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周冬平*: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4年级本科;四川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2008级研究生。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进一步完善,交易活动的数量与交易额日益巨增。在建设和谐社会的指引下,交易安全成为诚实信用的经济主题。《物权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制度一大跨越。动产、不动产交易安全成为《物权法》重点强调的内容。善意取得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维护我国社会美德愿望下调和的产物,然而在实施细则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还没出台的今天,学者们认为很多还未成定论。
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上虽有规定,但新旧规定差别甚大,且一时间事务中不知如何适用。另外,关于遗失物、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争议的沸沸扬扬。《物权法》的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然而,人们从事交易时往往不知对方的商品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片面保护原所有权人利益,忽视买受人交易的合法性,那么市场经济势必受到限制,交易的安全性大打折扣,人们都不愿意去交易了。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司法解释和统一学界理论,这样才能明确澄清混淆。体现物权法价值,从而更好的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1、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无权占有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国内外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争议不大,通常表述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将其占有的他人之物让与给买受人时,如果买受人取得该物是出于善意的,则买受人便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其物。[ 梅夏英 高圣平著:《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9月第1版,164页。]
笔者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问题:依其所见,似乎只有财产的所有权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善意取得制度是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里面,但是106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即时取得,其他物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所以,笔者认为这样定义更为准确:善意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的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善意、公平、合法的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那么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
如果从完整的阐述概念角度出发,还应该指出《物权法》上之善意取得制度所针对的财产客体是不动产或动产。在传统的民事法律中,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包括了动产的交易。当然,主要是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今天的不动产交易份额逐步变大,人们遇到的不动产交易问题增多。笔者认为之所以我国立法者立排众议,将不动产交易纳入该制度,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太快,相应的制度并不完善,许多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没有建立起来,而以登记为公示条件的不动产取得往往得不到保障。实务中大量出现类似一房多卖的情况,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物权法》打破传统,将不动产纳入其中。但这个做法并不是没有问题存在的。随着登记制度的完善,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若再以不动产登记问题为抗辩就不太可能了。而对登记错误的不动产,也应该由登记机构或当事人承担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并通过登记变更程序来解释。这样也能进一步促进登记制度的完善,同样能保证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渊源
(1)、《民通意见》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善意取得制度在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①、《担保法》第54条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②、《担保法解释》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③、《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④、《票据法》第12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⑤、《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将归于消灭。”
⑥、《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⑦、《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的,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的,则不再追缴。”
⑧、《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的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因为法学理论的需要才制定出来,它的制定还涉及到社会伦理与国家经济的因素。
(1)、不认同该制度乃至于在法律中不体现出来的原因主要有:①、所有权人对丧失的财产的无限追及权。这主要是罗马法理论对物权的特殊理解造成的。他们认为物权变动应严格依照“意思主义”,并且规定真正的权利人可以从无权受让人那里追回原物,而不管其间转手的次数;②、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按照笔者理解是因为:这样操作很大因素是为了维护我国的传统美德,以便于抑制销赃行为。这样有利于弘扬社会精神文明,宣传道德风尚,带有极强情感偏向,因而否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另外,通过善意取得方式完成的交易并非是正常商业途径的交易,这就与我国传统的儒商精神即诚信交易不相符。基于此,在那个时代背景下,立法者更倾向于站在原所有权人权利之维护的角度,将善意第三人权利摆在其次。而让受让人实现对无权占有人的债权来维护其合法的权利。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89条中才部分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再到《物权法》更进一步承认了该制度。但这仍然不是完全的承认,比如,对盗赃物就没有明确是否适用这个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国民对商品交易安全观、传统道德认识地重构而促成的。
(2)、善意取得制度的民法理论基础主要有:取得时效说和非取得时效说、占有的公信力说。
取得时效说,是由法国、意大利学者提出的,他们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人从此前的无权利状态转而取得所有权,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第四版,205页。]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过程虽然包含了原权利人——无权占有人,再从无权占有人——善意受让人两个物权行为以及时间过程,但本质上与时间并无关系。这里的时效并不是使该制度成就的最主要原因,而只是描述性的表述。
非时效说,包括以下四种:1、认为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这种观点称为善意取得的存在根据的“权利外像说”,学者菲舍尔倡之;2、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是因为法律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的动产权利,即“权利赋权说”,由基尔克等人所提倡;3、认为是基于占有的效力而发生的见解,称为“占有效力说”,由我国学者黄右昌倡之。4、由台湾学者郑玉波倡导的“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制度。[ 对各种学说的介绍,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行1985年版,第88页。] 上述诸学说,各从不同的角度,试图对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给出个令人满意的答复,其中“法律特别规定说”为学界通说。[ 刘智慧著:《占有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295页。]
