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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3:48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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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路灯及专用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开关、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照明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统一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建设、规划、公安、林业、城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安装、施工质量标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交单位应配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移交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其负责维护;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分别由其维护;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四)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须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或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及安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与树木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需要修剪的,须经市林业管理部门同意;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在24小时内通知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抢修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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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卫生部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卫生部
2002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服务机构的卫生管理,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为社会提供环氧乙烷消毒与灭菌服务、电离辐射消毒与灭菌服务以及采用其他消毒与灭菌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的选址和布局应事先经卫生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周围人群、环境产生危害。

第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的消毒与灭菌设备,该设备应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第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处理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应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环境清洁。

第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生产布局应当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交叉。

第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应当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储物存放应当离地、离墙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内不得堆放与消毒或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第九条 消毒服务机构在为社会提供消毒与灭菌服务前,所采用的消毒与灭菌方法和程序应经过验证,并达到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与灭菌前、后物品应分区存放并设置
容易识别的明显标记;经消毒或灭菌处理后物品的最小消毒或灭菌外包装上应有明显的消毒或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应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消毒或灭菌方法、消毒或灭菌日期和批号。
第十一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订消毒与灭菌运行程序、消毒与灭菌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章制度。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人员及条件。

第十二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对每次消毒或灭菌运行过程做好记录,包括消毒或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装订成册备查。
第十三条 对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或可能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环境及其现场物品提供消毒服务的消毒服务机构使用的消毒产品必须符合《消毒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使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同时必须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消毒服务机构现场审核表




附件

消毒服务机构 现场审核表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卫生管理负责人:

机构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

消毒服务方法: 职工总数: 从业人员总数: 生产区面积:

考评审核表
考评项目
考评内容
满分
及格分
得分
扣分标准
备注

环境与布局

(满分15分)
布局合理,分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
5
5

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不分,扣5分。


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安全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0
10

核查有关证明,不齐全者扣10分。

车间卫生要求(满分20分)


车间面积应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需要。有通风、防护等设施。
7
6

车间面积不能满足需要扣1分,无通风、防护设施各扣1分。


有经有关部门验收的消毒灭菌设备(主要设备名称在备注栏列出)
13
13

核查有关证明,不齐全者扣13分。

仓储卫生要求

(满分10分)
消毒前后物品应分开存放,存放条件应符合产品保存要求。
6
4

未分开存放扣6分。分开存放但无明显标志扣2分。存放条件不符合产品保存要求扣2分。
分别标明面积

出入库应有登记验收制度及记录
4
4

无制度、无记录扣4分。缺一项扣1分。


产品卫生

质量控制

(满分42分)
应建立完善的消毒与灭菌质量保证体系(书面材料)。
7
7

无质量保证体系书面材料扣7分。
备注



人员卫生要求(满分13分)


有自检制度、自检设备、计量器具定期检定。记录完整。主要自检设备名称在备注栏列出。
10
9

无自检制度扣5分。计量器具未定期检定扣5分。记录不完整扣1分。无自检设备扣10分。


消毒或检验人员有培训上岗证。
5
5

无上岗证扣5分。

灭菌效果等监测按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10
9

监测不符合要求扣1分。

有消毒灭菌参数原始记录或报告
10
9

无记录或报告扣10分。不完整扣1分。

卫生管理人员、操作人员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6
6

无培训合格证扣6分。


工作服穿戴整齐
3
2

工作服穿戴不整齐扣1分。


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无吸烟、进食等现象。
1
1

现场发现有吸烟、进食现象扣1分。

按企业工艺流程进行操作
3
2

核对质量保证体系有关材料,未按卫生要求进行操作扣1分。

备注:1、消毒灭菌标志应附样张。2、满足各项及格分,现场审核通过。

现场审核意见:






现场审核人(签名): 被审核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关于构建商业银行大额存款被骗案件防控体系的思考

上海银行总行合规部
张在祯

(2010年09月10日)

目  录

△ 序言
一、正视银行被骗案件
(一)钱多之处易发诈骗案件
(二)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罪犯
(三)大额存款被骗案的特点
二、发挥反洗钱的功能
(一)用好反洗钱与案防关系
(二)从账户源头严把案防关
(三)坚持落实反洗钱的措施
三、加强存款全面管理
(一)加强存款进入银行管理
(二)重视存款业务事中管理
(三)加强存款流出银行管理
四、防范员工欺诈风险
(一)树立正确的人力资源观
(二)探索防控员工欺诈措施
(三)特别警惕离职人员作案
五、银企联动防控案件
(一)了解存单形式借贷案件
(二)严加防范恶意存款风险
(三)银企联动防控存款被骗
六、严厉打击非法融资
(一)大额存款被骗案的实质
(二)揭开存款诈骗案的面纱
(三)国家立法惩治资金掮客
七、针对案防建章立制
(一)利用制度防范人性弱点
(二)精心设计案件防控要点
(三)切实提高制度的执行力
八、依靠科技防控案件
(一)利用科技阻击外部诈骗
(二)利用科技防控内部欺诈
(三)尽快修法实施科技案防
九、依法合规稳健经营
(一)必须坚持依法合规经营
(二)加强法制教育促进案防
(三)营造优良案防文化氛围
十、树立科学的案防观
(一)坚持科学的经营发展观
(二)吸取案件教训稳健发展
(三)多方联动共同防控案件