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法
(1991年5月20日 1991年市政府第15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对土地、基础设施、房屋等进行的配套开发建设。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包括下列范围:
(一)新征土地和开发改造区的勘测、设计、拆迁、安置、土地开发等;
(二)开发改造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住宅和构筑物、公共建筑等。
第三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相结合;开发区内部建设与全市性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服务管理、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是城市建设的主导方式。凡具备综合开发条件的建设项目,都应纳入综合开发轨道,统一征地拆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分散投资,分散征地,分散建设。
第五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银川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归口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领导,负责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进行行业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起草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检查、监督实施情况;
(二)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议标,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商品房成本价格和确定销售价格;
(四)协调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各部门间的工作关系;
(五)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建设和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六)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企业资质审查和企业升级工作;
(七)负责收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环境效益费,在市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和补贴危旧房的改造;
(八)其它有关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由市开发办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数量和每个企业的年度开发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
成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必须先由市开发办和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企业成立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当发生法人名称、场所、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变更或分立、合并、转产、关闭等情况时,必须报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企业均应接受市开发办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缴纳税、费,严格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企业留利,有权拒绝不合理摊派。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一般限于批准开发建设的土地及建(构)筑物。经营方式包括:经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建(构)筑物的出售、出租。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经营商品房必须按批准价格执行,非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不得经营商品房。
第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购置、租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和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由合法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承担,原则上由市开发办以招标或议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企业。
市开发办应与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签定书面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有如下筹集方式:
(一)预算内投资;
(二)自筹资金,包括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区、市财政补贴;
(三)银行贷款;
(四)各种方式集资及预收购房款;
(五)外资。
第十七条 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企业有权采用招标方式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有权对规划、设计方案提出修改建议;有权对施工组织、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在从事开发建设时,要统筹安排好配套设施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应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保证开发建设项目的整体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改规划设计内容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开发办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市开发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整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由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开发办报请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予以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服从市开发办行业管理的;
(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未经整体验收而移交的;
(三)未按规划设计内容完成配套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环境效益费的;
(五)未按批准价格出售商品房的。
罚没款项一律上交财政,不得截留使用。
被处罚单位,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综合开发建设任务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其限期完成,在此期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招标或承接新的开发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环境效益费的具体收交办法,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离任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探讨
文/曹全南、邵永兴
在80年代中期,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在人们对律师职业的陌生和神秘中中国律师从无到有,队伍日益壮大。敢为天下先的律师界前辈大多是服从组织调动来自公、检、法的干警。随后一批批政法院校毕业的中专生、大专生、本科生加入了律师的行列,而今律师队伍中法学硕士、博士大有人在。律师在中国已不再是一个神秘的职业。
修正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作出了任职回避规定。《法官法》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法 》规定:“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一任职回避规定使早期从法院、检察院调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部分近年来现已从事律师职业的原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继续执业发生了现实和法律的冲突而遇到法律障碍。而修正后的《律师法》只规定了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没有对已担任律师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律师法》对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如果不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法》及《检察官法》对此却无明确规定。如果可以,这一任职回避规定形同虚设。《法官法》、《检察官法》对法官、检察官在离任二年后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进一步执业限制又没有“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如果以律师身份可否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不可以,《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显然存在着部门法之间法律与法律的冲突。从法不禁止即为合法的逻辑来推论,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二年内只要不以律师身份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应当可以。如能这样理解,法官、检察官只要离任二年内不担任律师,离任二年后担任律师,则可彻底规避任职回避规定。由此,《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制度在在逻辑上使人不可理解。如何解决《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所作出的任职回避规定存在的诸多立法缺陷,如何正确理解和规范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还急待于立法的修改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
