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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9:50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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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证调水水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以下简称沿线区域),是指本省所辖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水系汇水的区域。

  在沿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防治和进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治理、水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修复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南四湖、东平湖、沂沭河流域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相应范围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加大资金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扶持与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水质监控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水环境状况、污染现状及原因分析、水环境容量及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治污项目与投资概算、分阶段实施目标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污染防治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污水资源化、面源污染控制、生态修复与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下列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优先或者鼓励发展的产业名录;

  (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

  (三)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污染严重的农业投入品名录;

  (四)培育湿地、草地、林地等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名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名录,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和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体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调水期内输水干线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

  在输水干线途经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湖口、重点保护河段,应当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水体断面水质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的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证水质尽快恢复。

  因污染严重造成本行政区域的水体断面水质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该地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停止审批的期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地水体断面水质的改善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沿线区域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水质的要求,将沿线区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输水干线大堤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内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向外延伸15公里的汇水区域。

  一般保护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汇水区域。

  第十五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在未完成削减排污总量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沿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执行。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制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再生水截蓄导用、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并配套制定和实施防污调控方案,保证调水水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渔业、安全监督等部门备案。

  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二节 城市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调水水质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确保于调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中的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和污水资源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已建区域应当逐步对现有污水管网进行改造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对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设施改造或者技术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应当提前报设区的市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不得超标排放污水。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应当达到《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进行脱氮除磷处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的处理,应当通过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可以进行资源化处理的,应当予以分类拣选和回收利用;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设置排污口、扩大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符合水体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于调水前拆除。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与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并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者污染轻的项目。

  沿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的,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水利、供水、航运和保护水源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于调水前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区内不能做到稳定达标排放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线,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搬迁或者停止运行。

  第二十八条 能够做到达标排放但仍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造纸、酒精、化工、淀粉、印染等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废水实施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冶炼等用水量大且易于回收使用的企业,应当建设相应的截蓄回用设施,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四节 面源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垃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沿线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三)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第三十二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在其他区域内从事规模化养殖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农用地膜等农业生产残留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实行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功能区划制度和人工养殖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湖区的功能分区和环境承载能力,将湖面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天然捕捞区、人工养殖区以及水生植物栽培区。

  人工养殖区内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鼓励推广使用污染物产生量少和自然水体养殖技术,限量发展并逐步取消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养殖方式,并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人工养殖区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设施,防止养殖污染棋他水域。在人工养殖区以外的其他人工养殖设施,应当依法清除。

  第三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输水干线排污的饭店、旅馆或者其他旅游、娱乐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拆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在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由港口、码头、船闸的经营单位负责。

  运输、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实行河道底泥清淤疏浚制度。

  河道底泥对调水水质产生较大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清淤疏浚。

第四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对已经遭受污染或者破坏的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及时进行修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野生动植物重点繁育区、水土保持重点保护区、重要渔业资源保护区等对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应当规划建立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

  在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禁止采砂。

  第三十九条 实行湿地修复和保护制度。在南四湖、东平湖的入湖口、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应当规划修复和建设相应范围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逐步退耕还湿、退田还湖、退池还湖。

  对现有的天然湿地和已建成的人工湿地,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重点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和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其他库区和水域内,应当规划培植一定区域的水生植物带,开展具有净化水质功能的水草和贝类的移植与增殖,建立鱼藻间养、鱼贝混养和水生植物共生的水体生态系统。

  第四十一条 推行生态农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并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和生态农业示范区。

  第四十二条 在输水干线和沿线区域主要汇水河流两侧,应当规划建设一定宽度的护岸林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提高废物的资源化与无害化利用水平,减少废物排放,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和高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单位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以及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相关规划、实施计划、名录或者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建设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其他水污染防治工程及设施,并监督其正常运转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内水体断面水质状况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

  (五)违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制定和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措施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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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对所有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苏州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办法(1995年6月18日,政府令第10号)

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深井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3日)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在落实私房政策中收购私房的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83年7月15日)

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外地离休干部来苏定居住房问题的通知(1983年9月6日)

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动员搬迁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1983年11月5日)

