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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就马尔代夫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2:05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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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就马尔代夫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马尔代夫


关于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就马尔代夫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就香港回归后马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问题互换照会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副本(中文)与马方副本(英文),请予备案。马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马尔代夫共和国就马尔代夫
         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向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第(E2)AS-2-B/97/05号来照,内容如下:
  “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马尔代夫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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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浦东新区在加快推进“四个率先”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在加快建设“四个中心”中的核心功能作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部署,结合上海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应当切实贯彻国务院的要求,着力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经济运行方式、改变二元经济与社会结构,把改革和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与攻克面上共性难题结合起来,把实现重点突破与整体创新结合起来,把经济体制改革与其他方面改革结合起来,积极探索,推进制度创新,率先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二、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就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制定相关文件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推进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和创新措施的有效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广州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的价格竞争,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制定垄断价格操纵市场,阻碍市场公平的价格竞争;或采用价格手段欺骗销售和服务对象;或以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进行牟利,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物价局是组织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区、县级市物价局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物价检查所是实施本办法的执法部门,依权限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和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合法的价格竞争和在合法竞争中获取合理的利润。消费者有权举报、投诉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遵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垄断市场价格:
(一)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接受其商品和有偿服务价格的;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订立价格协议或达成价格默契,对购买者提价销售或强制经销者压价出售的;
(三)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
(四)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互相勾结,采取虚假的标价中标的;
(五)经营者凭借市场占有量的优势,操纵市场,哄抬价格的;
(六)采取其他价格垄断手段的。
第八条 下列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价格欺诈: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实际结算价格高于标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诱骗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有偿服务的;
(三)标价的商品品质、规格、性能、计量单位、数量与实际出售商品不相符合的;
(四)以约定的优惠价格引诱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有偿服务后,不履行约定优惠条件的;
(五)故意隐瞒用料、工时、工艺价格、引诱消费者接受其服务后,再明确用料、工时、工艺价格并以此计价收费的;
(六)餐饮、维修等服务行业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虚假用料和工时,混淆服务等级等手段多收费的;
(七)采取价内回扣、价外加价等手段,使商品标价与实际销售价格不符的;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牟利:
(一)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制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制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下列途径获取超常利润不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改善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商品的;
(四)生产和经营受国家政策扶持或保护的商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二条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确定,由市、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也可采取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调查3个以上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差价率、利润率测定。
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幅度范围内具体确定。
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由市、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同在区、县级市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者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地段,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的等级相同或者相近;同种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
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经营者、消费者投诉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在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供进货或者购货以及经营、销售、服务类的凭证,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可比价格等书面材料。
物价检查所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投诉者,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在审理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件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审理案件的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和计算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计算违法所得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家财政,可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同时牟取暴利的,其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一并处罚。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件,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或刁难、围攻、殴打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以暴力、威胁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