笔者认为取得时效说和非取得时效说的观点都不无道理,但没有切中实质,而经济因素和物权占有的公信力理论相比之下较为合理,理由如下:马克思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学说有力的说明了经济是法律制度的动因。善意取得制度毫不例外也是因为经济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对原权利人利益的损害远小于调查成本和对交易秩序的破坏。基于此需要,立法者可以根据法律理论而进一步研究立法,即直接由法律特别规定出来,就如上述“权利赋权说”、“法律特别规定说”一类。然而,这并没有做好法律与经济关系的协调,不太可能把这一制度建立的完美。笔者认为:将物权法的占有公示公信力理论与经济安全理论结合而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才是合理的。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合法有此权利。基于占有权利的推定受让人和让与人从事动产交易时,才能够不去调查对方用于交易商品有无所有权式处分权,才能对第三人而言基于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公信做出善意交易的保护。可见,把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理解成是一种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基于占有的公信力理论而产生的制度,这才有说服力。
从本质上来看,该制度的形成到完善是由于经济发展而形成的。善意取得是一种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5页。] 如江平教授在一次《物权法》讲座中举到的一个例子:如果一个小偷把偷来的一只鸡拿到市场上去卖,人们以为这只鸡就是小偷自家喂养的,于是买走了。而失主又有充分证据证明那只鸡是自己的。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失主就能直接拿回那只鸡,善意买受人要得到自己的权利保护就只有去找小偷了。这样一来,是否每一次交易不论大小都要花时间、财力和人力去调查呢?难道失主就不为自己未尽到保护自己财产安全的义务而付出代价?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必就须保护交易安全并鼓励交易,维护商品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善意取得制度将传统的注重保护原权利人转移到保护交易的中心人物——受让人,这实质上是保护了交易安全的一种手段。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该制度的构成要件
关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立法上与理论上有很大的争议。从《物权法》106条来看,满足三个要件就能适用该制度: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学者们对后两点争议不大,主要对第①点有疑问,比如动产中脱离物的适用,善意的认定等。
关于动产的适用原则是:占有脱离物有条件地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发生善意取得。[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四版,208页。] 但这一直成为争议。
《物权法》并没有提出占有物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说法,这种分类仍是停留在原来旧法(除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渊源)的观点之上。所谓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这是基于原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转移占有的物。而占有脱离物则是非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笔者认为,赃物如符合《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适用该制度,遗失物也应严格按照本法107条规定适用,具体的分析将在下面详述。
关于善意的认定,放在下文有关善意取得的排除中详述,在此不累述。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均强调所有权的无限追及力,但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相继被各国接受,限制所有权的追及力,保护善意第三人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发展市场经济的目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不仅保护买卖合同中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U.C.C.2-403),而且也保护担保物权设定中的交易安全(U.C.C.9-307) [ (美)迈克尔. D. 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 而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得到明确承认,并指出不动产、动产适用该制度,对动产中的占有脱离物没有明确规定,成为适用的第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占有脱离物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应该适用该制度,理由下面将详述。
第二个适用问题是106条第三款提出的“其他物权”,那么“其他物权”具体又指哪些呢?该制度是以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为典型形态,动产所有权以外的,如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动产留置权等,不动产的其他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担保物权等都可适用善意取得。但这些物权适用该制度,还有待与《物权法》所确定的精神相统一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出台,以进一步明细。
第三个问题是: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明确的确定,但是,笔者认为,债权也可类推适用该制度。理由如下:首先,《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表明了立法者的倾向;另外,表见代理制度也可理解为债权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典范;还有,受禁治产宣告的主体将其对他人之债权转让善意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也是类推适用该制度的,等等。但是,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们认为:债权为相对权,本身并无公示方法作为权利表征,债权无以表彰在外,也无须表彰在外,原则上无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 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255页以下。] 笔者认为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看法固然符合民法理论,但一味的只服从传统理论,而与实务的发展脱钩,是呆板而阻碍法律进步的。另一方面,即便是在物权上使用善意取得时也会涉及到债权的变动。善意取得虽然产生了物权的终局变动,同时也产生了原权利人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之间的债权。可见,物权与债权在经济为本质的结果上本身就不能完全脱离,正如马克思所宣扬的“法律关系是以社会物质财富为基础的”。
换一个视角来理解:当我们从债权关系的视角去分析问题时,比如证券化或有体化之债权,公司债务、各种票据、担保抵押、出现最频繁的合同、字据等形态的债权债务。当符合该制度对善意、无权处分的规定时,虽然对象是债权,笔者也赞同同样适用善意取得。更有学者认为,由于上述之债权业已动产化,一般将其视为动产,故可适用善意取得。[ 谢在全:《民法物权法论》(上),270页。]
3、善意取得的排除
(1)、“恶意”的排除
本文没有对“善意”做详细论述,在此结合“恶意”作出对比分析。学者们一般认为,“恶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但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应认定为恶意。[ 史尚宽:《物权法论》,501页。] 由于“善意”或者“恶意”都是一种心理状态,很难认定受让是否具有真实的善、恶之意。因此,在实务中,怎样去判断、评判的标准是怎样的,显得十分重要。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0年6月21日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7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百分之五十,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账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百分之二十二。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七缴纳,个人按百分之五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百分之十八。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百分之八,其余百分之十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个人费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机关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按照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
