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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6:53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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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5年8月4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进程,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规定和本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确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及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资、财政、价格、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采取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其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四)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五)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机制;
  (六)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更新改造和移交;
  (七)安全管理;
  (八)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九)协议的终止和变更;
  (十)协议期限届满后设施、资产、档案的移交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收费的确定或调整意见;
  (二)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并及时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管报告;
  (五)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不间断地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的原则,依法定程序予以核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者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相关资料。
  特许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外,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费用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应当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采取检查等方式,对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少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或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协议约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转让特许经营权或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亏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营的;
  (六)不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终止或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保证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终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产及档案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被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经营的,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可以直接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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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刑事和解 法律渊源 价值取向 实际运行
【内容摘要】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狭义的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刑事和解制度呼之欲出,对刑事和解的作用、意义、适用范围、具体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诸多的争论,笔者拟对刑事和解制度在检察环节的运用作粗浅的探讨,以期引玉之砖。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其目的在于确立案件当事人中心地位,以构建和谐社会为价值目标,最终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一、 刑事和解的渊源
(一)历史渊源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二)政策渊源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这是我党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顺应历史潮流的发展,提出的治国方略,是一种政策导向,也为立法者立法确立了方向,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政策渊源。
(三)现有的法律渊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于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二款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确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刑事和解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事和解是当今世界轻刑化的大势所趋,它将宽容理念、刑法和刑诉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体现了和谐社会对轻刑主义的吁求。特别是随着构建和诣社会和法治社会的推进,宽容理念下的轻刑化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实践证明,适当的宽容对改造犯罪所起到的功效往往要大于惩戒。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彻底化解矛盾消除对抗,有的甚至进一步加重了被害与加害双方的仇视与愤恨。而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增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刑事和解是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增强了被害人解决刑事纠纷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强调民本色彩。较之以往,受害人在国家强权面前个体的发言权也几近为零,无法体现人本主义精神,也不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自己身体、情绪和经济的损害,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同时,由于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补偿。
(三)刑事和解是刑罚改革发展的必然方向
从刑罚角度看,其脱胎于原始复仇,至今仍被认为是处理犯罪最为有用的手段。其经历了无节制的报复到有节制的报应过程,罪刑关系也由最初的等量到等价到现从刑事诉讼角度看,刑事诉讼就是为了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而设置的程序。最初解决纠纷完全是私人之间进行的,是由被害人和侵害人双方进行的。后来统治阶级认识到个体的犯罪行为也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国家由此介入犯罪这种冲突的解决,设立专门公诉机构,以公权力代替私权力。然而,自国家介入刑事诉讼以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被重视,国家将刑事诉讼变成了纯粹追诉犯罪的工具。刑事诉讼本是为了解决犯罪冲突而产生的,但随着刑事诉讼却达不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结果。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经过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彻底化解矛盾消除对抗,有的甚至进一步加重了被害与加害双方的仇视与愤恨。
(四)刑事和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
