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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2:24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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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白山市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信访条例》(国务院第 431 号令),依法规范信访督查督办行为,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工作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依法按政策办事,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落实,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督查督办的信访事项得到妥善处理。
  第三条 对信访事项,实行重点督查督办和一般督查督办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市信访局督查室负责省立案交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本局领导交办与本局立案的信访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督办案件应当求真务实,做到察实情、说实话,准确、全面、客观,经得起检验。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督促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信访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坚决避免形式主义,善于抓住主要矛盾,狠抓落实,不留尾巴。
  第八条 坚持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原则。既要结合案情独立进行分析和判断,又要尊重地方党委、政府和职能部门的意见,保证督查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立案。
  对下列信访事项应予立案:
  (一)群众信访反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二)在执行党的政策中出现偏差,需要纠正办理的事项;
  (三)群众集体上访或多人联名信反映强烈,需要深入调查处理的事项;
  (四)历史遗留的政策性信访事项;
  (五)各级、各部门协调困难的重要来信来访事项;
  (六)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上级和本级党政领导批示交办和转送的信访事项;
  (八)其他需要立案处理的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条 交办。
  (一)市信访局对立案信访事项的交办,以“两函一书”形式为主,即:《中共白山市委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函》、《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任务交办函》和《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任务通知书》。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也可采取其他交办形式。
  (二)市信访局的交办函件可直接发至下级党委、政府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以及本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提出报结时间。
  第十一条 查处。
  (一)对市信访局及上级行政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进入查办程序;自收到该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承办机关无论受理与否,均须将有关意见反馈给交办机关。
  (二)在调查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明确办理期限,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并做好回访工作。
  1.事实清楚。对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当事人、起因和发生的过程、造成的后果、有关机关是否做过处理等,均须清楚明了。
  2.处理意见恰当。处理意见必须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没有政策规定或政策规定不明确的信访事项,既要充分考虑历史背景,又要从实际出发,做到妥善处理。
  3.处理意见要落实。因条件所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处理意见的,必须有落实方案,明确落实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时限。
  4.程序规范。受理、办理、审核、报送等工作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材料完整、手续齐全。
  5.期限明确。对承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级机关或领导有时限要求的,可按其要求办理。
  6.出据《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并搞好回访工作。原则上,《办理意见书》应当面送交信访人并进行回访,在向信访人讲清基本事实、政策依据、处理意见后,请信访人在《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告知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 30 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的请求。
  7.《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同时报送交办机关、上级复查机关。
  (三)对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在 60 日内不能办结,确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本级直接立案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由本级机关的负责人批准。
  2.交办的信访事项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要求办结时限前 20 日内向交办机关写出延期申请,并书面报告工作进度,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3.告知信访人,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复查。
  (一)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
  (二)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查完毕。
  (三)复查意见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答复信访人。
  (四)将复查意见书面告知原处理机关,并将《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送同级信访工作机构,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系统内的上通下达。
  (六)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查,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复核。
  (一)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
  (二)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复核完毕。
  (三)复核意见书面告知原受理机关和复查机关,并以《立案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
  (四)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立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请求复核的,再就同一问题提出投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五)受理、复查、复核机关可视情况举行公开听证,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报审。
  (一)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时限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直接交办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办结报告必须经报告单位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并签字;通过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有信访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办结报告内容必须做到:信访人反映问题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的附件齐全。办结报告的报送份数一般为 4 份;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三)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要认真审查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或退回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对需要向上级机关或领导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督办。
  (一)县级以上信访工作机构必须对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全程督查督办。
  (二)在规定时限内承办单位未办结交办信访事项的,交办机关应及时进行督办,并要求其说明理由或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三)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书面督办、约请督办、实地督办和联合督办等方式。
  第十六条 归档。
  督查督办事项结案后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章 建议权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改进工作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经有关领导同意后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30 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完善政策建议权的使用。
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需要提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完善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送请有关地方或部门研究处理。重要的政治性问题,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的使用。
在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督查督办工作纪律。督查督办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守秘密,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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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第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从发文之日起贯彻执行,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要求制定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珠海实际,制定以下规定。

一、理顺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体制

(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产管理局,下同)下设香洲分局、斗门分局、金湾分局、万山分局和临港分局,作为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根据需要分局可在镇(街道办事处)设管理所,作为分局的办事窗口。

(二)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人员工资由市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标准按照当地政府组成部门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二、健全和完善城市规划决策机构

