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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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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 政 部 文 件

财库[2003]19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政府采购法》从今年开始正式实施,为了贯彻落实法律的各项规定,实现2003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规模和规范管理都要有所突破的工作目标,开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新局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政府采购法》颁布后,国务院相继印发了《在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方案》(国办发[2002]53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3]14号,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具体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各中央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措施,认真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必须要有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作保证。首先,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要树立依法行政、依法采购观念,充分认识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意义,自觉执行《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各项规定,广泛发挥政府采购的作用;二是单位领导要重视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加强对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三是要狠抓落实。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制度创新和观念转变,与内部规范化管理紧密相关。因此,要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以及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实施步骤,统一协调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努力为这项改革创造良好环境。
二、要依法全面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确定了2003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即所有中央预算单位都应当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三部分构成,即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主要是列明通用政府采购项目,这些项目必须依法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其中,注明“国务院系统”的采购项目,仅适用于国务院系统的中央单位。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要是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由部门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是指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之外、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达到8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项目,由各中央单位依法实施分散采购。
中央单位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采购符合《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三、要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形式
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组织实施形式。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其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中央各单位将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各部门确定的内部政府采购牵头机构统一采购本系统纳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
政府集中采购按中央管理系统实施。国务院系统的集中采购事务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中直管理局、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等系统的集中采购事务,分别由本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2003年国务院系统所有在京单位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京外单位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由部门按规定分别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财政部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机构代理采购。经财政部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机构名单,由财政部另行公布。
四、要认真做好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中央各系统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执行机构要认真履行代理采购职责,自主开展工作,并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落实开展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操作程序、委托方式及有关事项,以便各中央单位执行。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原则上自行开展招标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社会招标机构代理招标的,必须在招标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备案。
五、要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
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合同必须授予本国供应商。同时,要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环境保护、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六、要规范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
各中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在实践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各中央单位要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规定,确定各采购项目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由部门自行采购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中央单位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协商一致后报财政部批准。对于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中专项采购项目,涉及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是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由中央单位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协商确定。政府采购涉及与地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必须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具体实施方式。
(二)中央单位依法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开招标必须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8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以及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招标数额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财政部批准。不足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要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
(四)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后,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要求执行。其中,采用政府采购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在执行招标采购方式期间,必须按照基本格式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附件一)、公开招标中标公告(附件二)、成交结果公告(附件三)以及更正公告(附件四)。其中,公开招标公告在发布前要报财政部审核。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中央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列入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的项目,由财政部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履行采购合同的供应商。
(五)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期间,中央单位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于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作出答复。在财政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期间,如有必要,中央单位或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六)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不得为中央单位指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干预正常的采购活动。
七、要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效率
