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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1:37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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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含拨用房产、停租自修自用房产)和机关、部队、铁路、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产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方)应与承租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房屋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由房产管理部门对租赁合同审查后,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凡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或没有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条 凡属租赁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出具的租房担保书,并按半年租金总额的标准向出租方交纳租房押金。承租方退租时,随退租房押金。
第五条 凡租赁公有住宅房屋,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由承租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租房但保书,并按有关规定购买房债券。
第六条 承租方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属超过市住房控制标准,空闲三个月以上又拒不腾退腾让的,由出租方收回其承租权。
第七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其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承租人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凡需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改变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以及拆除和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由承租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勘查、审批、施工方案,明确改变后房屋及附属设施产权归属,交纳房屋损
失补偿费,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凡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需要翻改扩建的,由出租方负责。出租方资金有困难的,也可由承租方垫资合修合建,承租方所垫资金按租赁双方商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
第九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的房屋,需要翻改扩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翻改扩建后恢复起租,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协议租金。
第十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在自行装饰和添装设施时,不得影响原房屋的结构,如影响产权人维修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的,产权人对维修时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方因营业需要对房屋装饰的,装饰方案须由出租方审定,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应按原设计性质和用途使用,凡需改变原设计性质和使用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属直管公房的须事先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属单位自管房屋的,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承租方对其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若需改变原来使用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总规划要求,并经出租方同意,补签房屋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
第十二条 承租方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引进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必须经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与新的联营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
第十三条 承租方将其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临时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必须经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原承租方和现用房单位或个人三方签订三角租赁合同,出租方除按原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外,另按规定收取转租转借协议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自腾自营或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属于自腾自营的由出租方与承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属于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由出租方与联营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协议租金,同时,按半年
租金总额的标准交纳租房押金。
第十五条 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临时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由出租方、原承租方、现用房单位或个人,三方签订三角租赁合同,除按原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外,转租、转借作非住宅使用的,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并按半年租金总额的标准交纳租
房押金;转租、转借作住宅使用的,按规定交纳成本租金。
第十六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的房屋,使用单位改变使用用途,临时转租、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恢复起租,并按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房屋的使用单位,每年必须委托市房屋鉴定事务所进行一次房屋勘查。
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房屋勘查、修缮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对房屋状况低于停租前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予以修缮,使用单位逾期不予修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修缮并恢复起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协议租金。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租赁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由房产管理部门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赁,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除加倍征收应缴纳费用外,处以合同期内租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及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屋引进其它单位联营的,责令其解除私下签订的协议(合同),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承租权,收回承租的房屋。
其中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在作出撤消收回房屋承租权(使用权)的决定前,须先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责令其在限期内恢复原定使用性质和用途,加倍追缴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后应缴纳租金,并处以租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擅自对公有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改变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及拆除和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责令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房屋协议租金、住宅房屋成本租金”按附表所列标准执行。市房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按市场变化定期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租赁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房屋租赁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房屋协议租金收取标准表
附表一: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
| 用途|非住宅房屋改变使用用途、联营临时转租、住宅|
| 租金标准 | |
|等级 |房屋改非住宅、联营、临时转租 |
|--------|---------------------|
| 特级地区 | 20-40 |
| 一级地区 | |
|--------|---------------------|
| 二、三、四级 | 10-20 |
| 地 区 | |
--------------------------------
--------------------------------
| 用途| |
| 租金标准 | 住宅房屋改非住宅自腾自营 |
|等级 | |
|--------|---------------------|
| 特级地区 | 10-20 |
| 一级地区 | |
|--------|---------------------|
| 二、三、四级 | 5-10 |
| 地 区 | |
--------------------------------
注:地区等级标准划分按沈房字〔1992〕346号文件执行

住宅房屋成本租金收取标准表
表二:
-----------------------------------
| 序 | |租金标准: |
| | 房 屋 使 用 功 能 |元/每平方米|
| 号 | |使用面积、月|
|---|----------------------|------|
| 1 |有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自用卫生| 3.20 |
| |间带浴盆。 | |
|---|----------------------|------|
| 2 |有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 3.00 |
|---|----------------------|------|
| 3 |有暖气、有上水或下水、共用厨房或厕所。 | 2.80 |
|---|----------------------|------|
| 4 |无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 2.50 |
|---|----------------------|------|
| 5 |无暖气、有上水或下水。 | 2.00 |
|---|----------------------|------|
| 6 |无暖气、无上、下水。 | 1.50 |
|---|----------------------|------|
| 7 |简易房。 | 1.00 |
-----------------------------------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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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督(2011)002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中心: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研究制订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价格形式)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包括项目结算价格、销售基准价格、单套销售价格。

价格制定

  第四条 (结算价格构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算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利润和税金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建设成本包括:
  1、土地取得费用。划拨土地为毛地的,土地取得费用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划拨土地为净地的,土地取得费用为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的费用。
  2、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管线搬迁、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三通一平”、灾害评价、环境评价、申请报告编制、工程监理、招标代理服务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地下构筑物、结构、装饰等)工程费用、水电气安装工程费用、附属工程费用及其他工程费用。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范围以内,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以及室外总体工程费用。
  5、管理费。划拨土地为毛地的,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2、3、4、8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划拨土地为净地的,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2、3、4、8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维修资金。
  8、其他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成本费用支出。
  (二)利润,按不超过本条第(一)项第1、2、3、4、8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目和税率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计算。
  政府指定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价格应以保本为原则,结算价格由开发建设成本和税金两部分构成。开发建设成本和税金构成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不得计入结算价格构成的费用)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及其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房屋开发建设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费用;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的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六条 (结算价格确定)
  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组织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制订建设项目招投标的价格评定标准,报房屋管理部门审定。结算价格通过竞价中标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竞价中标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协议严格执行,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经房屋管理部门审定后可作适当调整。
  政府指定机构直接组织实施开发建设或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实施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并参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拟订结算价格,报房屋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销售基准价格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计算公式为:
  销售基准价格=周边房价×折扣系数。
  周边房价:按经济适用住房周边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平均成交价格或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统计和提供。
  折扣系数: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和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成交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购房人产权份额)
  购房人产权份额按照销售基准价格与周边房价的比例关系确定。计算公式为:购房人产权份额=销售基准价格/(周边房价×90%)。
  第九条 (单套销售价格的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单套房的上下浮动幅度,根据楼层、朝向、位置来确定。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以单套销售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应与以销售基准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相等。

审批程序

  第十条 (定价核准)
  市级统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相关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部门核准。
  区(县)自筹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拟订,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报区(县)政府批准,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经过核准的定价方案,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需重新核准。
  第十一条 (定价方案申报要求)
  住房保障机构向有关部门申报销售定价方案时,应包括:定价依据(包括结算价格及其依据;周边房价及其依据;其他统筹考虑的定价依据等)、价格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其他

  第十二条 (其他方式取得房源的定价)
  政府指定机构通过收购、回购、配建等方式取得的房源,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其销售基准价格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计算确定。
  第十三条 (定价方案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方案(包括销售基准价格、购房人产权份额等),经核准后由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结算(收购、回购、配建等)价格和销售基准价格之差形成的余额,以及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后该房中政府产权份额变现的资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统筹用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的平衡、政府优先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支付价款和保障性住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缴费登记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缴费登记卡。有关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收费时,必须在缴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收费。缴费登记卡应当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的审核依据之一。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缴费登记卡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明码实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实价销售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应明示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附则)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依法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账簿、票据、文件等数据;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时封存、扣留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