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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26:05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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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我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和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审核;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四)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
(五)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及处理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规划、国土、建设、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九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携带建设工程的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说明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处置地点名称。核准时需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运输安全、运输质量、车辆保养、行政管理等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书。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公示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城市建筑消纳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依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变更原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消纳场地,并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场地回填、在建工地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统一调剂,合理安排。
第十七条 居民自行进行房屋零散装饰装修的,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装袋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
居民将建筑垃圾堆放在装饰装修房屋所在城区(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由相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专用处置场地由市市容环境卫生、国土、环保、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做到:
(一)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三)保持消纳场的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消纳垃圾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置,有条件的,在处置前可暂时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清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1)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半径2公里范围内;
(2)农村承包的土地;
(3)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4)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5)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应按规定存入指定专户,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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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进一步搞活供销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进一步搞活供销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供销社在建立服务体系,支持农业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但由于隶属关系几经变动,经营范围日益缩小,加之经营管理水平较低,负担较重等原因,目前活力不足,亏损严重,经营困难,与搞活农村商品流通及加快农
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和省委三级干部会议精神,特别是最近小平同志的重要谈话精神,进一步深化改革,把供销社办成富有活力的农村经济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促进我省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把供角社办成富有活力的农地经济技术综合服务中心
1、供销社既是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又是农村商品流通的主渠道;既要履行为广大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基本职能,又要承担国家委托的各项任务;既是联结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的重要桥梁,又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广在农民的重要纽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解
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对供销社地位、作用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供销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活跃城乡商品流通中的特有作用。
2、供销社要在现有基础上发展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农村经济技术综合服务中心的作用,集中精力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供应推广服务。除继续做好重要农资商品的专营工作外,要以“庄稼医院.为主要形式,走技术、物资结合的路子,积极为农民提供田间巡诊、测土施肥等配套服务。真正做到以科技为先导,搞好多部门联合、协调的综合服务。
