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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3:32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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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现发布《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装箱汽车运输的规范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及其他有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和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集装箱汽车运输及与其相关的场站装卸、储存等业务。
集装箱联运、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汽车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集装箱汽车运单,应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装箱汽车运输,是指采用汽车承运装货集装箱或空箱的过程。主要运输形式有:港口码头、铁路车站集装箱的集疏运输或门到门运输和公路直达集装箱运输。
(二)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集装箱汽车运输、装卸及代办相关业务并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三)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集装箱货物或集装箱并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集装箱运输合同中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五)场站作业人,是指集装箱中转站、货运站从事集装箱、集装箱货物装卸、堆存、仓储业务的人。场站作业人可以是承运人。
(六)装拆箱作业人,是指受托运人、收货人或承运人、场站作业人委托进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业务的人。装拆箱作业人可以是承运人、托运人或场站作业人。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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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安消防队是一支军事化的同火灾作斗争的队伍,必须有效地组织和进行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 公安消防队要立足于现有的器材装备,积极加强现代化建设。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持速战速决和集中兵力打歼灭战的指导思想,机动灵活地运用灭火战术,有效地扑灭火灾。
第三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统一指挥。当有专职、义务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工作时,应组织好相互之间的协同作战,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灭火战斗。
第四条 公安消防队指战员在灭火战斗中,要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发扬机智勇敢、雷厉风行的作风,充分发挥队伍的战斗威力。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做好宣传鼓动和后勤保障工作。干部、战士要团结一致,克服困难,注意安全,胜利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第二章 任务与要求
第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的任务是:迅速扑灭火灾,积极抢救人命,保护和疏散物资。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安全地奔赴火场。在出动途中遇到另一起火灾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扑救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必须立即进行灭火战斗准备,尽快查明情况,果断确定灭火方案,迅速投入战斗。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加强第一出动,运用先控制、后消灭的战术原则,打快攻,打近战。根据火场的不同情况,适时地分别采取堵截包围、内外夹攻、上下合击、重点突破、逐片消灭等方法,夺取灭火战斗的主动权。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正确地判断火场情况,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不断地进行火情侦察。要查明:
(一)火源位置、燃烧物质的性能、燃烧的范围和火势蔓延的主要方向;
(二)是否有人受到火势的威胁,其所在地点和抢救的通路;
(三)有无爆炸、毒害、触电和房屋倒塌的危险;
(四)有无需要疏散和保护的重要物资与档案资料;
(五)建筑物的构造特点及其毗连状况,是否需要进行破拆。
第十一条 指挥员要根据火场情况,把主要力量部署在下列主要方面:
(一)人员受到火势威胁的场所;
(二)有可能引起爆炸、毒害的部位;
(三)重要物资受到火势威胁的地方;
(四)有可能倒塌或变形的建(构)筑物;
(五)火势蔓延猛烈、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方向。
第十二条 人员聚集的场所失火,或者火势威胁到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公安消防队要首先进行救人工作,同时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救人时,要认真询问,仔细搜索,注意安全。
第十三条 在疏散物资时,首先要抢救贵重物资和有爆炸、毒害等危险性的物品。抢救出来的物资,要放置在安全地点,派人守护。对难以疏散的贵重物资和危险物品,要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根据抢救人员、疏散物资、寻找火源、排除有毒气体、防止火势蔓延及灭火的需要,可以破拆建(构)筑物。破拆时,要防止盲目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要组织好火场供水以及其它器材和灭火剂的供应,正确地使用各种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充分发挥其灭火效能。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停放车辆、侦察火情、破拆建(构)筑物、扑救危险物品火灾时,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人员伤亡和烧毁消防车辆器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全面、细致地检查火场,防止余火复燃。必要时,留下少数执勤力量,或责成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有关人员监视火场;
(二)集合战斗人员,清理消防器材工具;
(三)检查火场周围的消防水源,使其恢复备用状态。

第三章 组织指挥
第十八条 火场由公安消防队统一指挥。在上级首长到达火场时,火场指挥员要及时报告情况,听取指示,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火场指挥员由责任区执勤队长担任。有两个以上公安消防中队参加灭火时,火场总(副)指挥由公安消防大(支、总)队长、政委(教导员)或战训科、股长担任。
第二十条 根据灭火战斗任务的需要,成立火场指挥部。火场指挥部由火场总指挥、副总指挥、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后勤组长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一条 火场指挥部要设在便于指挥整个火场的地点,白天以红旗,夜间以红灯为标志。火场指挥人员佩带统一的袖标。
注:火场总(副)指挥,佩戴印有红底黄字的“火场总指挥”或“火场副总指挥”袖标;
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和后勤组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火场指挥员”袖标;
城市和县镇公安消防队执勤队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中队指挥员”袖标;
火场通讯人员,佩戴印有墨绿底白字的“火场通讯”袖标。
袖标长三十五厘米,宽十四厘米,用呢料,由公安消防总队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副)指挥,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了解火场情况,组织火情侦察,判明火场的主要方向,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根据救人和灭火的需要,调整或调集灭火力量;
(二)向各消防队明确地布置救人、救物和灭火、供水等任务,检查执行情况;
