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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0:10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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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当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

四、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及农业生物等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土地、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负责农业用地、用水、农畜产品质量和农用化学物质的监测,对农业环境质量作出预测和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四)组织开展农业生态建设,合理利用和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五)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资源及其近缘的生物资源;

(六)对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对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七)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八)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自治区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业环境监督员。

农业环境监督员应从熟悉农业环境保护业务和环境保护法规的人员中选任。

农业环境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农业环境监督员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农业环境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农业环境监督员证》。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农业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文件的审批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禁止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向农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城市污水、工业废水的,应当确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的标准。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二十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小造纸等污染项目,对已建成且污染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二十二条 禁止猎捕、收购、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二十三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积极研制、推广使用易分解、无污染的农用塑料薄膜。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其残膜应当回收,防止残膜对农业环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四条 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区的划定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排除,费用由倾倒、弃置、堆存废弃物的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罚款;

(三)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乡、村、场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用塑料薄膜使用者承担;

(五)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

(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

第二十七条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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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有关部门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能。
第五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以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四)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五)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及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
(二)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占地施工的,有权依法予以制止;
(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土 地监察专员。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加强对土地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素质。
土地监察人员应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任用。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三章 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跨市、地行政区域的;
(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上级交办的。
第十四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上级交办的。
第十五条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 立案与查处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经查证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报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管辖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参加讨论人员应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重大的、复杂的案件,应当对查处案件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写出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日,立卷归档。
案件处理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分或不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逾期不拆除的,对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查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丢失、损坏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报人民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为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为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的决议

(2007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第29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第13届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统称“奥运会”)将在北京举办。办好奥运会,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是中华民族的百年企盼,对于增强中华民族的自尊心、自信心和凝聚力,激励全国各族人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升本市各项工作的法治化水平,扎实推进奥运会筹备工作,实现举办一届有特色、高水平奥运会的目标,推动“新北京、新奥运”战略构想的实现,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特作出如下决议:
一、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筹备和举办奥运会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研究制定筹备和举办奥运会急需的地方性法规,修改、完善现有与奥运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对奥运会筹办情况的监督工作,促进奥运会筹办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对与奥运会筹办工作有关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对奥运会筹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和促进奥运会的筹办工作。
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推进筹备和举办奥运会的各项工作,提高城市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认真研究、依法解决奥运会筹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全力做好奥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市容环境、广告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在奥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违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奥运会筹备和举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就补充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采取临时性行政管理措施,制定临时性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本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认真做好与奥运会筹办有关的工作,积极开展与奥运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奥运相关法律常识,推动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提高市民法治意识,培养全体市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为举办奥运会营造浓厚的社会法治氛围。
四、全体市民要关心、支持奥运会的筹办工作,积极参与“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我参与、我奉献、我快乐”等活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高自身文明素质,倡导优雅言行,建立优良秩序,培育优质服务,建设优美环境,促进全社会文明程度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