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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1:07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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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产业[2009]126号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充分发挥工业、通信业及相关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中介组织(以下统称协会)作用,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建立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型行业管理体制,推动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转变观念、明确定位

(一)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工业、通信业及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管规划、管政策、管标准,宏观指导产业发展,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要把协会作为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的重要支撑,切实将一些适宜于协会开展的工作委托给协会。

(二)发挥协会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的功能。协会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与纽带,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承接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加强和改善行业管理,加强调查研究,反映企业诉求和行业情况,组织制定“行规行约”并监督实施,协调维护企业利益,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充分发挥协会熟悉行业、贴近企业的优势

(三)加强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围绕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运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等行业发展中战略性、前瞻性、综合性的重大问题,组织协会开展课题研究,积极采纳相关研究成果和政策建议,为制定实施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等提供有力支撑。

(四)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鼓励协会适时提出行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行业信息化等措施建议;组织技术和管理交流、人才培训工作,协调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配套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工艺设备,协助政府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五)大力提升企业素质。鼓励协会发挥专家资源优势,积极为企业提供经济信息、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指导帮助企业树立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促进管理创新,提高管理水平;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市场,提高企业和产业国际竞争力。

(六)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协会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支持和指导协会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企业行为,防止同业恶性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协会公信力建设,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行业事务,协调会员企业关系,协商解决企业间争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七)推动行业交流与合作。支持协会组织举办关于产业发展的专题研讨和技术、产品、设备展览展销等活动;协助地方政府培育专业市场;促进贸易和信息交流,建立本行业与国内上下游行业组织的磋商机制;加强同国外行业协会的联系,推动多边、双边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掌握行业对外合作动态;组织企业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际贸易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市场公平和产业安全。

三、大力支持协会承接政府委托的工作

(八)切实委托相关协会承担部分行业管理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

1.制(修)订行业规划的前期调研和中期评估;

2.制(修)订产业政策的课题研究和政策效果评估;

3.行业准入管理有关工作;

4.起草并推动实施行业标准;

5.行业信息化组织和推广工作;

6.行业(企业)统计调查、资料分析整理和综合信息报送;

7.行业(企业)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成果的总结、鉴定、评价、评估和推广应用;

8.行业安全生产、节能减排和质量管理有关基础工作;

9.技术和管理交流、人才培训、有关资质认证等相关工作;

10.其他可以委托的事项。

(九)建立健全购买服务制度。委托协会开展工作,应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签订委托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要积极商有关部门落实购买协会服务的资金,制定完善购买协会服务管理办法,明确委托协会的条件、委托事项、资金额度、服务评价标准、监督措施,规范购买服务管理,管好用好购买服务资金,确保购买服务项目质量。

(十)加强委托工作的监督管理。坚持委托工作要委托给业务能力强、工作质量高、管理规范、制度健全的协会的原则,优先购买评估等级较高协会的服务。建立协会服务质量档案,加强对委托工作的跟踪监督,按照协会完成情况,及时调整委托工作范围和额度。定期评定协会工作情况,对于不能按要求完成委托工作的协会,依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工作突出的协会,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四、建立健全有效的联系沟通机制

(十一)建立协会参与政策制订的征询机制。政府在出台行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技术法规前,要采取召开征询会等方式,认真听取和征求有关协会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二)建立重点联系协会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和协会的工作能力,选择部分协会作为工业、通信业及信息化主管部门的重点联系协会,形成长效工作联系机制。政府要加强制度建设,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工作程序,逐步建立起政府与协会之间制度化、规范化的工作关系。

(十三)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向重点联系协会发布相关文件,传达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重大政策精神和重要工作情况。针对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召开协会座谈会,沟通情况和动向,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召开工业、通信业及信息化系统内工作会议时,邀请相关协会参加。

(十四)加强和改善协会信息报送工作。围绕行业发展动态、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协会工作等重点,组织协会报送有关信息和报告。建立顺畅的信息传送渠道,协会上报的行业发展重大信息要及时报送国务院或省(区、市)政府。

