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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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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淮安市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0年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34号)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保险管理费使用和管理的通知》(苏财外金〔2010〕2号)精神,为规范农业保险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的使用,加强资金管理,促进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管理费是指为确保农业保险顺利开展而从总保费中提取的工作经费,包括政府组织工作经费和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
第三条 管理费提取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总量控制原则。凡采取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联办共保”模式开办种植业、养殖业保险试点业务,并且享受财政保费补贴的,其管理费提取比例不超过总保费的15%。
(二)动态平衡原则。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如有结余应相应调减下年度管理费提取数。
(三)责权对等原则。管理费在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应当与各自所承担的工作责任相匹配。
(四)专款专用原则。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宣传、承保、勘察定损、理赔以及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使用标准和范围
第四条 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确定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的管理费按总保费的15%提取,做到当年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政府使用的管理费实行余额管理,即如上一年度管理费有结余,则只提取相应比例的差额,做到动态平衡。
第五条 采取“联办共保”模式承保的参保品种,政府应当与经办保险机构充分协商,合理划分各自工作职责,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划分管理费在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分配比例。原则上政府与保险经办机构各使用管理费的50%,相互之间经费不得挤占和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农业保险试点政府保费资金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苏财外金〔2008〕]74号)的有关规定,将已到位保费总收入按5:5比例分配后,由政府和保险经办机构按15%的比例分别提取、使用。实行由保险经办机构商业自营模式承保的保险品种,无论财政是否给予保费补贴,政府有关部门均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七条政府使用的管理费专项用于为开展农业保险工作而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宣传组织费用。主要用于相关单位和部门在支持、配合农业保险工作开展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性支出,包括宣传资料费、印制费、广告费、会议费等。
(二)保费征收费用。是指动员农民参保为收取保险费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对乡镇、村组干部的工作补贴和对成绩突出乡镇、村组和个人的业绩考核奖励经费。
(三)协保员费用。是指各地在收缴保费、查勘定损、理赔过程中聘请镇、村农业保险协保员而发生的费用。
(四)考核奖励费用。是指为调动基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对其工作进行考核奖励的费用。
(五)其他费用。是指政府主管部门用于农业保险的技术辅导、疫病灾害预防、人员培训等相关行政性费用,以及为保证农业保险理赔资金及时兑现到户的费用。政府按总保费7.5%提取使用的管理费中,市集中1.2%部分用于全市农业保险专项支出,其余6.3%部分由各县(区)自行分配,但必须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保险经办机构使用的管理费是指为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而发生的出单、人工、勘查定损、培训及其他费用。
(一)出单费用。是指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农户参保情况,制作保单、清单以及保险公司出单所需的物质和人工费用,包括保险单、清单、收款凭证等。
(二)人工成本。是指为建立一支稳定的农业保险专业队伍所须的基本费用,包括农业保险业务员基础工资、福利以及保险等费用。
(三)勘查定损费用。是指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接险后,会同农技专家赴现场勘查定损、公示复查、抽查以及仲裁诉讼等方面发生的成本性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理赔资料费等)和劳务性费用(如专业技术人员劳务费、从业人员浮动工资等)。成本性费用应按实列支,劳务性费用应结合工作量、工作效率和质量综合考核确定。
(四)其他费用。是指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培训、会议等方面费用。
第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与保险经办机构共同举办的各类活动,其费用由政府主管部门与保险经办机构按保险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第三章 预算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 政府使用的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负责提取,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收支计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展情况于每年年初编制收入和支出预算,列入“其他资金”核算。使用时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实行统一支付,支出内容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必须按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农业保险经办机构都应按要求编制管理费收支情况表及财务报告,年终按照财政决算规定编制管理费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评价,并及时提出相关调整政策或建议,报同级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各地应对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出现截留、挪用等违规行为。不得将管理费用于抵顶本级财政应负担的保费补贴和应安排的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严禁将管理费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日常经费混用,严禁用于旅游、招待、餐费等与农业保险无关的开支,严禁用于对与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无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等。
第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报送管理费使用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市财政局将不定期对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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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铜政办〔2008〕76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四日

铜陵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实际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铜政〔2005〕35号)精神,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按市政府颁布的标准认定。

第四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

第五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参照我市城市低保家庭收入核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未设立社区的,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受街道(乡镇)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铜陵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对证明材料要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在《铜陵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七条 街道(乡镇)和社区应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八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乡镇)、社区等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有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查制度。

  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的公平、公正、有序。

  第十一条 社区、街道(乡镇)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经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并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1年10月25日拉萨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拉萨市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规范城市建设行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本条例所称各项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包括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道路、桥梁、行人过街天桥、过街地下通道、人防工程、防洪设施、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垃圾处理场、城市污水处理场、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建设工程和构筑物。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格局和风格,尊重民族传统,遵循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编制和修订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性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科学安排。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道流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本市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城市发展规模应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合理利用土地,保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城市功能区划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城市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城市的性质和特点,禁止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土地管理、城市建设、计划、房屋管理、环境保护、水利电力、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修订及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土地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增加城市水面,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突出地方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及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文物保护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明确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拉萨市区和其他特定地区,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讯、给排水、防洪和河湖水系、绿地系统、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各项专业规划,以及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做出具体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广泛听取意见。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一)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审批;(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县辖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四)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五)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备案;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的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实施成片建设,严格控制分散建设。城市住宅应纳入居住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居住区内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加强交通、通讯、供电、防火、给排水、公共设施和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条 在对旧区改建中,要正确处理保护与改建的关系,坚持以修缮为主,严禁零星插建,力求保持原有风貌;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逐步改建或迁出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的工业企业或仓库。对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进行治理、关闭或搬迁,将密集人口疏散到新区。
  第二十一条 在旧区内进行改建,应当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对传统民居和反映拉萨历史文化名城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体保护。对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明确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规划要求集中进行,控制建筑密度,合理安排。公共设施和绿化用地,搞好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重要街道、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规划布置图,在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规划建设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编写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时,计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一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或出让土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用地申请后十五日内,确定用地项目位置,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审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实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必须遵守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或连续超过两年未使用,以及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文件后,十五日内答复申请单位或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权限,实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河道、广场、绿地、电力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二条 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从事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设置垃圾堆放场地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再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还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或改建永久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或构筑物使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必须拆除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开工手续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标明规划许可证批准文号及建设工程规划建设位置平面图。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确定钉桩条件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图纸、资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图施工,涉及城市规划施工图的变更应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1%至5%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继续违法建设的,作出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拆除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审批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批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承担;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