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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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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1月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保证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和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一般性决策除外。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工作报告;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资金使用安排;
  (五)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七)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八)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九)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一)涉及民生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事项由部门根据其职能和决策事项的性质、重要程度及影响进行合理确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确保决策的合法、科学、民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决策规则。
  第六条 重大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重大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征求意见;
  (三)咨询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会议决定;
  (六)公布结果。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八条 重大决策前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九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
  (五)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条 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一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事项可以通过当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重大决策公示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行政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事项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能进行决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政府重大决策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职能部门法制机构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六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会前告知会议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策事项提请部门向会议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刊登。

第七章 决策纠错和决策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决策纠错机制,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评估复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错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行政决策过错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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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8日公布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五章 丧事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各县、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市容环卫、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均应建立殡仪馆,积极推行火葬。凡有殡仪馆或邻近有殡仪馆的区域应划定为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杭州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各县(市)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推行火葬的条件等原则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划定为火葬区而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区域,应积极筹建殡仪馆,在殡仪馆建立之前,火化任务暂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火化:
(一)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员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享受定期、长期救济的人员死亡的;
(四)来火葬区内的外地人员死亡的。
第十条 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办理火化手续。传染病尸或腐烂尸应严密包扎,并由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一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病故的人员,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死者遗体送出院外或默许丧主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尸体的,医院应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无名尸体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需凭下列证件:
(一)城镇居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农村村民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三)外来人员死亡,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凭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死亡,凭死者家属出具的书面申请或所属国家使、领馆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尸体移至殡仪馆需冷冻保存的,一般不超过10日;因故需延长存放期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再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如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常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时所在地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后,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外国人来杭期间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如其亲属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除传染病尸、腐烂尸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处理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殡仪馆应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及长期救济对象死亡的,凭有效证件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运尸费、火化费全免;农村的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死亡的,凭有效证件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可以减免火化
费。
无名、无主尸体的运尸费、火化费全免。
第十七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向有关单位领取丧葬费及其它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提供运输工具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九条 目前尚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土葬改革,并积极创造条件,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在土葬改革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集中埋葬点,并报民政部门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超过7平方米。严禁做寿坟。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接收火葬区的尸体搞土葬。
第二十一条 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凡本人生前有遗嘱或亲属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的少数民族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墓区安葬。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已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饮用水源地和江河堤坝、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已建的现有坟墓,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知名华侨、
港、澳、台同胞的祖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骨灰公墓。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禁止将骨灰入棺土葬。
禁止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造坟建墓埋葬骨灰和建设新的公墓。
第二十六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殡葬事业单位兴办,也可与乡(镇)、村联办。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并接受殡葬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公益性公墓不得擅自改变为经营性公墓,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
第二十七条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性公墓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各县(市)范围内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
意后,按法定程序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华侨死亡后回国安葬或修复祖坟,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内地安葬或修复祖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城镇公墓的建立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墓区要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并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墓区要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等设施,加强对墓区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的管理。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
禁止在墓区内焚化祭奠用品。

第五章 丧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
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遵守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对丧主进行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土葬的,由死者原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丧主在7天内自行改土葬为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土葬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措施改土葬为火葬,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对丧主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丧主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将尸体运出院外的,由民政部门对责任医院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医院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尸体存放殡仪馆,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发出限期处理通知;逾期仍不来处理的,由殡仪馆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承担;
(四)利用或提供交通工具,帮助他人运载应当火化的尸体搞土葬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2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耕地、林地建坟,扩大墓穴占地面积或乱葬乱埋的,由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坟主承担,并对坟主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骨灰在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的,由当地民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坟主限期平毁;逾期不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平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改变为经营性公墓,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接收应火化尸体搞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八)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迷信用品,在火葬区生产(制作)、经营(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丧葬迷信用品及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到殡仪馆、医院抢、偷尸体或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丧葬活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骗取财物,在举办丧事中扰乱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交通和环境,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出现重大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8日

关于固定资产贷款按季结息后对存在问题处理办法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固定资产贷款按季结息后对存在问题处理办法的紧急通知

(85)银传字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大连、广州、武汉、西安、沈阳、哈尔滨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8月1日起,调整了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同时把过去利随本清和按年结息的作法,改为按季结息。各专业银行、各地分行在实行按季结息中作法不统一,有些分行将固定资产贷款规模。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5)93号文件精神,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对固定资产贷款按季结息后存在问题的处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对1985年8月1日以前累计固定资产贷款利息,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企业实在无力支付,可暂不结息,等项目投产见效后再还本付息。不得用增加固定资产贷款的作法收取利息。
  二、对8月1日以后固定资产贷款应计收的利息,除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银行仍应按季结息,从企业存款帐户中收取。如果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利息,银行可暂缓收取,对这部分利息,今年暂不列入“营业收入”科目有关利息收入帐户,改列入“到期未收贷款利息”表外科目(增设)核算。对于这部分到期未收贷款利息,银行应按原贷款利率按季计算复利,待归还后,再列入“营业收入”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