(三)组织公安、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群众的协同作战,必要时划分战斗区,分别进行火场上的各项工作;
(四)根据灭火战斗的需要,决定破拆建(构)筑物,调用其他单位的交通工具和灭火急需的物资,通知有关单位救护伤员、增大水压、切断电源、关闭煤气(天然气)管道等工作;
(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火场警戒,维护火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作战组长,由战训科、股长或参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指挥部的具体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指挥部的部署,向各消防队下达灭火战斗任务,不断检查执行情况;
(二)及时掌握火场变化情况,提出相应对策;
(三)掌握水源情况,组织火场供水;
(四)掌握火场后备力量,必要时组织参战或替换;
(五)做好火灾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通讯组长,由通讯参谋或调度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火场通讯联络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火场与调度室之间、指挥部与火场各队之间的通讯联络工作,传达指挥部的命令;
(二)检查通讯人员的工作情况;
(三)检查通讯设备,保持联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后勤组长、由后勤科、股长或助理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火场后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火场需要,及时组织供应消防器材装备、灭火剂和消防车的燃料;
(二)根据火场情况和实际需要,组织好饮食和衣物的供应;
(三)组织火场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工组长、由政治处主任、政工科、股长或干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了解指战员在火场上的战斗表现,及时进行宣传鼓动,传播捷报,表扬好人好事,做好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队长,在扑救责任区火灾时,担任火场指挥员,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在上级到达前,行使火场总指挥的职权。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火情侦察,及时采取救人、灭火和保护、疏散物资的措施,确定水(管)枪的数量和阵地,以及破拆建(构)筑物的地点和范围;
(二)向各班和增援队布置战斗任务,检查执行情况,根据火场情况变化,调整力量部署;
(三)及时向调度室报告火场情况;
(四)在上级指挥员到达火场后,报告火场情况,执行上级命令,负责本队灭火战斗工作;
(五)填报《火灾扑救情况记录》。
第二十八条 班长在中队指挥员的领导下,负责本班的救人和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明确地向战斗员分配任务,组织好各号员在战斗中的配合;
(二)确定铺设水带的路线与水枪、分水器和消防梯等器材的设置地点;
(三)搞好协同作战,与友邻班保持联系;
(四)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然后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战斗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一)明确自己和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守岗位。当灭火、救人、抢救物资等情况发生变化,来不及请示时,可以改变行动,随后向班长报告。
(三)在使用水(管)枪时,要利用掩蔽物体,尽量接近火源,充分发挥水(管)枪的作用。禁止盲目射水,避免水渍损失;
(四)在战斗行动中,要正确地使用和爱护消防器材工具,注意安全。
第三十条 驾驶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完成灭火任务:
(一)明确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将消防车迅速、安全地开到火场,停放在指定地点,坚守岗位;
(三)在灭火战斗中,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危及车辆安全时,可以将车开到安全地点,随后向上级报告;
(四)保证机械正常运转,及时向火场供水或其它灭火剂。
第三十一条 通讯员要做好火场与调度室、火场指挥部与各队、前方与后方的通讯联络工作,迅速、准确地传达指挥员的命令。

第四章 总结与战评
第三十二条 灭火战斗结束后,参战的公安消防中队要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灭火战斗总结和战评,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吸取经验教训,改进执勤备战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灭火战斗总结,由责任区消防中队负责进行;有两个以上消防中队参战时,由大(支、总)队负责组织进行。其主要内容:
(一)公安消防队接警出动和到达时的火场情况;
(二)战斗部署、运用战术技术和采取灭火措施的情况;
(三)火场组织指挥、协同作战和通讯联络的情况;
(四)火场供水情况;
(五)消防器材装备的使用和后勤工作的情况;
(六)政治思想工作和指战员在火场上的表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必须发扬民主,对指战员进行战评,评组织指挥,评战术技术,评火场纪律,评战斗作风,评协同作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对于在灭火战斗中机智勇敢、完成任务好、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分别给予表扬、嘉奖、记功或物质奖励。对于在灭火战斗中畏缩不前和违反纪律的人员,要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1980年4月1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案件稽查办案程序,提高稽查执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交办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明确监管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照法定职权调查处理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案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调查,并由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承担。
证券监管机构调查终结,应当真实反映调查结果,并就调查事项提供充分的证据,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准确的定性、适当的处理建议和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处罚决定”)。
第四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调查权和处理权,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二)两名以上符合条件的调查人员;
(三)健全的立案、调查、审理、商议、审定、处理处罚、监督执行等制度;
(四)必需的办案经费。
第七条 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证券期货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证券期货市场的业务运作、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
(三)掌握会计、法律及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法律、证券或期货等业务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调查人员办理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时,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立案
第十一条 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和办理信访批件的过程中,对发现并初步查证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提出立案调查时,应当填写立案建议表(格式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经与稽查部门及有关部门会签后,向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呈送立案签报,经批准后立案。
相关材料包括:
(一)初查报告;
(二)主诉违法违规事项的相关证据;
(三)初步定性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稽查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在受理立案事项时,应认真进行审查,对主诉事项事实不清或缺乏支持主诉事项证据的,应当通知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在5日内补充或补正。

