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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全力做好收贷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53:25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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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全力做好收贷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全力做好收贷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做好收贷工作,是防止收购资金流失和被挤占挪用的根本环节。为尽快实现粮棉油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现就收贷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从严管好粮棉油调销回笼资金。各级行要及时掌握粮棉油调销和货款回笼情况,确保企业调销回笼款全额存入农发行专户。企业货款回笼后,首先要全额收回相应贷款的本息,剩余部分方可用于企业费用开支。基层信贷人员原则上要每3天深入企业检查核实库存变化情况和销售情? 觯峋龇乐购途勒笠刀嗤房Ш拖鄄蝗胝诵形7卜⑾制笠蹈愣嗤房ё频飨蹩疃灿檬展捍畹模峋霾扇〈胧┘笆弊坊兀⑼V狗⒎判碌拇睢? 二、严格规范粮棉油调销货款结算。要加强对企业调销结算的管理,凡属于农发行系统内开户企业间的粮棉油调销,一律实行银行承兑汇票等转账结算方式,对擅自使用现金结算并造成货款流失,属于银行审查把关不严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属于企业责任的,要停止
发放新的贷款。对跨系统企业间的粮棉油调销,要严格按照“钱货两清”的结算原则,不准搞赊销。一旦发现企业赊销而造成贷款被挤占挪用的,要立即采取措施追回贷款,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直至赊销货款归行为止。
三、加强对企业库存现金和存款的管理。要坚决执行“库贷挂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禁止企业坐支现金。对超限额的库存现金,必须要求企业及时存入银行。对企业超限额存款,要及时收回到、逾期贷款,剩余部分可建立利息保证金专户,以确保按季收息。
四、迅速建立粮棉油销售货款归行和收贷收息情况考核报告制度。总行决定,从今年4月份起,建立粮棉油企业销售货款归行和收贷收息情况月报制度(具体内容和填报要求见附表)。基层信贷人员要定期深入开户企业按规定据实填报并检查核实,各级行都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对? 角诟餍邢刍蹩罟樾屑笆沾障⑶榭鼋腥险婵己撕图喽郊觳椋ㄆ谕ūǎ⑾治侍猓笆苯饩觥? 五、建立收贷工作责任制。各级行必须转变“重贷轻收”观念,进一步提高对收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把收贷作为全行工作重点,实行行长负责制。一要落实信贷员责任制。各级行要尽快充实收贷人员,并结合本地实际,把收贷任务、清欠任务和调销货
款归行率等指标落实到每个信贷员,并签订责任状,实行权责利相结合。要全面推行驻库信贷员制度,对粮棉油调销和货款结算实行跟踪管理,杜绝发生新的挤占挪用。二要建立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各级行要加大对收贷工作的考核,严肃纪律,凡因工作不力,造成收购资金流失的,发现
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各级行行长要加强对本地区收贷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把收贷情况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奖惩分明。

附:粮棉油企业销售贷款归行和收贷收息情况月报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亿斤(贸易粮)、万担、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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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销售量 | 占用贷款 | 销售价款 | 销售价款归行 |存款去向: |
| |----------|----------|----------|----------|------------|
|项目| | | | | | | | | | | | | | |企业费| |
| |小计|系统内|系统外|小计|系统内|系统外|小计|系统内|系统外|小计|系统内|系统外|收贷|收息| |其他|
| | | | | | | | | | | | | | | |用支出| |
|--|--|---|---|--|---|---|--|---|---|--|---|---|--|--|---|--|
|序号|1 | 2 | 3 |4 | 5 | 6 |7 | 8 | 9 |10|11 |12 |13|14|15 |16|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粮食| | | | | | | | | | | | | | | | |
|--|--|---|---|--|---|---|--|---|---|--|---|---|--|--|---|--|
|油脂| | | | | | | | | | | | | | | | |
|--|--|---|---|--|---|---|--|---|---|--|---|---|--|--|---|--|
|棉花|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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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说明:1.基层信贷人员要根据企业商品明细账、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存款账和有关费用明细账等进行填报。
2.此报表填报年初以来累计数据;从4月份开始逐级汇总上报,于月后15日前电传至总行工商信贷部,传真
010-68081815。
3.占用贷款是指所销售的粮棉油实际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按收购价款加合理费用计算。
4.系统内是指购销双方企业都在农发行开户,其余为系统外。
5.勾稽关系:1=2+3;4=5+6;7=8+9;10=11+12=13+14+15+16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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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研究——以民事执行权为中心

