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0:30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第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为:“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第四款为:“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六、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七、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没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再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染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删掉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七)项修改为:“垃圾转运站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第(八)项修改为:“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七)项。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后作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删掉第(十)项。
  十九、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删掉第(一)项。
  第(二)项修改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第(六)、(七)项修改后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删掉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十三、本条例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表述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摊贩”、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工商户”均改为“经营者”;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必要修改。
  本修正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前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
  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十一条 凡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不准乱倒污水、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乡结合部责任地段的卫生管理,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划分的界限,由责任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区域的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沿街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四)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街心花坛(池)、游园、绿化带的清扫保洁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六)城市水渠(合污水渠)的水面及两岸的清扫保洁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开发区区域、风景名胜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十)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卫生,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各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责任区段的清扫保洁。
  清扫时间夏秋季节在夜间十时后至次日清晨五时半前,冬春季节在夜间九时后至次日清晨六时前。
  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设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团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单位和居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废弃物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处置必须预先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严禁露天焚烧垃圾、树枝、树叶等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做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动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转运站由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八)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建设规划,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谁投资谁受益,按有关规定收费。
  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中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任意堆放物料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主体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其使用的工具或物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城市管理部门对登记保存的工具或物品必须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记录当时情况,并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追究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四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辽宁省鼓励留学人员来辽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我省工作,充分发挥留学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化开发等领域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派或者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包括留学学成后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及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引进留学人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科学技术、外事、公安、国家安全、教育、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及其安置和优待工作。
第四条 高层次留学人员是引进的重点对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包括:
(一)高新技术产业、我省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重点建设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急需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重点学科或者技术领域的带头人;
(三)拥有具有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四)为行政管理部门所需,适宜担任顾问或者从事咨询工作的人员;
(五)在国外取得博士或者硕士学位的人员。
第五条 引进、安置以下列方式之一来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一)到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二)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等单位或者项目的高级职务或者技术顾问;
(三)担任行政管理部门的顾问或者咨询专家;
(四)来我省讲学或者进行咨询;
(五)在高新技术或者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六)到我省驻国外的企业、机构工作;
(七)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独资或者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八)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进入我省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
第六条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掌握本地区、本单位出国留学人员的情况,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回归工作。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建立辽宁省留学人员信息库,通过国际互联网联络海外留学人员并向海外发布我省的人才需求信息、经济技术发展信息以及有关优惠政策;协助用人单位做好留学人员资格、学位及学术成果的认定工作。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我驻外办事机构、海外华人社团等机构和组织,或者通过各种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加强与国外留学人员的联系,建立工作网络,掌握国外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八条 留学人员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来信、委托其家属或者亲友等方式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也可以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中国国际交流协会等驻外机构或者我省各类驻外机构联系。
第九条 省、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到国外招商引资时,应当与招聘留学人员相结合,使引进技术、设备与引进人才同步进行。
第十条 来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定居、长期(永久)居留,也可以短期工作;可以在国内、国外兼职,并且来去自由。
高层次留学人员需要经常出国或者赴港澳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由省外事、科学技术、教育等具有出国审批权的部门归口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批件和半年内多次往返港澳地区的特别通行证或者护照。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包括随归配偶、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回国后,要求在我省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凭归国留学人员出国护照,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办理恢复户口手续;需要在本市、县以内其他公安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的,落户地派出所凭归国留学人员的出国护照及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中应载明户口注销前户口登记的详细内容),办理落户手续。
接收跨省、市、县安置定居的归国留学人员(包括随归及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凭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安置证明和本人护照,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和迁移手续后,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落户。
对已在国外获得长期(永久)居留权到我省短期工作或者投资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凭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护照,到工作(投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安置上述人员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其住房。留学人员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以由个人租用或者购买住房。在高层次留学人员个人购房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省及有条件的市应当建立留学人员公寓,租给留学人员暂时居住,或者以成本价出售给回国定居的高层次留学人员。
第十三条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从国外随归的子女入中小学,由工作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崐较好的学校就读。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选定教学质量、办学条件和信誉好,学校开设双语(英语、汉语)教学班,解决留学人员子女的就学问题。高中及省属大中专院校的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照顾条件给予加分。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为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提供人员编制和进人指标等方面的保障。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以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已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具有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以在人员编制范围内超职数安排副处级以上领导或者非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回国后,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结合所学专业到其他单位工作。其随归配偶在我省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由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及人才市场推荐或者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在出国前已经办理了离职、辞职手续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可以由用人单位到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复职或者重新录(聘)用手续。已经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习年限和工作年限以及取得学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国外的工作年限,可与国内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由用人单位负责落实。需要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交。