第三章 调查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应当对已批准立案调查的材料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案件调查的实际需要,商提出立案建议的部门和会计、法律等有关监管部门派人共同组成调查组,并指定调查组组长,组织实施调查。调查组实行个案负责制。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认真研究案情和现有证据,编制调查方案,确定调查重点与方法。
调查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调查方案的依据;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的内容、重点、方法以及实施时间;
(四)调查组组长、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方案的日期。
调查方案经稽查部门领导批准后,由调查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调查组实施调查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谈话笔录格式见附件2);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期货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瞒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期货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违规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据的客观性;
(二)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保证证据的相关性;
(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各种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中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实施调查时,应当对调查工作进行记录,编制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格式见附件3)。
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的内容包括:
(一)调查案件名称;
(二)被调查对象姓名或名称;
(三)调查事项摘要;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
(六)调查人员签名及日期;
(七)附件;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组组长应当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复核并签字,对调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调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调查组对调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稽查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告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提出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提出调查报告的时间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实施调查的有关情况;
(三)已查明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事项;
(四)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五)调查人员的署名和报告日期;
(六)附件。
调查报告应当做到语言简练、表达确切、观点鲜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完成调查报告后,应当将调查报告、工作底稿及相关证据送分管领导审核后,再提交案件审理部门进行审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与证券期货案件调查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准确、适当;
(五)调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案件审理部门和审理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是否齐全。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后,认定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中的主要事实不清的,应予退卷;认定证据不充分或不合法、定性不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适当等情况的,应当通知调查组7日内补充或补正,否则予以退卷。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及全部调查工作底稿、证据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审理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建议审理后,应当提出审理意见书(格式见附件4)。
审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理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审理意见;
(三)审理人员及负责人签名、日期;
(四)稽查部门分管领导的意见、签名及日期。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将审理意见书、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报经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交案件调查组长提交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商议。

第六章 处理处罚商议
第二十九条 证券期货案件处理处罚商议小组(以下简称“商议小组”)由稽查、法律、会计及有关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商议小组组长由稽查部门负责人担任。
商议小组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与商议会议的,可以全权委托一名处级以上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商议小组实行定期商议制,每周三上午举行。商议小组的议事程序如下:
(一)由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情,包括已查明的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及法律依据、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等内容;
(二)商议小组成员对违法违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建议进行讨论研究;
(三)商议小组组长综合讨论意见,拟定商议意见书(格式见附件5),商议小组成员在该书上签字。
对需要急办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报告,可以临时召集商议小组成员商议。
第三十一条 商议意见书置于相对应的调查报告的前页,作为有关监管部门对该调查报告的签报会签意见。
商议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商议的调查报告名称;
(二)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定性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三)对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及法定依据的意见;
(四)参加商议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调查报告经商议小组商议后,由稽查部门报送分管领导审定;对重大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章 调查报告审定
第三十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或办公会议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
(二)商议小组商议的意见是否正确,调查报告是否充分考虑了商议小组的意见;
(三)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审定后,由稽查部门拟定处理处罚决定稿,呈报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审定。

