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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0:38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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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等


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银监局、保监局、林业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精神,积极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林业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具有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以来,我国林业生产力水平低、林区发展滞后、林农收入增长缓慢,林业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了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实现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有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有利于充分调动和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的内在积极性。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建设生态文明、发展现代林业的战略举措,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事关农业安全与生态安全,事关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

积极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是金融部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实施强农惠农战略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当前实施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战略的重要举措,对于增加就业、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拓宽农村抵押担保物范围,改进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增加对“三农”的有效信贷投入意义重大。

二、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

在已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地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等业务。充分利用财政贴息政策,切实增加林业贴息贷款、扶贫贴息贷款、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覆盖面。对于纳入国家良种补贴的油茶林等林木品种,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稳步推行农户信用评价和林权抵押相结合的免评估、可循环小额信用贷款,扩大林农贷款覆盖面。鼓励开展林业规模化经营,鼓励林农走“家庭合作”式、“股份合作”式、“公司+基地+农户”式等互助合作集约化经营道路,鼓励把对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法人授信和对合作组织成员授信结合起来,探索创新“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担保机构”信贷管理模式与林农小额信用贷款的结合,促进提高林业生产发展的组织化程度以及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融资能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合理确定林业贷款的期限,林业贷款期限最长可为10年,具体期限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各类林业贷款利率。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对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小额林农贷款业务,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负担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各级财政要加大贴息力度,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逐步扩大林业贷款贴息资金规模。

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发挥在林农贷款中的重要作用。农业银行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继续加大林业信贷投入,同时依托“惠农卡”,积极开展符合林业产业发展的多元化金融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利用结算网络完善、网点众多等优势,积极提供银行卡、资金结算、小额存单质押贷款等金融服务项目。其他各国有银行要采取直贷、贷款转让、信贷资金批发等多种形式积极参与林业贷款业务。其他各商业银行设在林业发达县域内的分支机构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林业贷款业务。

支持有条件的林业重点县加快推进组建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和专业贷款组织通过委托贷款、转贷款、银团贷款、协议转让资金等方式加强林业贷款业务合作,促进林区形成多种金融机构参与的贷款市场体系。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业重点县的县级分支机构要合理扩大林业信贷管理权限,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推广金融超市“一站式”服务;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面向林区居民和企业的林业金融咨询和相关政策宣传。探索建立村级融资服务协管员制度。

三、引导多元化资金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

鼓励符合条件的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发行各类债券类融资工具,募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鼓励林区从事林业种植、林产品加工且经营业绩好、资信优良的中小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

鼓励林区外的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投资基础性林业项目。凡是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与个人,按法律和政策规定程序受让集体林权,从事规模化林业种植与加工的,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银行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基金投资林业种植等产业。支持组建林业产业投资基金。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开办林业融资担保业务,大力推行以专业合作组织为主体,由林业企业和林农自愿入会或出资组建的互助性担保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第三方外部评级结果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科学确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对以林权抵押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公司,担保倍数可放大到10倍。鼓励各类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供林业生产发展的融资担保服务。

四、积极探索建立森林保险体系

各地要把森林保险纳入农业保险统筹安排,通过保费补贴等必要的政策手段引导保险公司、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农积极参与森林保险,扩大森林投保面积。各地可设立森林保险补偿基金,建立统一的基本森林保险制度。

保险公司要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原则,积极开展森林保险业务。在推进森林保险业务过程中,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林种的不同需求,不断完善森林保险险种和服务创新。在产品开发中,要综合考虑当地林业生产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针对性地推出基本险种和可供选择的其他险种;在保险费率厘定中要充分考虑到林业灾害发生的机率和强度的差异性,设置不同的保险费率;在承保中要坚持“保障适度、林农承担保费低廉、广覆盖”的原则;在保险理赔服务中,要按照“公开、及时、透明、到户”的原则规范理赔服务,提升森林保险的服务质量。

