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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4:32:22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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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现将《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在一期试点工作中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
一、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决定“认真进行清产核资”。国务院以国发〔1990〕38号通知,决定清产核资工作在“八五”期间进行。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把清产核资工作列入《中共中央关于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明确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
开展清产核资,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问题。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把清产核资工作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
纲要》。这是我们进行清产核资的法律依据和行动纲领。我们一定要遵照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国务院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理解这次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务使清产核资达到预期目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经济运行机制正在向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轨道转换。但是,当前我国经济工作中仍存在着不少的矛盾和问题,一些重大的基本经济关系还没有完
全理顺,尤其是在改革中,由于原有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新的管理体制改革滞后,因而在经济管理方面存在着国有资产“家底”不清,管理不善,资产价值不实,企业经济效益较低等问题,国有资产闲置、损失和浪费以及被侵占流失等较为严重。这些问题,如不
及时加以解决,必将制约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对企业改革在现有基础上取得实质性进展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一次清产核资,不仅能够摸清国有资产“家底”,促进解决国有资产的“跑冒滴漏”及占有使用最大化和资产闲置、浪费等问题,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物质基础不受损害,而且还将有利于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深化改革,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明确资产所有者
和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对企业经营成果进行科学的评价和考核,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推进经济工作全面转移到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为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打下基础。这项工作真正搞好了,有利于从总体上摸清我
国的国情国力,研究解决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巩固和发展治理整顿成果,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扩大,以及维护和发挥全民所有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和领导作用。这项工作不仅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为此,我们一定要认真
贯彻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决定,加强领导,周密计划,精心组织,通力协作,把这一工作切实抓好。
二、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和具体目标
根据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决定和指示精神,这次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彻底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核实国家资金占用量,完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促进建立健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
通过清产核资达到的具体目标是:
(一)国有资产“家底”清楚,做到帐实、帐帐相符;
(二)资产所有权界定明确,把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三)资产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基本相符;
(四)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真实,为按资本金效益考核企业经营成果提供依据;
(五)推动资产优化组合,促进闲置资产有效利用;
(六)按照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促进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严格并简化资产、财务管理,扎扎实实地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
三、清产核资的范围、内容和政策
这次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含各类公司、银行、下同)、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和武警等,以及上述各企业、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和武警等,以及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集体和其它等企业、单位(以下简称“
企业、单位”)。重点是清查核实各类企业中的全部国有资产。
这次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清查资产,摸清“家底”。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对各项国家资金及债权、债务进行核对查实;对企业、单位管理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逐步解决。
在清查中,对盘盈和帐外的资产及物资(商品),必须全部入帐;对盘亏和报废的资产或物资(商品),可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按现行制度不能处理的,经过全面清查,摸清情况,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政策另行处理。
(二)界定资产所有权,明确国有资产界限。对资产所有权的界定依照国家法律和政府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工作的重点是对各级政府、部门、军队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或有直接财产关系的集体企业单位的资产,以及合营、联营和其它企业及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资产进
行财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界定,并确定其相互之间的财产占用的数量或份额,把一切应属于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以正式的法律手续和凭证明确为国有资产,以杜绝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流失。一时界定不清的,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一步研究界定。
(三)进行资产价值重估,解决价值不实问题。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1990年以前(含1990年)购建的主要固定资产。对出资各方均属全民所有制或以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营、联营和其它企业的资产,也要进行价值重估。

