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2:21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现就财政机构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库券”),期限3年,年利率14%,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3年实行保值贴补,按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贴补额,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流通转让。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原销售单位兑取现金。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1)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按年利率9.3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2年不满3年,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1998年3月1日以后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3.凭证式国库券从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对在发行期内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在原承销额度内继续发售,但要严格禁止超发。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仍按面值发行,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
年7月31日终止计息。
4.凭证式国库券以100元为购买起点,整数发售。

二、发行方式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承销后面向社会广泛销售。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承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地财政厅(局)同财政部签订承销协议,并同各地(市)、县级经办单位直接签订分销协议。各级财政部门承销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
数额,应于2月底以前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2.凭证式国库券采取填制“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行组织印制,并于3月1日前调运至各分销网点。
3.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
(1)购买人认购凭证式国库券应填列“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章,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各项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凭证式国库券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第二联交客户,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总的记帐凭证,据以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卖出)序时登记簿”。根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买卖手续
(1)发行期结束,购买人提前兑取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留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收款凭证(第二联)号码抽出原卡片联(第三联),将有关内容核对相符,按本办法规定计
算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本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兑付本息交客户,收款凭证留存。
(3)营业终了,根据收款凭证单第二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再次卖出时,操作手续比照发行办理;到期还本付息时,比照提前兑取操作手续办理。
5.凭证式国库券承销后,财政部按照各承销单位各次实际缴款金额,分别从1995年3月1日至7月1日开始计息,1998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3-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分次还本付息。
6.发行期结束后,凭证式国库券的买、卖业务转入各经办单位自营证券业务处理。

三、发行款的缴纳与上划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的上划,采取分次缴款办法,即:4月-8月的5日前,分别将承销额20%的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出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办事处
帐 号:0149062-064
汇款用途: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
2.各承销单位对承销的凭证式国库券应保证按期完成,并按承销协议规定的缴款进度缴纳发行款。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发行量小于应缴金额时,应用自有资金补齐差额。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4.7‰,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支付手续费。各分销单位手续费比例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商定。
2.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财政部门累计发行数额汇总后,于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债司各一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在报送发行进度时,增设联网代号:财政部门507。

附件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1-3)(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6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径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佛府[2003]38号)的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明确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的征收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征收机构
第二条 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征收单位。本市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市公路局和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设在各区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点代收。具体分为:(一)汽车、正三轮机动车的年票由市公路局征稽点代征;(二)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年票由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征稽点代征。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根据市政府《关于整合路桥收费站有关问题的通知》(佛府[2003]31号)和市物价局《关于补充佛山市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收费标准的复函》(佛价函[2003]25号)文件规定,具体标准详见下表: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分类
车 型
收费标准(元/辆)

非营运

车辆
营运

车辆

一类
二轮摩托车(含侧三轮摩托车)
60


二类
7座(含7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840


1800



9座(含9座)以下小车、机动三轮车(指正三轮车)
96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小(客)车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三类
21座(含21座至50座客车)
1920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四类
大型专用货车
2880
54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五类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2640
7200

其他
出租的士

600

公共汽车


注:(1)营运车辆的界定以辖区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2)车型征费的计量标准按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确定。

第四章 年票免征范围
第四条 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查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免费车辆由车主提出申请,由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各区分公司负责审批、发证。

第五章 年票统缴时间
第五条 各年度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统缴的时间与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统缴期相同,并一次性全额征收。对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可以分批(不超过两批)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六章 年票计征方法
第六条 新购车辆及外地迁入车辆,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机动车行驶证》到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稽点缴纳年票。自《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当月年票应缴额为:上旬入户的新车,按当月应征额的全额计算;中、下旬入户的新车,分别按当月应征额的2/3、1/3计算。
第七条 新入户车辆参加营运的,应先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运证》,并持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营运证》到年票征稽点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时,须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运证》,并在《营运证》核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营运证》到年票征稽点缴纳年票。其应缴年票额分段计征:即《营运证》核发前,按非营运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按月计算;《营运证》核发之日起,按营运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计算。计征方法比照第六章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驶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含车主是本市户籍身份的外地机动车辆),必须按上述标准一次性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年票计征方法比照第六章第六条办理。

