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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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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从2003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3年7月1日起,为2003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企业离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

  此次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年7月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93号)中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调整标准确定。企业离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确有困难地区,中央财政在安排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时予以统筹考虑。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区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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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中府[2004] 1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农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合作医疗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证收支平衡,及时兑现补偿,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凡本市户籍村民(包括农村中的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下同)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以下简称参合村民),有享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服务、医药费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合作医疗实行镇区统筹举办,各镇区应把发展合作医疗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各镇区合作医疗人口覆盖率要达到90%以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成立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市卫生、发展改革、农业、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合作医疗的各项工作,监督合作医疗相关政策规定的实施,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并督促检查落实,审定合作医疗资金的预决算方案,组织考核奖励等。市卫生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合作医疗工作的职能部门,内设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作为全市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二)编制市级合作医疗资金预决算方案;(三)对全市合作医疗制度运行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四)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五)对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六)指导各镇区开展合作医疗工作;(七)对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八)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及传递;(十)为参合村民提供咨询服务;(十一)承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镇区相应成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本镇区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指定相关内设机构设立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作为合作医疗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本级政府调剂解决。各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协助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做好农村合作医疗日常工作。}
 第九条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推广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二)负责合作医疗保障资金和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三)审核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四)审定参合村民的资格和核发合作医疗卡;(五)监督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六)执行上级制定的各项合作医疗规章制度;(七)协调解决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八)承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镇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或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镇两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同级政府、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和上一级农村合作医疗职能部门汇报工作,并接受政府以及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报名登记
 第十一条 凡属本市农村常住户口村民,均可按自愿原则以户为单位报名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的报名时间,村民凭户口簿到所在村委会报名参加。在规定的报名日期截止后,原则上不再吸收参加当年度的合作医疗(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和当年迁入人员除外)。
 第十三条 已参加合作医疗的家庭,在当年保障有效期内若有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和当年迁入人员,在办好入户手续后一个月内办理参合入册手续。保障有效期从办好参合入册手续后次日开始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报名登记时,先由各村委会将申请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再由村委会将花名册上报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确认。
 第十五条 已参加本年度合作医疗者,不得中途退出。因死亡或户口关系迁出的,当年已缴交的参保费不予退回。户口迁出的参合村民,其保障有效期至当年期满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必须按时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合作医疗卡,凭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卡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由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发,一户一卡,逐人注册;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合作医疗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保障资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扶持资助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个人缴费金额原则上每人每年不少于45元。本办法实施前低于上述标准的镇区可根据实际,采取逐年适度提高的办法逐步达到标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镇区财政、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合作医疗的发展。市财政投入在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的基础上逐步增加,镇、村的投入也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二十一条 个人缴费部分,由村民在报名参加合作医疗时以户为单位,按年度统一缴交。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和当年迁入人员等中途参加的,个人缴费部分按一年足额缴交。
 镇、村投入部分,每年在5月份和10月份前分两次将款项划入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专户中。
 市财政投入部分,在镇、村投入部分足额到位后,在每年7月和12月分两次下拨到各镇区。
 第二十二条 设立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各镇区设立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各镇区财政每年应按市财政当年核定下拨的数额以1∶2比例配备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有条件的镇区可适当提高配备比例,并可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扩大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不得挤占合作医疗保障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生活有困难的革命烈属和残疾人等应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镇区、村集体资金或申请镇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解决。
 第五章 医疗费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参加合作医疗年度内因病住院的村民,其住院费可得到补偿(报销),补偿的有效期为参加合作医疗年度的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条 参合村民病愈出院后两个月内,凭合作医疗卡、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有关凭证,并填写《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呈批表》,经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按规定给予补偿。医疗费用补偿手续应以方便群众为原则。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以保住院、保大病为主,有条件的镇区可以开展门诊项目报销。各镇区要依据合作医疗筹资额和人均住院费用,合理确定起付额和补偿项目、比例以及补偿金额上限。各镇区补偿比例占应补偿项目费用的50%以上;可补偿项目及可补偿药品范围参照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报销项目及报销药品范围执行。有条件的镇区每年可组织参合村民进行一次免费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患重大疾病的贫困农户以及患大病后造成较大困难的农户,在补偿规定的费用后,可申请本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资金包括合作医疗保障资金和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合作医疗资金由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资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收取村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时,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镇区应建立健全合作医疗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定期将合作医疗资金收支情况汇总上报本级政府和市卫生局、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财务公开监督制度,通过设立公布栏、召开发布会等多种形式,每季度将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住院人员的报销情况公布,并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镇区审计部门负责组织人员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收、支、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对镇区合作医疗的财务进行监督,监督检查合作医疗资金的征缴和支付。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作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镇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确定,报市卫生局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应悬挂统一标识并接受市、镇区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的定期检查。
参合村民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门诊)才能得到补偿。
 市卫生局及镇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进行公示,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并接受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
 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村民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防止违规收费,减少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开支。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市、镇两级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把开展合作医疗工作实绩列入政府和干部政绩和目标考核内容,与干部岗位责任制奖励方案挂钩。对在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截留、挪用、侵占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参合村民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取得医疗费补偿的,由镇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并在所在镇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进行不合理的医疗、用药和违规收费,或伪造、涂改票据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镇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章程及管理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日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7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二○○四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六)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七)与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城市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申请材料的初审、报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保障对象的上学、就医、就业、住房、饮水、用电、用气(煤气、暖气、燃煤)等方面应当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分以下三类: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居民;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者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气(煤气、暖气、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
  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统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八)生产经营净收入;
  (九)出让知识产权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奖品;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三)在校就读子女的奖学金、助学金;
  (四)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独生子女费和丧葬费。
  第十一条 对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就业志愿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中所有有劳动能力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直接或者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做好核实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应当将所有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手续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审查工作应当按季度进行,特殊对象半年一次。
  第十四条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者邮局按月发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资金提前拨付委托银行或者邮局。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主身份证到就近网点或者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转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月或者按季提前拨付,保证按月发放。
  对企业相对集中、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由本级财政、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张榜等方式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和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主动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审批机关的定期审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不列、虚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纠正;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按期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的;
  (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条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辱骂、殴打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工作安排或者两次无故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