周成泓
ZHOU Cheng-hong
(South 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摘 要]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它在本质上是行政权。执行权的配置有美国模式和法国模式,我国宜借鉴法国模式。我国目前的执行权呈分散状态,应当对其进行改革,建立统一的执行机构,实行执行权的统一化。

[关键词]执行权;民事执行权;性质;配置;统一化
ON the excecution right: take the civil execution right as the focus
Abstract: Execution right is a kind of state power, and is administration right in essence. As to the collocation of execution right, there are American mode and Gallo mode, with Gallo mode being the choice of our country. Till now, the execution right is still decentralized in China, so it is necessary to reform it. The method of reformation is to found an unified institution and thus carry out unification of execution right.
Key words: execution right; civil execution right; character; collocation; unification

执行体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改革的中心环节是执行权的配置及其运行。关于执行权,我国学者已有不少研究,但笔者感到已有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对执行权的定位仍存在问题,并且鲜有提及执行权的统一性的。笔者拟在本文中拟对此做一研究,以期对我国的执行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性质理论的分歧主要集种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说,其二是执行权的分权(工)问题。
(一)执行权的主体属性
关于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界有三种观点:(1)债权人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是强制执行的主体,只是因为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债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而委托国家机关行使。(2)国家说。此说认为国家是强制执行的主体,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债权人不得行使,仅得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3)折中说。认为执行权的主体虽为国家,但国家得将其让与债权人行使,而债权人又委托执行机关行使[1]。
上述三种学说,笔者赞同国家说,理由是:执行权是国家权力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依法享有执行权,代表国家进行执行活动,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债权人享有的只是执行请求权。债权人说和折中说都将执行权的主体用“委托”的方式在债权人和国家之间联系起来。然而,“委托”并不符合执行权运作的实际,事实上债权人和国家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委托的事实——如果说立法者制定法律是一种委托的话,那么,与其说这是债权的委托,还不如说是人民的委托。
(二)执行权的分权(工)
执行权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由国家统治权派生而来的。 那么,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执行权是否具有独立性?其性质如何界定?对此,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给出答案,学者们也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关于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工)属性,目前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司法权说。此说认为,根据民事执行行为由法院实施这一现实,民事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故而民事执行权就是司法权。此说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居于通说地位[1]。(2)行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行和强制性的特点,这些都是行政权的特征,因而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3)综合性权力说。按照这种学说,民事执行权既不是单纯的司法权,也不是单纯的行政权,而是兼有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权力属性的一种综合性权力[2]。至于这种综合性权力中以何者为主,学者们又有不同的观点:司法行为本质说主张,尽管执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行为特点,但从整体上看,执行行为仍然是一种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本质说认为,虽说强制执行从本质来看并不是一种司法行为,但它与司法行为关系密切,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并行说则主张,民事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3]。
上述学说中,笔者以为,司法权说是我国传统的观点,是人民法院审执不分体制的理论基础。民事执行权与司法权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如均具有被动性、专属性等特征,然而,二者的差别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民事执行权往往是单向的,无论其作用对象是否同意,执行机关均可依职权做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其次,民事执行权不是完全中立的,民事执行的任务决定了执行机关不可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持完全中立的地位,而是有所倾向,将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放在优先地位;再次,民事执行权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权力,其基本功能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因此,说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是完全错误的。至于综合性权力说认为执行权兼具二者的特征,其根据是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和运行的实际情况,而我国目前的这种执行权体制本身就是要改革的对象;并且,这种貌似公允的观点也未能真正揭示执行权的内涵。故而,这种观点是缺乏科学性的。此外,这种折中说也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难以真正揭示执行权的性质。
笔者赞同行政行为本质说,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理由如下:首先,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较之以民事审判行为,民事执行行为的特征有:第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争议;第二,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只可以执行,而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更不能变更执行内容;第三,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性;第四,执行行为的价值取向是效率,至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内容是否公正在所不问。由此可见,执行权已经具有了行政权的基本属性,如主动性 、 单方面性、强制性等。其次,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特殊之处有:第一,执行程序的启动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具有被动性,这一点是由当事人的处分权所决定的,这与行政权行使上的主动性不同;第二,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具有多元性,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都可以成为行使执行权的主体,这是目前世界各国的通例,这与行政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不同;第三,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或争议不能由执行机关自己处理,而只能提交审判机构予以解决,而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以由行政机关解决。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首先,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其次,从行使与内容上看,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但它又与一般的行政权有所不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与司法权的关联性。
二、执行权的权能划分及其行使主体
