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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5:31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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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质监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 全国爱卫会 全国供销总社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文 件

农农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公安、经贸、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爱卫会、供销社(厅、局、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以下简称《通知》),迅速形成“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切实把“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包括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专项整治行动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各地要充分认识“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切实加强领导,地方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协调组织和工作机制,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要加强“毒鼠强”社会危害性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识别违禁杀鼠剂的能力,树立安全防范意识。交流各地开展整治工作的经验,特别是要通过曝光重大案件和典型事件,教育群众,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作用,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整治工作。

  二、净化源头,开展杀鼠剂生产企业核查

  目前,在我国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证书)和农药登记证的境内杀鼠剂生产企业有35家,合法杀鼠剂产品有81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杀鼠剂生产企业有7家,合法杀鼠剂产品有9个(详见附件)。各省农业、经贸、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成企业核查组,对本辖区杀鼠剂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核查,掌握杀鼠剂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严把杀鼠剂市场准入关,打假扶优,从源头上彻底清除“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用上放心的杀鼠剂。

  (一)产品质量抽检。委托各有关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35家生产企业库存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样。在7月30日前完成抽样工作,并将封存好的样品就近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或者浙江省、上海市、广东省、陕西省农药检定所进行检测。各检测单位除检测常规项目外,重点检测是否含有“毒鼠强”等违禁成分。各省要在8月20日以前完成检测工作,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汇总抽检结果。

  (二)购销情况核查。重点检查原材料来源、有关进货单据和企业生产台账;调查杀鼠剂的销售情况,掌握详实的产量和产品去向。同时要求各企业建立生产销售记录档案,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保杀鼠剂销售给定点经营单位。

  (三)生产条件核查。一是检查核实企业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准证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是检查厂房、设备和技术人员是否符合要求,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要求。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生产企业要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要予以取缔。对核查中发现有“毒鼠强”成份的产品要立即依法扣押,发现生产“毒鼠强”的线索要彻底追查,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从严查处。各省要在8月20日前完成本辖区内杀鼠剂生产企业核查工作,并将各企业的杀鼠剂产品质量、购销情况和生产条件的核查情况报农业部和各有关部门。

  三、认真排查,深入整顿杀鼠剂市场

  由各级工商部门牵头组织在7-8月份开展对杀鼠剂市场的拉网式排查。建立分段、分片杀鼠剂市场管理责任制,严格监管重点区域和重点市场,要紧紧围绕城乡结合部、乡村集贸市场上销售的各类鼠药和危险化学品,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做到端窝打点、堵源截流,严查经营“毒鼠强”的非法行为,彻底堵住“毒鼠强”的流通渠道。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行政法规严厉查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追根溯源,一查到底。

  四、严查严处,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制贩“毒鼠强”的违法犯罪活动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制定关于查办非法制贩“毒鼠强”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为查处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各级公安、农业、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抽调专门人员组成案件查处组,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制贩“毒鼠强”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农业、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各级公安部门要及时立案侦查,迅速查办,深挖制贩源头,坚决依法从严查处打击。对重大案件要挂牌督办,切实加强协调指导。

  五、完善制度,强化杀鼠剂监督管理

  (一)严格执行杀鼠剂生产企业核准、生产许可(批准证书)和农药登记制度。要认真清理现有杀鼠剂产品,提高产品质量,规范生产和销售行为。坚决取消杀鼠剂分装生产和登记。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提高杀鼠剂生产和登记审批水平。

  (二)杀鼠剂产品使用统一的标签和标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统一规范杀鼠剂产品标签内容及格式,并设计杀鼠剂防伪标识式样,经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后公布实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确定一家印刷企业负责统一印制杀鼠剂产品防伪标识,并与其签定合同,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承担的责任。各杀鼠剂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杀鼠剂产品标签内容及格式印制标签,并向认定的印刷企业订制杀鼠剂防伪标识。9月1日以后生产的杀鼠剂产品一律使用新标签和防伪标识,否则不得销售。对9月1日以前生产的合法产品,生产企业负责加贴防伪标识后由核准的经营单位经营。

  (三)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和统一购买发放制度。各省农业、爱卫会、经贸、安全监管和工商部门要加强协调,简化手续,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要求,既要便于管理又要方便群众,切实组织好农区、牧区和城市杀鼠剂经营单位的资格核准工作。各地供销社要积极配合做好供销社系统农资企业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工作。各地要在今年9月1日以前核准一批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具有农药经营资格的单位定点经营杀鼠剂。核准工作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数量。获得核准的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经营台账,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未经核准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杀鼠剂产品。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发挥组织职能,为城市居民做好杀鼠剂统一购买发放工作。县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指定单位负责,建立农村杀鼠剂统一购买发放制度。要加强监督管理,切实保证服务群众,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六、统一协调,确保完成“毒鼠强”处置工作

  各省环境保护局(厅)负责组织协调本省收缴和废弃的“毒鼠强”等违禁杀鼠剂处置工作,统一指定接收和处置场所,对需转运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确保及时、妥善、安全转运和无害化处置。要筛选符合环保要求的设施和单位,在8月15日前将推荐单位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要安排财政专项经费,确保收缴和废弃“毒鼠强”的转运和处置工作落实,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缴和废弃的“毒鼠强”的数量、种类和处置情况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七、科学组织,开展秋季统一灭鼠示范工作

  统一灭鼠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爱卫会负责城市灭鼠工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区和牧区灭鼠工作。今年秋季地方各级政府要组织开展统一灭鼠示范工作,探索建立鼠害防治长效机制。

