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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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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49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社团组织: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7]6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
国管财[2007]68号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l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促进会计工作水平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突出重点,提高能力;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的原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要统筹规划,有效利用各种教育资源,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主管部门规划指导、培训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确定各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组织推荐适合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组织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指导、监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秩序。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年末以书面形式报国管局。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七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国管局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国管局备案并予认可和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高级会计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参加国管局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并成绩合格的;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在普通院校或成人教育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二)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三)在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财会类专业论文和文章;
(四)系统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各部门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培训时间的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达到当年接受培训时间要求的,可由本人提供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核实盖章,报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会计人员退休后不再继续从事会计工作,可自愿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四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第十五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学术团体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一)凡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登记备案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于每年一月份报国管局备案。国管局审查无误后,于每年三月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二)培训单位于每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结束后20天内,将本年度的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附电子版)上报国管局。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且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接受国管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七章 继续教育师资

第十九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成人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教学水平,并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类专业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八章 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国管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九章 继续教育考核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各部门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国管局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3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到国管局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委托培训单位代办)。
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章 继续教育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国管局子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从下一继续教育年度起三年内不予备案登记: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将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单位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9]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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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根据海关总署通知,1992年3月18日以海关总署令第22号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中的第八条第二款(见附件),从1995年6月20日起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八条 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在经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和《进仓货物清单》上签收,报关单1份交回海关,1份交发货人或其代理人,1份留存仓库,《进仓货物清单》1份上注明货位交回海关,1份留存仓库。
供出口退税使用的报关单应在货物实际存入仓库,经仓库经理人签印后,由海关加盖“验讫章”退还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1995年6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察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部门建设,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五)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监督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八)办理、指导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
  (九)协调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十)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十一)受理行政相对人的举报、投诉;
  (十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十三)依法应当办理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行政执法部门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程序、监督举报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执法依据、职能、机构编制方案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参加资格认证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依法行政报告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报送,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案卷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年应当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新闻媒体反映的事项适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委托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采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证据;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由有监督权的机构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履行: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瑕疵,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关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情形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七)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