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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6:05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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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等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统计局 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财政厅(局)、教委、统计局、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央10号文件)精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程序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要说明原因,讲清政策,作出计划,认真组织。要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保证下岗分流工作的顺利进行。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
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残疾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工。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二)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安排下岗的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不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三)由企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内容应包括:职工基本情况、企业工会或职代会意见,报送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由其核实、认定并备案。
二、关于下岗职工的管理
对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所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下岗职工证明”。下岗职工凭“下岗职工证明”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有关政策规定的服务和待遇。下岗职工都应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对无故不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不发给“下岗职工证明
”。“下岗职工证明”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作,免费发放,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并可根据需要实行年度检查。
中央企业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职工证明”发放办法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拟安排下岗的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与企业存有欠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在协
议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已离开劳动岗位,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协商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或自谋职业,即解除协议,劳动合同相应解除。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谋职业的,可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续缴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门要加强对招用下岗职工用人单位的监察,保障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合法权益。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所在街道基层组织要相互配合,及时了解掌握和相互通报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工作,努力帮助下岗职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对再就业难度较大且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杂费,具体减免幅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立和运作
再就业服务中心必须建在企业。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贸委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央10号文件规定,制订再就业服务中心组建计划,负责督促和指导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确保所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到基本生活费。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制定规章制度,拟订培训与再就业计划,并与社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联系。企业要切实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充分发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各项职能。
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可根据需要建立再就业服务指导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
再就业服务中心要按照中央10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履行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养老、医疗(或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为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指导等项职能。
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应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的标准确定,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具体递减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失业救济标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
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缴纳,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并将下岗职工变动情况按月报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县级及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统计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逐级上报汇总。
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同时,要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要为下岗职工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组织劳务输出,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主动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指导。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供岗位需
求信息等服务,职业培训机构要主动上门,针对市场需要和下岗职工特点,做好再就业培训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基层,了解下岗职工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将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政策落实到位。
四、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费用
再就业服务中心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财政承担的资金划拨给中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程序,按《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执行。社会筹集的资金,由中央企业向受理其失业保险统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门核实后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
地方财政承担部分和社会筹集部分资金向地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拨付的程序为: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提出申请报告,并附企业自筹资金到位证明,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然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从申请报告上报之日起10日内,财政承担
和社会筹集的资金,应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
企业承担资金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给以补助。
对企业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付经费。
要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管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设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单独账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障费用必须按规定缴纳。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根据人员的隶属关系分别按原列支渠道解决,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冒领财政拨付和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从严处理。
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核拨。
五、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
按照中央10号文件要求,各地应从1998年起,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调整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其中个人缴纳1%,企业缴纳2%,具体调整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调整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比例、实行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制度的
范围,为各地现行覆盖范围。
要加强对提高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和实行个人缴费重要意义的宣传。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
企业与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前提下,新增部分主要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从新增收缴部分中提取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
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兵器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和纺织行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劳动保障、经贸、财政、教育、统计部门和总工会,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落实工作。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19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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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
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条 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本规定所指的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同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和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 供本人身份证明、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四)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县级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已婚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 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承担施行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集汇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全省范围内终止妊娠药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共同依法指定的有妊娠药品经营权的药品批发企业销售。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二条 提倡实行住院分娩,指导孕妇到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分娩。确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应当由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家庭接生员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禁止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接生。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联合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同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职责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 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擅自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领取再生育服务证,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计算机通信加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计算机通信加密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61126
高检发普字[199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条 为保护党和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计算机通信加密设备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密码工作条例》、《党政系统普通使用管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检察机关普通密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的计算机加密设备,仅限在检察机关内部装备使用,应当对设备的性能、结构等予以保密。
  第三条 检察机关的计算机密码通信网,由各级检察机关计算机通信点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对其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日常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同时接受中央办公厅机要局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省级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地、市级检察院计算机普通密码工作的规划和管理,同时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和同级党委机要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计算机普通密码使用开通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验收,其程序及条件是:
  (一)各省级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所制定的规划方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加密设备必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统一选型,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购买使用;
  (三) 配备加密设备的专用保密柜和计算机干扰器;
  (四) 配备符合机要人员条件的加密设备操作人员,并进行上岗前业务技术培训和保密教育,取得上岗资格;
  (五)制定计算机密码工作规划,主要内容是:
  1、 使用普通密码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2、 密码通信网的范围及加密方式;
  3、 明确组建密码通信网的任务、实施方法及步骤;
  4、 明确密码工作管理体制;
  (六) 建立计算机保密制度;
  (七) 计算机普通密码通信网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检查验收后,发给合格证,方可开通使用。
  第六条 计算机普通密码通信网仅适用于存储、传递机密级(含机密)以下的信息和数据,“绝密”级信息和数据不得使用普通密码进行传递。
  第七条 加密设备和电子密码钥匙属“绝密”级国家秘密,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加密设备的维护、密钥的更换,由密码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 加密设备的递送要严格包封,“绝密”级件经机要交通或两人以上密码工作人员取送,并在绝对安全的地点履行交接手续。
  第九条 传递密级信息和数据时,要严格执行加密机操作规程,遵守“密来密复”的原则,禁止密件明传、明件密传、明密混传,严禁用普通电话谈论涉及密码和加密机的事宜。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密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