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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1:02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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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438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今年九月在四川召开全国鬃毛类商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审定通过了《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试行一年,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以便修订。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为加强出口鬃毛类商品的管理,统一检验做法,认真准确地执行标准,切实把好质量关,以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三大类商品的出口检验工作管理 。

  1 检验依据

  1、1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以下简称“鬃毛类”商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检验标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上述商品的检疫工作按照国检检〔1992〕221号“关于发布《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1、2 合同、信用证对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品质、兽医、消毒、规格、重量、数量、包装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信用证进行检验。

  1、3 合同、信用证对品质条件没有具体规定的,出口鬃毛类商品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

  1、4 合同、信用证规定样品成交的鬃毛类商品,按照贸易双方确认的封样进行检验。

  2 检验方式:在生产部门检验合格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2、1 商检局自验。

  2、2 商检局与生产或经营部门共同检验。

  2、3 商检局抽查检验。抽验率不低于批次的30%。

  2、4 认可的检验机构以及认可检验员检验。

  3 检验程序

  3、1 商检局检验人员接到申报单后,对所附的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将必检项目列成表格,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

  3、2 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215-87《出口猪鬃检验方法》、专业标准ZBB45002-87《出口马鬃马尾巴毛检验方法》、ZBB45004-87《出口细尾巴毛检验方法》或有关规定实施。

  3、3 依照方法标准规定的程序,将检验的实际数据和情况详细记录到原始检验表格里,并对原始检验进行分析和综合评定,按照3、2所列检验方法标准、合同、信用证或有关规定的品质、规格要求判定。

  3、4 经检验的鬃毛类商品,检验人员可出具合格检验结果单或签发不合格检验结果单。其检验结果单经技术负责人审核方可有效。

  3、5 检验条件

  3、5、1 应具备与所检商品相适应的3、2项所列标准规定的检测仪器与设备。

  3、5、2 在自然光或灯光充足、避风的条件下进行检验。

  4

  4、1 检验所取样品以及检验原始记录、查验记录应存档备查。

  4、2 检验质量分析,每年底报国家商检局。

  5 产地局与口岸局的职责

  5、1 产地局检验合格的出口鬃毛类商品,需在口岸商检局换证出口的,凭产地局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查验,换证出口。

  5、2 查验发现品质、包装不符合规定,不应放行,应及时联系产地局协商判定。

  6 证书有效期

  6、1 “检验换证凭单”有效期为二个月。在有效期内,查验合格后,凭单换证。

  6、2 “检验证书”有效期二个月。超过有效期未出口者,在出口时,经营部门应当重新报验。

  7 样品处理

  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备查样品和对外成交的签封样品,经营部门和商检应将样品

妥善保存,保存期从出口之日起,一般为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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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2〕63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行为,发挥薪酬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行为,发挥薪酬在风险管理中的作用,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保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有关国际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薪酬,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因向公司提供服务而从公司获得的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性报酬。

  本指引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包括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独立监事及工作顾问等。

  本指引所称董事是指在保险公司领取薪酬的董事,监事不包括职工监事,高管人员仅限于总公司高管人员。

  本指引所称关键岗位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人员。关键岗位人员范围由公司确定,至少包括但不限于总公司直接从事销售业务或投资业务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国有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以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导向,制定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和合理的薪酬基准。

  (二)规范严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治理的要求,制定规范的薪酬管理程序,确保薪酬管理过程合规、严谨。

  (三)稳健有效。保险公司薪酬体系应当既能有效激励工作人员,又与合规和风险管理相衔接,有利于防范风险和提高合规水平。

  (四)公平适当。保险公司薪酬政策应当平衡股东、管理层、员工、被保险人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符合我国国情和保险业发展实际。

  

  第二章 薪酬结构

  第五条 本指引所指的保险公司薪酬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一)基本薪酬;

  (二)绩效薪酬;

  (三)福利性收入和津补贴;

  (四)中长期激励。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和市场水平,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不同岗位的基本薪酬标准。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绩效薪酬应当根据当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

