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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21:38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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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等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资产。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和我省设在省外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事务。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的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及由非经营性向经营性过渡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有关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管理情况。
第六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指定机构和人员兼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单位行政负责人负全面领导责任,总会计师或主管业务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财务会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应认真保护,不准毁坏、弃置,不得非法处置、转让。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使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系指单价在二百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财产和单价不足二百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大批同种类财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按性质、用途和品目实行分类管理。固定资产的一级分类如下:1、房屋及构筑物; 2、土地及植物;3、仪器仪表; 4、机电设备;5、电子设备; 6、印制设备;7、卫生医疗器械; 8、文体设备;9、标本模型; 10、文物及陈

列品11、图书; 12、工具、量具13、家具; 14、被服装具;15、牲畜; 16、办公行政生活设备;17、交通运输车、船、拖拉机。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固定资产的实际拥有情况进行分类,并按其性质、用途和具体品目设备二、三级帐户进行管理与核算。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一般系指周转金、库存物品(商品)、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系指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系批金属、非金属原材料、燃料、试剂,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又不属于材料范围的用具、玻璃器皿、元件、零配件、实验小动物等。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材料、低值易耗品的采购、保管、使用和财务等项管理工作,严防损坏、变质、丢失和浪费。贵重稀缺物品应集中保管,定期查对。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进行综合管理,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并督促检查,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行使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能,其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制定实施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总帐及明细帐管理;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清理、登记、汇总及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四)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有关申报手续;
(五)参与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计划管理,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和大型设备购置的可行性论证,并对建成的项目和购置的设备,实施审核、验收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机构(包括房产、仪器设备、车辆及图书管理机构等),对本单位占有的资产进行寿命过程(从购置、使用、维护保养到报废)的系统管理,其职责是:
(一)在统一计划下,负责各种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入库、配置、维修保养,以及进行实物形态明细帐核算和卡片管理;
(二)负责资产的清查盘点,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有关申报手续,并负责批准后的具体实施;
(三)负责建立健全和执行资产的维护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登记帐卡,清理盘点,维护保养,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能,提高利用率,并向上级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系指通过转让、出售等方式发生的产权转移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国有资产的增减所必须的审批决定权。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由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应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
(一)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以上(省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级为一千元)的仪器设备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占有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单台(件)价值在限额以下的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本单位财务、设备管理机构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对闲置不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四)国有资产的处置经批准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分别实行有偿转让和无偿调拨办法。
(一)凡属同一所有制性质,同一预算级次,在本系统内部单位之间的资产流动、调拨,实行无偿办法。经批准后,调出、调入双方相应调减或增加帐目。
(二)凡不同时具备本条第(一)项条件的资产流动、调拨、变卖,实行有偿办法。
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变价收入和经批准报废的资产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单位专户存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和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和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方面的国有资产和有收益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提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成本核算管理办法的单位应提取折旧费,提取的占用费或折旧费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留用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消费性基
金),均属国有资产,必须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销、合并或改变性质,对现有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评估、登记造册,并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存封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健全帐、卡,加强财务核算与实物管理。对固定资产实行三级管理。
(一)财务机构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财产一级分类设置帐户进行金额核算。
(二)财产管理机构按财产类别、品名、规格、型号设明细分类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化进行数量及金额核算。
(三)使用单位及个人建立固定资产领用卡,进行数量管理。
第三十条 对已完工的基建工程和购入、调入或加工自制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财务和财产管理机构凭批准的决算、发票和入库验收单,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和明细分类帐。
对国内外捐赠的资产,应按分配单位确定的价格或由授受单位按国内统一价格合理作价,也可按评估后确认的价格作价。
对加工自制的仪器、设备,可比照国内外相同(相似)类型的产品价格作价或按其实际加工自制成本作价入帐。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核对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组织,会同财产管理机构和使用单位共同定期进行。年终要进行全面清查核对,并据以编报国有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报告表(格式另定)。清理发现余缺应及时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后调整帐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详细记载从设备购入、安装之日起有关使用、维修、故障、事故、移位变动及台时记录等运转日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固定资产分类表》(略)



