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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机车厂修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7:35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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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机车厂修规程

铁道部


蒸汽机车厂修规程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至第4条略。
第5条 机车厂修应以互换修为基础组织生产,实现修理工作的组装化,推行配件标准化、通用化和检修等级化,为互换修创造条件。在换修的基础上进一步组织专业化协作和推行流水作业,广泛地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不断地提高质量,提高
效率,缩短周期,降低成本。
第6条 机车检修周期是机车修理的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指标。检修周期的确定,主要根据机车的技术状态及一定时期的生产技术水平。鉴于几年来机车质量不断改善,生产水平有所提高,检修周期和厂修公里或期限规定为:
一、检修周期:厂修——架修——架修——厂修;
二、厂修公里或期限;
客运机车:30万公里;
货运机车:25万公里,其中FD型20万公里;
调车机车、小运转机车:三年。
凡延长或提前一个架修期入厂时,必须经机务段认真鉴定,报铁路局批准。
第7条 本规程所列技术规定和限度是根据前进、建设、人民、FD、解放和胜利六种机型制定的。对其它型机车,凡本规程中的规定能适用者,一律按照本规程规定执行;其不能适用者,应根据本规程的精神,由工厂负责征求有关铁路局的意见,制定补充技术标准,共同执行,并作
为验收依据。
第8条 经过厂修的机车,在正常运用和正常养护维修的情况下,工厂应于规定范围内,保证完成规定的走行公里或使用期限;在规定范围以外的要保证一个洗修期。如因厂修机车的质量不良不能完成规定的保证期限时,应返厂修理。遇有零小修理经机务段同意代为修理时,应由工厂
负担修理费用。因厂修机车质量不良引起事故损失时,按铁道部事故处理规定办理。
第9条 本规定的限度表与规程条文具有同等作用,必须严格执行。第一限度是厂修限度,第二限度是架修限度,第三限度是禁止使用的限度。凡超过第三限度又无法修复的零、部件应予报废。限度按公称尺寸计算,不再包括允差。
第10条 本规程是机车厂修和验收工作的基本依据。自本规程公布之日起,以前所颁发的机车厂修的各种规章、细则、命令、指示等一律废止。
新制的零、部件除配合尺寸按现车处理外,应按图纸和铁标执行,如按图纸、铁标执行有问题时,按本规程办理。