六、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多管局《关于实行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84年10月16日)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不准任意拆除、改建、买卖和交换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房产的请示》的通知(1985年5月8日)

八、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水产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1985年7月4日)

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苏州市淡水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1985年8月31日)

十、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标准计量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9月15日)

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园林局《关于严格控制占用绿地、保护绿化成果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10月29日)

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苏州市环境保护奖励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1987年1月28日)

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落实私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4日)

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私房政策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1987年3月5日)

十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87年11月28日)

十六、关于办好农村合作养老保险的试行意见(1988年4月19日)

十七、苏州市家犬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7月29日)

十八、苏州多种经营服务公司管理办法(1988年8月1日)

十九、苏州市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1988年11月16日)

二十、关于境外来苏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5月26日)

二十一、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稳定经济搞活企业的意见(1990年1月15日)

二十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3月29日)

二十三、苏州市查处渔业违法案件若干规定(1990年3月29日)

二十四、关于深化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意见(1990年9月3日)

二十五、苏州市涉外保密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10月25日)

二十六、苏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11月16日)

二十七、苏州市城市供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7日)

二十八、苏州市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992年3月4日)

二十九、苏州市区执行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若干规定(1992年3月9日)

三十、苏州物资中介服务管理试行办法(1992年8月21日)

三十一、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法(1992年8月22日)

三十二、苏州市自行车安全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1日)

三十三、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1993年4月7日)

三十四、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若干意见(1993年4月10日)

三十五、关于鼓励在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投资办法(1993年5月10日)

三十六、苏州市价格管理办法(1994年1月27日)

三十七、认真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1995年6月27日)

三十八、苏州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8月31日)

三十九、关于加强农贸市场价格管理的意见(1995年9月4日)

四十、苏沪机场路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2月9日)

四十一、关于加强苏州市区锅炉、炉窑、灶烟尘控制的暂行办法(1996年6月3日)

四十二、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月9日)

四十三、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合并和降低收费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1997年11月19日)

四十四、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毕业生有偿分配费等七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月4日)

四十五、关于加强公墓塔陵管理的意见(1998年1月4日)

四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疏导点摊位设施费等八个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月23日)

四十七、苏州市废旧塑料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9日)

四十八、苏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或降低标准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

四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1998年10月27日)

五十、苏州市书报刊售前审读暂行规定(1998年11月26日)

五十一、苏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1999年3月5日)

五十二、苏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1999年8月25日)

五十三、苏州市区城市常住户口准入登记暂行规定(2001年5月9日)

五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2001年10月19日)

五十五、苏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002年2月14日)

五十六、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两项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2002年3月15日)

五十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市区2001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见(2002年6月10日)

五十八、苏州市2002年信息化建设计划(2002年7月1日)

五十九、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保护市区山体资源的通告(2002年12月30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产经营管理权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产经营管理权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粮油销售服务体系,保证城镇居民粮油的正常供应,国务院决定调整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的房产经营管理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的房产划转粮食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现由城镇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粮店和粮油食品店的房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其经营管理权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全部由国有房管部门无偿划转给县级以上粮食部门。县级以上粮食部门要切实搞好经营管理,并确保国有资产的
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附设在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大专院校)和厂矿企业的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使用的房屋,应由粮食部门继续使用,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房租和以其他借口挤占、拆迁,以保证该地区粮油的正常供应。
三、在进行房产划转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和国有资产划转等有关手续。无偿划入国有房产的粮食部门应进行清产核资,并明确经营管理责任。
四、划转工作完成以后,各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必须从事以粮油供应为主的经营活动,在确保城镇居民粮油供应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多种经营。非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各零售网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让、出租和转作它用,已改作它用的,
应予纠正。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屋,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1〕第78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拆迁补偿和还建工作。原则上应按其原有性质、规模予以回迁或重建。复建规划设计要充分考虑到粮食部门粮油零售网点整体布局和开展多种经
营的需要。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部分房屋经营管理权划转工作的领导,主管领导要亲自过问,粮食、房管、国有资产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划转工作中,城建、房屋管理部门遇到的困难,地方人民政府要妥善解决。
划转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七、原发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