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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2:29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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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负责制定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交流、督促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依法行政领导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统计和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问责的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二)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政府与所属部门之间的决策权限是否明确;



  (三)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四)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四)对下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五)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二)是否定期清理行政执法依据,及时学习宣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无适用已修改、废止、失效的法律依据的情况;



  (三)是否依法分解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有无权责不清、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四)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五)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有无行政执法文书不统一、不规范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行政执法职权争议协调机制,有无职能重叠、职权交叉得不到解决的情况。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有无越权行政以及随意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剥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情况;



  (二)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三)是否维护政府公信力,有无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裁决不裁决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二)涉及公众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四)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纳入本级政府和本系统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重大行政决策没有广泛听取意见或经过法定程序的;



  (二)行政职权争议协调解决不及时,导致行政执法秩序混乱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对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下级行政机关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行政首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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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严禁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严禁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
1994年6月5日,化工部

去年开展反腐败斗争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因公出国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要严格控制过多过滥的出国活动”和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为此,中央办公厅下发了厅字(1993)24号文件和中办发(1993)16号文件,中纪委下发了中纪发(1993)16号文件。为贯彻执行这些文件精神,根据我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公费出国活动,既保证公务活动的开展,又刹住公费出国中的不正之风,特制定本规定。希望各单位认真执行,严格把关,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
一、因公出国的规范和要求
1.严格控制公费出国(境)活动。不得组织一般综合考察和任何不明确的团组出国。不得搞照顾出国和轮流出国。为了便于监督,申报立项单位的党政领导应集体讨论,出国团组回国后必须向本单位领导班子和上级主管领导汇报。
2.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渠道办理出国手续,不得点名,不得弄虚作假为外单位人员办理出国审批、护照等。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办理公费出国团组。
3.严格禁止党政机关干部索要、挤占企业事业单位的名额搭车出国;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参加地方、企业因引进技术、设备等项目的出国,更不许参加企业赴国外培训。对确需派出的、工作上有密切关系的技术人员,应由其所在机关从严审批。
4.出国团组执行公务去的国家和地区不得超过二个,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执行合同的专业团组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包括过境香港),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不得利用因公出国延期在外探亲和办理私人事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时,必须由国内原立项审批单位批准,否则,国外延期费用不予报销,并追究违纪责任。
5.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业务的工作访问,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公务所必须的、与职务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政府机关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一年之内不得超过一次,工作上特殊需要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批准。
6.同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邻近国家。担任出国团组长人员职级不宜过高,副职能胜任的原则不派正职。
7.严格控制出国团组人数。参加国际会议为一至三人,其它专业团组按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五人。
8.凡本部立项的出国团组,出国前必须接受外事教育。必须在出国前和回国后向国际合作司提交书面工作计划和国外工作总结。
9.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除追究个人违纪责任外,还要追究派遣单位和申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向监察部门报告。
二、审批权限与办法
(一)任务审批
1.机关司局、部属单位组团出国、出国人员为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团组,由国际合作司审核批准并下达任务批件。司局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报部领导批准,国际合作司下达任务批件。
2.凡是执行合同、协议等任务的出国团组,一律由对外签约单位(公司)有审批权的上级部门为其审批立项,负责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办理签证及进行出国教育等。
3.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按照有关规定,国际合作司负责我部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的组织和归口管理(包括各种协会、学会等社团的团组),负责审核并出具“任务通知书”和“任务确认书”。
4.参加国际会议人员,经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专业和外语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立项出国。
5.我部派往签证互免国家和地区的出国人员,由国际合作司负责出具“出国(境)证明”。
(二)人员审批
按人事教育司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

作者:王荣 律师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邮箱:lawyer9900@126.com


劳动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我国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必须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
我国的劳动仲裁时效(或者叫申诉时效)是10年前颁布的《劳动法》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随着我国劳动用用制度的发展,现在劳动前置程序以及劳动仲裁时效制度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发展变化了。尤其是仲裁时效制度甚至成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一个法律障碍。这里除了60日的时间太短以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仲裁时效起算日的问题。
我们在分析仲裁时效时应该了解一下我国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发展变化,这样更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劳动仲裁时效。
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就是说,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实际上1987年8月15日实施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确力这样的仲裁时效制度。属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在《劳动法》颁布前,即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例》同时也废止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也就是说,从1993年8月1日到1995年1月1日期间,我国实行的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
在此,简单地将两者相进行比较,我们很容易发现两者有以下几点不同:
1、仲裁时效的期间不同。《劳动法》规定为60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为6个月。
2、起算日不同。《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起算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起算日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法律效力不同。《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属于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两者效力明显不同。
4、颁布实施时间不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确立的仲裁时效是1993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所确定的仲裁时效制度是1995年1月日开始实施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以《劳动法》的规定为准。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应该以《劳动法》所确立的仲裁时效制度为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给劳动者维护合法权利带来非常大的困难。
对于仲裁时效最通常的理解,就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实际上《劳动法》已经将劳动争议仲裁起算日做了修改,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不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劳动部的这一解释,却忽视了这一变化。
第二,按照通常理解能力,有三件是并是完全相同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三是“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因此发生争之日”。
“权利被侵害”是权利被侵害的客观状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被侵害人对侵害事实的认知状态,而“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因此发生争议”是侵害人基于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认知,进而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并与侵害人发生分歧的状态。
所以,很显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不等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很多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后。
笔者认为应该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侵害人基于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认知,进而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并与侵害人发生分歧之日”,这样才符合《劳动法》的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这样,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中,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提起的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那应该是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时间,以证明劳动者丧失了请求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否则应该以劳动者提出仲裁的时间为双方发生争议之日。当然,劳动者不能无限期限地躺在权利的床上睡觉。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试时效,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即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再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不应该得到支持。
所以,笔者在此呼吁在《劳动法》尚未作出修改前,劳动保障部应该修改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条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