五、积极推动协会加强自身建设

(十五)推进协会改革与发展。鼓励协会按照自立、自主、自养的原则,进一步转变观念,改革体制,创新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财务管理为核心的各项内部制度。支持和帮助协会建立和完善统计分析、研究、协调等基础性工作体系,规范工作程序,不断提高综合工作能力和水平。

(十六)加强协会队伍建设。引导协会队伍向年轻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注重老中青相结合,吸收行业中的专家、业务骨干和优秀年轻人才到协会工作,充实研究力量和专业人才,促进协会可持续发展。

(十七)指导协会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引导协会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等指导原则和政策措施,贯彻到具体工作中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加强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传递政府宏观调控目标和政策取向。

(十八)改善协会发展环境。工业、通信业及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协会的联系,健全工作机构,明确职能和工作任务,结合实际研究制订发挥本地区协会作用的具体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帮助协会解决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协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工作条件。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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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黄红麻市场管理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摘录)
黄红麻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由各地供销合作社承担国家下达的计划收购任务。……为在大灾之年保证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安排好麻纺工业和市场用麻,坚决防止“黄红麻大战”,特通知如下:
一、麻产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供销合作社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黄红麻市场管理工作。在国家收购计划完成之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插手收购。对擅自收购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级供销社要认真做好黄红麻收购的组织工作,切实搞好系列化服务。要合理设置收购网点,严格按照“生产期间谁与麻农签订合同谁收麻”的原则,努力完成下达的收购任务,严禁跨省、跨县、跨乡伸点收购。对违反者,要严加查处。
三、要认真执行价格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坚持对样收购,按质论价,不许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1年8月2日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07年4月2日公告公布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第三章线路管理



第十条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营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营运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已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营运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线路营运权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营运期限;

(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和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提前三日在站点及车厢内显要位置张贴公告;必要时,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提前十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特殊情况解除后,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营运,不得借故占用其他线路继续进行营运。

第十七条未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在此期间,经营者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营运权。

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内需要转让营运权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以依法转让线路营运权。

线路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确保线路的正常营运。转让双方在确定的时间内,持线路营运权证书及相关资料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经营者擅自转让或者严重违反线路营运权协议的,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协议,另行招标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车辆配备数量、行车间隔、营运时间和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保证运行质量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营运标准、安全行驶、职工培训、劳动保护、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按照规定统一设置车辆线路标牌,保持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五)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醒目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号码和本车车牌号码;

(六)实行无人售票的公共汽电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七)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票据;

(八)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九)在突发事件、抢险救灾、重大活动、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安排;

(十)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十一)不得在营运场站从事与营运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调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相关证照,做到证照相符;

(三)统一佩戴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讲普通话,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站点名称以及换乘线路名称;

(四)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接打电话;

(五)按线路行车、按站点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到站不停或者越站停车,不得中途逐客、滞站揽客,不得在公共客运线路站点以外的行驶途中上下乘客和敞开车门招揽乘客,不得互相追逐抢拉乘客,不得擅自改变营运路线,不得载客加油;

(六)车辆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营运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按照行车作业班次营运;

(九)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

(十)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投币、刷卡、购票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性及妨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险物品乘车;

(五)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面积超过一平方米、长度超过二米的物品乘车;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七)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伸出车外,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九)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

(十)不得擅自动用、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者实施其它干扰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行为;

(十一)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枢纽站、候车亭、站牌、站杆、供电线网、变电站、电车轨道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进行新建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距离站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危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置机制。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重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经营者进行考核,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对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对经营者奖惩或者参与新线路营运权招投标和取得下一期线路营运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调查处理完毕,并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投诉人明确的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正常的营运活动。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营运权擅自从事公共汽电车营运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非法营运车辆暂扣,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从事非法营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收缴其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设施擅自迁移、拆除、改建、占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车辆线路标牌和客运交通标志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

标志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司乘人员拒载的;

(四)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五)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六)未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和不按行车计划组织运行的;

(七)未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影响营运秩序或者造成乘客权益重大损害的,以及年度评议不合格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收回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双阳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