加大森林保险宣传力度,普及保险知识,提高林农保险意识。鼓励和引导散户林农、小型林业经营者主动参与森林保险;创新投保方式,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集体投保,支持以一定行政单位组织形式进行统一投保,提高林农参保率和森林保险覆盖率。探索建立森林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各参与森林保险的经办机构,要对森林保险实行一定比例的超赔再保,建立超赔保障机制,提高森林保险抗风险能力。

五、加强信息共享机制和内控机制建设

建立林业部门与金融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林权证登记、抵押、采伐等信息的电子化管理进程,将上述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方便银行查询及贷款管理。推进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建设,逐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林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林农、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和林业企业的电子信用档案,设计客观、有效的信用信息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和信用评分制度,充分发挥信息整合和共享功能。

正确处理加大支持和防范风险的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林业产业发展的前瞻性研究和林业投资风险的基础性研究,建立符合林业贷款特点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认真落实贷后检查和跟踪服务,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不断充实和完善林业企业、林业合作组织和林农的数据信息,切实提高风险防范的能力和林业金融服务的可持续发展水平。

六、积极营造有利于金融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加大人民银行对林区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的支持力度。对林业贷款发放比例高的农村信用社等县域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可根据其增加林业信贷投放的合理需求,通过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和适当延长再贷款期限等方式,提供流动性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级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增加林业贷款贴息和森林保险补贴资金,建立林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或注资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按照市场运作原则,参与林业贷款的抵押、发放和还贷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森林资源勘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保证林权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要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和林木、林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管理。各林权证登记管理部门要简化林权证办理手续,降低相关收费。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银行合法债权,对在抵押贷款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贷款逾期时,积极协助金融机构做好抵押林权的处置工作。加快建立林权要素交易平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大力推进林业专业评估机构、担保机构和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建设,为金融机构支持林业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保障。

林业贷款的考核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对涉农贷款的相关规定。林业贷款的呆账核销、损失准备金提取等适用财政部有关对涉农不良贷款处置的相关规定。

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建立联合工作小组,加强对集体林权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协调。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协作与信息交流机制。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意见精神和辖区林业发展实际特点,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意见或管理办法,积极引导和支持辖区金融机构不断加强和改进对林业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并加强林业信贷政策的导向效果评估。各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涉林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加强涉林贷款的统计与监测分析。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银监局、保监局、林业厅(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内相关机构,并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和细化落实措施,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银 监 会

保 监 会

林 业 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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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四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是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在征地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之前,将依法应予缴纳的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费用预存专户,作为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准备的资金。

第二章 范围、标准和缴纳方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计算方法和标准,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地在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征地报批材料之前,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必须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相关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对跨市、县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各地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必须附具金融部门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随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凡未附具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

第三章 发 放

第六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获批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市或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市或县财政部门原则上要在收到用地批复或先行用地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金库,并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审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

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各地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公示。