二是发展农副产品的产销服务。要积极推进农副产品贸工农、产供销一体化。根据市场需求,以农副产品为主营对象,以扶持商品基地建设为重点,建立大宗商品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发展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和专业协会,积极培育和完善农副产品市场体系。在农副产品的集体产
地和集散中心建立一批区域性的专业市场和批发市场,吞吐调剂,搞活交易,支持和帮助农民进入流通领域。
三是健全日用工业品的供应服务。要根据农地消费变化,调整经营结构和商品结构,扩大进货渠道,增加花色品种,改善经营方式,扩大销售,满足需求,提高效益。
四是积极扶持发展乡镇和农副产品加工业。要经营为乡镇企业、社办加工提供市场信息,帮助其开发当地资源,组织原材料供应和推销产品。
五是搞好其他服务。要积极兴办饮食、理发沐浴、旅社、旅游、文化娱乐等服务项目,搞好耐用消费品等商品的售后维修服务,方便群众,适应需求。
边远贫困地区的供销社,可结合当地实际,围绕上述内容创造条件,逐步开展综合服务。
二、供销社要努力扩大经或范围,开拓服务领域
3、供销社的经营范围。凡是放开经营的产品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商品,供销社都可以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支持,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供销社,只需核发一个综合经或执照。对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统一经营、专营专卖、归口经营的商品,有关归口管理部门
要作必要调整,一般应允许供销社经营,或允许供销社代购代销。
4、坚持和不断完善化肥、农药、农膜由供销社农资部门专营的政策。除国家规定的农垦、外贸、烟草、科技专用化肥外,其亿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经营。
5、重申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棉花由供销社统一收购、统一经营的规定,省产棉花的收购和全省纺棉、絮棉的调拨供应,均由省棉麻公司统一经营。
6、为促进农副土特产品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要继续实行“谁扶持、谁经营、谁得益”的原则。对供销社多年组织与扶持的商品生产,其产品的购销作由供销社经营和管理。有的骨干产品,如主产区政府认为有必要建立专业公司经营的,也应由供销社负责组建;若不由供销社负责
组建,应对供销社的投入进行清理偿还。其他行业扶持农村原料生产基地的产品,可由扶持行业直接收购或委托供销社代购。外贸部门扶持建立的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的产品,由外贸部门直接收购,或委托供销社代购。出口和内销发生矛盾的紧缺农副产品,由计划部门或省政府授权部门
协调内外贸、内外销的关系,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维护正常流通秩序。
7、粮食。供销社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加议购议销。
8、烟草。烤烟新产区、分散产区以及烟草部门无条件经营的地区,可委托供销社扶持生产和收购,供销社享有与烟草部门同等的扶持费。晒烟、土烟仍由供销社经营。在烟草部门没有设点批发卷烟的农村集镇,卷烟批发业务由烟草管理部门委托供销社经营。
9、为搞好农村药品供应和中药材的产供销,国营医药、药材公司(站)尚未延伸到的地区,县(市)医药管理部门(公司)可委托当地具备条件的基层供销社代理医药批发业和。具备条件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供销社,医药部门应继续给予安排经销。中药材除麝香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外
,甘草、杜仲、厚朴由于我省不是主产区,为搞活流通,可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这三个品种及其他品种。由医药、药材公司(站)根据市场需求与当地供销社签订供需合同,合同以外的部分,允许供销社自销。
10、继续执行“城乡都需要的工业品,应优先供应农村.的原则。计划商品要城乡切块,计划分列。农业生产、乡镇工业所需要的原材料、辅料以及民用建材等,供销社应接受主营部门委托,积极扩大经营。供销社中以跨地区多渠道自选进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11、商业、物资、林业、石油、农机等部门所经营的计划内商品,在农村无网点经营而供销社又能经营的,要委托和支持供销社经营。计划外的由供销社自行经营。
12、农村需要的图书、课本、作业本的发行和供应,由新华书店和教育部门委托基层供销社经销或代销。
13、供销社要积极参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外贸部门要积极为供销社代理出口,委托收购出口商品及其加工、挑选。有关部门要支持供销社发展边境贸易业务。供销社可按照云政发〔1991〕28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同境外工商企业直接开展购销贸易、兴办合资企业、合作
企业等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三、供销社要加快自身改革与建设的步伐
14、供销社要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等方面发挥骨干作用。要坚持基层社和县以上联社同步改革,通过转换经营机制,增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
的能力,进一步开发生产和开拓市场。
15、基层供销社应逐步办成所在经济区范围内的购物、加工、科技、文化娱乐的服务中心。要以市场为导向,立足当地资源,积极引导、组织、参与农民开发种植业、养殖业、经济林业及其他工副业,培育和聚集资源,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壮大集体经济和供销社自身的实力。
16、县以上联社及其所属公司,要进一步扩大对基层社农副产品的分购联销、工业品的联购分销、社办工业产品的分产联销等业务。要大力发展农副产品的深加工和综合利用,与基层社的初加工紧密结合,形成社办工业体系。要依靠科技进步,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增强竞
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要有计划地积极兴办批发市场,发展批发和期货贸易,搞好产区的县级批发市场建设。对地方生产、区域消费的产品,可在产区或中心城市设立区域性批发市场。尤其要注重利用我国南北市场的互补性,积极开拓“三北”(东北、华北、西北)市场。
17、要加快“四放开”改革步伐,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在企业内部推行“三制”、“三岗”,即全员合同制、干部聘用制、内部待业制和待岗、试岗、在岗。在强化岗位制的同时,搞好分配上的放开,在依法纳税和控制工资总额增长不超过效益增长的前提下,允许企业按照自身经
济效益和职工劳动贡献自主分配。
18、基层供销社应按集镇、经济区和商品流向设置,不强求一乡一社。新建乡和山区乡可设立分社,实行统一核算。
四、进一步放宽政策,增强供销社的活力