资产价值重估办法另行制定。
(四)核实各种国有资金占用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通过清查、界定、重估,对企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金、基金进行重新核实,并据此核定企业的国有资本金,进行产权登记,从法律上规范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各自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间经济责任关系。
(五)建立健全资产交易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要逐步发展和完善已经建立的或正在建立的资产交易市场;对清查出来的闲置资产,通过资产交易市场进行调剂或由商业、经贸、物资等部门积极处理。各企业也应大力组织自销。
(六)建立健全必要的制度,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通过清产核资,要探索研究解决影响国营企业发展主要矛盾和问题,促进改善企业经营机制和外部环境;要改革完善企业财务制度,建立新的财务指标体系和方法;建立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度,完善相应的报告、监督、管理
、评价和奖惩制度,为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有关清产核政策措施的制定方法,一方面要搞好预先研究工作,把当前和长远结合起来,尤其是要将研究解决清产核资中涉及到的问题和清产核资以后建立一套新的管理制度和方法结合起来;另一方面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政策、制度和基本工作方法。为了研究问题,总结
经验,先进行试点工作的企业,有条件的可先按新的一套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实转。
四、清产核资的总体部署
这次清产核资工作,是在继续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新形势下进行的,任务艰巨、复杂。因此,工作的开展必须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深入,再全面铺开”的方针,并采取“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进行。关于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拟分三个阶段进
行。
第一阶段为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约需两年左右的时间。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拟定方案、办法,组织试点,并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试点拟分为两个步骤进行:
(1)进行小范围试点。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在全国选择若干个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草拟的第一期试点用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等政策、制度、规定和基本工作方法进行初步试点,总结经验,摸清问题,研究政策,检验
基本工作方法,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开展工作的基本文件和拟定各项有关的制度、规定。
小范围试点工作,从1992年第一季度开始进行,大体用一年左右的时间。
(2)进一步扩大试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选择若干个直属企业、单位和一、二个市(县、区),各计划单列市各选择若干个直属企业、单位和一、二个县(区),国务院各部门各选择若干个大中型企业,根据修改后的全国《清产核资总体方案》和《清产核资办法》(草案)
等进行试点,进一步总结和积累经验,完善基本工作方法。在此基础上,形成正式的全国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文件及相应的政策、制度、规定,经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扩大试点拟在1993年进行。扩大试点工作要根据小范围试点的情况,在总结经验后,另行部署。纯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在1993年全面铺开。
第二阶段为组织发动和全面实施清产核资阶段,时间约为一年左右。这一阶段届时将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的决定》和《清产核资办法》。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发布的“决定”和“办法”,层层建立组织,广泛宣传清产核资工作的意义,组织人
员的业务培训,在全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界定所有权、重估价值、核实资金、产权登记和初步审核企业法人占用的资本金等工作。
全面工作的展开,要紧紧围绕中心工作,结合整个经济工作形势进行。初步计划在1994年展开。
第三阶段为制度建设和检查总结阶段。主要任务是正式核定企业的国有资本金,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制度及进行闲置资产处理,完善资产调配和交易的经常化工作秩序,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地区、各部门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总结、检查;各级清产核
资机构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向各级政府和国务院正式报告工作结果。
全国清产核资工作从试点起步到结束,大体用四至五年的时间。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展的同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等有关部门抓紧进行试点,在企业、地方、部门各个层次探索建立符合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和要求的国有资产产权制度,并探索有
较高效益的、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国有资产管理方法,以便在清产核资之后,结合经济管理体制不断深化配套进行改革,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和新方法,促使把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切实有效的搞上去。
五、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按企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有组织地进行。
(一)国务院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全国的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一位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并由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和商业、经贸、物资、统计、物价、工商及部分工交部门、军委总后勤部
的领导同志组成,下设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人员主要从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银行和其它各有关部门抽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市(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也均成立本级政府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事机构,领导组织本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国务院各部门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事机构,领导和组织本系统的清产核资工作;直属企业、单位较少的部门,也可以只设立清产核资办事机构。
(四)各企业、单位要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负责,下设办事机构,具体组织本企业、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规模较小的企业、单位,也可只设立清产核资办事机构。
六、清产核资的各项配套措施
清产核资工作,涉及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内容复杂,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各个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努力才能完成。除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草拟《清产核资总体方案》、《清产核资办法》等主要工作文件和拟定基本工
作方法外,为了处理有关政策问题,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同时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需由国务院各部门密切协作配合研究制定下列制度的办法:
(一)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配合研究提出清产核资中暴露的财产损失和资金亏损挂帐、潜亏等问题的处理政策及办法。
(二)由财政部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资产重估增减值的帐务处理办法和完善折旧制度。
(三)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配合,各行各业管理部门参加,共同制定对企业经营效益按行业资本金利润率考核和管理的办法。
(四)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配合,研究提出完善国家投资投入产出效益监督考核和促进现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配置的具体办法。
此外,通过清产核资暴露出一些侵蚀国有资产权益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制定相应的政策,认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同时,这次清产核资参加人员较多,还须制定严格的工作纪律、制度和表彰办法,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清产核资也是一次增强国有资产所有权意识的思想教育工作,各有关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
这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承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等有关科目中列支;部分专项费用由中央财政专项开支。



199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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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63号


《郑州市清查食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安定,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等十个具有穆斯林生活习俗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生产、加工、制作、销售的肉类、糕点等食品。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管理,仅指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真实性进行的规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厂、学校、医院、机关等公共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清真牌证