民事执行中可能牵涉到的权力有三种,人们谓之为“执行三权”,即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上面我们已经将民事执行权定位于行政权,所以民事执行权只是指这里的执行实施权,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属于司法权,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主题。
(一)执行权的行使主体
概观两大法系国家的执行体制,其执行权的分配有两种模式。其一为美国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执行官(sheriff/marshal)设于法院外部,州执行官一般由选举产生,掌握执行中的行政权——执行权,司法权仍由法院的法官行使。联邦司法系统也设立了联邦执行官署,由总检察长领导,联邦执行官署的最高领导为执行官总监,由总统根据参议院意见任命,每个联邦司法区设一名执行官,由总统根据参议院意见任命,执行官总监和执行官均是行政官员,行使执行权[1]。其二是法国模式。法国的执行权由法院内部的两个机构——执行法官和执达员分工行使。法国于1972年规定了执行法官制度,但直到1993年才正式实行,据此,将执行案件规定为执行法官专属管辖案件。执行法官是专门处理执行纠纷的法官,而非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执行案件由执行官负责具体执行[2]。
前述美、法两种模式,从形式上看有很大差别,甚至是对立的。但这只是一种表象,撇开形式上的差别,我们可以看到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将司法权赋予法官,行政权则赋予行政人员,权力与掌握权力的人员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从理论上讲,在重构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时,美、法两种模式都是可以选择的。然则究竟应当选择哪一种呢?笔者的回答是:根据现实的需要来决定。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所言:“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推进也许就是从以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3]。“着重点已经从戒律的内容转向实践中戒律的效力,从救济是否存在转向为实现该戒律的设计目的而设立的救济能否获得以及是否生效”[4]。以下笔者就以这种“实用主义”的方法作为我们分析、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首先,如果循美国模式另设执行机构,则需将法院中的执行员全部分离出来,另行组建一个行政机构专司执行。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这样做的成本颇为高昂。除了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外,这种变动对整个司法体制的冲击也是巨大的。此外,这种变革还会产生其利益受影响之人的心理上的剧烈振荡,这些振荡将会成为变革的巨大阻力。因此,美国模式不宜效仿。反之,如果选择法国模式的话,因为同现有体制冲突不大,需要做的只是将执行员的权力作定量删减,将其转归一般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或专司执行裁判的执行法官(这种法官仍可置于民庭中)。因此,采取法国模式,无需作外部机构调整,只需要对法院内部职能进行区分。由此可见,较之以美国模式,法国模式更能与我国现行体制相接合。不过,采取法国模式还牵涉到一个棘手的问题:严格区分法官和执行员,并确保法官的任职要求高于执行员,相应地法官的法律保障和物质待遇也好于执行员。从我国《法官法》来看,其第50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对执行员 的法律地位、任职资格、物质待遇、法律保障等的规定仍是语焉不详,实践中不好操作。但克服这个困难并不算太难,正如我国有《法官法》和司法资格统一考试一样,我们也可以考虑制定《执行官法》,实行执行员统一考试。
(二)执行权的权能划分
至于执行权包括哪些具体的权能,笔者以为,有如下几项:
1.财产调查权
在强制执行中,执行员可以自行调查或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进行调查和调查受阻时,执行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和可能隐匿财产的住所;查看被执行人的财产帐簿;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等。
2.采取强制措施权
执行员根据调查的情况或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应及时制发替代履行命令,或责令被执行人不得为一定行为或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
3.执行财产处分权
执行财产处分权是执行工作最重要的一项执行行为。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执行人员可以主持进行执行财产的处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主持变卖、委托或监督拍卖、决定以物抵债以及强制管理等。
4.其他执行行为实施权
除了上面提及的执行行为之外,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还包括其他种类。如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方案的指定、执行财产的分配、执行中各种法律文书的送达、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中止、终结的建议,等等。
三、执行权的统一化
(一)我国执行权行使主体的多元化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执行权主要由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具体而言,人民法院享有的执行权的管辖事项包括:(1)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包括法院自己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外国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法定机构制作的请求我国法院予以协助执行的各种法律文书。(2)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决定书。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制作的各种行政性文件,有的应当交人民法院执行,有的则由行政机关直接执行,后者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3)刑事诉讼中产生的部分法律文书也由法院予以执行,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裁判文书、调解书、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对死刑的执行等。
行政机关也享有一定的执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不过,行政机关的这种执行权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者。立法之所以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的执行权,目的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但行政机关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执行,容易导致对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刑事案件强制执行权的执行主体有三个:第一个是监狱、劳改农场等,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刑的执行;第二个是未成年犯管教所,专司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刑的执行;第三个是公安机关,它负责执行管制刑、拘役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驱逐出境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
(二)执行权的统一化
由上可见,我国目前的执行体制基本上是因事而设,具有多元化的特点,这样造成机构设置上的叠床架屋、权力行使上的各自为战、难以统一;而且也浪费了国家资源;此外,执行权的分配也缺乏科学性,例如,由法院来执行死刑就很不合理,笔者以为,这是“法律是阶级专政工具”论在机构设置上的具体体现,严重地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此,笔者主张对执行权进行重新分配,设计的要点是:消除执行权分散的状况、优化执行资源的配置、建立统一的执行机构。具体构想如下:
1.设立执行总局及其下属机构
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执行总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设立执行局。执行局相对独立于其所在法院,主要实行垂直领导,其长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命、考核等主要由上级执行局负责;执行局的经费实行单列,以摆脱所在法院的干扰。
2.执行局的内部机构设置
执行局内设执行部和裁判部,执行部的工作人员称执行官,负责具体执行,裁判部的工作人员称作执行法官,负责发布执行命令、对执行中的争议或纠纷进行裁决。根据执行事项的不同,执行部分为民事执行处、刑事执行处和行政执行处,分别负责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执行;裁判部则设立民事庭、刑事庭和行政庭,分别负责三类执行案件的执行命令发布和执行纠纷的处理。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由执行局负责刑事案件的执行并非是说将犯罪分子关在法院,而是仍关在监狱等机构,只是后者要听从前者的命令,前者是“脑”,后者是“手”。此外,死刑的执行宜委托专门的医学人员一律采取注射的方式进行,而不宜由执行官直接执行。
综合全文,笔者以为,我国目前的执行权在形式上的分配上并无多大问题,但受传统的“司法行政合一”观念的影响,对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仍存在不妥;执行机构的设置在形式上也无大的问题,但其领导体制和运作机制仍有待进一步改进;再者,应当改变我国目前执行权分散的状况,实行执行权统一化。

