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1:44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04年7月17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持有本市城市居民户口的,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人事、统计、物价、劳动保障、审计、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总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承担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及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而作相应调整,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其它区(市)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由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给民政部门。财政、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保障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城市居民户口的以下人员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扶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以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空调、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和高档商品住宅的;

(二)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

(三)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补助费、补偿费等,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人户分离半年以上的。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农转非”安置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退休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以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保险金,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六)房屋出租、交易的收入;

(七)其它实际所得。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或县以上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户籍所在地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三)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制度,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经入户调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

第二十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由区(市)县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并上浮10%后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70岁以上老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0%后差额享受。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按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和复核。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办理续发、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积极就业和参加公益劳动。

男18-50岁、女18-45岁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一年内介绍两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暂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男18-55岁、女18-50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暂停1个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区(市)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根据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33号




关于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马山地质遗迹为研究古生物、古地理等提供了宝贵资料,也有独特的自然景观,应切实加强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774公顷;原则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面积246公顷,实验区面积528公顷。

三、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加固、隔离栅栏等工程要进行科学规划,使其既达到保护好地质遗迹的作用,又不破坏自然景观。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保护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进行旅游容量分析、控制规模和论证,并加强旅游环境管理,更好地发挥科普宣传和教育的功能。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控制在建工程数量和规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和其它规划建设项目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和浪费,并与当地景观相协调。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6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苏嘉杭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苏嘉杭高速公路安全、有序和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是指由本市投资建设,在苏州境内南起吴江盛泽北止常熟董浜,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高速公路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高速公路的经营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处理。
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高速公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连接线的建设、养护以及高速公路沿线环境的综合管理。
第五条 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清障、绿化等事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与其连接线的分界点为高速公路收费站外100米处,分界标志牌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依法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完好,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产路权档案,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下列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两侧、大中型桥梁周围50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周围2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的设施及绿化;
(三)利用高速公路试车;
(四)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种植、开渠引水、倾倒垃圾;
(五)在高速公路上抛、洒、滴、漏;
(六)车辆载物着地行驶;
(七)其他损害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下列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
(二)互通立交、收费站、服务区、称重站隔离栅外缘起50米;
(三)太浦河、庞山湖、斜港等特大型桥梁、高架桥及其引桥桥梁,有隔离栅的,隔离栅外缘起50米;无隔离栅的,公路用地外缘起50米。
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应当按规定设置界桩、标桩。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因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而被划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原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翻建、扩建。
第十二条 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路段、涵洞属于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其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一)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立交和汽车通道限载、限宽、限高、限长的车辆通行的;
(二)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
(三)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涵洞、渡槽、汽车通道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四)在高速公路内更换、移动、拆除、增设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高速公路设施的;
(五)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六)其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发布广告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利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跨越高速公路的其他设施发布广告。
广告设置者应当做好广告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五条 对因雨、雪、雾、路面结冰等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能见度、摩擦系数等具体标准。
遇有需要部分或全部关闭路段的情况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标准实施。交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损害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承担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后,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经营企业所移交的高速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将高速公路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高速公路加油、汽车维修、餐饮住宿、商品供应等配套服务设施,提高高速公路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行驶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除执行军事任务的车辆外,必须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实行一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计划、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予以修复,保证车辆畅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全部中断交通进行养护施工的,应当事先报交通、公安机关批准,并由交通、公安机关联合发布公告。
高速公路养护、大修工程施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方案:
(一)占用一个以上车道作业时间超过8小时的;
(二)高速公路半幅施工,封闭里程超过10公里的;
(三)全部中断交通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滞留的故障车辆、事故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拖离现场。清障费用按省价格、财政部门审定的标准执行,由当事人承担。
高速公路的道路救援、清障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除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养护、维修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两侧建成绿化带的,隔离栅以内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管理,隔离栅以外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必须符合相关的设立条件,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从事高速公路旅客运输。
高速公路客运班车实行安全、优质、规范的服务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实行统一管理。高速公路客运班车线路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3年,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六)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承担相关清洁费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苏州市为主投资建设的其他高速公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