  绩效薪酬应当控制在基本薪酬的3倍以内,目标绩效薪酬应当不低于基本薪酬。

  保险公司设立保底奖金的,应当只适用于入职第一年的员工或者成立不足一年的公司。

  第八条 保险公司支付给工作人员的福利和津补贴,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执行。

  保险公司每年支付给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现金福利和津补贴不得超过其基本薪酬的10%。

  由外资保险公司股东另行支付的现金福利和津补贴不受前两款限制。

  第九条 中长期激励包括股权性质的激励措施和现金激励等。保险公司实行中长期激励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中长期激励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结果、风险控制等多种因素,合理确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水平。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偿付能力的监管规定限制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

  保险公司不得脱离国情、行业发展阶段和公司实际发放过高薪酬。

  

  第三章 薪酬支付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基本薪酬按月支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和风险分期考核情况,合理确定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酬随基本薪酬一起支付,其余部分在财务年度结束后,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促使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期限、各年支付额度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情况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应当定期根据业绩实现和风险变化情况对延期支付制度进行调整。

  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应当包括适用人员范围、条件、期限、比例、风险及损失情形、程序、停发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绩效薪酬应当实行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比例不低于40%。其中,董事长和总经理不低于50%。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的持续时间确定绩效薪酬支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年。支付期限为三年的,不延期部分在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当年支付,延期部分于考核结果确定的下两个年度同期平均支付。支付期限超过三年的,延期支付部分遵循等分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规定情形的风险及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停发相关责任人员未支付的绩效薪酬。

  

  第四章 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结果与实际薪酬密切关联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和每一工作岗位的考核指标。总体业绩指标应当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业务单位、管理部门和岗位。

  岗位考核指标应当明确、清晰,充分体现该岗位的业绩贡献和风险合规要求,并尽可能量化,便于比对和评价,同时与业务单位和公司总体绩效相挂钩。

  绩效考核指标应当符合岗位特点,不与岗位职责相冲突。绩效考核过程中,风险合规指标既可以作为构成性指标,也可以作为调节性指标,但应当保证与绩效考核结果显著相关。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应当包括经济效益指标和风险合规指标。经济效益指标的选取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战略。风险合规指标应当重点反映以下风险:

  (一)偿付能力充足率;

  (二)公司治理风险指标;

  (三)内控风险指标;

  (四)合规风险指标;

  (五)资金运用风险指标;

  (六)业务经营风险指标;

  (七)财务风险指标。

  每类风险指标的构成参照中国保监会有关分类监管的规定确定。保险集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再保险公司风险合规指标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和有关监管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规范的考核流程,按照“层层负责、逐级考评”的原则明确考核人、考核对象及考核程序,合理确定考核方式。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应当根据保监会分类监管确定的风险类别进行调整。

  分类监管确定为C类的公司,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当年平均基本薪酬加绩效薪酬不得高于上年度水平。

  分类监管确定为D类的公司,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当年平均基本薪酬加绩效薪酬在上一年度基础上下浮,下浮幅度不得低于5%。其中,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下浮幅度应高于平均值。连续被确定为D类的公司,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应逐年下浮,直至与公司部门负责人平均薪酬水平相当。但该公司新聘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前两个年度的薪酬不受本条款限制。

  分类监管被确定为A、B类的公司,可以自行根据分类监管部分指标评价结果对相应岗位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进行调整。

  

  第五章 薪酬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区分以下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二)关键岗位人员;

  (三)其他岗位人员;

  (四)不领取薪酬的董事、监事和常任顾问的工作报酬或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薪酬管理负最终责任。董事履行薪酬管理职责时,应当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独立发表意见,避免受管理层不当影响。

  董事会应当对保险公司薪酬管理中的如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年度薪酬激励方案和年度薪酬预算总额;

  (三)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个人绩效考核指标及权重、考核结果和薪酬发放情况;

  (四)按照监管规定提交的薪酬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薪酬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发挥薪酬委员会的辅助决策作用。薪酬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议案进行充分研究和讨论,向董事会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