第七章 年票缴费方法
第十条 对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应当开具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收讫标志正、副本。车主应当将年票收讫标志正本粘贴在汽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摩托车的车头显眼处;收讫标志副本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缴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原年票缴费收据到原年票缴费点,经核准后,给予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被抢、被盗及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批准报废证件、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原年票缴费收据,到原缴费点办理清退次月起的年票。
第十三条 报停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有效期内,提出停征申请,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经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单位批准后,交存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讫标志,办理停征手续;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缴费义务人提出申请,经车籍所属区的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单位审核后,报上一级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单位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被抢、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暂不能行驶的车辆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1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停征手续;
(五)除被抢、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外,其余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六)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或按日计征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除补缴应缴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办理年审时,须向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提供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凭据。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情况进行审查,对未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责令其办理缴费手续后再予以年审。

第九章 年票监管及违章处理
第十六条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监督管理及违章处理,按佛府[2003]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佛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与《佛山市机 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
——限制死刑适用之权利维度思考

王晓辉*


内容提要: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在实践层面并不十分可靠,甚至发生了某种偏离。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刑事诉讼中,片面强调其追究犯罪和惩罚罪犯的一面,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致使整个刑事追诉过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偏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为惩罚犯罪而冤枉无辜的情况,造成死刑的错判和滥用。因此,从预置死刑滥用的防御和补救体系的角度,需要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任意发动,在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中,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和制衡,进而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通过强化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正义,这对限制死刑适用更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死刑限制与适用 诉讼权利的强化 程序保障
一、 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及思考
从国际范围来看,限制乃至废止死刑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相关的国际公约也表明了对于死刑的逐步限制乃至最终废除的严正立场。但废除死刑也要有一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联合国人权文件对死刑的态度经历了从肯定并限制死刑到否定并废除死刑两个阶段。 在我国暂时不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是“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 ,也“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奉行的死刑政策” 。
死刑限制有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这是学界的一般看法。立法限制通常是通过从立法上缩减死刑罪名,提高死刑适用条件,严格死刑适用标准等方法降低死刑的比例,以逐渐限制死刑适用。而司法限制主要是通过在死刑司法实践中严格限制死刑宣告和死刑执行等方法来限制死刑。由此可以认为,限制死刑一般是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通过实体上和程序上实现限制死刑的适用。一般认为,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主要通过四项法律规定得到具体体现。第一,死刑适用范围上的原则性限制,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第二,死刑适用对象上的具体限制,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三,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就是我国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简称死缓)。根据刑法第5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死刑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或者,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或者罪犯正在怀孕的情形应当停止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四,死刑程序上的限制即死刑复核程序。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200条也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必须承认,这些制度的设置体现了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对限制死刑适用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司法实践中死刑经常被宣告和使用,甚至出现了错判和滥杀的情况。近年来频频出现的“枪(刀)下留人案”就说明了这一点。这不得不引起大家的深思!曲新久教授指出,我国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的法律制度设置存在着严重不足,死刑政策在制度层面上没有充分地得到落实,而且,死刑制度与死刑政策发生了某种偏离。 曲教授从制度设置的层面分析了我国限制死刑适用制度的价值,并指出司法实践自身也没有为限制死刑政策法律化提供素材和营养。我们认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好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贯彻。在既定的死刑政策和制度下,如何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死刑的错判和滥用,保证面对死刑的人得到公正的评判则是现时关注的焦点。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程序正义的实现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保障,让真正面对死刑的人死得“明明白白”。
