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关于表彰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优秀教育工作者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0:26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省政府关于表彰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优秀教育工作者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5〕57号
省政府关于表彰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优秀教育工作者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九五”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大力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广大教育工作者爱岗敬业、无私奉献,锐意进取、勇于创新,为加快教育发展、促进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为表彰先进,切实加强教育工作,省政府决定,授予南京市江宁区等13个县(市、区)江苏省“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称号,授予陈静等76位同志江苏省“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授予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10个单位江苏省“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在教育工作中不断创造新的业绩。各地各部门和广大教育工作者要以先进为榜样,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不懈地推进教育强省建设,不断加快教育现代化进程,为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 江苏省“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名单
2. 江苏省“优秀教育工作者”名单
3. 江苏省“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二○○五年六月十日
附件1:
江苏省“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名单
(共13个)
南京市江宁区 无锡市惠山区 铜山县
常州市武进区 昆山市 海门市
连云港市连云区 盱眙县 大丰市
扬州市邗江区 扬中市 姜堰市
宿迁市宿豫区
附件2:
江苏省“优秀教育工作者”名单
(共76名)
陈 静(女) 南京师范大学附属小学
张恩怀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附属高级中学
王 强 南京市宁海中学
王占宝 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马 辉 南京市雨花台中学
顾吉祥 江苏省江阴高级中学
马晓洪 宜兴市实验小学
张 静(女) 无锡通德桥实验小学
冯 朴 江苏省天一中学
张志杰 江苏省梅村高级中学
李 芮(女) 徐州市第二中学
蒋松勤 丰县教育局
胡道旭 江苏省沛县中学
赵建华 江苏省运河中学
吕朝阳 江苏省睢宁高级中学
林小场 新沂市新安小学
杨旧生 金坛市城南小学
霍超群 溧阳市光华中学
丁 方 常州市天宁区教育文体局
虞 俊 常州技师学院
林 荣 张家港市双山初级中学
邹丽芳(女) 常熟市中学
王文英(女) 太仓市朱棣文小学
惠 兰(女) 苏州市平江实验学校
徐 洁(女) 苏州市觅渡中学
秦建新 启东市紫薇小学
张必忠 江苏省如东高级中学
吴和平(女) 南通师范学校第二附属小学
蔡长春 江苏省海安高级中学
丁正祥 江苏省如皋中学
杨庆真 连云港市教育局
赵 永 灌云县下车中学
马如印 东海县桃林中心小学
冯永升 东台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张达富 江苏省响水中学
程如顺 盐城市大冈中学
徐 瑢(女) 江苏省盐城中学
张 亚 江苏省建湖高级中学
韦彩芹(女) 淮安市实验小学
于文高 淮安市淮州中学
周向前 淮安市楚州职业教育中心校
丁爱军 江苏省扬州中学
陈金国 仪征职业教育中心校
桑林香(女) 江都市邵伯中心小学
石树伟 宝应县柳堡镇中心初级中学
朱万喜 丹阳市第六中学
殷文南 镇江市丹徒区教育局
方复镇 镇江市实验高级中学
方嘉祥 句容市教育局
刘嘉喜 江苏省靖江高级中学
黄 敏(女) 江苏省泰州中学
马宝旺 江苏省黄桥中学
顾晓虎 宿迁学院
姜亚明 沭阳县北丁集初级中学
郑为双 江苏省泗阳中学
邢定钰 南京大学
蒋建清 东南大学
黄锦安 南京理工大学
刘 苏(女)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郭青龙 中国药科大学
汪永进 南京师范大学
王 浩 南京林业大学
周建伟 南京医科大学
邵群涛 南京工程学院
陈 龙 江苏大学
陈 群 江苏工业学院
薛元龙 扬州大学
匡亚莉(女) 中国矿业大学
王建梅(女) 南京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王 辉(女) 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
张 昉(女) 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方希修 江苏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
杨晓宁 硅湖职业技术学院
郑在柏 徐州财经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黄加忠 淮阴卫生学校
茅建民 扬州商业学校
附件3:
江苏省“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共10个)
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高泾社区
常州市华英文教基金会
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
淮阴卷烟厂
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73097部队
南通市第三建安公司九分公司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农机鉴[2006]32号
各承担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农机试验鉴定机构、各有关企业:
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我站制定了《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细则
第一条 为明确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要求,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申请人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可以委托境内销售其农业机械产品的销售者代理申请。代理申请人应提供农业机械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管理完善,经营活动正常,市场信誉良好。
第四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是定型产品并形成基本的生产批量。对于一般农业机械产品批量生产能力应不少于50台,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成套设备批量生产能力应不少于10台(套)。
第五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在当年农业部公布的部级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范围之内。
第六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一份;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制造验收技术条件文本一份(加盖法人公章);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第七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应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或一个申请单元(实行划分单元申请的)分别填写,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申请者应对表中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请产品的新产品鉴定报告、科研成果鉴定报告、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报告、产品质量认证报告、可靠性试验报告、型式试验报告之一。
第九条 申请人根据申请产品的种类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及其专业站提出申请。
第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申请者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按照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收费标准及时向受理机构缴纳费用,并协商落实具体试验时间和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人须持本人及从业人员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不得带有生死条款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
个体工商户不准雇佣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四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范围:
(一)城镇待业青年;
(二)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有当地正式户口的无业人员;
(三)社会闲散人员;
(四)经证明确系与直系亲属长期居住城镇无户籍的无业人员;
(五)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村民;
(六)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农村种养专业户,要求申请登记的,也可按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项目中: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负责人姓名。
经营场所,是指厂、店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地址,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在本辖区及毗邻地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的,需提交有关资信证明。
第六条 异地户籍人员来本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须出具户籍和原地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证件,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异地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来本地经营,由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收取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发生产权转移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在六个月以内的,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停业终止,领回营业执照,继续营业。停业超过六个月或擅自停业超过三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动生产经营场地;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
(三)申请登记隐瞒真实情况;
(四)不亮照经营,不明码标价;
(五)图章与字号名称不符;
(六)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
(七)营业执照期满不办换照手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交回执照;
(八)逾期三个月至一年不验照。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
(二)擅自起用字号名称或改变字号名称;
(三)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卖、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副本;
(二)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或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
(三)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或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逾期一个月至一年不交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缴。到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部分外,处以应缴纳管理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可处以十五天以内的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领取营业执照三个月不开业的;
(二)逾期验照一年以上;
(三)出租、出卖、转让、涂改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四)冒名领取营业执照;
(五)拒交管理费一年以上;
(六)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其他违章违法行为必须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执行罚款必须出具罚款凭证,凡不出具罚款凭证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罚款。
第十七条 收缴和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同时,收缴图章。
第十八条 对个人合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