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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3:31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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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前瞻性和针对性,提醒有关单位、人员和公众及早采取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险情或交通事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预警,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收集和分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发出警示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包括“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
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由气象部门根据天气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研判后发布。
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预警建议及其他有关信息,研判后发布。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通过我省现有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后,通过该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科学决策、快速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实时监测、收集即将出现的雨、雪、雾、大风、沙尘暴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气象信息,及时发布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
第七条 公路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和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及时收集所辖路段通行条件变化信息,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提出预警建议: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路面附着系数降低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正常通行的。
(二)因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路基塌陷、路面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或形成路障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通行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阻断、堵塞或者影响安全通行的。
上述情形减弱或消除的,公路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降低或撤销预警的建议。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辖区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第九条 国土资源、地震部门应当按规定收集地质灾害信息,并进行分析研判,发生或可能发生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地裂缝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并通报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发现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预警分级标准
第十条 根据天气、道路通行条件变化等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和范围,道路交通安全预警等级分为三个级别,即Ⅰ级(红色)预警、Ⅱ级(橙色)预警、Ⅲ级(黄色)预警。
第十一条 Ⅰ级(红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1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五(含)个以上地级市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Ⅱ级(橙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2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县(市、区)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
第十三条 Ⅲ级(黄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8级以上大风、能见度≤50米的特强沙尘暴或者大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乡(镇)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
(三)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雨雪等原因,将导致国(省)道、高速公路等主干道大面积积雪、结冰的。
(四)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其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实施分级发布。
符合Ⅰ级预警级别的,省级相关部门发布。
符合Ⅱ级预警级别的,地市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地级市。
符合Ⅲ级预警级别的,县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县(市、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Ⅰ级(红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各移动通信运营商、新闻网站,以及交通运管部门和企业的营运车辆GPS监控平台、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在接到气象、公安交管等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优先、快速、免费”的原则,在三十分钟内播发。
第五章 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格式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标题格式为“××单位××(类别)××(级别)(××)色预警”。
第十八条 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预警时间范围。
(二) 预警区域或路段。
(三) 预警内容。
(四) 应对措施和防范建议。
第十九条 可能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减弱或者消除后,由发布预警信息的单位发布撤销或者降低预警。标题为“××单位终止××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或者“×单位××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降低为“××(级别)(××)色预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责任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订预警信息发布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道路通行条件变化”是指道路发生路基塌陷、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流程图(略)
2.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应急联络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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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舟山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渔港建设与发展,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是全市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建设和渔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区)渔港监督机构是渔港及渔港内船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渔港监督部门应当在一级及以上的渔港设立监督检查机构。

公安、安监、交通、质监、工商、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渔港和渔港内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渔港建设、渔港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加强渔港管理和维护,加强渔港和渔港内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发挥渔港功能,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六条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港。



第二章 渔港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舟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渔港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海洋与渔业局会同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发改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渔港布局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编制县渔港建设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发改委、省海洋渔业局备案。

第八条 城市、县渔港建设规划应当确定每座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在渔港建设规划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渔港陆域、水域范围的变动,应征求规划、交通、国土、水利、海事、港航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应经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渔港建设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渔港范围内新建码头,需要在征得各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同意后,按港口建设管理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渔港水工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试运营。

渔港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四条 渔港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除渔港设施维修保养和渔港内的修造船厂生产作业外,其它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在渔港内从事电焊、风割等明火作业,不得从事船舶除锈、清油污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

第十六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禁止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 不得在渔港内进行可能危及渔港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渔港所在地县(区)海洋与渔业局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渔港附近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四章 渔港经营

第二十条 渔港经营是指在渔港范围内从事渔港码头和其它渔港设施的经营以及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经营权转移等形式依法确认经营主体。经营权转移前,渔港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渔港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以社会资金投资为主建设的渔港,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投资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权有争议的,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局应依法建立渔港经营者档案,明确渔港经营者的职责和义务,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

渔港经营者依法发生变更的,由原渔港经营者和新渔港经营者向县(区)海洋与渔业局确认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负责渔港的养护、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等日常工作,确保渔港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作业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港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渔港经营收费应当遵守《价格法》和国家现行渔港经营收费的有关规定。

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后,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政府出资建设渔港的财政投入,将渔港经营的政府收益部分主要用于渔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等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等。

第三十条 申请列入部、省渔港建设规划的渔港建设项目按照其他相应程序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渔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渔港建设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每座渔港的经营者和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当建立渔港建设、管理考核办法,并将每座渔港的考核结果作为渔港财政补助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审计署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对公司出具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审定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为了做好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及财务登记工作,准确掌握和核定公司的注册资金,加强对公司经营和
财务活动的监督,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就对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清理整顿前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公司,以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验资的其他公司,都必须进行资金验证。各公司的主管部门待本部门所属公司“撤、并、留”方案经批准后,即可组织所属公司委托已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资金验证,但不得
委托挂靠本部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承验,并不得有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以事务所的名义从事验证业务。各公司持验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财务登记和年检与重新登记注册手续。
二、资金验证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及缴付情况,公司财务机构、财会人员配置及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公司的资产负债、年度经营业务和收入情况,以及委托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承办验资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规定的验资内容,严肃认真地进行查验。查验工作结束后,根据查验结果,向委托单位提供资金验证报告。承办验资业务的单位应对其所提供的资金验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四、公司资金验证报告,作为公司办理财务登记、年检与重新登记的依据。为了保证其真实性,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验结果有疑义时,有权进行核查,或要求重新查验。
五、凡需验证资金的公司,应据实向承验单位提供凭证、帐册、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支付验证费用。验证费用按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从低计收,可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的劳务收入,各有关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取摊派或“回扣”性费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进行资金验证工作时,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



198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