成立珠海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行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决策权,其主要职责是对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选址进行审议、审批并监督实施。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25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和非公务人员。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14名,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规划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其余公务人员委员包括各行政区区长和市政府的计划、经贸、文教、卫生、城建、交通、环保等职能部门的领导,非公务人员委员由有关专家和其它社会人士组成。

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编制重点开发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到全市建设用地。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扩大公众参与,并建立健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评审、执行、监督的法定程序。规划成果通过专家评审后要法定化,修改和变更需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四、加强对土地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

成立珠海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由市长担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主管规划国土工作的副市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市发展计划局局长为成员。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代表市政府行使土地管理的决策职能,涉及到重大项目用地、地价的优惠、用地功能调整等有自由裁量权的事项,必须报经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决定。

五、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程序

(一)工业用地的审批出让程序要体现简政放权,提高效率的要求。工业园区工业用地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由市国土资源局授权分局办理出让手续,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工业园区出让工业用地的地价收入,按《珠海市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标准的7%的固定比例上缴市政府。新增建设用地需要上缴中央及省的费用由工业园区所在地政府统筹解决。

(二)经营性用地的出让须符合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后,一律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斗门区、金湾区、临港工业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区域内所出让的经营性开发用地的地价收入,须按成交价的15%的固定比例上缴市政府。

(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经主管副市长审批后,办理划拨手续。

(四)原为工业用地或行政划拨用地转为经营性用地的,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五)以划拨或协议方式提供项目用地,其地价低于现行标准的,应报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六、建立基准地价体系及基准地价动态更新机制

建立覆盖全市的基准地价体系,并对基准地价实行动态管理,每半年或每一年更新一次。

七、建立土地储备制度

成立珠海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作为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直属事业单位。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开展土地收购、储备以及土地出让前期开发准备工作,提升土地价值,提高市政府对土地资源的调控能力。

八、编制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局在每年第三季度末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执行。

九、加强地价收支的管理

地价收入作为市政府土地开发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征用、征购补偿、土地开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市发展计划局负责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等编制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年度使用预算,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纳入政府投资计划,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各区、经济功能区(含工业园区)地价收入留成部分也应建立土地开发专项资金,并按上述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十、加强规划管理与国土资源管理法制化和信息化建设

制定和修订规划与国土资源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府规章,推动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法制化。积极运用信息技术提高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水平,规划成果和国土管理的相关信息要对外公开,方便公众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

市政府令第97号



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促进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保障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


第二章 基金的收缴和支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包括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计缴的养老保险费和企业按销售额计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以及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后备养老保险基金。具体为:
  (一)按职工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1.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按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3%缴纳;
  2.职工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员)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缴纳,每隔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二)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1.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及以下部分,按销售额的5‰计缴;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3‰;1亿元以上至5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1‰;5亿元以上部分,计缴比例为0.5‰。
  2.商业零售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5亿元以下部分,按销售收入的3‰计缴;2.5亿元以上至5亿元部分,计缴比例为1‰;5亿元以上部分,计缴比例为0.5‰。
  3.批发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计缴。
  4.其它行业比照工业、商业零售企业、批发企业的办法确定计缴比例。具体计缴比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市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三)建立地方政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市、区地方财政应每年安排年度总支出的5‰作为后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办法:
  (一)按缴费工资计缴的养老保险费(含单位、个人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
  (二)按销售收入计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地方税务局收缴。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受委托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定期转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不得滞留,其收缴的养老保险金不得移作他用;从市、区地方财政预算中提取的后备养老保险基金,应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支付的项目为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金手册,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基金的缴纳和支付采用全额计算、差额结算、年终结算的方式,按月缴纳,按月拨付。
  差额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特种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差额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过银行以转帐支票划转。
  今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和支付将逐步创造条件,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统筹单位实行全额结算,全额上缴,并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向个人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相应的财会制度,结算报表制度和其它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保险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核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社会保险机构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凡不符合专款专用的提款,银行应当拒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生息,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年度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报告,并报送市财政局、审计局,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金管理工作应接受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和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基金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把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该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内容,列入承包考核指标。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下一年不得继续承包和租赁。
  第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履行社会保险责任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督促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参加。对拖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有关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有关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和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各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提交的特种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不得为企业拒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得压票,不得为付款单位办理反托收,不得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扣还贷款及利息,不得用于扣缴税金或支付贷款。
  各金融机构有责任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企业帐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职工离休、退体、退职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统筹的各项费用。对瞒报、虚报职工人数,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改正,补缴或退回多领、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统筹单位合并、分户时,其主管部门应及时负责处理好对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划分管理,并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结算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28日制定的《杭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