199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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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公正合理地任用政府工作人员,把好职务升降关,保证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各职位获得适宜人选,以建立高效、廉洁的政府机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实施本暂行办法,必须全面准确地贯彻德才兼备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五湖四海的原则,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做到优升劣降;要贯彻民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事,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升降实行科学化、规
范化管理,为今后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创造条件。
一、晋职。
(一)职数限额
1.工作人员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人数,必须符合省编委规定的职数限额。
2.不设科的处,设主任科员(正科级)、副主任科员(副科级)职务。正副主任科员人数与科员、办事员的比例按不超过1∶1掌握。
(二)晋升条件
1.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必须经考核评鉴其前两年的工作确认为优秀或者前三年的工作为称职以上,并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同时,根据担任不同职务的需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晋升科员和正副科级职务,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正、副处级职务,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晋升正科、正处级职务,需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员和副科、副处级职务,必须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
2.个别工作实绩和才能特别突出的机关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可以适当放宽对文化程度和任职年限的要求;少数民族干部可适当放宽对文化程度的要求。
3.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应逐级进行。若工作急需,个别工作实绩和才能特别突出的,方可越一级晋升。
4.工作人员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任职前一般应当经过行政学院或其他培训机构培训合格。不具备培训条件和特殊情况不能先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到职后培训。
(三)晋升程序
工作人员职务晋升,必须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公布的范围,由任免机关确定。
2.提名。
在领导推荐、群众举荐或者个人自荐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晋升预选对象。
3.确定人选。
用人单位对晋升预选对象进行全面考核后,经单位行政领导办公会议或者党委(党组)集体讨论,择优确定晋升人选。其中,需经上级机关批准任免的,要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报送任免请示或函、《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晋升呈报表》和考核材料。对拟晋升为正、
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进行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得到所在单位半数以上人员信任的,方能确定为晋升人选。
4.审批任命。
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在对晋升人选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全面审核的基础上,经机关行政领导办公会议或者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审批任命,并以任免机关的名义印发任职通知。对越级和放宽条件晋升正处级以下职务的,必须报经省人事劳动厅审查同意后再公布任命。
二、降职。
(一)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降职:
1.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2.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3.因机构撤销、合并、精简,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4.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职的。
(二)降低工作人员职务,一般一次只降低一级。非因本人原因而降低职务安排的,原则上不降低工资级别;因个人原因而降低职务的,应当相应降低工资级别,执行新任职务工资等级。
(三)降职程序
1.所在单位对拟降职人员,提出降职理由和安排意见。填写《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工作人员降职呈报表》向任免机关呈报。
2.任免机关在广泛征求群众和当事人意见,全面审核的基础上,确认应予降职的,即免去原任职务,任命新职务(或责成下一级任免机关任命新职务)。一时难以安排或者确需提高知识和能力的,可以先培训,后任命新职务。因机构撤销而降低职务安排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可
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3.工作人员对降职不服,可以在接到降职决定的一个月内向任免机关提出复议请求,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三、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含处级)工作人员职务升降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
四、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五、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4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一日

南昌市创建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创建工作(包括城市管理工作,下同)部署,强化城市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创建工作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市委、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城市创建工作及城市管理各类专项整治活动。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被问责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在创建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影响创建工作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和方式

第四条 各级创建职能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在创建工作中,上级指令、政令执行不力,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创建工作部署,未能完成市分配下达的创建工作任务,导致创建工作丢分,影响全市创建工作的;

(二)在创建工作中,工作举措不力,相关人员不尽责任,虚于应付,敷衍塞责,导致工作落后、被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牵头单位不负责,配合单位不尽责,工作推诿、扯皮,配合不力等,给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工作中弄虚作假,群众意见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工作资料和工作情况,对全市创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落实督办工作事项的,或存在的问题经督办仍未整改的或整改不到位的;

(七)在创建工作的各类考核评比中成绩排名落后,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需要问责的;

(八)在创建工作中,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创建工作机构及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问责:

(一)组织工作混乱,直接影响和妨碍市创建工作开展的;

(二)弄虚作假,应付上级检查,或指使、授意、纵容被检查单位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构要求纠正、整改的意见和建议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影响我市文明形象的行为得不到发现和及时纠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文明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以权谋私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问责方式

在创建工作中采取下列问责方式:

(1)黄牌警告;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教育;

(3)通报批评;

(4)效能告诫;

(5)停职检查;

(6)免职或建议免职;

(7)给予行政处分。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在创建工作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经专业督查组、有关职能部门移送,市创建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在全国创建工作检查和验收过程中,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加重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考核评比排名落后的,可以进行问责,对需问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委提交正式移送情况函和相关事实材料,交创建督查组问责。具体问责情形和方式:以当年度城市管理月考核成绩由高到低排名为准,第一次排名在末位(成绩<80分,下同)的,对直接责任人黄牌警告;第二次排名在末位的,对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同时对分管领导黄牌警告;第三次排名末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同时对分管领导效能告诫,对主要领导黄牌警告;第四次排名末位的,给予分管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对主要领导效能告诫;第五次排名末位的,给予主要领导免职或建议免职处分。

第三章 实施问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创建各专业督查组和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创建工作各项指标的落实检查,对责任单位在创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下发督查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工作推诿扯皮、整改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职能部门或专业督查组提出问责建议报送市创建督查组,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市创建督查组依照程序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一条 在创建工作中,上级领导要求查办的、市信访部门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媒体曝光的、暗访中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创建督查组组织调查,分清责任,视情节,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线索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由市创建督查组作出立项建议并报送市纪委监察局批准。

第十三条 市创建督查组完成调查核查后,向市纪委监察局提供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经批准后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查的或情况特殊的,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处理结束后,问责情况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