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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7:40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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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检监〔1995〕5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直属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我局和对外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2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国检监联〔1995〕27号)告知:自1995年3月1日起,中国出口至俄属俄罗斯强制性认证的商品须按俄罗斯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但俄标委提供标准较晚,为使我出口企业有更多的时间熟悉俄标准,经我局与俄标委进一步交涉,俄标委于3月2日通知我局,同意将中国商品须按俄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从1995年3月1日始推迟至1995年7月1日始,请各有关单位按(国检监联)〔1995〕27号)通知精神,做好准备。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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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1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5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警察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警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车、让车的;
(二)驾车时从事吸烟、饮食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撑伞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车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不走专用车道或者不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划有黄方格路段停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张贴、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影响操作的;
(七)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损坏、遮盖、扭曲车辆号牌的;
(八)持异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特区驻点营运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悬挂特区号牌汽车的;
(九)悬挂异地号牌的车辆,在特区驻点营运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的;
(十)驾驶非营运车辆的持异地驾驶证的驾驶员或者悬挂异地号牌的非营运车辆,在特区驻点行驶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单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八十元罚款:
(一)在设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跨线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二)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借道行驶的除外)的;
(四)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使用失效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有第(四)项行为的,应当暂扣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前方受阻时,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排队等侯,争道行驶的;
(二)在设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持学习驾驶证的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六)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交通信号行驶或者不按禁令标志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被监摄记录闯红灯又不能确认其驾驶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车主。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六)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七)使用涂改、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的;
(八)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九)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的;
(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
(十一)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十二)驾驶非法组装的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超速行驶或者强行超车的;
(十四)驾驶牌证不全的机动车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二)、(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九十日;有第(二)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凭证;
有第(八)项行为的,并处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第(九)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重量的,处一百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三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其驾驶证或异地驾驶员驾驶证及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被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而补领驾驶证的。
被吊销驾驶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
(六)人力三轮车在禁行路段行驶的;
(七)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八)骑自行车载人(十二岁以下学童除外)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并处没收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侧坐、倒坐、撑伞的;
(二)往车外抛撤物品的。
第十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国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四)在道路上倾倒垃圾、沙石、污泥、渣土等物品,妨碍交通安全的。
当事人在道路上撒落垃圾、沙石、污泥、渣土等物品,妨碍交通安全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处罚权限,按下列规定行使:
(一)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六十日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二)处五百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六十日以上、吊销驾驶证、吊销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前款第(一)项处罚权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行使。
第十九条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或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应按月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执行处罚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攻、殴打、谩骂、侮辱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实行监督。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公民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和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对公安交警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暂时停止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同一个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不及时赶赴现场处理的;
(三)对交通事故处理不公的;
(四)暂扣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五)暂扣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六)吊扣驾驶证期满不按时返还当事人的;
(七)处罚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
(八)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九)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
(十)损毁或者丢失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十一)殴打、谩骂、侮辱当事人的;
(十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十三)索贿、受贿、贪污的;
(十四)不依法处理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十五)有其他不文明执勤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渡口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行车载物“超高”是指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二米的,“超宽”是指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十五厘米的,“超长”是指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三十厘米的。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5日

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0]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和2011年补助工作,妥善处理并轨后的历史遗留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执行期限。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为妥善解决并轨遗留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各级财政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实行总公司负责制。各总公司(含行业主管部门,下同)及所属企业要指定专门机构、安排具体人员,加强对出中心后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管理,做好中央财政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核、管理和清算工作,做到人员基础情况清晰、资料齐全、资金专款专用。

  三、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属地原则,切实将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要对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核,及时为中央管理企业出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单、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的基本要求

  (一)清算原则。

  1.享受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的企业和人员范围。享受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的企业范围限定在2005年享受中央财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2006、2007、2008年中享受特定政策补助的困难企业;人员范围限定在2005年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2005年底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企业安置的“4050”人员(2007年底以前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

  2.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对困难企业为“4050”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按企业2006、2007、2008年的财务状况确定。对3年盈利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40%;对1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60%;对2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80%;对3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100%。社会保险费补助以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为计算依据。

  对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能单独提供“4050”人员缴费数额的企业,以统筹地区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核定的缴费额给予适当补助;对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内部医药费报销制度的企业,以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缴费比例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4050”人员的医药费报销。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行政区域内2010年度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情况进行初审。未经专员办审核盖章的中央管理企业申报材料,中央财政不予受理。

  (三)清算时间和基本程序。

  1.中央管理企业要在2011年2月25日以前将以下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审核:(1)企业2006、2007、2008年度财务报表;(2)2010年度企业为“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内部医药费报销规定;(3)2010年度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专账;(4)“4050”人员名册;(5)《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附件1),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如当年进行过调整的,须附相关文件;(6)《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表》(附件2)及其他相关资料。

  2.专员办需在附件1和附件2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如有不同意见或发现问题,须及时反馈企业限期修改。专员办要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清算审核工作。

  3.中央管理企业将经当地专员办审核后的报表等材料上报总公司,总公司要进行认真的审核汇总,确定报表与软盘数据一致后,将清算报告、装订成册后的相关附件(包括附件1、2)、软盘一并于2011年4月10日前报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各总公司的清算报告要包括以下内容:(1)参加清算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财务状况、人员情况等;(2)“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包括“4050”人员人数、中央财政预拨社会保险费资金数额、社会保险费资金实际缴纳数额等。(清算软件及软件说明下载请登陆:xgsoft2006@126.com;密码:xg2006)

  五、2011年中央财政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实行按半年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除核定补助标准的企业财务年度调整为2007、2008、2009年外,其余补助原则均与2010年一致。各总公司要根据企业2007、2008、2009年盈亏情况、“4050”人数、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认真测算预拨资金,分别在2011年1月、6月的前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2011年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附件3)。

  六、各中央管理企业要加强对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虚报冒领或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除收回中央财政已拨付的资金外,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

  2.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表

  3.2010年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