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0〕2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井盖设施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好,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广州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井盖设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供水、排(污)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框、井圈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考核区、县级市和市相关部门对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市相关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履行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以“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为平台,接受群众和公安“110”联动等反映的井盖设施缺损情况,并及时交市相关部门、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处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明确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工作,承担辖区井盖设施的巡查监管和应急处置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街巷和社区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协调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井盖设施管理相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井盖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提高井盖设施的防盗、抗压性能;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规范,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措施。

  (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市属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和高速公路等维护管理单位,建立完善并落实所辖道路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巡查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

  (三)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自来水企业、污水处理企业和区、县级市排水管理部门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指导相关单位完成井盖设施的改造工作。

  (四)市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公园及区、县级市林业园林部门建立完善并落实井盖设施的巡查、维修、补缺和应急抢险工作制度。

  (五)市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土地开发管理机构在其开发建设的区域执行井盖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落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六)市公安机关负责侦破和依法打击盗窃、破坏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以及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收购废旧物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八)市供销总社负责检查督促再生资源经营者依法经营,发现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明确本级相关管理部门的井盖设施管理职责。

  第六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是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井盖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改造等维护管理工作。

  多家管线权属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井盖设施的,由各权属单位协商确定一家权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由井盖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由各管线权属单位共同承担。

  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各有关单位对所属管理区域内不属于本单位维护管理的井盖设施负有协助看管责任,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情况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告知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处理。

  第七条 井盖设施缺损但暂时无法认定其权属单位的,由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处理,所产生的处理费用,由最终确认的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八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确定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管理井盖设施,并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应当每日不少于一次对所属的井盖设施进行巡查,并对巡查、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布24小时井盖设施缺损报修专线电话。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定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监管部门。

  第十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发现或收到井盖设施缺损信息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在3小时内完成补缺;因作业条件限制,不能在3小时内完成补缺的,应当在36小时内修复。

  第十一条 井盖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井盖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并与地面保持平顺;

  (二)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具有防盗功能,已建成的井盖设施未具备防盗功能的,应当更换;

  (三)井盖和井壁应当标明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名称和报修电话。

  第十二条 除巡查、维修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设施。

  巡查、维修人员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在井口周围设置警示防护设施;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设施。

  废旧井盖设施可以由井盖设施权属单位自行处置;或者由废旧井盖设施权属单位出具证明,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销总社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井盖设施缺损情况向井盖设施权属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和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以及社区公共宣传栏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井盖设施维护管理意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对井盖设施完成补缺和修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井盖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井盖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井口周围设置警示防护设施或者作业完成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不履行井盖设施巡查、养护、维修和改造等维护管理责任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盗窃、破坏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井盖设施权属单位不履行井盖设施监管或者维护管理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问责。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驻穗军事单位参照本办法加强所属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