第四章 结算和监管

第九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计利息、多退少补。

第十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未获批准的,或实施征地后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经结算有结余的,市或县财政部门应自原缴款单位申请返还征地补偿准备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或结余的征地补偿准备金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足的,由该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补缴。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不同建设项目、不同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得混用。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监管,对弄虚作假或违规挪用、混用、拖欠、截留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轻工部、农林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烟花爆竹,包括礼花弹、发令纸、民用信号弹、土手榴弹、土火箭等,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填报申请书,说明使用原料、配方及产品品种和产量等,并附厂区布局图、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
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本细则公布前已从事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按照本细则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章 安全组织及其职责
第五条 凡烟花爆竹年产值超过五百万元的市、二百万元的县,其主管部门应设立安全机构,其他市、县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生产单位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和义务消防队。安全领导小组由保卫、生产、安技、供销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应由单位负责人担任,其职责是:
1.贯彻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法规和规定,并积极组织实施和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安全工作情况。
2.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组织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岗位责任制,把安全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3.负责主持安全领导小组工作,领导义务消防队,经常开展安全活动。
4.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考核。
5.组织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促进安全生产。
6.协助调查事故原因,并追究事故责任,提出改进措施。
第八条 各企业单位应根据规模大小,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安全员由所在单位审查确定,经市、县公安局考核,领取《安全员监督证》。安全员在安全小组领导下,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检查监督,对违章人员有批评教育,直至停止生产的权力。
第九条 企业要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对新工人要进行三级(班组、车间、厂部)安全教育,在采用新的生产工艺、增加新的产品品种和调换工种时,必须事先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训练,职工经考试合格才能单独操作。必须使每个职工都掌握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
熟悉原料、产品的性能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各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科研和技术革新活动,进行药物安全配方、危险工序远距离操作以及自动报警、灭火等方面的研究,促进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礼花弹、民用信号弹、土手榴弹、土火箭、发令纸、拉炮、掼炮等,以及需要掺用氯酸盐作原料的单位,必须报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公安厅批准,掺用氯酸盐的数量,限制在必须用明火点燃才能引爆,对撞击、挤压、磨擦即可爆炸或自爆的,应严格禁止。
严格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生产烟花爆竹。工厂不准将含药工序承包到户或个人加工。
第十二条 厂区周围应设围墙或围河。围墙为实体砖墙,高底不得低于2米;围河内应常年有水,水面宽不得少于3米。
第十三条 工厂与周围建筑设施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表要求:
-------------------------------------------
仓 库 存 药 量(吨)| >2 | >1 |>0.5|>0.3|
---------------| | | | |
安 全 距 离(米) | | | | |≤0.3
---------------| | | | |
保 护 对 象 | ≤5 | ≤2 | ≤1 |≤0.5|
---------------|-----|-----|----|----|-----
35千伏 | 150 | 110 | 80 | 60 | 50
距离高压输电线路 | | | | |
110千伏 | 290 | 200 |160 |130 |110
---------------|-----|-----|----|----|-----
非本厂铁路支线通航汽轮的河 | 250 | 180 |140 |110 | 90
流、县以上公路 | | | | |
---------------|-----|-----|----|----|-----
零 散 住 户 | 290 | 200 |160 |130 |110
---------------|-----|-----|----|----|-----
国 家 铁 路 线 | 340 | 240 |190 |150 |130
---------------|-----|-----|----|----|-----
铁路、乡镇以上公共汽车站、区域| | | | |
| 480 | 350 |270 |210 |180
变电所其他工厂围墙边缘村庄 | | | | |
---------------|-----|-----|----|----|-----
10万人口以下的城镇规划边缘 | 720 | 500 |400 |320 |260
---------------|-----|-----|----|----|-----
1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规划边缘 |1,430|1,000|810 |630 |540