第八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被调查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存在或未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作出撤案处理;
(二)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对其作出通报批评;
(三)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四)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移送。
第三十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违法违规事实;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被处罚机构及个人的相关权利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听证程序。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执行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证券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及时将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中的重大情况或问题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三)审查并回复被处罚机构和个人申请缓交罚没款项事宜;
(四)被处罚机构和个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执行监督部门对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每一项处罚决定执行期满后30日内,向主管领导报告执行结果。
第四十条 执行监督部门收到被处罚机构和个人提出的缓交罚没款项申请时,应及时核实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并按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保证办案工作质量,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证据,指证券监管机构依法收集的用以证明调查事项真相并作为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的材料。
第三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有关证据,应当遵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
第六条 调查人员现场收集的证据及谈话笔录,应取得被调查对象、相关机构及个人的确认,并签字或签章。
第七条 被调查对象、相关机构及个人对证据材料拒绝签字或签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字或签章的原因和日期。
第八条 调查中如有特殊需要,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人员,对调查事项中的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九条 被调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对取得的证据有异议的,调查人员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在编写调查报告前,对调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
经过审查判断,发现调查证据不够充分、可靠的,调查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调查证据。
第十一条 在调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证券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及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第十二条 调查工作底稿及所附调查证据应当分别编号,随调查报告、处理处罚决定一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管。
第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调查处理违反证券期货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违法违规”)事项,明确监管职责,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批示或正式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办事项。
第三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证券法》和《期货条例》规定的证券监管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调查事项,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基本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监管机构办理的事项,按照《基本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按照其要求办理。调查终结后,向其提交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派出机构对中国证监会交办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要求中国证监会参与办理的案件,中国证监会应当派出调查人员,按照要求参与办理。
第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证券监管机构为主办理的事项,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办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办理的案件,按照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要求办理。
第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派出的调查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重要情况,应及时向派出的部门领导报告。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派出的部门提交工作报告,但交办领导机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八条 派出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如须作出处罚决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条 证券监管机构办理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调查事项,涉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他主管机关处理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移送。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的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听证程序。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因重大违法行为取消其证券上市交易资格;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限制、暂停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五)取消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六)取缔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机构和场所;
(七)暂停或取消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八)对个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或三万元以上;
(九)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或四十万元以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证券监管机构组织,稽查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批准,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采纳。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当事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案件涉及的监管部门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和书记员。具体人选由稽查部门根据听证案件涉及的监管部门和业务范围确定。稽查部门根据听证的需要,可以邀请会外有关专家参加听证。