  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可以就公司薪酬管理体系对风险、合规管理的影响及关联性征求其他相关专业委员会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董事会相关决议。

  保险公司人力资源等部门负责薪酬管理的日常工作,并为董事会及其薪酬委员会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风险、合规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相关的绩效考核指标和绩效目标提出意见,促进保险公司薪酬与风险相挂钩。

  前款所列部门工作人员的薪酬应当与其所监控业务领域的合规和风险状况关联,但相对独立于该领域的财务绩效。其薪酬水平应当得到适当保证,以确保能够吸引与其职责相匹配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薪酬管理程序擅自发放薪酬、擅自增加薪酬激励项目或者在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对违规发放的薪酬应当予以扣回。

  

  第六章 薪酬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薪酬管理依法实施监管,不直接干预薪酬水平。监管内容重点包括:

  (一)薪酬管理程序的完备性、规范性及其执行情况;

  (二)绩效考核指标设计和绩效目标设定对公司风险、合规管理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对薪酬管理工作进行自我评价,撰写薪酬管理报告,按照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提交中国保监会。薪酬管理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薪酬管理制度和流程是否完备、规范;

  (二)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设计和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公司战略,岗位绩效考核指标是否能够充分并准确反映岗位贡献和风险合规状况;

  (三)绩效考核过程和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是否有利于激励工作人员和树立以绩效和风险为导向的企业文化;

  (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与公司绩效、业务质量以及业务结构是否匹配,是否对风险具有较强的敏感性,是否会激励过度冒险行为或导致风险损失;

  (五)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行为;

  (六)其他对公司战略或风险有重要影响的薪酬管理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要求提交书面说明、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反馈监管意见、要求公司作为重大事项公开披露等措施进行处理:

  (一)中途改变绩效考核指标或绩效目标,致使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实际薪酬总额高于原指标考核结果的;

  (二)薪酬水平与公司风险状况严重不匹配或显著高于市场同等规模和业绩水平公司的;

  (三)薪酬管理行为不符合监管规定的;

  (四)薪酬管理自评与公司实际情形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存在或导致风险,需要进行风险提示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薪酬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现场检查或组织进行监管评价。

  监管评价可以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协助进行,保险公司应当配合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监管规定作出说明或提交相关报告资料的;

  (二)绩效考核以及报送的报告资料弄虚作假的。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中介机构在为保险公司服务过程中故意提供明显不实信息,致使保险公司做出错误决策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行业内公布该中介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该机构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薪酬由救助机构和保险监管部门确定:

  (一)已由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实施救助或参与风险处置的;

  (二)被中国保监会依法接管的;

  (三)申请破产或被关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XX公司XX年度薪酬管理报告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9180.htm 





附件:
XX公司XX年度薪酬管理报告

联系人:
办公电话:
手机号码:
报告时间:


声明

本报告于×年×月×日召开的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就此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特此声明

董 事 长:

公司印章
年 月 日






一、薪酬基本情况
姓名 现任职务 任职时间 基本薪酬 目标绩效薪酬 绩效薪酬 其他货币化的福利性收入 是否有中
长期激励
高管1
高管2
关键岗位人员1
......
说明:1.基本薪酬、目标绩效薪酬、绩效薪酬、其他货币化的福利性收入填写税前数字,单位万元。
2.绩效薪酬根据当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不包括前几年度递延至当年发放的绩效薪酬。
3.是否有中长期激励一栏填写是或者否。
二、薪酬结构
2.1薪酬结构自评表
项目 内容 公司自评
基本薪酬 基本薪酬确定依据
绩效薪酬 目标绩效薪酬是否不低于基本薪酬?
绩效薪酬是否控制在基本薪酬的3倍以内?
福利性收入 福利性收入包括哪些项目?其发放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和公司的相关规定?其总和是否控制在基本薪酬的10%以内?请在福利性收入分类表中按项目详细列举。
中长期激励 如果已经实施中长期激励计划,请详细说明,包括执行方案和受益人数等。
2.2福利性收入分类表
法定福利 补充福利 津补贴
分项目 项目1(如住房公积金) 项目2 项目3 项目4 项目5 .....
数额