《法官法》、《检察官法》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本意一、是保障司法公正,防止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因其原任职务而影响法院、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彻底杜绝人情案、关系案;二、是确保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的稳定。其立法本意无可厚非。然而,中国律师制度的历史遗留了中国特色的历史问题,片面地以现实需要解决现实问题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50年代及80年代一大批服从组织需要离开公、检、法转而从事律师职业的老律师们开创和恢复了中国律师制度的新时代,他们离任至今已有十几年、几十年,其原任职务对原任法院、原任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的影响已随岁月而流逝。因为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担任过法官、担任过检察官而推断他们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在事实上也是没有充分理由的。不分情形地对他们作出永久性的任职回避规定违背了当代中国律师的发展史。
法官、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律师的其他情形各有不同。其他情形主要有四类:(1)法官或检察官离休、退休转而从事律师职业;(2)因个人价值取向的原因或其他原因从法院或检察院辞职转而从事律师职业;(3)因违纪、违法被法院或检察院辞退、开除转而从事律师职业;(4)原任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而调离法院或检察院从事其他职业,然后再转而从事律师职业。对于上述四类情形的原任法官、检察官作二年的任职回避规定,不分地域地限制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对保障司法公正及保证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无疑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但该规定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不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形未作限制规定笔者认为是立法的疏漏。《法官法》、《检察官法》进而对法官、检察官离任二年后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作出了无限期的永久性限制规定,笔者认为是欠合理的。我国目前对法官、检察官终身荣誉及终身待遇问题在短期内还难以解决,在任法官、在任检察官并不享受高于其他职业的特殊待遇。因为担任过法官、检察官而永久性地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其所享受到的权利和其所承担的义务有失平衡。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及特长一般仅局限于法学领域,离任后最能发挥其才华的职业是担任律师。知识财富的充分利用无论对其本人或对社会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目前在职律师中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有相当多的人数,如果他们不得在原任职地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他们要么背井离乡,要么放弃律师职业。如何客观公正地看待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现任律师依法执业的问题?如何充分利用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的专业知识资源?在现实和法律相冲突、法律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对《法官法》、《检察官法》任职回避制度的理解适用及其合理性的探讨、研究有着十分迫切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设定一个合理的任职回避期限远比无度地终身限制来得理性和科学。对“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律师”在任职回避规定中应当予以例外。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以“例外”排除对他们的任职回避限制有利于客观公正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法官、检察官因工作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是50年代或80年代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产物,这种工作调动早已成为历史而一去不复返。因此,以“例外规定”排除对曾担任过法官或检察官后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任职回避限制对现行制度不会造成新的影响。其他四类情形如不加任何任职限制对司法公正有着现实的负面影响,应受一定的任职回避限制。但该四种情形均不符合“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例外条件,因此对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情形规定为例外不会造成《法官法》、《检察官法》体系上的混乱。
《法官法》、《检察官法》与《律师法》是等级层次效力平行的部门法,从法学原理审视,该三部法律均不应具有溯及继往的效力。因此,在理论上《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任职回避规定不能对该法律生效之前已经从事律师职业的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加以约束。但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1日规定: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二年后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前提,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17日规定: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而对检察官离任二年后的任职回避未作进一步规定。因而,《法官法》、《检察官法》生效前离任的法官、检察官其任职回避应当适用该两项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该两项司法解释所能够溯及的范围以前已经离任的法官、检察官以任职回避规定加以约束应当是没有充分法律根据的。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应当如何假定?笔者认为以5-10年为限,超过10年只是一种“司法公正”的摆设而无实际意义。在已有2年内不分地域的任职回避限制的前提下,对其在原任职地再加3年职业限制(在原任职地的任职回避限制年限为5年)。即“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将离任法官、检察官在原任职地的职业回避规定作出有期限的限制,那么对“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而不需作例外规定。
对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限制年限过短难以体现任职回避制度的实际作用,无期限地永久性限制缺乏公平、理性和科学。社会关系的联结千丝万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错综复杂。没有担任过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与法院、检察院也可能产生种种联系。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官、检察官离任5年后对原任职法院、检察院的影响已基本消除,即使其在原任职部门还有一定的影响,但此种影响与其原有权力已无直接的必然关系。以受到5年职业回避限制为代价跳槽从事律师职业的法官、检察官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以5年为限的有期限职业回避制度不会造成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的不稳定。对因一般违法违纪被辞退、开除的法官、检察官5年后已足以使其思过,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律师法》已作不得担任律师的禁业规定。离退休法官、检察官离退休后经过5年年事已高,其原有影响已基本消除,且律师注册有70岁的年龄限制。
从《法官法》、《检察官法》任职回避规定的立法目的出发,兼顾部门法的协调统一,以服从保障司法公正为根本宗旨,笔者认为对法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对检察官的任职回避可规定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对律师任职规定可统一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5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或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取消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中“以律师身份”的外延设定,使离任法官、离任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的内涵更为全面和合理。
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建立是当代法制的一大进步,而对这一制度的不足进行批判性的研究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国律师制度的今天离不开50年代、80年代原任法官或检察官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敢为天下先的老律师们的默默奉献。吃水不忘挖井人,对50年代、80年代因组织需要调入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的前辈以任职回避规定限制其在原任职地从事律师职业我们无法向历史交代。对法官、检察官无度地禁锢并不能从根本上优化法官队伍和检察官队伍,最高人民法院在优秀律师中选拔和招聘法官的尝试虽未如意,但使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成为优秀律师的追求才是我们的目标,当有一天把律师从业经历作为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写进我国的法律,这才是我们梦中的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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