第十七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金额;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九条 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省级调剂金按社会统筹基金的适当比例上解。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一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放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五条 个人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保机构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前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退休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七条 个人跨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八条 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者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一”记载。1997年7月1日至复员、退伍、转业时军人的个人账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
1997年7月1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账户资金及相应利息,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以及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五年的,调入本市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条例规定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后,还应当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其调入本市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个人在退休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个人在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者合法继承人的,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载入退休证,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十年但不满十五年的个人,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应当按月继续缴费至满十年后,方可以当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且又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月继续缴费或者一次性补缴的个人,不能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按照下列项目合计一次性发给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 个人在本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以按月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个人,在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计发基数、固定系数、本人缴费指数和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在保留原特区补贴三十元的基础上,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原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待遇,按照提高平均缴费指数“零点二五”的办法计入过渡性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工作和在高原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百分之零点二五;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百分之零点五。但是该项计发比例增加总数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1992年7月1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参保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缴费指数,缴费指数计算截至1997年6月止。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原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以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当年7月1日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照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条 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具体办法;
(三)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核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负责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二)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三)参与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四)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七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八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向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六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投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保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四十九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纳的。
第五十三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所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因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过错,致使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同时可按照未办理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不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性未满六十周岁,女性未满五十五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十一条 国营农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政府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
(二)基本养老金是指政府在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后,为其退休后按月计发的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补充养老保险账户是指社保机构在银行开办的用于存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账户。
(四)过渡性养老金是指国家在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为实现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而设立的一个养老待遇项目。
(五)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是指个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过渡性养老金固定系数为百分之一点三。
(六)本人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工资与相应年份执行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
(八)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与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一)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个人,其退休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予以调整。
(二)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个人:
1、1997年6月30日前参保并按照规定缴费的: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加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加过渡性养老金加特区补贴三十元。
过渡性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百分之一点三乘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加零点二五)乘以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
2、1997年7月1日后参保并按照规定缴费的: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加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加特区补贴三十元。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