19、建立供销社发展基金。各级供销社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可按全年商品销售总额税前提取0.5%-1%作为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基层网点的更新改造及补充流动资金。此项基金由各级联社掌握,有偿滚动使用。
20、有计划地解决供销社仓储、经营设施、危旧房屋改造和设备更新等问题。所需资金,一是“八五”期间省计委每年安排1000万元,各地、州、市相应安排配套资金,专项用于化肥仓库的建设;二是从供销社发展基金中安排一部分;三是采取国家、集体、社员一起上的方式,
多渠道筹措资金。
21、各地主管部门在具体安排使用中央和省下达的专项资金和低息、贴息贷款(含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国家专项扶贫贴息贷款、经济开发贷款、扶持贫困县县办工业贷款等)时,要统筹兼顾,对供销社上报项目要择优安排资金,由供销社牵头扶持发展农村商品生产。
22、从1992年起,供销社扶持农民建设商品生产基地所需资金,纳入农业投资,统筹解决。新工矿区、开发区的供销社网点建设,应同时纳入国家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在总投资中解决。
23、供销社经营的国家定价商品,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凡是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由供销社经营单位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自行定价。
24、金融部门对供销社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重要农副产品所需贷款,要优先安排,并执行基准利率。
25、对于“未弥补亏损”和“待处理财产损失”,应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级弥补,或用今后3年供销社实现的利润抵补。在未弥补或抵补前,经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查批准,可给予计息缓收照顾。
26、根据国务际和省政府关于“供销社不承担政策性亏损”的规定,供销社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等商品所发生的政策性亏损,应单独列帐,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予以弥补。
27、对供销社的社办工业、汽车运输业,在技术改造、原材料和油料供应等方面,有关部门要给予适当照顾。
28、供销社在辖区内设置的分散网点,不需另行登记注册,不收取市场管理费。如不使用工商部门修建的市场设施,亦不收摊位费。
29、为切实解决特困基层社问题,对于贫困地区的特困社,从1992年起,在五年内由省财政每年拨给省供销社150万元,专项用于特困基层社经营网点、设施建设代款和社办工业贷款的贴息。地(州、市)县两级每年也应适当安排资金扶持特困社。
30、供销社新办的加工企业和营销、服务经济实体,可比照新城镇集体工商企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的办法执行。对确有必要的,经向县税务局申报,可酌情再放宽1-2年的减免期限。对沿边、贫困地区和某些处于发展初期,或者在一个县范围内零星分散、收入较少,以
及恢复发展缓慢的农林特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州、市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可给予免征或缓征农林特产税的照顾。
五、进一步加强对供销社工作的领导
31、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关心和支持供销社的工作,把发展供销合作事业作为农村改革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为供销社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供销社目前面临的困难,特别是基层社的困难要深入调查研究,帮助解决,全力支持把供销社办成
农村经济技术综合服务中心,为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繁荣城乡市场作出积极贡献。


1992年4月23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六日
        本溪市城市建筑户外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装修管理,规范户外装修市场秩序,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在本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户外装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户外装修色彩标准原则上要与整体建筑物和周边环境色彩和谐统一。其中,店面装修造型与周围建筑物的形式、风格统一,墙面划分比例、尺度适宜,对比变化有节奏韵律,重点突出,主从关系明确;厚度不能超出原建筑外墙02米。
(二)户外装修及户外进行保温处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外型和色彩。
(三)亮化设计应配合户外装修的整体效果进行,保证城市景观效果。
(四)在考虑各种建筑材料特性和装饰效果的同时,户外装修应采用高档次及耐久性的装饰材料。
(五)户外装修不能造成房屋结构损坏,保证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
第三条 户外装修前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告知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若房屋使用人拟进行户外装修,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条 户外装修可能造成房屋居住或使用危险的,装修人应当依法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户外装修前应到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城乡规划建设委窗口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申请书;
(二)房产证明、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租房协议书;
(三)原始建筑物立面图、平面图;
(四)户外装修房屋位置图;
(五)户外装修立面施工图;
(六)户外装修侧立面施工图;
(七)户外装修材料说明;
(八)户外装修效果图,包括白天和夜晚效果图各一张,含灯光亮化;
(九)户外装修施工用地范围;
(十)建设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装修施工期限承诺。
第六条 对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装修项目,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对批准同意的户外装修项目,必须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装修;逾期未装修的,视为未申请。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户外装修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