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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2:20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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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7日)
深府〔2007〕24号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管理,提高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顺利推进,根据市政府印发的《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关于深圳市城中村(旧村)改造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城改扶持资金,是指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外,由市政府每年在市国土基金中安排的专门用于扶持城中村(旧村)改造的非赢利性资金。
  第三条 市政府通过协调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对城中村(旧村)改造予以配套扶持,引导和鼓励区政府、集体及个人资金共同投入,全面推进全市的城中村(旧村)改造。
  第四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每年在市国土基金计划中安排,具体规模由市政府根据国土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情况以及城中村(旧村)改造的实际需要予以统筹确定。
  第五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在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
  (一)城中村(旧村)综合整治改造项目的扶持,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沿街立面,环境整治,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
  (二)市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事项。
  虽涉及城中村(旧村)改造,依据《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不列入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应当结合各区城中村(旧村)改造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区城改扶持资金),共同扶持城中村(旧村)改造。各区用于扶持单个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资金比例和额度应高于市城改扶持资金的扶持比例和额度。
  第九条 市城改办根据各区政府的申请,编制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各区政府申请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的,应当制定年度区城改扶持资金计划,该计划应与全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年度计划相衔接。区城改扶持资金计划应列明区政府对单个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扶持资金的比例和额度。每一个城中村(旧村)只能申请一次市城改扶持资金。
  第十条 各区政府应于每年十月份向市城改办申报拟用于该区下一年度城中村(旧村)改造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申报计划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区年度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三)各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议书(包括:改造项目的地点、改造主要内容、规模、投资概算和资金筹措计划等);
  (四)相关材料的电子文件一份和有关图纸两套;
  (五)市城改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城改办收到各区政府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综合全市城中村(旧村)改造年度计划和各区年度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结合各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工作的进展情况,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编制下一年度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对是否符合国土基金使用范围及市城改资金总预算额度进行审核后,报市领导小组批准。
  市领导小组批准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的扶持项目,以备案的方式纳入市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对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扶持比例由市领导小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城中村(旧村)综合整治改造项目的总投资、地理位置;改造项目中消防改善、环境整治、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所占比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及改造资金的筹措能力;所在区政府的改造资金扶持力度;上一年度所在区政府市城改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领导小组的批准,将市城改扶持资金列入国土基金收支计划。
  第十四条 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需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由区政府向市城改办提出申请,符合启动条件的,市城改办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准予拨付资金意见,市财政部门将已批准该项目资金额度的百分之五十从市城改资金专账中划拨到区财政部门。区政府提出申请时,属综合整治项目的应提交已批准的城中村(旧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改造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由市城改办提出意见,市财政部门将剩余资金额度全部拨到区财政部门。
  区政府应将用于具体项目的市城改扶持资金纳入区政府财政直接支付管理体系,并根据具体项目的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区政府向市城改办提出,市城改办将同意调整的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尚未拨付的,由市财政部门结转到下一年度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
  改造项目竣工,市城改扶持资金有节余的,余额退回市城改扶持资金专账。
  改造项目终止的,未使用的市城改扶持资金退回市城改扶持资金专账。
  第十七条 市城改办负责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市城改资金的使用进行稽查、审计和监察。
  对下拨各区的市城改扶持资金在改造项目中的使用由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市审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区政府应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使用绩效以及执行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计划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向市城改办报告。
  市城改办应当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绩效进行年度评价,并向市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九条 区政府严格按照规定实施和管理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绩效良好的,市城改办在下一年度编制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时给予优先考虑。
  区政府未按照规定实施和管理城中村(旧村)改造项目,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不当,效益不明显或浪费市城改扶持资金的,市城改办在下一年度编制市城改扶持资金计划时,核减或不予核拨市城改扶持资金。
  第二十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责任分级追究制度。
  市城改办对使用市城改扶持资金向市领导小组负责,各区政府对使用在本辖区的市城改扶持资金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城改扶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和挪用。
  弄虚作假骗取市城改扶持资金,或者截留、挪用市城改资金的,停止拨付市城改扶持资金,已拨付的市城改扶持资金由市城改办、市财政部门予以收回,市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城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市城改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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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年第8号)(04-07-07)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已经2004年6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七月七日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用word格式下载:
http://www.circ.gov.cn/policy/8haoling.doc
http://www.law-lib.com/law/doc/85643.doc