第二章 基本技术规定

第一节 锅 炉
厂修时应认真清除锅炉水锈,以充分发挥其热效率,并进行全部鉴定和水压试验。检修后锅炉不裂不漏,安装位置正确,与车架连结牢固;安全装置作用良好,显示准确,保证安全。
锅炉鉴定和水压试验
第11条 厂修时应吊炉,拆卸附件及各管,清除水锈,进行全部鉴定,检查裂纹、腐蚀、膨出等缺陷。
鉴定时,对有泄漏痕迹或严重腐蚀的活动炉撑帽应卸下检查。在惯性折损区应卸下一部分活动炉撑帽,进行抽查。
第12条 锅炉材质已显著恶化或工作超过40年应施行特殊鉴定。
特殊鉴定时,应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在锅胴或外火箱可疑部位,纵横两个方向取样,进行拉力和冷弯试验。试样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极限强度大于30公斤/平方毫米。
二、延伸率10倍试样大于15%或5倍试样大于18%。
三、弯曲直径为试样厚度的3倍,弯曲至180度时,不发生贯通裂纹。
特殊鉴定合格的锅炉,可以继续使用两个厂修期,再作特殊鉴定。不合格的锅炉须更换不良锅钣,失去修复价值时,按规定手续报废。
锅炉工作虽已超过40年,在全部鉴定时,如外火箱或锅胴状态良好,特殊鉴定可延至下次厂修施行。
机车锅炉特殊鉴定的结果,须记入机车履历簿内。
第13条 锅炉检修后,须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在5分钟内,压力降低须在0.5公斤/平方厘米以内。
火 箱
第14条 内火箱各钣膨出凹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钣的总膨出凹入在10毫米以内,顶钣侧钣、后钣及喉钣的总膨出在8毫米以内,总凹入在15毫米以内,但顶钣左右弯曲处不计。
新整钣的总膨出凹入在6毫米以内,新顶钣左右弯曲处的总凹入在10毫米以内。
二、三个炉撑间隔的局部膨出在4毫米以内。
三、波浪形膨出在2毫米以内。连续4个炉撑间隔及以上的膨出,均超过2毫米时须切换。
第15条 内火箱顶钣和侧钣的惯性裂纹区应探伤,在区内最外一排炉撑仍有环形裂纹时应扩大探伤范围。焊前须彻底消除裂纹,焊后不得有任何裂纹,焊波与钣连接处应平滑。
第16条 内火箱各钣有下列裂纹者不许焊修:
一、长度超过炉撑孔最大限度10毫米的放射裂纹。
二、在折缘上(包括弯曲处)平行于弯曲处的裂纹。
第17条 内火箱各钣的挖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炉角、炉口、喉钣的喉部、耳部及喉钣的拱砖管孔外,其他处所均不许挖补。
二、挖补炉角,至少带一个炉撑,每侧高宽不超过3排撑。
三、挖补炉口,周围至少带一排炉撑。
四、挖补喉钣的耳部和喉部,总数不得多于2块,喉钣耳部的挖补须包括3~6排炉撑。
五、挖补喉钣的拱砖管孔,不多于一个孔。
第18条 内火箱各钣的切换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钣均不许多于两条横焊缝。已挖补拱砖管孔的喉钣,只许一条横焊缝。
二、不许有十字焊缝。
三、沿底圈切换时,至少带一排炉撑。
四、顶钣前后端的切换不少于2排炉撑,中部切换不少于6排炉撑,焊缝不许位于活动炉撑与固定炉撑之间。
五、侧钣上部切换不少于3排炉撑,中部切换不少于5排炉撑。
六、后钣、喉钣及无燃烧室管钣两条横焊缝间,不少于3排炉撑,后钣的两条横焊缝,不许集中在炉口以上或以下。
七、燃烧室钣横向切换时,不少于6排炉撑。以上两种切换方法不许同时存在。
第19条 更换新钣时,炉撑的倾斜不超过内外火箱钣距离的十分之一。
旧炉撑和警告孔须清扫。
第20条 更换内火箱整钣时,相对的外火箱钣须调修。调修后的总膨出凹入,除顶钣及后钣丁型铁处外,须在10毫米以内,FD型在20毫米以内。
烟箱管钣的总膨出凹入须在15毫米以内。
第21条 外火箱各钣折缘上或其附近平行于弯曲处的裂纹,焊后须加补强钣。外火箱各钣炉撑间隔裂纹连续超过4个以上时须挖补。
第22条 沿底圈切换内外火箱钣时,须调修底圈。调修后上下或内外方向的弯曲,均须在10毫米以内。如仅沿底圈切换内火箱钣时,应调修内外方向的弯曲。
锅 胴
第23条 在解体鉴定时,锅胴及其补钣的下列处所须探伤:
一、膨胀钣补钣的角铁两端;
二、焊装的汽包补钣及人孔补钣焊缝周围;
三、锅胴接缝有泄漏痕迹时,须抽钉探伤;
四、锅胴膨胀钣补钣有泄漏痕迹时,应折下补钣或抽钉探伤。
第24条 处理锅胴的缺陷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胴接缝上放射形裂纹的铆钉孔,连续超过6个时须挖补。
二、锅胴上放射形裂纹在补钣铆钉孔,连续超过6个时,须挖补或加大补钣。
三、挖补或切换锅胴后,焊缝须透视检查合格,未经透视检查者,须铆装补强钣。
四、膨胀钣补钣不许从外侧捻修,但限于结构不能在内侧打捻,或三层钣组成者除外。
烟管、拱砖管、蒸汽管及过热装置
第25条 烟管、过热管及干燥管的焊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根烟管或过热管的焊接不超过4段,干燥管不超过3段,每段不短于100毫米。
二、焊接拱砖管须在两端平直部分,管头的长度为100——300毫米。
第26条 各管和过热箱的水压试验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烟管、过热管及拱砖管组装前,施行30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并作锤击检查。
二、主蒸汽管、干燥管及过热箱组装前,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
三、过热管组装后,施行锅炉定压水压试验。
第27条 烟管、拱砖管组装后,经锅炉定压的水压试验不漏,方可圈焊。
锅炉附件和烟箱装置
