司陪人员要做到礼貌待客,微笑服务;热情周到、文明用语;对不同地区不同消费水平的各类游
客要做到一视同仁,帮助客人排忧解难,讲究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导游人员每带完一个旅游团都要写随团日志。内容要如实反映该旅游团行、食、住、游等各个环节是否按与游客签订的协议标准服务接待;游客的反映如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途中遇到的突发事故的要详细记述事故过程及处理情况,个人心得等。各国内旅行社的经理或主管负责人要
认真签阅导游日志,发现问题,总经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素质。
十二、各国内旅行社在开展一日游时,必须明码标价招徕游客。接车实行一批一导,15人以上每团必须配一名导游人员,司陪人员必须按标准、规范服务接待,不得擅自增加或删减游览项目,不得强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十三、各国内旅行社要走联合促销、联合经营的道路。联营社之间签订协议,联合出团,为散客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广大国内旅游者的需求。
十四、各国内旅行社要坚持质量跟踪服务,认真处理好游客的投诉,要组织专人不定期深入到各旅游线路对本社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解决。对游客要坚持回访制度,有侧重地不定期地进行回访部分客户和游客,向他们征求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改进工作,不
断提高服务接待质量,促进我省国内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
十五、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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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181号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五日



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市著名商标(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下同)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武汉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商业、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二)商标所示商品(含服务,下同)在本市生产、经营;
  (三)商标所有人在本市纳税;
  (四)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
  (五)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一般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六)商标所示商品的质量稳定;
  (七)商标所有人具有所持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和宣传措施。
  第六条 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认定申请表;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文件;
  (四)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使用、宣传、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
  (五)商标所示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
  (六)商标所示商品市场占有率在本市同行业中排序的证明;
  (七)商标所示商品有关质量的证明;
  (八)商标所有人近3年在本市连续纳税的证明;
  (九)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列证明,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第(六)项所列证明须由市相关行业协会出具,无相关行业协会的,须由申请人出具统计调查材料并说明调查统计的方式和范围等。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所列证明,是指由市级以上(含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近3年质量抽查全部合格的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认定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收到申请认定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材料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二)材料不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0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告知申请人补正的,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时间为申请时间。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四)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征求消费者及其他相关公众的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材料妥善保管;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期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条 自市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均可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提出异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期间应当允许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可以通过评审程序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著名商标专家评审机制,组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商业、农业、统计、税务等部门和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以及经济、法律、科技工作者等组成的评审专家库。
  每次认定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所示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评审专家库中确定9人以上(含9人)的单数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著名商标,应当由全体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2/3以上成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和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审、认定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初审公告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认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市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不予认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商标所有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未提出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延期。
  宽延期满仍未提出继续认定申请的,其市著名商标的认定自动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与市著名商标相关的下列行为:
  (一)在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上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二)利用市著名商标信誉,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利益;
  (三)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
  (四)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其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经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与该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登记为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 在与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市著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在有效期内丧失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市著名商标的;
  (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伪造、冒用、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的;
  (五)市著名商标所示商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且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一)、(四)项规定,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市著名商标字样、牌匾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2006〕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新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
  一、凡在市规划区及小店工业园区范围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成片使用并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鼓励本办法规定区域以外的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符合上条规定的所有新开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必须使用预拌混预凝土的要求告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在工程报建时,在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发包条件”栏内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报市建委备案。建设单位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各投标企业按市政府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设计单位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工程进行设计时,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设计,同时,本着便于施工的原则,尽量减少混凝土强度等级的数量。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加大审查力度,对应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设计图纸予以纠正。
  五、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企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应列出专项监理细则,并对所监理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六、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工程的招标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内容的审查,凡发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对招标文件重新修正并上报市建委,有形市场不予发布相关信息。
  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应严格按照资质审批范围进行生产、经销预拌混凝土;对有使用预拌混凝土需求的建设工程,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予以供应。
  八、各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不断完善提高试验、检测能力,严格把好材料进厂关,对每批次材料进行检验,并向用户提供产品的质量保证书,杜绝不合格材料通过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
  九、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生产和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单位,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颁发施工许可证。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擅自在现场搅拌的施工企业及承揽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的监理企业,将作为市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公示,按有关规定限制其投标活动,直至清除出我市建筑市场。
  十二、对施工、建设单位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将依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全面完成我市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