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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3:17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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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尚未批准使用的新研制开发的饲料。包括创新型饲料和移植型饲料。创新型饲料是指在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单一饲料。移植型饲料是指已在我国境内其他行业使用,首次应用于饲料产品中的单一饲料。
本办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究、创制的未经农业部审定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研究、创制新产品应遵循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新产品投入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
(一)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并说明命名的依据;
2、新产品研制的目的和依据;
3、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测试资料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分类鉴定;
4、生产工艺条件、制造方法、微生物菌种或培养基规格;
5、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6、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
7、饲喂试验报告;
8、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9、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10、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11、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一般毒性、特殊毒性、环境毒性和残留毒理等。创新型产品必须在国内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国外正式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国内移植型产品应提供靶动物的安全性试验资料;
12、主要参考文献。
(三)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连续3个批号的样品及其检验报告;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
2、必要时提供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五条 农业部自收到全部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未按规定补全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 申请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受理通知的要求,向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提交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新产品质量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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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单位承担。
试验过程中因试验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完成后,由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将有关资料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农业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农业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审批、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评审费、质量复核检验费和试验费用。
第十二条 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保护制度。在试产期内,生产者和研制者应当继续进行区域试验,检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效果、安全性和稳定性。
试产期为两年。在试产期内,不得重复转让技术。
第十三条 在试产期内,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持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副本,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试产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的,需在试产期满前六个月内,经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转为正式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还应当办理正式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逾期未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的,撤销试产期保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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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张学伟


【内容摘要】针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不一,导致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比较突出,无形中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本文在归纳司法实践中几种比较带有典型性做法的基础上,试就上述问题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 工伤待遇 竞合 权利救济

一、实务中的不同做法及理由
实务中,对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问题,各地操作不一,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以下是三种具有典型性的做法:
做法一:二者可兼得。即因用人单位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并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理由: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取代。劳动者获得两份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做法二:劳动者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未能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部分,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补足。
理由: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以损害填补为基本原则。如允许劳动者可以获得两份赔偿,与此原则相违背。其次,工伤保险基金本身十分紧张,在劳动者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不再给予工伤待遇,可以将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更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
做法三: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相重复的项目不能兼得。基本理由同做法二,但又有所变通。江苏司法实务中采取此做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8号)中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二、作者观点
结合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做法,即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可以兼得。主要理由如下:
1.劳动者获得两份赔偿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一种是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后者是建立在有偿基础上,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依法应享受的待遇。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这类似于目前很多学校为在校学生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如在出现学生受到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的情形时,只允许其获得侵权赔偿,而不能获得基于有偿基础上的保险赔偿,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
2.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即是在劳动者出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时,能够及时获得救助和补偿。这是国家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护政策。另外,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后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未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依法应得的劳动待遇。如不允许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是与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和国家保护弱势群体的政策相违背的。
3.鉴于目前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低,损害和赔偿之间往往不成比例,因此允许劳动者两种赔偿可以兼得,可以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之,只允许劳动者作出择一选择,有违公平。
4.允许劳动者两种赔偿可以兼得,有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支持。《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劳动者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因此不允许劳动者两种赔偿可以兼得,于法无据。
三、结语
在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问题上,本人认为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两种赔偿。即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附:
一、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参考案例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作者:徐州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1996年11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9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银川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部职工;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城镇集体企业、街办企业和劳服企业中的职工;
  五、凡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
  六、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职工;
  七、乡镇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及其职工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照法定程序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注销经营执照的职工;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体系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各级财政补贴。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标准:
  一、参加保险的企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扣缴。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单位统一扣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参加保险职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叁元,由个体协会统一收缴后,上缴市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依法破产、撤销、解散的单位,在清理财产时应当依法按顺序优先清偿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职工失业保险金,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统一收缴管理,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发放。
  二、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工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生活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限内生育的生育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根据职工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50元;
  二、工作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发给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60元;
  三、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发给十二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70元;
  四、工作满十年的,发给十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从满十一年起,工作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发放标准80元。
  五、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失业职工按照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实际年度,比照前四款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六、凡因违纪被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失业职工,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依照前款规定确定,但标准均为每月50元。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增长情况进行调整。
  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应扣除单位已发给失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出现两次以上失业的职工,其发放救济金的工龄,从后一次就业时计算。


  第十二条 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属双职工同时失业或者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核准,可以给予不超过100元的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5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二、患严重疾病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失业人员个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医院治疗的,可一次性给予医疗费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因病死亡的(不包括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可给予5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300元抚恤金。


  第十五条 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救济金期限内生育子女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一次性给予3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不享受或者停止失业救济金的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入学、参军、出国定居或者死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失业保险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达到领取失业救济金规定期限的;
  七、自动离职、辞职的;
  八、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九、未缴纳失业保险基金单位的失业人员。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5%提取(转业训练费10%,生产自救费15%),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核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失业职工,分别由各区劳动就业服务局管理。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持本人户口和原单位发给的有关失业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登记,逾期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凡按规定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的职工,统一发给《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由企业按月填入。《银川市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登记册》是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基金、邻以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参加就业训练及重新就业的凭证;由职工个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失业职工在自治区境内调动和单位成建制迁移、合并的,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调往外省城镇的,按调入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职工的不得作为失业职工移交:
  一、距法定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者;
  二、患精神病、麻疯病、癌症等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正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尚未作出结论者。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局,为各级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工作规划;
  二、管理失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卡、建档及统计;
  三、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拖欠、少缴、拒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拖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单位,凡出现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单位实交年份除以实施以来总年份的比例发给,不得超此标准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失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银川地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银川发〔1987〕14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