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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2:32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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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的决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2001年8月23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
内  容:  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情况的报告》,并进行了认真的审议。会议认为,自1998年以来,市政府按照自治区提出的治理冬季大气污染“五年倒计时”的要求,逐年加大治理力度,做了大量的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目前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过程中还存在环保宣传力度不大,还未形成全社会都能重视环保工作的良好氛围,特别是一些单位领导认识不到位,只考虑局部利益不积极配合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环保执法力度不够,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明显违法问题查处不力;管理体制不顺,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等问题。现在距“五年倒计时”的目标还有一年多的时间,但从城市大气质量的现实情况和治理工作的强度来看,要按时完成这个目标,必须采取超常的措施,付诸更加艰巨的努力。为此,会议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宣传形式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保意识。法制观念和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责任感,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一定要带头学习和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一从我市各族人民的全局利益出发,支持和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市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做到严格执法。对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依法查处。对水泥厂粉尘。烟尘污染。对散烧原煤。汽车尾气等超标排放造成的污染要坚决治理。同时要进一步努力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尽快改变我市能源结构。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要加大治理力度。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要严格审查,对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

  三、市政府要继续坚持红雁池第二发电厂热电联产。以热定电的原则,尽快解决供热管网建设滞后于热电厂建设的问题,确保实现该项目立项和设计时所承诺的为城市提供的供热能力。

  四、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做好拆除部分锅炉实行并网供热的工作,对于列人强制拆除锅炉的单位,督促其必须按时限拆除,对于无特殊原因拖延拆除和无理拒绝拆除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实施强拆。针对目前集中供热工作建设进展缓慢的问题,市政府领导要亲自出面,进行协调。组织。指导,督促落实,确保供热站建设顺利进行,防止发生人冬后仍有大片区域末通暖或者供热不正常等问题。

  五、要坚持依法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凡驻乌鲁木齐的单位,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均须依法服从和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统一协调。统一管理监督,积极配合,协同治污,不准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六、市政府要将贯彻本决定的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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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或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地税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比对系统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征税。

第六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按照《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地税部门的征收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工作,不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并负责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地税部门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宣传等工作;国土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与地税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做到土地、房产交易信息的即时传递与共享,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纳税人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确保落实“先税后证”政策;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存量房地址信息;物价部门对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进行价格指导。

第九条 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的其它规费按存量房交易评估计税价格确定。原长沙市物价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第三次公布长沙市二手房住宅交易指导价格的通知》(长价房〔2011〕349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促进就业法律的制定及修法建议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十周年,对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典关于促进劳动就业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沿用了建国以来形成的就业方针,尽管如此,这些规定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其中有经济转型企业改革的必然原因,同时也有法律保障不利的问题。特此笔者提出一些关于促进就业修法的一些粗浅建议。

  一、政府应当承担促进就业工作的主要责任

  劳动法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这些规定无论从行文上还是在可操作性方面都显得十分的空洞,只是一种倡导性的条款;这就难怪某些地方政府,有的时候或在有的阶段忽视促进就业工作甚至是做一些促进失业的工作;因为现行劳动法对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没有责任性的规定。建议修改劳动法典,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的规定,各级党组织和政府应当承担起促进就业的责任之原则要求,增加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法律责任,更好地指导和约束各级政府依法行政,以科学的发展观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对政府造成企业裁减员工的行为以及促进就业不利的行为,做出明确的法律制裁之规定。

  二、明确对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鼓励措施

  现行劳动法典对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已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却没有很好地得以执行,据报道称,中央政府制定的一些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和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的就业优惠政策,在有的地方百分之八十都没有有效落实。建议修法,明确这些规定即对企业增加对失业人员录用的,对劳动者成立合伙制企业自主就业的,政府须制定鼓励或扶植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收。修改劳动法典不但应有鼓励政策的原则性规定,更重要的还必须有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这些鼓励性规定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之规定。再者,对企业经济裁减人员应当明确规定其对被裁决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或再就业补偿的责任,从减少失业方面促进就业工作。

  三、增加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保障的力度

  现行劳动法典总则规定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也做出禁止就业歧视的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典实施十年的情况分析,我国的劳动就业歧视不是比劳动法之前少了而是更多了,除了有性别歧视、还有相貌歧视、身高歧视、年龄歧视、地域歧视,甚至出现了个人隐私如乳房大小方面歧视等等,堪称五花八门。有企业在招工中的歧视、也有政府方面录用人员时的歧视。这些千奇百怪的就业歧视现象,业已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消灭这些歧视现象的最终手段应当是法律。可惜,现行的劳动法典虽然有就业歧视禁止性规定,却没有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法律责任之规定,即就业中的歧视行为是很难得到法律制裁的。因就业歧视而发生的争议,按照现行劳动法几乎不能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有必要修改劳动法典,对一切歧视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方面的责任、行政方面的责任甚至的刑事方面的责任。因歧视而发展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最后,提请修法时注意条款行为的表述和逻辑。例如现行劳动法典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样的表述有两性群体争夺就业权之嫌,从立法的角度应当表述为劳动者的就业权平等而不是两性之间的平衡问题。第十二条已经表述了“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此条之“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则是重复。另外,“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里的“除”……“外”之句型,不是很恰当。在书面语中若能用“除”一个字,就完全可以准确表达意思,又符合语言经济学的理论。或者用 “……除外”也不至于引发歧义。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残疾人”改为“不完全劳动能力者”,更易于这类特殊人群接受且有更大的涵盖面;“少数民族人员”改为“非汉族人员”更够体现民族平等原则;“退出现役的军人”是一个错误的用词,应当改为“军队退役人员”。建议此条规定为:国家对不完全劳动能力者、非汉族人员、军队退役人员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做特别规定,其就业权利依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