当前各类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加的势头,尤其在基层检察院中更高,在这些案件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轻伤害、交通肇事、未成年人、过失犯罪案件等一般刑事案件,占比大,且有增势较大,对于此类案件,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犯罪被视为犯罪者个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刑罚是一种公权,对犯罪人的追诉只能由国家进行,而不允许和解,按照现行的诉讼模式,一旦启动公诉程序即无法中止。而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矛盾、减少对抗来预防犯罪,不仅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使得犯罪人融入社会进程加快,降低再犯罪率。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程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节省了司法资源。
三、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原则、条件、范围
(一)原则
1、自愿原则。刑事和和解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各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和程序性质以及同意调解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并由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客观公正原则。检察机关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不得强迫双方当事人违背本人意愿达成协议。
3、合法原则。刑事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条件
1、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构成犯罪,且须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必须是自然人;
3、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悔;
4、是犯罪嫌疑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办法,能弥补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三)范围
1、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包括大学及其以下学历在校接受教育的学生)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主观恶性不深且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案件;
2、触犯刑法分则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条款的且依照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且情节较轻的、交通肇事未逃逸或无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案件等。
3、触犯刑法分则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条款的且依照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受害方自愿接受和解且检察机关认为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伦理道德的案件。
4、“六部委”规定的因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等特殊原因移送起诉的自诉案件。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设计
1、提起: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本院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口头提出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记明笔录。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审查案件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的,调解后可化解矛盾,消除隐患的,可征求被害人意见,如被害人愿意和解,应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
2、启动: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案件进行程序和实体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提出书面意见,经科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后启动刑事和解。
3、和解:和解双方代表在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主持下,面对面地进行协商,大家坦诚的交换意见,直到犯罪嫌疑人一方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赔偿损失,而被害人一方表示宽恕、谅解、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最终,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等等。
4、终止:参与刑事和解的一方退出刑事和解或对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有异议的,刑事和解终止。
5、监督:经作为中立调解人的检察官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之后,该协议即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并由检察机关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的检查、督促。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刘维明

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两个工程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实施两项工程,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完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工作任务的新举措。它涉及面广,
政策性强。请各级劳动部门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并随时把实施工作中的经验、问题等情况报我部就业司。

再就业工程
为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改革目前单纯依靠企业救济解决困难职工生活的状况,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整体功能,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施“再就业工程”。
一、目标
解决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重点应放在长期失业者身上;解决企业内单纯依靠救济的问题,重点应放在转变就业机制上。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运用待业保险金的经济杠杆作用进行激励和调节,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再就业工程”的目的:
1.运用就业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手段,对失业6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者和关停企业困难职工实施专项的服务和管理,促进他们自我转化,为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
2.通过对长期失业者再就业的综合性服务,使就业服务体系各项工作进一步有机结合,发挥整体功能。
3.充分开发和有效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失业人员中的困难者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内容
1.对失业6个月以上者,根据本人情况,要求其参加:
①职业指导座谈会。每月定期召开,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主要是为失业者介绍职业信息、求职方法,进行就业形势、政策、观念教育;指导和帮助其制定实现再就业计划、措施。对积极参加并得到提高者,可优先推荐介绍就业;对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
②转业训练。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主要组织到所属就业训练中心,采取集中办班或分散插班的形式进行转业训练,也可指导他们到社会开办的培训机构接受训练。对参加并考核合格者相应减免其培训学费或给予适当补贴,并优先介绍就业。对确须培训而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
金。
2.对失业12个月以上者,根据本人情况,要求其进一步参加:
①求职面谈和工作试用。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请企业进行个别面试,对企业招用的,可将他们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付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那些已具备相应条件,但企业还不能确定招用的可介绍到企业试工,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试用期间个人工资主要
