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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3:23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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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就确定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其他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必须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六条 实施集体协商,必须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行为进行监督,并会同总工会等共同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第八条 工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各级总工会对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通过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后,对方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就集体协商意向达成一致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确定各自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当自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确定新的协商代表。
  上级工会根据职工的要求,可以选派工作人员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或者顾问参与集体协商,帮助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确定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约定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并各自拟定协商议题,在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前15日交付对方;也可以由双方指派协商代表,共同拟定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协商议题。
  第十五条 召开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协商代表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确的集体协商原则对协商内容进行充分商讨,并有权提出本方的意见。

  集体协商会议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其他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中止期限和再次协商的时间、内容等由双方商定,但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做损害协商代表权益的工作岗位调整;确需调整工作岗位并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征得本人和用人单位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争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集体协商的程序安排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集体合同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自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上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方首席代表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负责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体合同由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期满以及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当就重新签订或者续签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派出同等数量代表组成的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形式。监督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除签订集体合同外,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还可以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单一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也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工会等社团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其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签订后,该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仍可以签订集体合同,但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拒绝职工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职工方协商代表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未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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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科发火字[1995]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实施的火炬计划实施七年来,取得了很大成绩。在发展国民经济和促进社会进步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为加速实现我国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做出了重要贡献,火炬计划已成为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一面旗帜。
为了贯彻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和全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会议的精神,更好地总结火炬计划执行中的经验,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火炬计划向更广、更深、更高层发展,国家科委决定设立火炬奖。现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严格掌握标准,认真做好评荐工作,并结合各地的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励办法。
火炬计划奖励工作从1996年开始实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火炬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在实施火炬计划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加速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优秀火炬计划项目,实施火炬计划的先进企业,为实施火炬计划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委和其他有关部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等。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科委火炬奖:
(一)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形成较大的产值规模,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国内外市场占有率高的项目。
(二)在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发展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及振兴地方经济中具有显著的引导和示范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和企业。
(三)积极促进科技和经济结合,为实施火炬计划创造优良的软、硬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及个人。
第四条 国家科委火炬奖奖励形式为奖章、证书和奖金。优秀火炬计划项目分为一、二、三等奖。
第五条 对实现火炬计划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和对国民经济做出特殊贡献者(范围同第二条),经国家科委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六条设立国家科委火炬奖励基金。
第七条 国家科委火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国家科委成立火炬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火炬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国家科委火炬奖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向国家科委火炬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火炬奖的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国家科委火炬奖有关火炬计划项目部分,要通过承担单位所在地区科委系统推荐。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政策和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国家科委火炬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
第十二条 获奖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只可补差,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集体或个人,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责成火炬计划办公室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的通知

1990年1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部属及双重领导有关单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规定:“罚没收入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91)国治办字第11号《关于审核罚款项目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通知》要求:
“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中,凡规定了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的,应当立即由颁发文件机关明令取消,宣布废止。”根据上述规定,现将交通部第22号令发布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三十条:“罚没款扣除手续费外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截留挪用。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中的“扣除手续费外”六字删除。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