为了简化政府采购工作环节,从2003年开始,财政部不再对招标文件实施备案管理。各中央单位要提前确定采购需求,增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确保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顺利开展。在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要广泛采用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采购方法,同时,要积极探索其他规范简便的采购方法,缩短采购周期,及时满足最终用户的需求。中央单位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拟采用创新办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财政部作有关说明。
八、要做好政府采购的基础性工作
应编报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有漏报政府采购项目的中央单位,必须于2003年6月31日前向财政部国库司补报。
各中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积极开展采购人员业务培训活动,及时做好政府采购统计工作,建立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并实行集中管理。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内部机构,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要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要建立考核制度,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实行优胜劣汰。
九、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在政府采购工作中,财政部要对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同时,财政部还要建立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制度,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定期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审计署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实行审计监督,包括采购行为审计和财务审计。2003年的重点审计事项包括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项目执行情况、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情况、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情况以及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等。各中央单位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审计署的审计监督。
监察部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2003年是《政府采购法》实施的第一年,也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全面开展的第一年,各中央单位要增强政府采购的法制观念和政策意识,开拓创新,共同做好2003年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附件:1、公开招标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1_20050526.gif
2、公开招标中标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2_20050526.gif
3、成交结果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3_20050526.gif
4、更正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4_20050526.gif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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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09〕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日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调解、和解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充分参与、陈述表达与知悉案情的权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署名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及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和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笔录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下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十二条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组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论民事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两权分立机制的构建

邓久发 李周珍


  [摘要]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全国法院系统积极开展执行工作改革,建立执行分权机制已是大势所趋。本文通过对民事执行权概念及特征的把握,从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立运行改革的意义、分权模式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阐明了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的内容、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两权制约等方面的内容,探索建立符合法院执行工作规律的执行分权运行机制,以执行公正为核心,以公开、高效、廉洁为目标,从体制上加强对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
[关键词] 执行权;裁决权;实施权;两权分立

  长期以来,由于对执行工作的特殊性、独立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执行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延伸,采取超职权主义的执行模式,过分强调执行权实施的结果。执行权的高度集中行使,一方面造成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期望值过高,不管什么原因出现执行不能,当事人都归咎于法院;另一方面,执行案件分配到承办人后,从调查被执行财产到采取执行措施,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到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从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到审查对民事制裁措施的复议申请等,都由执行员一人作主,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无法从权力运行机制上保证执行公开、公正,容易造成执行权的滥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力不受制约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在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过程中,对执行权进行合理配置,将传统的执行权分解为实施权和裁判权并分权行使非常必要,是构建执行权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执行权滥用,最终实现执行的公正和效率的关键。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民事执行权的概念
  民事执行权,指国家民事执行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为落实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所依法享有的.指向性明确且极具强制性的一种权能。[2]
  (二)民事执行权的特征
  民事执行权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主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强制性。民事执行权是当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手段,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一种国家权力,与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相对应。强制性是民事执行权最为重要的特征,是执行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2.专属性。民事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因此,民事执行权是专属于国家的。但是,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国家无法直接行使民事执行权,所以需要以法律形式将该权力授予专门的国家机关,由其直接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成为行使民事执行权的主体。民事执行权的专属性特征,能够保证国家统治权的完整性,与其他国家权力共同实现国家职能。
  3.制约性。虽然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但其作用于私权领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因此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受到私权的制约,以体现公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防止公权力侵犯私权利。比如在民事执行权的启动方面,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案件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外,其他案件一般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执行程序。不仅民事执行权的启动要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也能对权力运行产生实质的影响,例如,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等行为能够产生相应的中止执行及终结执行的效力。
  二、 构建执行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
  建立执行两权分立制度,就是使传统执行权一分为二,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纵观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也都是分立行使的。[3]
  (一)执行实施权的主要内容
  1.调查权。调查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障执行实施的重要条件。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包括:查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执行人员在进行调查和调查遇阻时,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等。
  2.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人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等强制执行措施。