经确定的监管部门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听证时,可以委托本部门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由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条 当事人认为证券监管机构的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的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或会外专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证券监管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证券监管机构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听证参加人员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参加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证券监管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及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五)听取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签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参加听证的证券监管机构有关监管部门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员及外聘专家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对案件进行复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审定,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案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有出具意见人的签字或签章。
第十五条 经签字或签章的听证书面意见连同代拟处理、处罚决定稿,由稽查部门呈报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审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证券监管机构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监管机构”)的信访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工作,是指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职权范围的建议、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接收和办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稽查局信访处为证券监管机构信访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办系统的信访工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信访工作。
派出机构应设专人负责信访工作。
第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和公正;
(二)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材料不得转送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三)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
(四)实行领导责任制,统一受理,分级负责,归口查办。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接收
第六条 证券监管机构应为信访人提供便利条件,设置举报接待场所,设置举报专用电话和传真机,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传真号码和通信地址。
中国证监会设“主席热线”专线电话。稽查局信访处负责“主席热线”的管理工作,各部门轮流值班接听热线电话。
第七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的日常接待、接收工作。
对于群众来访,必要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信访部门做好接待工作。
对于重要的信访事项和群众集体上访,有关部门领导应亲自处理或做好接待工作。
第八条 证券监管机构受理信访事项应当分类登记:
(一)对到证券监管机构上访的,应填写《群众来访登记卡》,必要时可以录音;举报人不愿意留下姓名或不同意录音的,不可勉强。
(二)对电话(包括“主席热线”电话)上访的,接听人应问明情况,认真填写《电话记录卡》,必要时可以录音。对举报电话,除情况不明无法立案外,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卡》。
(三)对信函和其他书面信访材料,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
(四)对上级机关转来并带有领导同志批示的信访件,应当单独登记立卷。
第九条 信访部门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对信访件作分类处理:
(一)对涉及会内有关部门业务以及需要由派出机构、专员办公室、交易所办理的信访事项,在填写转办单后转相关单位办理。
(二)涉及重要问题和紧急情况的举报事项,应及时编写《信访要件摘报》,按程序逐级上报证券监管机构领导;必要时可直接报送。
(三)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举报事项,转交机关纪检委、监察局办理;
第十条 对不属于证券监管机构职权范围的来访和电话举报,应当向举报人耐心解释,请其向有关主管机关反映;对不属于证券监管职权范围的书面举报材料,由信访部门转送有关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一条 证券监管机构有关业务部门对接办的信访件应当逐件进行登记、了解、甄别。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办理:
(一)对于建议、意见类信访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注明处理意见。
(二)对于要求解决问题类信访件,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注明回复意见。
(三)对于举报类信访件,一般性问题由本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有关立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办信访件30天内将办理情况反馈给信访处,如有特殊情况应当说明原因。对上级领导机关和中国证监会领导批示限期办理的,应当按期完成。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发生的信访事项,应在职权范围内认真办理,不上交矛盾。
对中国证监会批转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调查,认真处理。一般情况下应当在45日内报告办理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于到中国证监会的集体上访,应由会办公厅组织,信访处、保卫处及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会领导。
派出机构所在地方如发生与证券期货有关的集体上访,应及时将情况上报中国证监会,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积极做好化解处理工作;同时主动依靠当地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劝阻群众集体进京上访。
第十五条 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定期公布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定期编发有关材料,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领导报告信访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
中国证监会信访处定期编发《证券信访》、《每日热线》和不定期编发《信访要件摘报》,向会领导报告信访反映的问题和意见以及批转信访件的办理情况。

第四章 信访事项回复及信访材料归档
第十七条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和有关领导批示的信访件,须按程序报审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八条 凡署名并提供联系方式的信访人,有回复要求的,应将办理结果回复信访人。
有联系电话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联系信访人,给予口头答复;
有通讯地址的,有关部门起草回复信函,由信访部门盖章后,统一寄送。
第十九条 证券监管机构信访部门对已经办结的信访件应当立卷归档。对于上级机关领导和证监会领导批示的举报材料保存10年,一般的信访材料保存1年,保存期满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