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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53:45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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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有利生产、维护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公正合法地进行处理。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市、区均应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除设专职仲裁员外,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部和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现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仲裁员二人和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开庭仲裁的,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
实记录。
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含书记员、鉴定人)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对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的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影响较大或跨区行政管辖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如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包括房屋的买卖、析产、典押、交换、赠与等房产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因使用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引起的纠纷;
(四)房屋相邻部位使用权纠纷;
(五)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主管领导机关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涉及继承、离婚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涉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买卖、租赁以及房管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因分居引起的;
(八)超过诉讼时效的;
(九)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审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请求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时,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公民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七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诉人对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应按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反诉书,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收集、核实证据。
为调查取证,仲裁庭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仲裁事宜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含经济损失担保书),认为需要对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场地和设备、设施等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限于申请的范围,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执行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因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查或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庭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字或盖章,且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解决纠纷的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不仅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未提出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申诉人撤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愿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有权作出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和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他人回避。
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当庭出示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鉴别,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权提出新的证据,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和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查。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发生效力。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凭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活动费。案件受理费的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案件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资料费、证人的补贴等,案件活动费按合理的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败诉比例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组。
第三十八条 凤台县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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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发布药品广告问题的通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违法发布药品广告问题的通报

深圳市健安医药公司,瑞士巴塞尔素高大药厂,瑞士端纳博士制药厂,意大利凯西制药公
司,格兰泰三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中国药房杂志社,医药经济报社:

近日,我局在对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检查工作中发现,部分药品广告主使用过期失效
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篡改广告内容发布广告。现将下列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行为予
以通报:

一、由瑞士巴塞尔素高大药厂生产,深圳市健安医药公司总经销的“立止血(巴曲酶)”,
在《中国药房》杂志2001年第12卷第6期封面上发布的广告,其标示的国药广审(文)第
2000030234号已过期,并且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增加禁止宣传的用语。

二、由瑞士端纳博士制药厂生产,深圳市健安医药公司总经销的“帕歌斯风湿乐片剂”,
在《中国药房》杂志2001年第12卷第6期上发布的广告,其标示的国药广审(文)第
1999110774号已过期,并且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夸大宣传,扩大主治、适应症。

三、由意大利凯西制药公司生产,格兰泰三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总代理的“喜来
通(β—环糊精吡罗昔康)”,在2001年5月21日《医药经济报》第2版发布的广告,其标
示的国药广审(文)第2000020093号已过期,并且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夸大宣传,增加
禁止宣传的用语。

以上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我局将提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查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三日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7日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保障施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活动。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施工现场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下列规定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现场的行业管理,并对省属施工企业、中央驻滇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上述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二)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施工企业和在其行政区域内的省外及外地、州、市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上述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三)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外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县以上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施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工地,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醒目的标牌,包括:施工工程概况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纪律牌、安全警示牌、安全技术措施牌、防火责任牌、文明施工措施牌、现场总平面图。
  建筑施工现场的沟、槽、坑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施工。
  禁止搭设竹木脚手架。搭设超高层钢管脚手架、挑架、整体提升架、挂架等,应当有技术方案和防坠落、防倾斜安全装置。


  第七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实行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项目经理为主要责任人。


  第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安全生产施工方案和专项技术措施,配置安全检查人员。


  第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自开工之日起,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施工企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外,施工企业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对伤亡事故不得隐瞒、故意迟延上报或者谎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档设施,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
  (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
  (四)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噪声;
  (五)符合卫生标准;
  (六)作业人员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
  (七)作业人员临时宿舍牢固,宿舍内整洁通风,不得设通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
  (八)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
  (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开展安全达标活动中,建筑施工现场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达到优良标准的;
  (二)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抢救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技改成效显著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企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作业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停止投标、年审不合格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桩基础、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依法予以其他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