  3.执行财产处分权。对已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行使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措施。
  4.其他执行实施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执行实施行为还包括: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款项的收取与支付;参与执行中分配方案的制定与财产的分配;送达执行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的建议等等。
  (二)执行裁决权的主要内容
  1.审查权。执行机构接到执行案件后,首先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其主要内容包括:提起执行的手续是否完备,执行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已生效,执行当事人是否合格,申请执行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等。经审查确定申请执行的权利确实存在,即作出执行裁定,开始对债务人的执行。
  2.执行异议裁决权。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如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的异议、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异议等,执行人员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裁决。
  3.参与分配裁决权。参与分配中需裁决的事项主要有: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和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是否准许的决定;执行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有不同意见时进行裁决。
  4.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终结执行的裁定权。在执行过程中,当发生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时,执行法官有权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
  5.复议决定权。按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之规定,当事人或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为充分保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许多法院在有关规定及流程管理中还增加了对执行裁决不服的复议程序。
  6.其他重大事项裁决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重大事项还包括: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的审查和接受;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决定暂缓执行等。
  7.执行复查权及纠错权。目前因执行救济制度不健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执行中受到侵害时,更多的是向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以及向人大、检察院提出执行申诉,申请救济。对这类申诉,应有专门的机构、专门人员进行复查,如发现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纠错。这些也应属于执行裁决权的范畴。
  (三)执行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构想
  构建执行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交由不同的部门行使,贯彻分权运行的理念,进行两权分工与合作,能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要确保两种权能的有效发挥,执行实施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必须分离,即执行局与执行裁判庭并列。[4]笔者认为,法院内应设职级并列的执行庭和执行局,二者互相独立互不隶属,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同时,要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同属性,遵循其权力运行规律,对行使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组织与人员进行合理安排。
  1.设立执行庭。执行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裁判活动。[5]裁决权的行使对实施权起决定和引导作用。[6]执行裁判权由专门设立的执行庭行使,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实体和程序争议进行裁决。上下级法院执行庭各自独立行使裁决权,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上级法院执行庭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法院的裁决进行事后监督,以保证执行法官的独立性。执行庭遵循少而精的原则,配备一定数量的执行法官,归入法官序列,与其他审判庭室的法官按照同一标准选拔和任命。为避免法院机构膨胀,执行庭可由原执行程序中进行执行裁决的人员组成,并将其从原执行机构中剥离出来,列入审判序列。民事执行裁决机构独立设置,较之于其在执行局内设置,优势在于保证民事执行权的有效分权,发挥民事裁决权对民事执行权的监督作用;执行裁决权由专门的执行法官行使,较之于民事执行裁决权由其他业务庭的法官兼任行使,最大的优势就体现在效率上。执行法官熟悉执行工作,熟悉案情,没有其他审判业务分散精力,能够在发挥专业优势的基础上迅速做出判断和裁决,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同时,在执行裁决庭配备一定数量的书记员,辅助法官并从事文书送达等事务性工作,保证执行法官的专业性和中立性。
  2.设立执行局。在法院设执行局,由执行员负责民事案件的具体执行工作,其组织机构及工作原则遵循行政权运行的规律。执行局与法院内其他审判庭室互相独立,上下级法院的执行局之间实行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便于集中各局资源,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形成统一管理、统一部署、统一指挥的局面。上级法院执行局可依法对下级法院执行实施权的具体行使情况进行事前和事后监督,发挥内部监督的效率优势。执行员列入公务员序列,按照公务员标准统一进行选拔、任命和考核。执行局实行首长负责制。根据各地执行权行使的实践及法律的规定,可以在执行局配置一定数量的司法警察,听令于执行员,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这种制度安排可以在保证执行改革稳定性(即执行权仍由法院行使)的前提下,在法院系统内进行最大程度的分权,达到执行权内部制约的目的,同时也为执行权配置今后的发展打下了基础。
  三、实行执行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的意义
  执行分权模式,是执行机构改革中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立运行,打破了原有的集权式的封闭的运行机制,使民事执行权的行使更具民主性和开放性,其合理的分工,是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通过分权形成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的良性运行机制,是权力运行更加顺畅的保证。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立运行机制的意义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实现执行资源优化配置
  在两权分立的机制运行模式下,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依据不同权能的特征配备不同的执行人员,根据其个人的不同特点安排不同的执行任务,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取得执行代价与执行收益的最优化平衡。两权分立运行确保了高效办案,主要表现为:
  1.实现资源优化组合。对于有执行条件且不须进行裁决的案件,由有执行实施权的办案组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从而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
  2.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难度较大,且需要做出裁决的案件,投入相对精干的执行力量,由执行裁决组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公正地行使审查、裁判权。
  3.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质效。对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受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限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的线索,可以采取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和强制执行请求权依法确认,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活动,将继续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的责任转由申请人承担,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随时行使强制请求权并恢复执行。对此类情况的案件除恢复执行的外,不再投入执行力量,以避免因进一步无效投入造成执行资源的浪费。
  (二)最大限度确保执行程序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程序法具有优于实体法的地位,执行程序具有高于执行结果的意义,执行程序公正与否可以作为评判执行结果的依据。对涉及执行异议、监督机构关注、当事人上访、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明文规定等情况,一律经过执行听证,依法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有利于执行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平等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监督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对执行程序的监督。
  (三)改善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
  传统的执行权运行模式存在的弊端就是执行权的高度集中。一起执行案件交给执行员后,整个执行过程均由执行员一个人说了算。由于执行员手中的权力过大且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容易造成错误执行,甚至违法执行,同时也使外来的不法干预有机可乘,致使执行的司法独立无司法保障。实行两权分立机制,分流过于集中的权力,能有效改善这一问题。
  (四)强化内部监督,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杜绝执行干警违法办案、实现执行公正
  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执行案件由一个人说了算,监督软弱无力,导致执行乱、乱执行的现象普遍存在,执行员或怠于行使执行权滋生执行难,或滥用执行权出现执行乱。金钱案、关系案和人情案也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执行效率和执行质量低下。因此必须改变执行权集中行使的状况,分解执行权,实现权力制衡。执行分权,不但有两权的制约,而且也带来了执行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从而促进执行工作的廉洁性。
  (五)提高了执行法官依法执行的水平和能力,增强了执行法官的责任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