二、权利:限制死刑适用扩张的界限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一种国家权力。刑罚经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以刑法这一实体法的形式获得抽象存在;通过适当的刑事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认定事实进而以实现刑罚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可见,刑罚的实现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这是法治的要求,也是保障被告人权利不至于在权力集结下造成伤害的要求。因为,刑罚权具有一定的扩张性,往往会对具有脆弱性特点的权利造成侵害或者危险。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刑罚,就在于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的前提下,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如果说只是单单为了惩罚犯罪,只要掌握刑罚权力的国家机关直接予以发动便可。因此,刑事诉讼更具有宪政意义上的价值即权利的保障与救济。正如有论者所言,“以刑罚权基本属性为基点研究刑事诉讼程序,意味着‘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一个重要特质。” 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轻权利重惩罚的片面理解,强调其追究犯罪和惩罚罪犯的一面,忽视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致使整个刑事追诉过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偏差,甚至在实践中出现了为惩罚犯罪而冤枉无辜 ,造成死刑的错判和滥用的情况。
我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实质上也是限制死刑权力扩张的政策。 如何防御死刑的错判和滥用需要预置完备的、多层次的防御和补救体系,以防止死刑权力的任意扩张。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来源于刑罚权本身的权力控制。其次,来源于刑事程序基本权利的控制。透过程序性权利保护,间接制衡与优化实体性权力的运作。最后,来源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控制。 我国现有的限制死刑适用的制度主要就是通过立法和司法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来限制。即通过立法和司法层面从制定和适用刑罚权的权力本身来限制死刑的适用和扩张。尽管我国刑事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享有的一定诉讼权利,但并不全面;即使规定的权利或者缺乏保障或者遭到侵犯或者不足以防止司法权力的发动。这使得预置死刑扩张的防御体系存在缺陷和漏洞。
刑事司法过程就是一个对抗的过程,忽视被控方的权利及权利保障,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不利于追诉和被追诉双方对事实的辩论以弄清真相,为死刑的滥用埋下了隐患。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直接关涉到公民个体的生命、自由、财产的状态,如若对此种积极权力不进行控制和约束,依照“不受控制的权力必将会被滥用”的原理,公民个体的权利必将受到侵害。现代法治国家不仅意识到权力易被滥用的特性,而且充分重视司法权在平衡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利益,缓和两者之间的对立、紧张状态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并且因此而致力于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障。 平衡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利益,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权利运行的终极关怀,也是联合国司法准则体系中原则与具体制度的最终目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保障人权。司法人权保障原则是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理念以及权力制衡原理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反映。因此,从刑事审判模式与刑事诉讼的过程性和对抗性来看,应该赋予其各方平等的对抗的机会。诉讼权利是实现控方与被控方对抗的前提,而保障诉讼权利的行使则是实现对抗的现实基础。赋予并强化被控方的诉讼权利,使被控方在保障自己人权方面更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更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使死刑适用的限制在控方与被控方的动态地对抗中实现。
刑事诉讼根本上是一种权利与权力的对抗和制约。明确了这一点,在司法权力发动的时候只有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权利,与之相对抗才能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或限制权力的滥用。只有抓住诉讼的对抗性的特点,明确被控方的权利,才能真正使整个诉讼活动达到制衡的状态,保证程序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因此,强化被控方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可以有效对抗权力可能对权利的侵犯和防止死刑权力的滥用。
三、诉讼权利、程序保障与死刑适用
这里的诉讼权利是被追诉人在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程序保障,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在狭义上是指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循这样的程序要求。 如上所述,限制死刑权力的扩张,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强化和保障面临死刑的人诉讼权利以制约司法权力的任意发动和滥用,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实现对抗和制衡。而诉讼权利需要程序保障得以实现,反过来诉讼权利及其保障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二者相互促进,从而尽可能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我们认为,在既定的政策和制度下,限制死刑的适用乃至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应该放在程序保障的问题上;而强化和保障被控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程序权利,以对司法权力的发动进行防御和对抗是解决程序保障问题的关键。
“自由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在刑事法治的背景下,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关注。死刑适用的公正至少要从程序正义做起。” 实际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死刑适用的矛盾焦点。董伟“枪下留人案”、“刘涌案”都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从程序方面着手是解决死刑适用问题的突破口。“从程序上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就是国家在彻底废除死刑条件不成熟前,最大限度尊重和保障死刑犯人权的具体体现。” 应确保被判出死刑的人享有最审慎的法律程序及最大可能的保障。而且从程序上进行限制死刑适用具有现实意义,“通过程序控制死刑的影响力是持续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助于控制死刑的程序,然而就实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来说,现有的程序控制方法并不够。我国对于死刑适用的特别程序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但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而遭到学者的置疑。 因此,限制死刑的适用除了对现行的制度进行改造和变革以外,需要研究增加更为有效的程序控制方法。如有论者指出,“我们需要进一步重视死刑案件中的程序保障问题。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这应是不言而喻的。据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理应遵守程序规定。因此,对适用死刑的案件加强程序保障,其意义尤显突出。我们应当考虑在适用死刑的案件中如何真正实现程序价值。”
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对死刑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赋予被追诉人防御司法权力的任意发动和滥用的诉讼权利,这就要求司法权力的发动和实施必须在权利规则范围内进行。充分体现“通过程序保障基本人权”和“以合法的程序追究犯罪”的精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权力的发动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要件,从而防止权力任意干涉个人权利的产生,否则就要承担程序违法的后果。比如,对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就应该遵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对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将诉讼程序作为犯罪界说的一个维度。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实定法(或者法庭、普通法规则)的违反,将可以通过上诉使有罪判决归于无效,并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这种程序超然、优先于实体的制度设置,在一定情况下将会引起程序的违法对于实体法的直接的否定意义。这就要求在整个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被控方在实体和程序上得到公正的待遇,否则对整个刑事案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如果赋予被追诉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就司法机关而言,就是负有不得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的义务),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那么就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同样的道理,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保证程序正义,这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的追诉过程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经得起推敲,提高其证明力,为准确适用死刑提供可靠的依据。将在现有的政策下应判出死刑的案件办成“铁案”。