由企业支付,不足部分用待业救济金予以补足。试用合格者由企业根据需要择优选用,试用后确不符合要求的可退回。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
②生产自救。参加上述各项活动后,非本人自愿仍不能就业的,组织其开展生产自救活动,到劳动部门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生产自救基地从事生产劳动。
3.对关停企业中经劳动部门批准发放救济金的困难职工,一般只发给三个月,并要求他们根据本人情况参加上述四项活动中的一项或几项,直到具备条件转到其他岗位或到社会重新就业。对无故不参加者,停发待业救济金;对参加上述活动后仍未实现就业者,还可延长发放三个月待
业救济金。
4.协商有关部门在资金、场地和税收等方面支持和鼓励失业人员和厂内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一次性支付给用工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三、实施方法与要求
1.“工程”拟先在就业服务工作基础较好、失业人员较多的城市进行试点。时间自1993年11月至1994年12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后,于1995年全面推开,并形成常年性制度。
2.试点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按此方案制定具体办法,将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定期进行检查。
3.“工程”所需的费用,主要是举办职业指导座谈会费、转业训练费、工作试用期对个人的工资补贴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基地安排生产自救的费用,分别在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和待业救济金中列支。
4.“工程”中所提失业人员是指有求职要求、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并按规定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城乡协调就业计划”第一期工程(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经济高速发展,就业机会增多,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规模不断扩大,异地就业已成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的重要渠道。但是,目前这种流动混乱无序状态严重,特别是每年春节前后劳动力大量、集中流动的“民工潮”,形成对铁路、车站
、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巨大压力和对城市的冲击,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也给外出谋职的劳动者个人造成严重损失。“民工潮”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民工潮”现象反映了农村就业的不充分,也暴露了现行就业管理体制的不适应。今后一个时期,随着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和城市化速度加快,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规模还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如不采取相应对策,上述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在坚持就地转移的同时,完善劳动力
市场机制,健全市场规则、秩序和相应的管理、服务、调控手段,使劳动力跨地区的流动有序化,从而消除“民工潮”的消极影响,为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开拓正常渠道,已成为当前面临的紧迫任务。
一、目标
在全国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市场信息系统和服务网络,使农村劳动力流动规模较大的主要输入、输出地区实现农村劳动力流动有序化。
具体内容包括:
1.输出有组织——引导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合法渠道。
2.输入有管理——劳动力流入地对外来劳动力就业,建立起必要的市场规则和管理制度。
3.流动有服务——建立健全对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全过程的服务。
4.调控有手段——推进立法,加强管理,搞好监测,对全国主要区域性劳动力市场形成监测体系,随时掌握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方向、规模和特点,以便进行调控。
5.应急有措施——对每年春节前后高峰期间劳动力的流动,建立一套有效的疏导管理办法。
二、任务
1.建立基本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包括大、中城市各类企业用工管理和监察制度,劳动力市场规范,劳动力输入、输出的管理和服务制度,异地就业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制度等。
2.发展服务组织。在主要输入、输出地区,鼓励发展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和异地就业的服务组织,包括城市职业介绍所、乡镇劳动服务站、民办中介服务实体、区域性劳务合作组织、省际和区域性劳务协调组织、各类培训组织及为异地就业民工提供住宿、交通服务的其他组织等

3.完善基础手段。在全国各级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逐步建立的基础上,重点完善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信息传播、监测系统。在劳动力主要输入地建立劳动力需求信息库,在主要输出地建立剩余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完善信息收集、传播手段;分别在华南、华东、华北建立区域性劳
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并形成网络;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和流动状况的监测手段,加强劳动力流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反馈。
4.强化协调服务。加强区域间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交流经验,分析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强合作,共同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三、范围
面向全国,在劳动力主要输入、输出地重点实施。重点地区包括:广东、福建、山东、浙江、江苏等沿海发达地区和京、津、沪等大城市及四川、安徽、湖北、湖南、广西、贵州、江西、河南、河北、甘肃等劳动力输出较多的地区。
四、步骤
自1993年10月至1996年底,分为四个阶段:
1.准备应急措施,拟制实施方案(1993.10~1994.3)
总结推广广东省春节期间与劳动力输出省协作,化解“民工潮”的经验,集中抓好1994年春节期间民工的疏导工作,初步形成一套春节前后疏导“民工潮”的预案和应急措施。
拟制“工程”的详细计划,完成组织部署。
2.完善制度规范,开展信息交流(1994.4~1995.3)
在各主要劳动力输入地建立劳动力市场规则和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制度,在劳动力输出地区建立外出务工登记制度,以此为基础建立一些全国统一的基本制度;推动发展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区之间的协作,完善区域性劳动力市场功能;制定并建立有关统计制度。
在广东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
3.建立信息系统,发展服务网络(1995.4~1996.3)
完成华南、华东、华北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的建设,初步形成以各主要输入地为中心的劳动力市场信息收集、处理、传播系统;输入地区的城乡就业服务机构全面向农村劳动力开放,促使城乡就业服务机构和各种民办服务组织有较大的发展;在全国范围试行有关统计监测
制度,建立统计监测手段。
4.总结经验,全面推广(1996.4~1996.12)
重点地区进一步完善制度和服务,基本实现劳动力流动有序化;将实施范围从重点地区向全国推广,全面实行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基本制度;进一步发展就业服务网络。
五、保障措施
1.组织保证
该项工作列入劳动部工作规划,由就业司牵头,部有关司局共同完成;工程所涉及的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指定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重点地区要保证专门力量的投入。
2.资金落实
(1)工程实施期间,宏观指导和管理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和工作部署)从部专项经费拨付。
(2)用于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中心建设和信息网点建设的资金主要由各省自筹,另从部生产扶持资金中借一部分用于周转。
3.技术支持
建立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交流系统,由部信息中心配合开展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4.支持配合
工程详细计划的制定、论证、实施需在各地政府支持下,商农业、公安、铁道、交通、统计等有关部(局)配合完成。



199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