三、延期支付
延期支付对象 绩效薪酬 当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次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第3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第N年发放绩效薪酬 比例 是否存在前几年度递延至当年发放的绩效薪酬,如果有,请列出
高管1

高管2
关键岗位人员1
......
自评
说明:1.绩效薪酬根据当年绩效考核结果确定,不包括前几年度递延至当年发放的绩效薪酬。
2.在自评一栏中请自我评估延期支付政策的适用范围、期限和比例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四、薪酬管理
项目 内容 公司自评
薪酬管理制度 薪酬管理制度是否完备?是否针对不同对象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
薪酬管理流程 薪酬管理流程是否规范?不同层级的考核人、考核对象及考核程序是否清晰合理?
董事会及薪酬委员会 董事会是否下设薪酬委员会?是否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董事会是否具备专业胜任能力?
董事会对薪酬管理的哪些内容进行过审核?请提供会议决议等相应材料。
薪酬委员会是否对董事会议案进行过充分研究和讨论并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如果有,请提供会议记录等相应材料。
风险管控部门 风险、合规和审计部门是否对薪酬管理制度相关的绩效考核指标和绩效目标提出过意见?如果有,请提供相应材料。
责任追究 公司是否发现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薪酬管理程序擅自发放薪酬、擅自增加薪酬激励项目或者在绩效考核中弄虚作假的情况?如果有,是否进行了责任追究?
薪酬水平 公司薪酬总体水平是否符合行业发展阶段和公司实际,公司高管人员薪酬水平是否充分考虑了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结果、风险控制等多种因素?
五、绩效考核
5.1绩效考核自评表
项目 内容 公司自评
绩效考核机制 公司是否建立了指标科学完备、流程清晰规范、结果与实际薪酬密切关联的绩效考核机制?
绩效考核指标 公司是否制定了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和每一工作岗位的考核指标?
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是否包括经济效益指标和风险合规指标,各自的权重如何?如果风险合规指标作为调节性指标,请说明相关情况。
岗位考核指标是否能充分体现该岗位的业绩贡献和风险合规要求,同时也与业务单位和公司总体绩效相挂钩?
风险合规指标和风险调整 风险合规指标具体包括哪些?是否参照保监会有关分类监管的规定,重点反映了偿付能力充足率;公司治理、内控和合规等方面的风险?
公司是否根据保监会分类监管确定的风险类别(C、D)进行了风险调整?
公司(A、B类)是否自行根据分类监管部分指标评价结果对相应岗位的高管人员薪酬进行了调整?
风险管控部门薪酬确定 风险、合规和审计部门工作人员的薪酬是否与其所监控业务领域的合规和风险状况关联,是否独立于该领域的财务绩效?
5.2绩效考核指标详表
主要职责 考核指标 描述 比重 目标 达成情况 备注
高管1 指标1
指标2
......
高管2
说明:在备注栏中可以对绩效考核指标的相关情况做补充说明。
六、自评结论
请说明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自我评估的总体结论,可以用文字描述,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薪酬管理制度和流程是否完备、规范;
(二)公司总体绩效考核指标设计和绩效目标是否符合公司战略,岗位绩效考核指标是否能够充分并准确反映岗位贡献和风险合规状况;
(三)高管人员薪酬与公司绩效、业务质量以及业务结构是否匹配,是否对风险具有较强的敏感性,是否会激励过度冒险行为或导致风险损失;
(四)是否存在管理失当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行为。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二、在第十条第一项后增加一目,作为第二目,即:“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主城区内拆除房屋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拆迁申请人持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腾地期限或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须持规划变更手续按原报批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双方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由批准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项目转让事宜。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须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客观、公正、科学执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执业。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建立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学校、医院等用于公众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拆除后丧失使用价值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确需过渡安置的,应经被拆迁人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由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

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权,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四章 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并必须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的过渡期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的,其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无效。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评估资质或评估人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档案资料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无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住宅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有非住宅用途记载内容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费额标准、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峡库区城镇移民的房屋拆迁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