总之,就死刑的适用而言,强化诉讼权利,通过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通过程序保障,对实现慎用、少用死刑应当有积极推动作用。而即使判出死刑,只要刑事司法权力是通过程序上的正当性和规范性所得出的结果,也能够获取被控方的认可和服从,才能够获得尽可能大的权威性和公众的认同。正如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所言,“程序的公平性与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
四、对现时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检讨
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着重惩罚轻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有罪推定的诉讼观念仍然存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所以,虽然我国刑事法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权利,但这些权利在实践操作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甚至一些权利被漠视。就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而言,也是如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着或者忽视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或者其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其权利被司法机关侵犯或剥夺等等情况。比如像被判处死刑的人应该享有的赦免、减刑请求权在我国法律中就没有规定。比如像律师辩护难等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己行使辩护权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但在实践中,被控方的辩护权却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又比如像“三机关联合办案”、“案件协调制度”以及“案件审批制度”、“疑案请示制度”等等不合理现象,这些“制度”直接或间接地剥夺或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漠视和剥夺。再比如像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但这些权利却遭到了司法权力的侵犯。
在检讨我国现时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前,首先需要明确是如何界定“面对死刑的人”。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只有在判处确定的犯罪和刑罚之后才可以如此称之;但作为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应该是在整个刑事追诉过程中对被控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的权利强化和保障。以下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包括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来检讨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
在侦查阶段,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但这些原则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时候,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享有沉默权。这就为侦查机关对不坦白交代的犯罪嫌疑人强迫其交代甚至刑讯逼供留下了隐患;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所受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的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这不足以防止类似不法行为的发生。而之所以会如此,关键就在于犯罪嫌疑人面对刑讯逼供,缺乏防御权力侵犯的权利保障。而这种权利保障的淡化也使得侦查人员缺乏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意识。实际上,采取刑讯逼供等不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可能误导审判,往往造成冤假错案,牵连无辜。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和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起诉之前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实践中辩护难的问题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提起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存在忽视甚至不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情况。
在审判阶段,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先入为主的问题,由此造成误判。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被控方事实上无法受到公正的对待。其权利规定的不充分,即使规定了的权利往往也得不到保障,受到了很大的牺牲和抑制。在庭审实践中,由于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再加上被控方的知情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被控方根本不可能针对性地提出异议并有效地进行质证,形成了“控方举证不受控方制约”的“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证人不出庭导致被控方的辩护权不能有效实施。而不经过质证的传来证据却在实践中被大量采用。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采取“案件审批制度”、“疑案请示制度”,实际剥夺了面对死刑的人的上诉、申诉权。另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大家比较关注的复核权的问题,另外一个就是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缺失的问题。死刑判决、裁定的生效需要经过特别的核准程序。这对死刑的慎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由法院自动启动而完全是法院的一种内部办案程序,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缺少辩护权行使的空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程序正义,应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有关各方的公平参与”。 被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有关是诉讼程序之中。但死刑复核程序一般采取书面审,不具有诉讼的特征,而是一种封闭的权力活动。这使得被告人在该程序中始终处于一个被动、消极的状态。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 ,那么象征着公正的“天平”就会倾斜。
五、 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之保障
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 “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所谓权利保障,是指排除对权利现时和将来妨害的确使权利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对权利保障一般采用两种方式。其一是权利宣言的形式,其二是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 可见,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抽象存在,还必须为这些抽象存在的现实化和具体化创造条件。我国刑事法对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与国际司法准则以及其他国家相比,在权利的宣告和权利的实现两方面都存在一些差距。在这种权利缺失或对权力缺乏制约,没有对抗的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无法得到保障,就更谈不上对死刑的限制,甚至可能导致死刑的滥用。
