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22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做好各项组织落实工作。
郑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具有郑州市户籍、没有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易衔接”、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为主、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政府给予补贴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市)区管理、分级经办。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保障工作,确保经办人员、资金、设施及时足额到位。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各乡(镇)、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待遇享受等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城乡居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财政补贴;(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四)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算术平均值确定。缴费比例可按照缴费基数的6%、7.5%、10%、20%、30%选择;有条件的城乡居民也可按照缴费基数的50%、85%选择。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的3月底前,向所属的经办机构申报本人选择的下个缴费年度的缴费比例;凡未申报或未按要求申报的,经办机构按其上一缴费年度缴费比例确定。
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7月1日至下个自然年度的6月30日。
第十条 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每6个月或12个月缴纳一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预缴一个缴费年度以上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中断缴费需跨缴费年度补缴的,应按补缴时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选择的缴费比例予以补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中断缴费后未补缴的,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不再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时年满45周岁以上,距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参保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参保之日起至60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逐年缴纳。
参保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应在参保时按所在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在同一缴费年度内按时足额缴费的(不含一次性缴纳、补缴),政府给予缴费基数1.5%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2008年6月30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一年半内办理参保登记、参保时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政府给予一次性参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满61周岁的一次性补贴400元,年龄每递增一周岁,政府一次性补贴增加400元;年满74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政府一次性补贴5600元。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给予资助。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乡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基金。财政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参保人缴费基数1.5%的养老保险补贴,其中1%记入个人账户基金,并相应抵缴个人缴费,0.5%记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别记账,单独核算。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如符合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的,其个人账户转移额为个人缴费的本息之和,缴费年限可折算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具体折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其转移手续。转移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参加前款之外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费本息之和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或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基金,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年满60周岁;(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参保时已满60周岁及以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政府养老津贴、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月政府养老津贴=(郑州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郑州市上年度农村居民月人均纯收入)÷2×4.5%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城乡居民领取的养老津贴每年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增长速度自然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出,个人账户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在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3个月养老金时,同级财政要及时给予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并报请市政府批准,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定期对其领取资格进行认证。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60周岁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个人缴费本息之和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选择补缴欠费或向后逐年延续缴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且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自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另按每月20元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自年满8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30元;自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每月再增加50元。参保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2008年7月1日后将户口迁入郑州市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其具有郑州市户籍累计满10年以上方可享受高龄老人生活补助。
符合本办法参保条件,且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本办法实施后达到70周岁及以上,经本人书面向所属的经办机构申请,自愿放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审核确认批准的次月起,由经办机构按20元每月发给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年满80周岁每月再增加30元;年满100周岁每月再增加50元。申请时已经超过上述年龄的,自批准的次月起享受以上相应高龄老人生活补助。2008年6月30日以前已具有郑州市户籍的百岁以上城乡居民,经申请每月发放100元的高龄老人生活补助,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时,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缴费余额本息之和一次性退还其生前指定的收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我市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缴纳10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向后逐年延续缴纳5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后,可以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参保补贴、政府养老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负担50%,并按时拨付经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对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和冒领、多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与本办法一并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孝感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管,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72号令)的有关精神,现就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和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种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全面推行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坚持以为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扩大住房消费、拉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手段。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工作,对于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保障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改善职工居住条件,促进城镇居民安居乐业,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基础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执政为民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把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职责和任务,摆上
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促进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全面落实和健康发展。要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主动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良好氛围。
二、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面
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是搞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首要环节。按照《条例》的规定,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都必须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当前,各地要重点推动各类上市公司、国有与国有控股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快推进乡镇机关及其企事业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新成立的城镇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自单位设立之目起30日内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因改制、
转制后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要限期续建续缴;其他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可按不低于5%的缴存比例低门槛进入,其中建立全员住房公积金制度暂有困难的,可分步推行,逐步扩大参建范围。要足额落实财政供养人员住房公积金的财政补贴。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对应建未建的,要依法做好催建催缴工作。对经多次宣传和上门工作以及职工举报后仍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或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依法行政,责令其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对逾期仍不办理或缴存的,要按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要深入开展个贷需求的调查研究,制定和完善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鼓励中低收入家庭职工通过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住房问题。要根据本地商品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和职工收入的变化,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期限和首付款比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要积极引导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消费。降低贷款门槛,扩大贷款范围,促进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住房消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房、建房、大修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均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对于低收入家庭购买自住性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可以适当降低首付款比例并延长贷款期限。要进一步加强与银行的合作与协调,积极推行组合贷款,满足职工的贷款需求。要在政策许可的前提下。加大资金营运力度,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率,确保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机制,贷款实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风险控制责任,把贷款风险控制在源头;要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管理,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和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完善个人贷款档案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四、全面清理回收住房公积金挪用资金和单位、项目贷款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回收挤占挪用资金和单位、项目贷款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挤占挪用资金和单位、项目贷款的清收工作,采取得力措施在2009年底前全部收回。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逐一落实回收责任人,列出明细,逐笔清收。凡是由各级政府批准单位、项目贷款和挪用的资金,由本级政府负责回收和归还;行政及企事业单位的贷款和挤占挪用资金以及个人借款,要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等多种手段进行清收。对清收不力或因决策失误致使发放的单位、项目贷款和挤占挪用资金难以收回的,要依纪依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监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及时掌握发展动向,研究发展策略,分析解决发展中存在的各类矛盾和问题,全面指导、推动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与管理工作,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市场的监管,确保住房公积金结算业务汇路通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每年要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