  (一)建立统一灭鼠示范区。各省、区、市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城市、农区和牧区特点,选择2-3个县(市)开展秋季统一灭鼠示范工作。要求在7月底将选建的示范点上报全国爱卫会和农业部。

  (二)开展示范区鼠情监测。充分发挥乡村农技推广、草原管理和卫生防疫部门的网络优势,建立农区、牧区和城镇鼠情监测体系,准确发布鼠情信息,有效指导防治工作。

  (三)开展科学灭鼠知识宣传,组织编写发放灭鼠技术书籍、技术挂图和音像制品等宣传资料,开展大规模的群众宣传活动,普及全民科学灭鼠知识,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四)组织统一灭鼠行动。统一采购安全经济优质杀鼠剂和灭鼠器械,做好生物、生态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防治技术人员的培训,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配制毒饵。城市、农区和牧区要相互配合,采取统一灭鼠行动。要保证组织到位、物资到位、宣传到位、责任到位。

  (五)各地要落实《通知》精神,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分担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开展统一灭鼠工作。

  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的领导下,制定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采取确实可行的措施,齐抓共管,彻底解决“毒鼠强”问题。并从7月份开始,于每月底前将本省“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报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邮政编码:100026,联系电话:010-64192678,传真电话:010-64193157,E-mail:nybdjb@agri.gov.cn)。农业部将会同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监管局、全国爱卫会等部门,对各地工作开展及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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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物保护行为,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农业植物检疫,以及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与推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植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农业有害生物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把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组织制定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及疫情应急预案,健全植物保护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确定专职植物保护人员,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
(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
(三)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
(四)组织对农作物新品种安全性、抗病虫性评定;
(五)农药使用和农药残留控制的技术指导与监督管理;
(六)农业植物检疫;
(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气象、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七条 农业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和监测预报设施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设置观测圃、测报灯,完善试验检测、数据处理和通信交通等设施,配备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和监测预报资料管理制度,保持植物保护工作队伍的稳定,保障监测预报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
第十条 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配备的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植物保护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乡镇植物保护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十一条 设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应当在平原、丘陵地区选择500亩以上、山区选择200亩以上连片农作物种植区作观测环境,按照国家农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建立观测圃。
第十二条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及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和损毁监测预报设施或者破坏观测环境。
确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拆迁县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农业部门的意见;需要占用或者拆迁区域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省农业部门的意见。拆迁费用由占用或者拆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人员因监测和预报防治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因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监测和预报防治需要,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的指导下,乡镇植物保护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
(二)传递预报防治信息;
(三)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四)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知识。
第十六条 农业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预报工作,及时向社会无偿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农业部门报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应当向当地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监测农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农业部门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结果和治理方案,组织开展预防和治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治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危害。
第十九条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及抗药性,制定农药使用规划。
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提出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的具体措施,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实施有效防治。
第二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组织当地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实施防治。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依据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或者发生情况,及时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危害。
第二十一条 在防治农业有害生物过程中使用农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技术规范,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二十二集 跨县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与疫情控制
第二十三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区和疫区的划定,由省农业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区和疫区的撤销,由当地农业部门提出,经省农业部门认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对灾区、疫区实施紧急救助,并通报毗邻地区。
灾区、疫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部门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调配和征用的物资必须用于抗灾救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灾结束后,应当将征用的物资及时返还被征用者。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毁坏的,由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部门及时核实灾害和疫情,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第二十九条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试验、示范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跨省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经省农业部门组织试验、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条 省农业部门在组织对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进行审定时,应当对其安全性和抗病虫性进行评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门应当建立植物保护事故报告制度,植物保护事故鉴定办法由省农业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占用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移动、损毁监测设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进行扑灭,同时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入和销售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进行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关责任人不进行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部门组织扑灭、销毁和除害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扩散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明知是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技术或者产品而使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门以及植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植物保护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二)在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中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迟报、漏报、虚报、瞒报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包括害虫、害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公益性植物保护,是指面向社会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指导、植物保护技术推广、植物检疫等公共服务的植物保护行为。
(三)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经国家农业部门或者省农业部门公布为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
(五)疫情,是指国家农业部门或者省农业部门规定的检疫性、危险性、毁灭性有害生物以及境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危害情况。
(六)植物保护事故,是指因推广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或者因实施植物保护措施,造成使用者或者他人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以及造成环境污染的事件。
(七)预报防治信息,是指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和抗性实况、预报、防治措施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等


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

1986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各高级陆军学校政治部保卫部,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精神,结合部队的实际情况,对条例中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通知如下:
一、军事法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遗弃伤员案(第十五条);
2.虐待俘虏案(第二十一条)。
二、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武器装备肇事案(第三条);
2.泄漏、遗失军事机密案(第四条第一、二款);
3.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案(第五条);
4.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第八条);
5.虐待部属案(第九条);
6.违抗命令案(第十七条);
7.假传军令案(第十八条);
8.军事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三、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下列案件:
1.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案(第四条第三款);
2.逃离部队案(第六条);
3.偷越国(边)境外逃案(第七条);
4.阻碍执行职务案(第十条);
5.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案(第十一条);
6.破坏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案(第十二条);
7.战时自伤案(第十三条);
8.战时造谣惑众案(第十四条);
9.临阵脱逃案(第十六条);
10.故意谎报军情案(第十八条);
11.贪生怕死投降敌人案(第十九条);
12.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案(第二十条)。
本通知自1986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