第28条 锅炉附件须清除水垢。各止阀的开度和通路不得小于设计尺寸。汽压表的蒸汽止阀须在全开状态下铅封。
第29条 锅炉安全阀调整后须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阀在超过锅炉定压0.2公斤/平方厘米时喷汽;第二、三阀在超过锅炉定压0.4公斤/平方厘米时喷汽;回座时锅炉压力较喷汽时压力的降低:第一阀不多于0.5公斤/平方厘米,第二、三阀不多于0.7公斤/平方厘米。
调整安全阀时要加装监察汽压表,检查合格后须铅封。
+3
第30条 易熔塞在顶钣上的突出量为26 毫
-0米,如管钣折缘高出顶钣5毫米以上时,须相应增高易熔塞的突出量,并记入机车履历簿内。
第31条 烟筒喉部中心应与废汽口中心一致。烟筒顶面中心与废汽口中心的偏差,须在5毫米以内。
锅炉与车架连接
第32条 锅炉在车架上安装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纵中心线与车架纵中心线的左右偏差,在7毫米以内。
二、调整锅胴膨胀钣的倾斜,只许加一层垫钣。
三、烟箱与汽缸的局部间隙不超过2毫米。加垫时不多于两层,并通过安装螺栓坚固。
四、内火箱顶钣最高位置标示牌的刻印及水表最低水位须正确。
第33条 锅炉及其附件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一、在一个厂修公里内:
膨胀钣补钣不发生泄漏;
内火箱新钣不发生放射形裂纹、间隔裂纹及焊缝不发生裂纹。
二、在二个架修公里内:
外火箱和锅胴不发生裂漏;
新过热箱、干燥管和主蒸汽管以及其旧品的新焊缝不发生裂纹;
烟箱和汽缸鞍座连接螺栓不松缓。
三、在一个架修公里内:
内火箱旧钣不发生放射形裂纹,间隔裂纹及焊缝不发生裂纹;
旧过热箱不发生裂纹;
烟管及拱砖管不发生裂纹;
干燥管,主蒸汽管及过热管不发生泄漏。
第二节 机械部
机械部检修后,应充分发挥汽机效率。汽缸安装须正确牢固,附件作用良好,各部件组装后不偏、不热、配汽均匀。
各主要配件应进行探伤,确保行车安全。月牙钣、滑钣、鞲鞴杆及各销、套等须施行表面硬化,以提高其耐磨性。
汽 缸
第34条 汽缸安装位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汽缸实际中心线与车架纵中心线间的水平方向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第一位轴箱切口处测量,在2毫米以内,在主位轴箱切口处测量,在5毫米以内。
二、汽缸实际中心线与车架纵中心线间的垂直方向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主轴箱切口处测量,在15毫米以内。
三、汽缸中心至主轴中心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铸钢汽缸吊缸时在3毫米以内,铸钢汽缸不吊缸时或铸铁汽缸在6毫米以内。
第35条 汽缸与车架的结合状态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汽缸后立面与车架的接触,用0.1毫米的塞尺检查,不少于50%。
二、汽缸与车架的侧面及两汽缸的对口面,用0.2毫米的塞尺检查,均不得触及螺栓。
第36条 汽缸须施行水压试验;乏汽部分按锅炉定压减5公斤/平方厘米,承受蒸汽压力部分按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试验时,均不得泄漏。
第37条 汽缸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楔铁与车架、楔铁与汽缸的接触面在70%以上。
二、新汽缸套、汽室套的硬度应为HB170~241;特氏阀的新汽室套硬度为HB250~310。新套的硬度应记入机车履历簿内。
三、汽缸套及汽室套的压装压力,按套的外径每100毫米计算;铸钢汽缸为6~12吨,铸铁汽缸为5~10吨。
四、偏旋汽缸套时,中心的偏移每端不超过2毫米,并须旋削扩大部。
鞲鞴、十字头及滑板
第38条 鞲鞴与十字头组成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鞲鞴中心于十字头圆销孔中心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3毫米以内。
二、十字头圆销孔中心线与鞲鞴杆中心线的直角差在0.2毫米以内。
三、滑槽各白合金磨擦面与鞲鞴杆中心线的不平行度在0.2毫米以内。
四、十字头两内侧面至鞲鞴杆中心线的距离差在0.5毫米以内。
第39条 鞲鞴、十字头及滑钣的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鞲鞴体、鞲鞴杆及十字头须探伤。
二、鞲鞴杆和矩形滑钣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三、鞲鞴杆锥体部与十字头镶装孔的接触面,在80%以上。
四、十字头圆销锥体部与圆销孔的接触面,在80%以上。
五、滑槽与十字头体的接触面应贴靠。
六、鞲鞴杆圆根半径不小于设计尺寸。
七、旋修汽缸盖的弧面部分和鞲鞴体的弧面部分时,用样钣检查,其偏差在2毫米以内。
第40条 滑钣安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滑钣的纵中心线与汽缸实际中心线的偏移,前端或后端,均须在0.5毫米以内。滑钣的工作面与汽缸实际中心线前后端的差:双滑钣上下各在0.2毫米以内,单滑钣在0.4毫米以内,但可考虑点火后的变化。
二、滑钣前后端须各有1块基本垫钣。前端应留有不少于3毫米的调整量,前后端的调整垫钣各不多于4块。
三、在汽缸后盖及滑钣架上,打上汽缸中心线水平方向的基准刻印。
摇杆和连杆
第41条 摇、连杆组成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杆套孔的中心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0.25毫米以内。