-------------------------------------------
第十四条 工厂的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要严格分开。生活区、办公区应设在常年主导风向下风或侧风方向。生产区要按照危险工房和非危险工房合理布局,并保持一定距离。危险生产工房距有明火的生产车间、变电所等不得小于50米,有药工房距厂区围墙不得小于3米。
在安全距离内不准增设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原料粉碎、药物制作(混合、筛药、碾药、春药、制作彩珠等)、装药等,均需设单独操作工房,宜布置在厂区边缘,相互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装药室之间的距离可不小于12米。钉药、钻眼、插线、封头等含药工序工房之间,前后不得少于15米,两山墙间不得少
于10米。有药工房与无药工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十六条 成品库、半成品转手库、原料与生产工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各库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七条 工厂的试放地点与生产工房、仓库应保持一定距离,其中礼花弹、土火箭、信号弹不少于500米;高空烟花不少于200米;低空烟花、土手榴弹不少于100米;地面烟花不少于50米。试放地点周围不应有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烘、蒸、煮、烤等作业应设在厂区边缘,并用围墙与其他生产场所隔开。
第十九条 厂房和仓库的建筑不应低于三级耐火等级,不准利用草房、席棚作生产工房和仓库。
第二十条 有药生产工房要多门多窗,门窗均应向外开启。不准设门槛和台阶;窗台高不得超过0.5米,不准设窗棂。门窗的宽度不得小于1米。有药生产车间(配、装药间除外)门窗的总宽度按每人不少于60公分计算。
第二十一条 除制、装药外的有药生产工房不宜过大,每栋工房的长度不应超过30米,每间用实体墙严密分隔。每间工房不得超过6人,每人占地面积不应少于3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手工生产彩珠(光子、亮子、药柱、药粒)和钉花炮药,以及土手榴弹、土火箭、民用信号弹和礼花弹总装,每间不许超过2人,每人平均占地面积不应少于3.5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有药粉飞扬的厂房,地面和墙壁要光滑,墙裙应涂上与药尘颜色有区别的涂料,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
第二十四条 制药、用药应坚持少量多次的原则。
用药限量为:
1.装填黑火药(硝、硫、炭混合物)、不含氯酸盐的鞭炮药剂,每人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
2.装镇白药(土火箭用)、民用信号弹发光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公斤;
3.制作发令纸用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0.5公斤;民用信号弹擦火头、板用药每人每次不得超过0.2公斤;
4.使用彩珠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5公斤;
5.做引线每人存药不得超过0.5公斤。
制药限量为:
1.混和黑火药、新药剂,用舂臼或碾槽每次不得超过5公斤;球磨机每次不得超过100公斤。人工间接球磨每次不得超过10公斤。
2.人工拌药,黑火药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白药(土火箭用)每次不得超过1公斤。
3.制作发令纸药,每次不得超过0.5公斤,制作民用信号弹擦火头、板用药每次不得超过0.3公斤。
4.手工制作彩珠每次不得超过1.5公斤;民用信号弹发光、声的药子、药柱,手工制作每次不得超过2公斤,机械压制每次不得超过4公斤。
5.烘药每锅不得超过5公斤;用水蒸药每次不得超过10公斤。
生产车间存放成品每人限量为:
1.小鞭(钻盘、按芯、铡脖、钉头、编鞭等)一万响。
2.双响(拨尾、上面、钻眼、按芯、上封芯等)一两至四两一千只;六两至八两八百只;十两以上的六百只。
3.引线二千根。
4.花炮四两以下(包括四两)的一千只;四两以上的五百只(其药量按相当双响的药量计算)。
5.礼花弹直径232~193mm的三个,152~116mm的五个,76mm以下的二十个。
6.土火箭、民用信号弹,装填发射药:纯26—1、26—2型(或装药量≤150克)的十五只,塑26—1、26—2型(或400≥装药量>150克)的十二只,塑32—1型(或装药量>400克)的十只。装填爆破剂或照明、声响药柱、药子不得超过十只。
7.土手榴弹不得超过40只。
8.发令纸每张少于150响(包括150响)的一百张,每张大于150响少于300响(包括300响)的五十张,每张300响以上的二十张。
第二十五条 包装车间最大允许存量;小鞭不得超过一百万响(枚)、双响不得超过六千只。如在其他生产车间进行包装,按其车间每人允许存放量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安全动火制度、领料发料制度、安全操作制度、事故处理制度以及生产场所不准会客、不准吸烟、不准嘻逐打闹、不准酒后操作、不准用铁制工具、不准在操作台上堆放其他物品、不准穿带钉鞋和化纤制品的工作服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操作规程,坚持“定点、定量、定人”的“三定”制度。定点即各工种固定工房;定量即严格配方,规定用药量;定人即固定各工种操作人员,不得随便取代。操作时要做到不硬钉、不死敲、不撞击、不磨擦、不震动、不脱落、不蛮干。
第二十八条 工厂应根据药物性质,采用木质或有色金属工、器具。接触不同药物或原料的设备和工、器具,不准相互混用。严禁使用石磨、石滚等设备混和药物。严禁使用碾槽、舂臼等在干燥状态下混和成药。
第二十九条 机械制药要远距离操作,加料取药必须停机进行。成品药要随时进库,不准存放在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有药生产工房应采取通风降温措施,室内温度不应超过35℃。有防冻要求的工房,应采取保温防冻措施,但不准用明火取暖。
第三十一条 有药生产的工房,严禁使用明火和普通电气设备(含线路、照明、开关等)。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配制烟火药。禁止使用氯酸钾、雄黄、赤磷互相配合制做鞭炮。硝酸银不准做烟火生产原料。
第三十三条 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产品应有商标,并注明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厂设的销售点和批发部应有单独库房。
第三十五条 生产厂的原料、成品仓库不宜建在厂区中心。库内原料、成品的堆垛应留有0.5米的墙距、垛距和不小于2米的纵横走道。成品库要勤查勤翻,且不应堆放过高,成箱不得超过2米,散装(捆)不得超过1.5米。
不得在库内住宿和进行加工作业。
第三十六条 药物原料要分类专库储存,严禁混存。储量在两吨以下的,可存放在一幢库房内,但中间须用防火墙隔开。储量在两吨以上的要分类专库专存,库与库之间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七条 成品药库与周围建筑设施的距离应符合下表要求:
---------------------------------------------
仓 库 存 药 量 (吨) | >2 |>1 |>0.5|>0.3|
-------------------| | | | |
距 离 (米) | | | | |
-------------------| | | | |