如何强化和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这是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获得实体上的公正必须考虑的问题。在我国则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尤其是在强调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背景下,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显得更加重要。我们认为,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尊重被追诉人权利的意识,通过规范其行为,加强其责任来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诉讼权利。另一个方面就是强化被追诉人的权利,并为行使权利提供现实条件和制度保证。
就第一个方面而言,首先,司法人员必须要有权利保障的意识,尊重面对死刑的人的生命权和诉讼权利。因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面对死刑的人首先面对且面对最多的就是司法人员,而他们的行为就是直接针对被追诉人。而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漠视被追诉人的权利的意识,如上所述。因此,办案人员要摆脱原先的“有罪推定”、“重惩罚轻保障”的思维观念。为此,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原则,比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虽然我国刑事法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在具体保障制度的构建方面还有待完善,比如在死刑案件中可以率先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法定原则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贯彻该原则,可以通过预先明确权利和义务,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将其活动限定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这可以避免剥夺或限制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保障被追诉人更好地行使和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有必要完善关于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另外,从证据及证据力方面提高对判出死刑的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作出死刑判决时必须在证据上排除一切怀疑。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4款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出死刑。”这就是对判出死刑的犯罪所作出的严格的证据要求。
就第二个方面而言,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享有很多方面的权利,根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的见解,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主要包括沉默权、辩护权、会见权、开示理由请求权、取消逮捕请求权、保全证据请求权和不服申诉权等七个方面。 这里仅仅触及以下几点。
第一,沉默权。沉默权是被追诉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内容,是刑事诉讼中被控方人权保障最有力的武器,也是防御司法权力的无理侵犯的坚盾。沉默权符合无罪推定原则。而且,赋予被控方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沉默权有其制度背景和理论基础。 为此,还必须完善保障这种权利和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妥当侦查的制度。这里,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提出的四个方面的措施值得借鉴:第一,由“第三者机关”对侦查本身进行监督。如可以考虑在讯问时,让辩护人到场。第二,保留详细的调查记录,以便在事后可以认定有无非法侦查,如将讯问情况进行录音、录像等。第三,规定不得将违法侦查所取得的坦白交代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处罚违法取证的侦查人员。
第二,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对被控方的辩护权进行了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辩护权的强化和保障。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一是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应该成为保障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相较于审判阶段而言,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且,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制成的讯问笔录,一旦在审判中提出就很可能按照笔录来认定事实。而实际上也是如此,在审判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的参考资料主要就是侦查机关提供的笔录。正因为如此,必须对在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给予足够的重视。可以考虑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将律师全面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二是保障被控方不仅获得辩护帮助权,而且获得的是有效的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了特殊权利保障的强制辩护制度。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由律师为其进行辩护,有助于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达到慎用、少用死刑的目的。但在实践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是否为面临死刑的人提供了有效的辩护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为此,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时候,要求聘请的必须是在该类案件方面有经验的、合格的律师,且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提供物质和制度上的保证,从而为面对死刑的人提供有质量的辩护。
三是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如规范证据展示制度以避免“证据偷袭”;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规范证人出庭的具体措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之三(戊)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因此,应当从制度层面和实践操作方面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可能性和现实性,保障被控方的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
四是充实辩护事由的内容,尤其是程序辩护。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加强程序辩护是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保证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的有效途径,也是促进司法公正和透明度的必然要求。不受制约和节制的侦查手段和措施难免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制造冤假错案。就死刑案件而言,保证程序上的合法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它能确保案件的质量,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第三,程序参与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虽然也有听取被判出死刑的人的意见的规定,但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应该保证被判处死刑的人参与到复核程序,充分保障律师介入程序的权利。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持诉讼平衡、实现诉讼公正的需要。法律必须规定,与案件利害攸关的各方,拥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和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所以有人提出,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不是没有道理的。
第四,赦免、减刑请求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全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是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赦免、减刑请求权是联合国的最低人权标准。但是,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请求赦免或减刑。因此,有学者提出增设死刑减刑与赦免制度以及与此相应的程序规定。 为此,可以增设死刑执行期间的限制,为行使该权利及其他上诉、申诉权提供时间上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