二、摇、连杆各瓦套的直角差在0.1毫米以内。
三、摇、连杆体及镶套孔应打上基准刻印。
第42条 摇、连杆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摇、连杆须探伤。
二、左右摇、连杆形状或断面尺寸不同时须称重,左右重量相差不超过3%。
三、连杆肘销锥体部与肘销孔的接触面在80%以上。肘销及套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四、连杆套的突出量须按曲拐销设计中心计算,并将其尺寸分刻在套边上。
五、摇、连杆套及肘销套的压装压力,按套的外径计算,每100毫米为6~12吨。
六、不许偏旋固定钢套及铜套。
七、不许焊修摇、连杆体上的硬伤及裂纹。
八、不许焊修摇杆大端框上的裂纹及其圆角处。
阀动装置
第43条 月牙钣托架安装位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月牙钣托架耳轴孔中心至车架纵中心线的垂直方向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2毫米以内。
二、月牙钣托架耳轴孔两内侧面的中心至车架纵中心线的水平方向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4毫米以内。
第44条 阀动装置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阀杆、阀十字头、月牙钣、月牙钣侧钣及阀动各杆须探伤。
二、月牙钣和滑块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5。中碳钢的月牙钣应在足部打上“C”刻印。
三、阀动各杆的销和套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四、阀动各杆销、套孔的中心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0.5毫米以内,但吊杆和偏心杆除外。
第45条 阀动装置调整须符合下列要求:
+1
一、导程较设计尺寸的差在 毫米以内,前进或
-0.5后进的四个导程相差,在0.5毫米以内,乏汽音响不均匀时可按经验数字调整。
二、回动手把在中心位置时,滑块中心与月牙钣中心应一致。校对30%和最大遮断点,并修正手把标示钣上的刻度。
第46条 回动机手把由一端移至另一端的时间,须在7秒钟以内。
回动机十字头的自动量,在3分钟以内不得超过4毫米。
第47条 机械部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一、在一个厂修公里内:
新汽缸和旧汽缸新焊处不发生裂纹;汽缸的安装螺栓不松缓。
二、在二个架修公里内:
汽缸套和汽室套不松、不裂、不因糠点、砂眼而造成换套。
三、在一个架修公里内:
旧汽缸不发生裂纹;
新摇杆、连杆、十字头、滑钣、鞲鞴、鞲鞴杆、阀杆、月牙钣及阀动各杆以及其旧品焊修处不发生裂纹。
四、在一个轮检期内:
旧摇杆、连杆、十字头、滑钣、鞲鞴、鞲鞴杆、阀杆、月牙钣及阀动各杆不发生裂纹。
第三节 走行部
走行部检修后,车架应平直、各梁、座必须紧固,以保证锅炉、汽缸等部件的安装位置符合要求;各轴负荷须分配正确,不偏、不热;制动传动装置须作用良好,确保行车安全。
车 架
第48条 车架在水平位置检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架纵中心线至车架安装平、楔铁处附近外侧面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3毫米以内,至其它处所的偏差,在10毫米以内。
车架纵中心线至尾车架摇鞍座中心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3毫米以内。
二、车架纵中心线至车架顶面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轴箱切口部分在5毫米以内,主车架前端和尾车架后端在10毫米以内。但车架左右高低差前端在10毫米以内,后端在5毫米以内。
三、导轮主销孔和导、从轮转向梁座尾销孔与车架纵中心线的偏差,在5毫米以内。
四、导轮主销孔中心至转向梁座尾销孔中心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2毫米以内。
五、同轴左右轴箱切口的前后滑动面,不在同一平面的偏差,在3毫米以内。
六、车架上应刻主动轴中心的基准刻印,并将旧刻印消除。
第49条 车架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架惯性裂纹处、旧焊缝附近及轴箱托钣须探伤。
二、车架各梁、座、月牙钣托架及前后缓冲铁安装紧固,用0.2毫米的塞尺检查,不得触及螺栓,若有个别螺栓虽已触及,但经鉴定状态良好可不处理。
三、轴箱托钣与车架的接触面,用0.1毫米的塞尺检查,不少于70%,紧余量为5~10毫米。镶合部须打椭圆形骑缝刻印。
四、各均衡梁座、闸瓦托吊座的套均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平铁、楔铁及动轴箱
第50条 平、楔铁组装后,外侧面不在同一平面的偏差:同轴位须在0.5毫米以内,各轴位须在1毫米以内(原设计有差数者扣除计算);前后滑动面不平行的偏差须在0.2毫米以内。
第51条 楔铁在紧固状态时,其下端至轴箱托钣的距离须为8~22毫米。
自动调整楔铁的弹簧须进行负荷试验。弹簧在自由状态时,调整套与弹簧筒体上平面应齐平,或高于弹簧筒体的上平面2毫米以内。
第52条 动轴箱轴瓦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轴瓦压装压力为15~35吨。