第十七条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后需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本人条件直接申请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外语免试。聘任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对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务、执业资格等原则上给予承认。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报酬,可根据其所在职务和本人的专业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也可以从留学人员从事项目所获的税后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其所获得的报酬及奖金,纳税后可以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各用人单位应当为留学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科研条件,在实验设备、科研启动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在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为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关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并制定具体优惠政策,为留学人员在该园创业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独资或者合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可参照华侨、华人和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但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万美元。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留学人员以技术入股形式投资或者合作兴办企业,其技术入股所占总股份的百分比由留学人员与企业共同商定。
第二十三条 省、市两级人民政府设立引进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短期回国讲学、学术交流、技术指导的旅费;
(二)短期出国参加学术活动的资助;
(三)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科研启动经费;
(四)高层次留学人员个人购买住房的补贴;
(五)优秀留学人员的奖励经费;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解决的经费。
专项资金通过财政拨款和其他渠道筹集。
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高科技产业项目,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四条对引荐留学人员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及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在我省工作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
开发企业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百万元;
(二)有八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单项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开发项目完成后,单项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应当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开发企业,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重新审查。凡是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压价购买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房,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四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提出开发项目,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开发项目的用地方式一般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和开发企业的确定方式,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商品房成片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由下列各项费用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综合开发费,包括开发区片内的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成本和有关非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综合开发管理费;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五)地段差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商品房零星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的构成,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综合开发费收取标准,大中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计收,其他城市按当地住宅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计收;综合开发管理费按综合开发费的百分之一至二计收。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没有规定的,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
第二十条 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开发项目价款底价构成及计收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按规定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由开发主管部门收取和代收,其管理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向开发企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再向开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开发项目,都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开发者。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参加开发项目的招标、拍卖活动。
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开发者。但开发者确定后,开发主管部门必须将开发者名称、开发项目及价款等予以公布。
非开发企业被确定为开发者后,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单项开发企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确定为项目开发者的开发企业,与开发主管部门签订开发合同、交纳开发项目价款、领取开发项目手册和开发经营许可证后,即取得项目开发经营权。
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到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到计划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而取得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建设质量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开发主管部门应对开发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七)开发项目价款及其交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或者自行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视同协议方式取得开发项目,并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地段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后,方可办理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开发项目,应当由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区片内的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由开发企业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实行有偿转让。
开发区片内的大型基础设施、配套公用设施和开发区片外的配套基础设施应当由有关部门负责投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将项目的详细规划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三十条 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企业自行开发,也可以由开发企业与其他投资者合资、合作开发。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开发合同规定的开工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工或者开发进度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除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项目开发经营权。但因不可抗力等造成动
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因政府及政府部门的不当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开发合同变更手续,调整开发项目价款。
第三十三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指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使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
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单项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成片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零星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第三十五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成片开发项目,其有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公用设施等,由城市人民政府移交给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测、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开发合同规定已经支付全部开发项目价款,并取得开发经营许可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报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并按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为预购者提供商品房。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预购者有权追回预购款和索赔损失。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向境外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手续。
第四十四条 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或者通过广告等方式推销商品房时,必须出示预售许可证、开发经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件或者标明其编号。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购买开发企业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的价格,由开发企业与购买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协商确定;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预购的商品房可以依法转让和抵押。
第四十八条 预售、销售的商品房,购买者应当依法纳税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对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其减免部分折算为国家的投入,并依此确定国家所应占有的房地产权益。购买者转让该房地产时,应当向国家补缴减免的税费及其增值收益。
第四十九条 购买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已经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和房地产开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许可证,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开发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投资建设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建设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开发企业收费的,开发企业有权拒绝,并由物价、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对收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定项目开发者、竣工验收以及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