附件1: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说明

一、本规程中的行政许可事项遵循以下受理、审查程序: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受理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四)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本规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的,经应当作出决定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六)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有关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的许可事项未列入本规程,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三、本规程施行前实施的中国保监会规章与本规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程。本规程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新公布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相关规定及时修订本规程,并予以公布。


附件2: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简明目录

一、保险机构
项 目
1、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2、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3、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审批
4、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审批
5、保险公司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6、保险公司变更出资人、股权转让审批
7、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审批
8、保险公司的解散或者破产审批
9、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10、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1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1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1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1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1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审批
1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核准
17、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18、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19、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20、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2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22、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23、外资保险公司筹建审批
24、外资保险公司开业核准
25、外资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26、外资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27、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破产审批
28、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29、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30、外国财产险分公司撤销审批
31、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包括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首席代表和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审批
32、境内保险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33、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34、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人资格及从业资格
项 目
1、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3、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4、外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5、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6、人身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资格核准
7、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8、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9、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会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10、保险公司总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11、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三、保险经营
项 目
1、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2、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
3、人身保险条款费率审批
4、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5、保险公司拓宽资金运用形式审批
6、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7、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8、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四、保险中介
项 目
1、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2、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
3、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4、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5、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6、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7、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8、保险经纪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和出资额、变更股东或合伙人、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9、保险公估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10、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1、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2、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13、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5、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16、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
17、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18、保险经纪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19、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20、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21、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22、外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药品审批管理是保证药品安全、
有效和质量可控的一项科学性工作,因而是一项严肃性工作。《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
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药品审批管理工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
效。但是,违法审批药品问题在部分省区还相当严重。为此,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
《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
同年卫生部发出了《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
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1号),要求各省(区、市)对已经批准生
产的药品进行清理整顿,在清理整顿期间暂停审批仿制已有批准文号的药品及保健药品。在
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和国务院有关文件下发之后,部分省区仍然擅自违规审批新药、民族药、
中药保健药品、健字号转批为准字号药品、仿制药品,违法审批修改药品名称、质量标准、
功能主治等,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产生了严重的后果。甚至有
个别人为了达到审批的目的,竟改头换面,欺上瞒下,伪造审批日期,用不正当手段违法审
批药品,造成了企业违法生产的事实,严重威胁着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扰乱了药品流通市
场,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坚决制止违法审批药品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
强药品审批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提高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根据《药
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药品
(含民族药)审批工作。对本通知发出之后,仍在审批的药品(含民族药)的,我局将组织市场
调查,坚决予以吊销,依法按假药查处,并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坚决制止违规批药行为,以
保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二、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985年11月1日后各地自行批准生产的新药,
于2000年12月31日前自行撤销批准文号,按附表1要求填写上报我局,并尽快通知各有
关企业同时停止生产。在此期间,既不撤销批准文号又不停产者,将按假药查处。各地擅自
审批的新药允许在2000年12月31日前重新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新药审批办法》、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申报。对于各地自行审批生产的民族药新药,由企业提出申请,我
局将组织民族药专家进行审评,具体办法另定。

三、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996年5月25日后各地自行批准生产的仿制
药品,于2000年12月31日前按附表2要求填写上报我局,并通知有关生产企业停止生产。
在此期间,既不停产又不按期上报,将按假药查处。各地审批的仿制药品允许在2000年12
月31日前重新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仿制药品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我局
将按《药品管理法》规定,对该类药品进行再评价。

四、制止违法审批药品的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从“三讲”的高度来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务
必以强烈的责任心按时抓紧做好。我局将组织对违法审批情况和药品管理混乱的省区进行实
地调查。凡违规审批又不据实上报者,一经调查属实的,我局将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在全
国范围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按本通知要求执行,要加大监管力度,同时通知
各生产企业,做好违法审批药品的清理和纠正工作,以保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1、撤销批准文号药品名单
2、自行批准生产的仿制药品名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