二、轴瓦白合金凸出量:顶部为0~0.2毫米或1~2毫米两种,前后带油量处不得有白合金凸出。
三、轴瓦与轴颈的带油量,在轴颈中心向上15毫米处测量,单侧为0.1~0.4毫米。
四、轴瓦与轴颈的接触角度,主位不小于140°,他位不小于120°。
第53条 主动轴实际中心与基准中心的偏差、主动轴左右直角差、各动轴轴距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及同位左右轴距的偏差,均须在0.5毫米以内。
导轮、从轮转向架
第54条 转向架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轴转向架尾销孔中心至左右轴箱导框中心线的垂直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尾销孔中心至轴箱导框或轴箱中心的距离的左右相差、导轮心盘中心至轮箍内侧面的距离的左右相差,均在2毫米以内。
二、两轴转向架轴箱导框中心的对角距离相差在3毫米以内;心盘中心至前后导框纵中心线的垂直距离,左右相差在2毫米以内;前后导框纵中心线不平行的偏差在2毫米以内;左右轴距差在5毫米以内。
三、各销和套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弹簧装置和制动传动装置
第55条 机车和煤水车的弹簧装置及制动传动装置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弹簧装置和制动传动装置须全部解体检查,扁弹簧并须退箍。
二、各均衡梁、平衡均衡梁,弹簧片、弹簧吊杆及弹簧吊环须探伤。
三、制动拉杆须进行1000公斤/平方厘米的拉力试验。
四、弹簧装置和制动传动装置的各销及套(制动轴套和闸瓦托吊下端套除外)须表面硬化,硬度不低于HRC40。
第56条 弹簧装置组装后,在运转整备状态下检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轴中心至车架顶面的距离:各轴设计尺寸
+10 +15的偏差,在 毫米以内,前进型、FD型在 毫米以内;
-5 -1同轴左右相差在10毫米以内;最前位与最末位动轴的相差在10毫米以内,前进型、FD型在15毫米以内。
二、各位弹簧和均衡梁的倾斜在20毫米以内,前进型、FD型在30毫米以内。
第57条 走行部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一、在一个厂修公里内:
车架新切换部分及新焊修处不发生裂纹。
二、在二个架修公里内:
新均衡梁和平衡均衡梁以及其旧品的新切换部分和焊缝不发生裂纹;
车架各梁、座、月牙钣托架及前后缓冲铁的连接不发生松动。
三、在一个架修公里内:
车架不发生裂纹;
轴箱不发生裂纹,轴瓦不发生裂纹和松缓;
动轴箱面衬不脱落;
弹簧不折损,弹簧箍不发生裂纹和松动;
弹簧装置和制动传动装置的各杆及架不发生裂纹。
第四节 轮 对
轮对检修后须彻底消除松缓、裂纹等缺陷,曲拐销和偏心曲拐销的位置应正确。轮箍外形及内侧距离、动轮均重等均应符合要求。
第58条 车轴和曲拐销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轴、曲拐销及偏心曲拐须探伤。
二、轴颈上横裂纹须旋削消除。轴身上横裂纹铲除后,轴身半径较设计尺寸的减少:机车的车轴不得超过4毫米,煤水车的车轴不得超过2.5毫米。
三、铸钢轮心压装车轴和曲拐销时,镶入部直径每100毫米的压力:动轴为40~60吨,导、从、煤轴及曲拐销为30~50吨;不带轮箍压装时最低压力较上述规定许可低15%。铸铁轮心压装压力须较铸钢轮心低20%。
压装时,压力曲线应均匀平稳上升,其长度不短于理论长度的80%,接近终止时许可有全长15%的平直线或在其末端10%处有不超过最高压力5%的压力降。
四、车轴两端面、曲拐销外端面及轮心曲拐销毂面上须旋有基准圆,不合格的基准圆应刻○△作废标记。
五、轴身部分须涂清油。
六、不许用压进或反压的方法移动旧轮对的车轴位置。新压装时不许反压。
第59条 轮心和轮箍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轮箍组装前内径面须探伤。
二、轮钢外径圆锥度在0.2毫米以内;椭圆度:客运机车动轮在1.2毫米以内,货运机车动轮在0.8毫米以内,导、从、煤轮在0.5毫米以内。
三、轮箍紧固量,按轮辋直径计算,每1000毫米为1.0~1.5毫米。轮箍烧装时,须均匀加热至350℃以内。
四、轮箍加垫的厚度不超过1毫米,垫钣不许多于一层,总数不多于4块,相邻两块间的距离不超过10毫米。
五、不许用单弧自动电焊堆焊轮缘,或用手工电弧焊堆焊客运机车及其煤水车的轮缘。
第60条 轮对组成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轮箍内侧距离为1353±3毫米。
二、轮箍外形用样钣检查,其偏差:轮箍踏面不超过0.5毫米;轮缘高度减少量不超过1毫米,厚度减少量不超过0.5毫米。
三、轮箍旋削后直径相差:同轴左右在1毫米以内;各动轮间在2毫米以内。
四、动轮均重铁重量较设计的偏差:主动轮在15公斤以内,他动轮在10公斤以内,带偏角的动轮亦可按设计图的规定。不带偏角的动轮左右相差并须在5公斤以内。
他动轮仅在压装车轴后检查。
五、曲拐销径中心至车轴颈中心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0.25毫米以内。同轴左右曲拐销颈中心的直角差:主位在0.5毫米以内,他位在0.3毫米以内。
六、导、动、从轮轮箍内侧面至轮对衬面的距离,同轴左右相差在1毫米以内。
第61条 轮对刻印的规定:
一、压装车轴和曲拐销时,须在车轴端面和曲拐销内端面刻记工厂代号、压装日期、轴号或销号及检查员代号。动轴端面并须加刻机型和左右轴位别的刻印,煤水车轴端面加刻轴型刻印。
轴号或销号由压装工厂自编亦可沿用原有锻造号码。