项 目 | ≤5 |≤5 |≤1 |≤0.5|≤0.3
-------------------|-----|---|----|----|-----
本厂厂区边缘 | 240 |180|150 |100 | 80
-------------------|-----|---|----|----|-----
县以上公路、通航汽轮流航道、 | 200 |150|120 |100 |100
非本厂铁路支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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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千伏 | 200 |150|120 |100 | 80
高压输电线路 | | | | |
35千伏 | 120 |100| 90 | 80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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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线 | 280 |200|150 |120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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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散住户边缘(一般≤10户和≤50人)| 240 |180|150 |12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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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边缘、铁路车站边缘、区域变 | 400 |300|250 |200 |180
电所和乡镇企业围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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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10万的城镇规划边缘 | 600 |450|400 |350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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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10万人的城市规划边缘 |1,200|870|800 |7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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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油灯、矿烛等明火照明。库内不应安装电气设备,如确需安装,必须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十九条 库房建筑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成品药库的屋面应采用轻质易碎的材料。
第四十条 库房地面应为不发火花的地面,并坚持平整光滑。库房的门应为双扇外开门;面积不大于五十平方米的库房,可设一个门,面积大于五十平方米的应不少于两个门。每间库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仓库要采取通风降温和防潮措施,库内最高温度不应超过35℃。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购买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烟火剂原料,如硝酸钾、碳酸钡、镁粉、铝粉等,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凭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签具的《危险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销售部门只准向批准的生产单位订货,并将进、销货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查。禁止向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或私人订货、进货。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国内销售,由市、县供销社的日杂公司组织货源,办理批发业务。销售点,包括生产单位自设的销售点,均应由所在地市、县物资、商业、供销、公安、工商机关共同商定,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准

销售。销售点必须符合专人、专库、专柜的要求,并对售货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烟花爆竹的出口销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生产单位将烟花爆竹私自销售给未经批准的销售单位或个人摊贩。严禁用烟花爆竹、烟火药或原料换取其他物品。
第四十五条 生产单位与外省、市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除具备品名、数量等主要条款外,还应注明各种烟花爆竹所用烟火剂成份。
第四十六条 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应换中文商标和说明,否则不准销售。销售部门不准销售不合格的产品。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由购买单位(如运到外省、市,凭合同由销售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十八条 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的安全要求。拖拉机、柴油机运输时必须安装火星熄灭器。运输途中不准吸烟用火,不得在人烟稠密地区停留。
第四十九条 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并懂得烟花爆竹的安全常识。装卸时要轻拿轻放,严禁拖拉、冲撞、摩擦。
第五十条 货物包装要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车箱、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其他货物。严禁人货混装。
第五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公安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公安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因违反本细则而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人
员、领导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0年一月七日发布的《江苏省焰花炮竹安全生产管理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