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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9:01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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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取消后,为了加强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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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报告
一九八二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特别是近年来实行了居民身份证制度,进一步加强了户籍管理工作;管理手段亦有改进,有三百多个市县开始建立人口基本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输入了一亿多人口的基本
信息。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及时准确地向国家提供人口资料,有效地服务于社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户口登记管理方面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公民和一些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户籍法规的观念比较淡薄,不按规定
申报、登记户口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一些地方违反国家规定,不准超计划生育的婴儿申报出生户口的现象屡禁不止,据调查资料推算,全国每年出生婴儿不申报户口的至少有三、四百万人;尤其是农村地区,由于户籍管理机构不健全,出生不申报、死亡或迁出不注销的情况更为严重;流动
人口大量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此外,由于工作、生活条件的限制和某些政策的制约,公民常住地与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即所谓的“人户分离”)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多年来形成的城乡均无户口的人员有增无减。这些问题不仅造成管理上的混乱,直接影响全
国人口统计的准确性,而且给即将进行的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之前,进行一次户口整顿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根据《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现就户口整顿工作的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组织领导。户口整顿是人口普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人口普查质量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这项工作时间紧、难度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户口整顿工作由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粮食、劳动、民政、
财政、宣传等部门要密切协作;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特别是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要抽调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而又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按照统一部署,切实搞好户口整顿工作。
二、方法和步骤。户口整顿工作采取对常住户口和暂住户口分别入户核对的方法进行。城镇的户口整顿要按户口登记内容逐人逐项核对无误,农村地区的户口整顿应将户口登记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等主要内容核对无误。户口整顿的重点是查清不报或漏报和不按规定注销常住
户口的底数,以及外来暂住人口的底数。今年内各地可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的试点和公安机关一九八九年人口统计年报核对户口工作,进行户口整顿试点。一九九0年一月在全国开展户口整顿,五月底以前全面检查验收完成整顿任务,并编制出普查区内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
时的参考。户口整顿的验收采取抽样检查、逐级验收的办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切实把好质量关。各级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公安机关要计真抓好户口整顿的试点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并联系实际培训干部,使他们学习掌握户籍管理法规和政策,明确户口整顿的工作方法和步骤。
三、政策和原则。户口整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国登记条例》和有关户口政策规定,有关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出生婴儿不申报户口的问题要严格依法办事。任何地方都不得自立法规,限制超计划生育的婴儿落户。对于未办理独生子女证、未施行节育手术、超计划生育以及早婚生育婴儿和非婚生育婴儿的,地方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予以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
罚和经济处罚。但对已出生的小孩,应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登记户口。
(二)对人户分离问题,由有关单位协助公安机关按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凡单位搬迁、职工调动,包括随迁家属,人已到外市县居住而户口尚未迁走的,应由主管单位负责动员,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至常住地。在本市县范围内,住址变动户口尚未迁移造成人户分离的,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动员他们将户口迁到现住地。
(三)对居住在市镇的无户口(即常住户口待定)人员,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有步骤地予以解决;不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由有关部门尽量动员他们返乡,农村要妥善安置、恢复户口,所生子女准予随母落户。对居住在水上零散船只的无户口人员,
原则上应动员他们返回原常住地落户,无返回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符合落户条件的,可以在现住地申报落户。对于流入到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村定居的,或已成为矿区、林区职工的无户口人员,一般不要再遣返,流入地与流出地联系协商后,可就地准予落户。
对暂时无法解决落户问题的无户口人员,不论其居住在哪里,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均应造册登记,待人口普查登记结束后再解决其落户问题,并按照规定申领临时身份证。

(四)对于暂住人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对于从事建筑施工的暂住人口,应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对于无正当理由滞留的人员和上访人员,应及时动员回去;对外来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民政
部门要及时遣返。通过户口整顿,应切实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五)对重户重口、漏户漏口和各种登记项目差错,要通过户口整顿切实解决。对于死亡、迁出和参军、出国等未注销户口的以及出生、迁入、复员、回国等未登记户口的,都要核对清楚,该注销的注销,该登记的登记。对于要求更改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婚姻状况、职业、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化的,依据有关凭证及时予以变更。
四、经费。户口整顿经费纳入人口普查经费预算,按照有关规定,由各地统筹安排。经费可由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支配或由公安机关直接支配,无论哪一种开支形式,都必须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并保证专款专用,切实用在户口整顿和加强户口管理的建设上。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
和监督。
五、宣传。户口整顿涉及千家万户,宣传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根据户口整顿宣传提纲,充分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宣传形式,结合人口普查宣传工作,广泛宣传户口整顿的意义和必要性。要认真宣传解释有关户口政策,进行深入的动员,做到家喻户晓,使广大群众受到一次户口法
规和人口政策的教育,取得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通过户口整顿,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户口登记制度和户籍管理机构,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已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应逐步接管户口;未设派出所的,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乡、村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大中城市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口基本
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便随时为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提供准确的人口统计资料。同时,要促进居民身份证的颁发、使用工作。对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及时补发证件,提高领证率。此外,户口整顿工作要同当前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地结合起来。
各地对这次户口整顿的组织领导、队伍培训、宣传动员、调查整顿、改进和加强业务建设等项工作的经验、成果以及教训,要认真总结,及时向国务院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和公安部报告。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8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20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了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和防范义务,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适用本办法。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必需的资金投入,督促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整治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农机、建设、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明确的责任分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
第五条车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组织生产,保证出厂车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不得非法改装车辆和拼装违规车型。报废车辆回收单位拆解报废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回收的报废车辆,不得非法改装报废车辆和利用报废车辆拼装违规车型。车辆维修单位应当保证修复后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维修肇事车辆或者有肇事嫌疑的车辆,应当登记车牌号码并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条车辆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贯彻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其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内部交通安全检查,接受监管部门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车辆维修、保养、检测、更新制度,杜绝使用违规车型。车辆产权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报废车辆移交政府指定的回收单位处理。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举报道路交通事故和肇事车辆、人员。第八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下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上级机关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警后1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迟报、谎报道路交通事故,不得干扰、阻挠道路交通事故报告。第九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形;
(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员(以下简称事故当事人)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单位);
(三)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初步判断;
(四)事故抢救和现场处理情况;
(五)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断。对前款规定情形有新的掌握的,应当随时续报、补报。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成事故调查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者4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2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二)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当事人、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派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者邀请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知识、经验和业务能力的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事故当事人和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由有关部门重新调配人员。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事故直接原因、经过、后果和事故根源;
(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责任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职责的情况。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或者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现场调查或者核实事故现场调查情况,核实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及其证据;
(二)核实事故直接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溯查事故根源,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责任人员有无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情形的证据,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扰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掌握事实、科学分析、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和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善后处理情况;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源及其教训;
(四)对行政责任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依据,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结束后,由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结案申请,说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有关内容的落实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涉及不在我市同一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单位的道路交通事故,报市人民政府批复结案。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为军队、武警部队或者属于外市的,负责批复结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后的结案报告抄送其主管机关或者外市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不足35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或者对已经查明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未督促整改、部署检查的;
(二)发生事故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后果严重扩大的;
(三)阻止或者授意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事故的;
(四)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以及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实施。做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发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不属于行政任命(聘任)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建议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比照本规定给予其纪律处分,同时建议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50万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