二、未压装车轴和曲拐销时,动轮在均重铁内侧面,导、从、煤轮在车轴端面刻记工厂代号、检修日期及检查员代号。
第62条 轮对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一、在一个厂修公里内:
新压装的车轴和曲拐销不发生裂纹和松缓;
新轮心不发生裂纹。
二、在一个架修公里:
旧车轴、旧曲拐销及轮箍不发生裂纹和松缓;
旧轮心不发生裂纹。
第五节 煤 水 车
厂修时须吊下水柜,消除锈垢。检修后水柜不裂不漏,外观平整;车架各梁平直;转向架负荷均匀,不偏、不热;牵引装置作用良好,连接牢固。
水柜及车架
第63条 水柜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柜侧钣、后钣、底钣及隔钣的裂纹焊修后加补强钣。侧钣及后钣的挖补焊缝须修平。
二、侧钣及后钣的弯曲,在一米长度内,不超过10毫米。
三、试水检查不泄漏。
第64条 车架修检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梁腐蚀深度不超过该处断面厚度的25%。
二、车架中梁和侧梁在全长范围内的弯曲:
四轴车:上下在15毫米以内,左右在13毫米以内。
六轴车:上下在25毫米以内,左右在20毫米以内。
三、上心盘座面加垫时须为一层整体垫钣。
转 向 架
第65条 转向架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左右侧架或拱架纵中心线间的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在2毫米以内;前后的偏差在3毫米以内。
二、两轴转向架的四角高度差,左右在4毫米以内,前后在6毫米以内。
三、拱架式转向架的对角距离相差在3毫米以内。
四、同一转向架同位左右轴距差,在5毫米以内。
五、不许焊修上下拱钣和轴箱托钣上的裂纹及堆焊拱钣和托钣上的拱架柱螺栓孔。但拱钣端头和FD型轴箱托钣上的裂纹除外。
六、侧架的纵中心线、轴箱导框和摇枕导框中心线以及摇枕的滑动面中心线应打上基准刻印。
煤水车组装
第66条 煤水车在运转整备状况下检查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架的倾斜:在轨面处测量,前后相差在15毫米以内,左右相差在10毫米以内。
二、上下心盘的镶入量不少于35毫米。
三、转向架旁承间隙为5~8毫米。
牵引装置
第67条 车钩钩舌在锁闭位置时,钩锁往上的活动量须为5~15毫米。钩锁与钩舌相互的接触面须平整且不得倾斜,其高度不少于40毫米。钩体防跳凸台和连接杆或钩锁销的作用面均须平直。
第68条 不许焊修车钩钩身上的横裂纹、上下耳销孔向外和尾销孔向尾端发展的裂纹、钩舌上的裂纹车钩尾框上的横裂纹、牵引杆及安全杆的裂纹,但钩体耳销孔凸台及车钩尾框上头部连接钣的裂纹除外。
第69条 车钩的钩舌、拱钣、钩舌销、尾销、牵引杆及其销须探伤。
第70条 运转整备时,车钩的中心高度应为856~880毫米。
第71条 煤水车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一、在一个厂修公里内:
煤水车车架的新切换部分和新焊修处不发生裂纹。
二、在一个架修公里内:
煤水车车架不发生裂纹;
水柜不发生泄漏;
轴箱、轴瓦及转向架不发生裂损。
第六节 三机两泵及风闸
三机两泵、风闸、风缸、高低压止回阀、四路分油器及各管路等,均须分解清扫。检修后,应进行性能试验,保证作用良好。各管路应安装牢固,管卡间距适当。
压 油 机
第72条 压油机、高低压止回阀及油管等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压油机小拨头在下行程极端时,冲杆向下须有0.5毫米以上的移动量;在左右极端时,窝孔与小拨头之间须有间隙。
二、压油机试验时须通过高压止回阀。摇把转速为10~12转/分,冲杆开度3.5毫米时,每百转的送油量不少于9.5立方厘米。
试验台上高压止回阀的压力:使用汽缸油的压油机为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使用车轴油及风泵油的压油机为8公斤/平方厘米。
三、高压止回阀须作锅炉定压加3~4公斤/平方厘米的给油试验,降压2公斤/平方厘米以内应回座,并须作锅炉定压的反压试验,不泄漏。合格后须铅封。
四、低压止回阀须作2公斤/平方厘米的反压试验,不泄漏。
五、高压给油管须作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试验,不泄漏。
六、四路分油器须作给油试验,各排油口出油量之差在20%以内。
七、压油机的全部油管接头须净口安装,机体上的油管接头按规定位置连接。
发 电 机
第73条 发电机和导线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涡轮须作静平衡试验。
二、电机性能试验时,不论有无负荷,均不得有漏气、漏油、忽明忽暗及振动。调速器作用灵活,在额定负荷全部接入或去掉后,电机在8秒钟内恢复正
1常状态。炭刷与整流子间,不得有线状火花(1—
4级)。
三、性能达到下表规定:(表略)。
四、导线与机体的绝缘在1MΩ以上。机车和煤水车的导线与车体、导线与导线间的绝缘在0.2MΩ以上。
五、管内导线不得有接头或焊接。不许使用铝质导线。
加 煤 机
第74条 加煤机检修符合下列要求:
一、汽缸、汽室焊修后,须施行安全阀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试验。
二、原动机空转试验:汽压在0.4公斤/平方厘米以下,转速不低于300转/分(FD型为100转/分)时,连续试验30分钟以上,各磨擦部分的温度不超过50℃,且不得漏汽、漏油及打音。
三、原动机扭矩试验:汽压为3公斤/平方厘米,转速为300转/分以上时,扭矩不少于19公斤·米;FD型转速为100转/分以上时,扭矩不少于60公斤·米。


