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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11:12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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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厅


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人发[2005]3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直属单位人事(干部)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元月十一日

           陕西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新的用人机制,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已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高等院校招聘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自主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和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四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是同级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构,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设区市人事部门的核准方案,具体组织本辖区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各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人事部门的要求,具体承担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方案与招聘公告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笔试、面试);

  (五)公布成绩;

  (六)考核;

  (七)体检;

  (八)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九)办理聘用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和人事部门核定的增人计划内,根据空缺职位、专业需要和招考程序进行。

  第七条 招聘方案由各事业单位提出,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县(区)以下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由人事部门汇总后报设区市人事部门核准。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聘总人数;

  (二)拟招聘的岗位、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对象、范围;

  (四)考试的组织方式。

  第八条 招聘方案经人事部门同意后,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要通过媒体以及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公告。

  

  第三章 应聘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四)具有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文化程度和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

  (六)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因涉密、专业特殊等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经人事部门同意,可采取特殊考试,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取面试、测评、实际操作等方法招聘。

  第十一条 招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可参照中组部《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于笔试,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组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人事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聘用手续;

  (一)事业单位引进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百千万工程人选”、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省“三五人才”一、二层次人选等高层次人才;

  (二)通过全日制高等教育取得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四)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招聘报名工作在人事部门指导下,委托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资格审查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者发给由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准考证。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四条 报考同一岗位的要形成竞争,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不能低于3∶1,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原则上取消该岗位的招聘或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办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或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知识两门。公共科目由人事部门负责统一组织考试。专业知识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组织考试。公共科目试题由人事部门组织专门机构或专家命题。专业知识试题由主管部门组织命题。

  第十七条 笔试的考务工作由人事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共同承担。笔试结束后,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面向社会公布成绩。同时按2:1的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名额。

  第十八条 面试由招聘单位主管部门和招聘单位组织进行,面试考官一般应由5-7人组成。

  面试的具体方案在实施前应当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面试结束后,笔试和面试的成绩按6∶4加权,确定参考者的总成绩,每个岗位人选按2∶1从高分到低分确定考核和体检对象。

  

  第五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条 考核和体检由招聘单位组织进行。考核的重点是应聘者的政治立场、法纪观念、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实绩等。

  第二十一条 体检需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具有二级甲等资格条件的医院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体检不合格者,招聘单位不得聘用。空缺的名额,经主管部门同意可由招聘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第六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发给拟聘用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通知书》,双方据此签定聘用合同,并办理人事、工资关系等相关手续,新招聘人员享受与原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及时同新招聘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可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招聘工作经费由人事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解决,不足部分可参照有关规定向考生收取或由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解决。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要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招聘而进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事、编制等部门不予承认,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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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的尴尬

李雪峰 任全莉


近日,一起强奸案件由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安某和梁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年。但遗憾的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安某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了。
2008年2月23日晚九点半左右,被告人安某和梁某酒后骑摩托车在路上闲逛,遇到正放学回家的学生,看到其中一位女生便心生歹意,安某拉住该女生强行带到附近的庄稼地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其奸淫。其后又将该女生带到另一地二人将其轮奸。案发后不久二人就被公安机关捉拿归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受害人之父亦向人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治疗费、精神损失费80000万, 2009年3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仅对两被告人科处刑罚,却驳回了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人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实际损害之间无必要联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
该案可能是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缩影,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往往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但法律对他们的保护实在是很有限。财产上的损失虽能得到判决的支持,却因被告人身陷囹圄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精神上的伤害更是由于法律保护不够,受害人遭受的伤害根本无以慰藉。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不够全面、具体,保护范围也显过窄,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在伤害、强奸、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等犯罪案件中,受害人都会留下严重的精神创伤。可现行法律在强调打击犯罪时仅注重对受害人物质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大多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对于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从抚平被害人的伤痛、体现犯罪人与司法体系对被害人人格、价值的尊重,还是鼓励被害人举报犯罪等方面考虑,我国都应该明确赋予强奸犯罪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1990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征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征日期为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十五日。
转关运输货物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和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指运地海关征收。
滞报金按日计收。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四日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计算。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滞报金金额以元计收,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第六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在未交纳滞报金之前,海关不放行货物。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如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确实证明,经海关审查认可的,可不按滞报论处或减收滞报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补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十元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滞报金收据
年 月 日 ( )关滞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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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纳单位 | | 起征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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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运)单号 | | 运输工具进境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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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物名称 | | 价值总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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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滞报金缴纳金额 | 万 千 百 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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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滞报金的计征时间为从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 |
|日起的第十五日至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滞报金于海关受理货物申 |
|报之时征收。 |
| 2.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 |
| 3.滞报金一律以人民币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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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关 经 办 人
(签印) (签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