第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统称清真牌证),并将其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清真牌证是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合法标志,其他标志均不得代替清真牌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申请书、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申领清真牌证。民族事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清真牌证的决定。
第七条 未取得清真牌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制作或者专门经销清真食品,不得在其产品上、包装品上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等字样和图案的标志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制、伪造、转借、转让清真牌证,不得使用过期的和外省、市的清真牌证。
第九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清真牌证,只能在申领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使用;需要到本市其他县(市)、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到原发证机关注销清真牌证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领清真牌证。
清真牌证丢失或者被损坏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补办清真牌证。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中途转业或者歇业,必须在注销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机关办理清真牌证注销手续;停业超过1个月者,应自停业之日起3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办理清真食品广告手续,必须出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必须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持有者相一致。
严禁发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清真食品广告严禁出现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传统生活习俗的文字和图案。

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应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有特殊情况者,其领导班子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
(二)企业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数,应占该企业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有特殊情况者,生产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经销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五,饮食服务单位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企业中的技术员、采购员、保管员、面点师、厨师等岗位,必须配备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负责把关。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并直接参加管理工作;其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应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上。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必须由清真寺阿訇屠宰;外出采购的,应有采购地民族事务部门或者伊斯兰教协会、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清真屠宰证明。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与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混用场所、库房、容器、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经营工具。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及其他制成品和混合制品,不得准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非清真肉类食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加工、食用、寄存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非专业清真食品商场、商店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经营管理,其经营人员不得与非清真食品经营人员混岗。
清真食品专柜与非清真食品柜台应间隔3米左右。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应进行合理布局,其中的清真肉类摊位与非清真肉类摊位应间隔5米左右。
第二十条 制作带有“清真”字样和图案的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的,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备案。
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上不得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清真食品实行专业部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辖区贯彻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清真食品监督员,协助民族事务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活动。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清真食品监督证》。监督证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清真牌证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清真牌证自行失效。
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和群众监督员进行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并实行持培训合格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悬挂清真牌证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该改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经警告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罚款50至3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三)违反本办法制定制作、使用清真食品包装品和生产工具,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四)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销售的牛、羊、鸡、鸭等肉类没有经过阿訇屠宰,或者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冒充为清真肉类的,或者将其他非清真食品标志为清真食品销售的,罚款1000元至3000元。
前款规定的罚款,除发布虚假清真食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外,其他罚款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者,凡持有清真牌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牌证;造成严重后果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违法,或者徇私枉法,或者乱收费、乱罚款的,应依照《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市(县)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同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务、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卫生、林业、农业、公安、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本社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执法监察机构,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执法监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消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良好环境、获取环境信息、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权利,承担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以及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严格控制对环境敏感区域的开发利用,并与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等相互衔接。

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一)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且邻近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垃圾收集转运等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区内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以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我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拟定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落实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削减和控制主要污染物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基础上,确定该重点区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控制目标,防治区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整改工作完成并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环境质量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其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跨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流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河流入海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入海河口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单位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对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项目,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和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公共财政对生态补偿的投入,落实补偿责任,扩大补偿范围,完善补偿方式,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领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土壤污染、土壤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入农田和水体,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渔产品受污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规划,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严禁采伐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仙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严禁采伐水源林、沿海防护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防止扩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毒杀、采挖、加工、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

第三十三条 旅游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最大限度地保持山脉、水系、海岸、岛屿的自然状况,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性。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进行开山、采石、开矿、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对采矿和生产形成的有毒有害物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置。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流域生态环境。

禁止在江河的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保护和改善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珠碧江等江河和松涛水库等大中型水库的生态环境,维持江河、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破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以及渔业生产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预防和治理在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害影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逐步建设农场和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采取人工湿地、垃圾资源化等方式促进农村污水、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实行处理有偿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环境安全的监管,组织建设区域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和处置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消除社会公共环境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

第四十二条 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本省从严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推广使用燃气、电动、新能源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十三条 在生产建设、经营和其他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辐射源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不得谎报、漏报或拒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需要作重大变更15日前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立即向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管理台账。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有关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以偷排、稀释、渗井或者以不正当掩埋等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少于一年。未经联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总量控制、排污费征收、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鼓励引进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无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当优先引进。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三条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单位通过提高生产技术、改进污染治理工艺等方式减少排污量的,可以将节余的排放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四条 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建立和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以及重点排污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事业单位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公告环境信息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经审核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批准该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可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河床、河滩以及江中沙洲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需要鉴定评估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

第六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