四、输煤槽、输煤筒挖补后,内部须平整。
五、安全阀须按规定压力调整。各止阀及管系均不得泄漏。
六、不许旋削汽室前端面。
风 泵
第75条 风泵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鞲鞴杆和变向阀杆须探伤。
二、131复式风泵变向阀套和主阀套,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试验,不泄漏。
三、总风缸压力达到2公斤/平方厘米(131复式风泵为4公斤/平方厘米)时,全开蒸汽止阀,工作状态正常,没有捣盖和其它异音。
四、蒸汽压力达11公斤/平方厘米时,总风缸压力由2公斤/平方厘米增至6.5公斤/平方厘米,充满1000升容积的总风缸所需的充风时间:240单式风泵在4分钟以内,131复式风泵在1分30秒以内。
五、不许使用纸垫。
水 泵
第76条 水泵和管系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体和作用阀体上的裂纹,焊修后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或锅炉定压的蒸汽试验,不泄漏。
二、水温在35℃以上、出水背压高于使用压力0.5~1公斤/平方厘米,汽压为4~6公斤/平方厘米时能注水;汽压由10公斤/平方厘米至锅炉定压的范围内,能正常注水。
三、汽压为13~15公斤/平方厘米时的出水量:X10型不少于210升/分,FX11型不少于230升/分,FX16.5型不少于350升/分。
四、水泵的蒸汽管和送水管,须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并须硬口安装。
给水预热装置
第77条 给水预热装置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冷水泵的蒸汽涡轮和水轮须作静平衡试验。
二、热水泵水缸和汽缸的裂纹焊修后,须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不泄漏。
三、递热器体焊修后,须施行3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试验,不泄漏。
四、汽压为4~6公斤/平方厘米,水管压力在0.1~1.5公斤/平方厘米时,冷水泵每分钟出水量在350升以上。
五、汽压在10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热水泵往复冲程在44次/分以内时,每小时出水量不少于18吨,测定出水量的时间不少于3分钟。
六、联合试验时,冷水泵起动落后于热水泵起动的时间,不多于热水泵的两次往复冲程。
七、试验时各处不泄漏,热水泵作用中没有捣盖音响。
风闸及风缸
第78条 风闸、风缸及管系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独制动阀、自动制动阀、给气阀、减压阀、分配阀及调压器检修后,须在试验台上试验,性能良好。
二、球型管接头须净口安装。
三、制动软管须以6~7公斤/平方厘米的空气压力在水槽内试验,保持1分钟,不泄漏,表面或边缘发生的气泡逐渐消失者可使用;并施行10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保持2分钟,不泄漏。
四、风缸须清洗,并施行工作压力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保持5分钟,不泄漏。
风缸履历牌须按规定更换。
第79条 三机两泵修理后,工厂须保证:
在一个架修公里内:
热水泵体和递热器体不裂;
原动机体不裂,齿轮不裂损;
风泵体不裂。
第七节 落成、试运及其它
机车检修落成后,各部件组装牢固,位置正确,试验性能良好,给油装置齐全,标志清楚,有文化状态。
第80条 司机室、走钣、栏杆及扶手装置均应组装牢固,门窗地板应严密。各钣应修平,腐蚀深度超过50%时应挖补。渡钣应有防滑棱。路签授受器作用良好,并校正安装位置。
第81条 锅炉、主蒸汽管、干焊管、汽缸、风泵及热水泵均须安装石棉保温层,锅胴须石棉灌浆,所有蒸汽管和送水管均须包缠保温材料。压油机输油管应结扎成束,通入加热汽管并包缠保温。
第82条 锅炉、汽缸及主蒸汽管等的外皮须清扫检修,内外涂以防锈油。动轮心、司机室及煤水车外钣须打好腻子再涂油漆。外观涂漆颜色规定为:前后缓冲梁涂红色,机车和煤水车轮箍外侧面涂白色,动轮心涂红色,其它轮心涂黑色,车轮松缓标记涂黄色,机车和煤水车外面涂黑
色,司机室内面涂橙黄色。并按规定涂印识别标记及标志。
第83条 机车试运前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上检查和试验风泵、压油机、发电机、水泵及给水预热装置的作用,均良好。
二、打开一块输煤槽钣试验加煤机,其正常输煤的汽压在1.5公斤/平方厘米以下;FD型大喉管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下,小喉管在3公斤/平方厘米以下。
三、在总风缸压力为8公斤/平方厘米时,检查制动管系和总风缸的总泄漏,每分钟在0.2公斤/平方厘米以内。
四、试验风闸,作用良好,符合运用要求。
五、制动缸压力为6公斤/平方厘米时,制动传动装置各部件不得变形和折损;单独制动阀在缓制位时,制动缸鞲鞴行程见表(表略)。
制动缓解后,各闸瓦中部不得与轮箍接触。制动防护装置须安装牢固。
六、试验撒砂装置,作用良好。砂管的撒砂量,每根为2~4公斤/分,有分砂管时累计计算。
七、烟箱应保持气密,在烟筒上加盖检查,不泄漏。
八、机车和煤水车须通过机车车辆限界检查。
第84条 机车厂修落成后,应进行试运。如工厂检修质量良好,已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经一段时期试验确无问题时,可报部批准,免予试运,直接迥送参加运用。
机车试运的距离,单程不得少于30公里。正向试运时应达到机车的构造速度,若线路容许速度低于构造速度时,按容许速度行驶。
第85条 暖汽装置须施行8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试验,不泄漏。暖汽连接管于组装到机车前,须施行14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保持5分钟,不泄漏。软管外径膨胀超过8毫米或有局部凸起时不许使用。
第86条 试运时须检查机车和煤水车的各部状态,并在顶针孔测量机车各轴的温度:导轴不超过60℃,动轴不超过55℃,从、煤轴不超过75℃。在瓦套边测量摇杆瓦连套的温度不超过60℃。
试运后,拆下汽缸、汽室前盖,抽出汽阀,检查汽缸、汽室的工作面不得拉伤。

第三章 机车厂修的管理

机车厂修计划
第87条 厂修机车年度计划,由铁路局在每年第三季度内报铁道部,经铁道部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
第88条 铁路局须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编制厂修机车型号一览表,按规定时间报铁道部,并将机车不良状态书在机车厂修会议时提交承修工厂和驻厂验收室。
第89条 铁路局、工厂按照铁道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机车厂修会议,审查机车不良状态书,落实加装改造项目和出入厂日期等有关事宜,并签订合同共同遵守。
第90条 机车事故修、局部修应尽可能地纳入计划。计划外而又必须入厂修理的机车,由铁路局报铁道部机车车辆局洽工厂管理总局确定承修工厂。
事故破损的机车,在通知专修厂或铁道部指定的工厂后,可由事故现场直接迥送,并须认真填写不良状态书和检修范围,到工厂签订合同,办理入厂手续。驻厂验收室根据检修范围和合同进行验收。
对事故修和局部修的机车,工厂可按台抵冲计划或作为超产计算。
机车入厂
第91条 厂修机车应有火迥送入厂,无火迥送时须经铁道部批准,并须洗炉,将火箱、灰箱及煤水车清扫干净。
机车入厂时,所有零、部件,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得拆除。
第92条 机车送厂后须作好下列工作:
一、工厂组织有关人员,会同驻厂验收室及送车单位代表共同作好接车鉴定,编制交接记录,确定试运日期,经工厂、驻厂验收室及送车单位的代表共同签字,并由送车人员带回一份交机务段。
二、机车履历簿和补充技术状态资料等须在机车入厂时一并交给工厂。
三、机车入厂时,须将规定的工具、备品带齐入厂,由包车组委托工厂代管。确须补充的工具、备品,应在厂修合同中提出申请计划,出厂时由工厂补齐,另行计价。
四、机车在工厂变更配属时,原配属段与新配属段均应在机车入厂时,派员到工厂交接,作出协议,否则,须按原配属局段与工厂的协议接车。
机车修理
第93条 机车互换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车厂修应以互换修为基础,开展机组换修和零、部件的互换,实现修理工作的组装化,提高检修质量,缩短修理周期。
二、同一机型的零、部件应以车架为基准进行互换,在质量和周期需要的情况下,车架亦可进行替换,但锅炉、车架两者不得同时互换。
三、互换的零、部件应符合标准化、通用化的规定。
四、互换的零、部件须符合本规程的规定,保证质量。
五、在通用化采用的配件型式范围内,应考虑机务段要求的型式,以便于机务段组织生产和开展互换。
六、凡不属于部令规定,由机务段自行加装改造的零、部件,在不影响互换的前提下,应本着便利使用的精神,予以保留。
第94条 厂修机车采用新技术、新结构、新材料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考虑成批生产的可能性和便于使用、检修,并在保证行车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机车的性能,延长部件的使用寿命。
二、工厂应直接与局、段协商,确定试验项目和有关事宜。若涉及机车的基本结构性能,属于铁道部实批范围时,应在试验前将试验方案报部核备。
三、应本着先试验,后定案的原则,凡试验成功的项目,工厂应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和总结,经报部批准后再行推广。
第95条 厂修机车使用代用的材料和配件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属标准件、通用件等影响互换的配件,应报铁道部批准。
二、需要变更原设计材质者,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原材质不变,仅变更材料规格者,在保证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由工厂总工程师决定处理。
第96条 锅炉的全部鉴定或特殊鉴定,应由工厂组织有关人员会同驻厂验收室共同进行,并负责处理所发现的重大问题。
机车出厂
第97条 各机车配属段,应按照接车会议确定的试运日期,及时组织乘务组来厂参加试运,如计划变更时,工厂应提前通知。
第98条 机车完工后,符合运转整备状态时,即可进行试运。试运时应由工厂司机操纵,检验收员及本机车司机共同参加。如乘务组未能准时到厂,则由驻厂验收员代理,并将试运情况转知乘务组。
第99条 机车试运合格后,如有不良处所,应由驻厂验收室会同乘务员提出,经工厂全部修好,工厂检验员确认合格后,办理一次交车手续。
第100条 机车经签收后,工厂须将机车履历簿、交接记录和工具清单一并交给接车司机签收带回。自驻厂验收室签收之时起,机车有火状态应于24小时内出厂,无火迥送时应于48小时内出厂。
第101条 机车在出厂迥送途中,发生故障不宜继续运行时,应由就近机务段负责鉴定,并尽力代修。由段代修者,经驻段验收室鉴定,判明责任,由责任者负担修理费用。
必须回厂修理时,即组织送厂,到厂后经驻厂验收室鉴定,属于工厂责任者,由工厂返修,不属工厂责任者,工厂应尽快修复,由配属机务段负担修理费用。
第102条 机车在运用中发生故障必须送厂时,即送厂修理。机车到厂后,由驻厂验收室负责组织工厂及所属局共同研究分析,判明责任,属于工厂责任者,按返厂修处理,属于机务段责任者,按局部修处理。在判明责任上,意见有分歧时,报铁道部核批。



196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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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化厅


发文机构:省文化厅
发布日期:2005-12-9


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结合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以下简称勘察设计资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实施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会、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 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和暂定级。资质等级标准按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初审,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乙级及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项目审批机关的审批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新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九条除第(五)款之外的资料,其资质一般核定为暂定级。
第十一条 以改制、分立、合并等形式重组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等级标准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乙级(含乙级)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的决定。
经审查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达到《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升级条件,可以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升级。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升级,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资质年检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
乙级(含乙级)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勘察设计单位每年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勘察设计工作报告、财务状况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交验资质证书、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年检资料并做出结论,或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年检意见。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评定,按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及其他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的变更、注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甲级资质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注销原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在公众媒体的作废声明和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甲级资质证书遗失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因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应当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二)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
(三)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五)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
第二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向贵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查验、备案:
(一)资质证书副本;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职业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文物勘察设计的主要业绩;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1〕6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现将《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我市城镇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应遵循合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自己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律师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时,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是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当发给证书分。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要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耐,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问题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j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说明理由,有权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均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管辖房、地产租赁、分割、互换、转让、使用、抵押、赔偿和房屋因买卖、拆迁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

(二)争议房产价值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或占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己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

(二)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案件;

(三)房、地产继承案件;

(四)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必额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要求、申请事实和被诉人,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按照被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代理入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职务、住地(地址) ;

(二)案件的事实及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必餐具有申诉行为能力,没有申诉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入代为申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 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仲裁员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有义务人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入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 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入主持,也可以通过仲裁庭进行。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倌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按,缺席仲裁;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入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决定,指令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办: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方是公民个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入是法人的为六个月。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审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拍照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